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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7號被 告 陳文培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19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培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培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被告並未提出上訴,為此提出聲請解除禁見,以便大陸家人來台會面等語。

三、本件刑事聲請狀聲請人部分雖載明係被告,然被告既未簽名亦未蓋印,而參酌該份聲請狀係以電腦繕打,被告現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自無可能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本狀,復衡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有於該狀用印,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聲請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解除禁止接見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而非被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2 日之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當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月18日宣示判決,故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接見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