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74號為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前對被告陳克明、陳彥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74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12月5 日判決,惟判決內並未提及前揭被告所涉犯行,因而聲請本院就前揭被告之犯行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廖淑敏、洪藍傳、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史哲、林芳珠、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林誠二、游瑞德、王文智、朱義旭、段重民、楊照彥、鮑娟、林永發、黃勇雄、安亞拉.德區克(Ay
ala De utsch)、David Sterm (史特恩)等人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7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而聲請人雖於101 年11月30日具狀增列被告陳克明、陳彥樺2 人(原狀內載為李克明、陳彥華,嗣於101 年12月14日之刑事⑴上訴、抗告及聲請補判及原審地院迴避理由狀又更正為陳克明、陳彥樺),惟依聲請人狀內所載全文意旨,聲請人所增列被告陳克明、陳彥樺部分之犯罪事實,非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追加起訴,應認係聲請人就被告陳克明、陳彥樺另行提起自訴之意,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另行分案,由本院於101 年12月7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88號繫屬審理,該案復於102 年3 月6日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已經本院調取上開101 年度自字第88號案卷核閱無訛,從而,並無聲請人所指尚有繫屬中而漏未判決之部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