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葉麗珍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祥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解散,而被選任為清算人,聲請人依法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函、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但由於上開文件均需祥禾公司大、小印鑑章始得申請;又祥禾公司接或國立故宮博物院函文及趙鈞震聲請之支付命令,均需公司大小章辦理或為意思表示。惟查祥禾公司原負責人王國丞提供臺灣高等法院101年9月4日和解筆錄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向臺北市政府註銷股東、董事登記,故祥禾公司百廢待興,有賴被告持大小印鑑章辦理主持。而祥禾公司大小印鑑章經本院101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扣押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押物係調查局偵辦本件貪污等案件,依法所扣押之物,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聲請人所涉貪污等案件現正由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審理中,而前開扣押物即祥禾公司大小印鑑章可供證明被告涉犯貪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是該扣押物尚有調查、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發還,故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