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鄭宇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慶林涉嫌詐欺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2882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修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82號被告陳慶林涉嫌詐欺案件,認證人鄭宇修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102 年3月8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依證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2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102年2月23日對證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暨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證人亦未在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得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