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義
林萬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明義、林萬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9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義、林萬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1 年2 月9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土造獵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火藥11.5瓶則檢出碳粉、硫磺、硝酸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財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又關於「原住民間,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除規定「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之外,並且明文規定「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該條例既就此類行為予以除罪化,自包含屬於「刑罰」之「沒收」在內。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9 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係以:扣案土造長槍3 把為被告2 人所自製之獵槍,且係工作生活工具之用途,扣案之黑色火藥係供該自製獵槍所用,被告2 人擅自製造、持有、寄藏土造長槍之行為,業經除罪化,上揭扣案證物亦均認係供做該等自製獵槍所用,自為法所不罰,要難逕以罪責相繩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參(詳偵卷第102 至103 頁),是被告2 人持有本件扣案土造獵槍與火藥等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並不構成刑事犯罪,則對該等扣案物,亦不能以具有刑罰性質之沒收從刑處之,否則仍屬對被告2 人之刑事處罰,有違上揭規定意旨。從而,雖本件扣案之土造獵槍3 支,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扣案之火藥經鑑定認係黑色火藥,有卷附鑑定書可參(詳偵卷第63至66頁),然被告2 人之行為既不構成刑事犯罪,即難認上揭扣案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檢察官聲請予以單獨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