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李蕙娟
鄭俊彥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處分(北檢治昃一0二他八二七字第一五0九一號),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指揮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前往位於臺北市「博士眼科診所」及臺中市「博仕眼科診所」搜索,並將診所內之病歷原本悉數查扣。本案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故應釐清者應為系爭施作飛秒雷射之機臺是否有遭不法破解之情況,亦即有無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所規範之事實。臺北地檢署既已查扣上揭機臺之硬碟供勘驗,應足以認定該機器是否有遭破解之事實。而另行查扣之病歷中,甚多並非施作近視雷射手術,自非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反面解釋,即不得扣押。且病歷遭扣押後,除醫生無法於病人回診時依之前之醫療記錄延續治療,對於病患之權益及醫師之醫療行為已生影響外。甚者,病患依其權利前來向聲請人所經營之診所申請相關證明書,做為報考民航局或其他用途,亦生困難及不便。是臺北地檢署不論是否與本案有關,全數將病歷扣押,顯已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保護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得為證據之物始得扣押之相關規定。與本案爭議無關之病患資訊依法應受保護,既為法律所明定,而無論是否有關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病歷○概扣押,扣押標的既不明確,實已對人民隱私權及聲請人從事醫療行為之工作權構成莫大之損害。且臺北地檢署若認為有必要者,應自行影印與本案有關病歷即可,並將病歷正本發還聲請人,實無將病歷正本悉數扣押留存之理由。況本案係因飛秒雷射製造廠商與聲請人間之授權金爭議,該製造廠商欲藉刑事手段達到干擾聲請人續行醫療行為為目的,進而給付授權金。聲請人欲續行醫療行為,竟需搭乘交通工具至偏遠之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影印病歷,若日後經判決無罪,臺北地檢署將如何彌補病患及聲請人之損害?是本案全數扣押病歷,更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為顧及病患之隱私權及聲請人之工作權,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或變更臺北地檢署之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處分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於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衡酌程序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並非一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即必須發還扣押物。參以「扣押」乃為取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且可為證據之物之範圍並無限制,檢察官認為該物可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為必要。而扣押物因偵查其他犯罪證據之必要,為免有湮滅、偽造、變造其他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性質上即不宜於其他證據尚未調取或共犯、證人尚未調查之前,令予發還。又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自應包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蕙娟、鄭俊彥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即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經本院核准並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核發一0二年度聲搜字第四三號搜索票在案。嗣該隊員警於同月十二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聲請意旨所指之診所搜索,並扣得如偵查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包含病歷等物品,嗣聲請人鄭俊彥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北檢治昃一0二他八二七字第一五0九一號函,以:「扣案病歷屬本案證據,擬不予發還,若有使用必要,請逕向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影印相關資料」為由,駁回聲請,故原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處分之對象,僅有聲請人鄭俊彥,尚不包含聲請人李蕙娟,是得對該駁回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人,亦僅有聲請人鄭俊彥,聲請人李蕙娟就該駁回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案件,目前仍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中,而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訴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聲請人等使用告訴人所製造、開發之無刀飛秒雷射儀為病人施作近視雷射角膜切除術時,似有違反著作權之行為,且對就診之病患,亦有違反醫療法及偽造文書情事(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詳為載明),足見扣案之病歷確與本案具有重大關聯,而屬可為證據之物,仍需由檢察官進一步查證,本院衡酌偵查程序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並考量雷射近視手術事涉專業醫療行為,攸關病患求診、就醫權益,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且無悖離憲法比例原則。況檢察官扣押證物偵查案件為執行法定職務,偵查亦非公開,當無侵犯個人隱私之虞。再檢察官仍准聲請人鄭俊彥影印病歷,對特定病患求診續行醫療行為、聲請人鄭俊彥從事醫療行為之工作權及診所開立證明書之相關事宜尚無妨礙。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自得繼續扣押之。是以,聲請人鄭俊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拒絕發還扣押物處分,核屬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