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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9號被 告即 聲請人 范哲維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范哲維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中表示:「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係為擔保該被告本身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其刑罰之執行,而對該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由法院就被告自身所涉案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若僅諭知具保,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遵守適當之事項,何以不能達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亦有未明。」,已明確指出本案之羈押非無再行斟酌之空間,並肯認本案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為適當之處分;又本案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搜索時,聲請人涉犯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已全部遭查扣,是聲請人已無實施之可能性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本院經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人證詞及證物可佐,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聲請人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其前此於88年7月間至90年3月間,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6月止,因共同行使偽造用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顯可認聲請人具有詐欺之犯罪傾向。而聲請人亦坦承本案之偽卡均係由其所製造,復陳稱:(問:你怎知怎麼作偽卡?)在網路上跟大陸買國外的信用卡資料,他就把資料丟過來給我,我用列表機列下來就可以,列表機網路都買的到,只要寫卡片至列印機器就可以;作一張偽卡差不多要半小時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第116頁),是顯見聲請人具有製造偽卡之能力,且其再次取得偽造信用卡之工具,並無何困難之處。而聲請人之犯罪模式,其僅需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即可遂行其詐欺犯行。至就犯罪之原因,聲請人則陳稱:(問:你們討論出來的賺錢方法就是做偽卡?)大家都沒錢,沒辦法生活下去,那時我本身就有在工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第116頁)。綜上,已足認依聲請人犯罪之歷程觀察,其犯罪之條件及原因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三)另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聲請人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聲請人詐欺之次數眾多,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撤銷裁定,係就本院於101年10月5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指摘該裁定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尚有斟酌之餘地,並就羈押之必要性未予說明。然本院已於102年1月2日另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該延長羈押之裁定中已非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並已將羈押之必要性敘明於裁定中,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