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群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一0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群典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群典(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茲因本案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爰聲請解除上揭限制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被告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後將之釋放,並於同月十二日以北院木刑辰一0一自緝六字第一0一00一四八二九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該案並業經本院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函文、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裁判要旨,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