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4號聲 明 人 陳明宗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事實欄記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99年7月1 日13時30分,持搜索票前往聲明疑義人座落台北市○○區○○街○○○ 號2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聲明疑義人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嗣後又於同年月7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街○○○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同日上午10時,經警盤查,係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隨同警員回派出所驗尿後為警查獲」,警方於99年7 月1 日既能持上載聲明疑義人住處之搜索票,則聲明疑義人於同年月7 日,是否確如警方所謂「係行方不明」自非無疑,且遍尋原判決理由內並未指明其憑斷之卷證,致令聲明疑義人無從明瞭。警方於99年
7 月7 日係以聲明疑義人乃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為由,令聲明疑義人隨同警員回派出所採尿送驗,是警方所為之採證,苟非依法定程序,自不得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原判決既未敘明攸關聲明疑義人應否成立罪刑之卷證,致生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主文記載「陳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淨重壹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叁點壹伍,純質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淨重壹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叁點壹伍,純質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卷核閱無訛,觀之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聲明人對之聲明疑義,顯非適法。至聲明疑義意旨所指「伊非行方不明,警方已伊為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為由,令伊隨同員警回派出所採尿送驗,所為之採證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不得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等節,顯係就法律適用問題所為爭執,宜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疑義闡述判決主文文義程序為之。從而,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