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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胡志章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上列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案件中以民國102 年3 月7 日北檢治雨101 他981 字第

115 號函所為之限制出境(海)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承辦檢察官於102 年3 月7 日送達聲請人即被告胡志章刑事傳票,當天即進行庭訊,檢察官竟於訊問聲請人前,即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前段規定。

又檢察官既未訊問聲請人,如何能判斷聲請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是檢察官作成上開限制出境處分,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再者,聲請人與母親胡張秀里在國內均有設籍,被告母親業已96歲,身為長子之聲請人負責照護,聲請人不可能不顧母親而逃亡國外,檢察官若考慮聲請人離境後有滯留國外之風險,亦可以提高保證金方式代替限制出境處分,爰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對於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不服,自應於為處分之日或收送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聲請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10

1 年3 月7 日以北檢治雨101 他981 字第115 號函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諭知交保新臺幣10萬元,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於102 年3 月11日以移署出管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禁止出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7 日北檢治雨101 他981字第115 號函、102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98 1號卷第242、255 、267 頁、本院卷第7 頁)。依上開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於訊問時告知聲請人作成限制出境處分,然依聲請人102 年3 月26日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補充理由所載,聲請人係於102 年3 月14日收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送達上開限制出境通知,而選任辯護人於102 年3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準抗告尚未逾5 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5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機關於情況急迫時,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先行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惟時間不得逾24小時。查本案檢察官固於訊問聲請人前,認聲請人涉有重大經濟犯罪嫌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1年3 月7 日先以北檢治雨101 他981 字第115 號函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復於24小時內訊問聲請人,並於訊問後,認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規定,命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上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42 、255 、256 至

267 、269 頁)。是檢察官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認情況急迫,於訊問前先行對聲請人為緊急限制出境處分,於法尚屬有據,難謂有何不法情事。又檢察官於限制出境後24小時內(即同日)即訊問聲請人,並於訊問後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規定,命具保1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而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繼續有效。聲請人謂檢察官不得於訊問聲請人前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容有誤會。

四、又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是被告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自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自可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本院認被告涉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業經本院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但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故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再者,經本院函請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以本案仍在積極偵查中,被告近年並無入出國之常態,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恐有逃亡之虞,實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5日北檢治雨101 他981 字第17514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參酌上開各項資料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退休前,係擔任跨國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在美國設有子公司,現由聲請人之弟胡博文負責經營,聲請人仍負責該跨國公司之總體營運及方向規劃,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59 至260 頁),聲請人自可輕易滯留國外不歸,或者至其海外之關係企業進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又本件既經檢察官啟動偵查,若其確有罹犯刑章之行為,甚至必須入監服刑,則聲請人當有逃亡之動機而避居國外,故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自無不合。再者,限制出境處分僅限制聲請人不得出國,並未如羈押處分嚴格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聲請人之聲請狀亦自承都在國內照顧母親,不常出國,復未載明有何非必要出境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承辦檢察官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實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