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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鄭宇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慶林詐欺案件(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修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被告陳慶林涉嫌詐欺案件,認證人鄭宇修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鄭宇修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上午9時0分到場,傳票並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至證人鄭宇修之戶籍地及營業處所。詎證人鄭宇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對證人鄭宇修科處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陳慶林涉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鄭宇修之必要,遂依證人鄭宇修之戶籍及其所經營公司之營業地址,均送達傳票傳喚,上開傳票業於102年3月13日依法送達,分別由證人鄭宇修本人之母以同居人身份及證人鄭宇修本人簽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更於開庭前一日即102年3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與證人鄭宇修之受雇人聯繫,請求轉告證人鄭宇修務必準時於翌日到場作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佐,惟證人鄭宇修屆期仍未到庭,僅於開庭當日傳真一份手寫請假單,記載「請假原因:身體不適,無法前往」,且未檢附相關證明,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聯繫證人鄭宇修,請其提出相關證明時,證人鄭宇修僅檢附昕晴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到院,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證人鄭宇修係於102年3月27日至該所就診,且病名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失眠」,則證人鄭宇修縱患有上述病症,惟其非於102年3月29日開庭當日就診,即與其應到庭作證期日不生影響;加以證人鄭宇修既得於開庭當日傳真手寫請假單向聲請人請假,顯見其所罹患之上述疾病,尚不需要住院治療,是其所稱身體不適縱然屬實,亦難認為係「有不得已之事故」,而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況且,聲請人因被告陳慶林涉嫌詐欺案件,曾於102年3月8 日傳喚證人鄭宇修到庭作證,惟證人鄭宇修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業由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科罰鍰一萬元,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然證人鄭宇修又再度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一再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惡性非微,自應科以罰鍰,以促其到庭。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