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910 號
第2126號第2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世志代 理 人 楊俊元聲 請 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世亨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廖士權律師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尚文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劉昌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第三號、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判決宣示「如附表所示帳號帳戶在新臺幣拾貳億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內實施扣押,並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部分,除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外,其餘部分應發還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於鈞院審理被告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原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日變更登記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依歷審判決稱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及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詐購股票案件時,於96年11月28日以鈞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諭知將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予以扣押,並以96年11月28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字第0960018633號函命中國信託銀行查扣並代為保管。惟經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原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撤銷鈞院前開裁定並已確定在案,中國信託銀行即不應繼續扣留(即圈存設定)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之銀行存款。
㈡惟鈞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
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時,於判決內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扣押,並請中國信託銀行代為保管。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時,於判決內敘明將該等款項繼續扣押。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王令麟此部分之上訴確定。
㈢然鈞院前開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第二審判決中,
均未宣告沒收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前開遭扣押之存款,第二審判決主文明確記載:「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應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確定判決主文係沒收被告王令麟之犯罪所得,應執行沒收之客體應係被告王令麟之財產,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遭扣押之銀行存款,且全案已判決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之情形,依法自應將扣押解除,將所扣押之存款返還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
二、經查:㈠被告王令麟係東森國際集團總裁,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
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美瀚公司,分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而為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並被推為名譽董事長,被告王令麟於94年度,欲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約百分之五十三之股權,而與凱雷集團之唐子明洽談併購標日內容及條件,並配合唐子明所提出之綁約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予凱雷集團,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被告王令麟並因此獲不法所得14億8,840 萬9,829 元。另其可預見外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使股價上揚,竟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並隱匿凱雷集團欲以每股32.4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致小股東因東森媒體公司已撤銷公開發行,缺乏資訊,陷於錯誤,而以每股20元賣出,亦受有損害,此部分被告王令麟不法獲利3,010 萬6,431 元,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普通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罪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及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繫屬在案,並於97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王令麟及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
8 月14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㈡而被告王令麟於95年7 月12日,以每股32.4元,交割其實質
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5 億3,648 萬股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公司,凱雷集團即依雙方於95年3 月19所簽定之附加協議書,履行先前給予被告王令麟「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給予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承諾,由被告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之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於95年7 月12日於收到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價金當日,即共計匯款7,500 萬美元至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 NA銀行,Carlyle Unicorn Holdings Ltd. 公司之帳戶,然於96年11月28日,因東森集團財務週轉困難,凱雷集團應被告王令麟要求退回上開部分投資款,其中退還美瀚公司之金額為3,631 萬7,544 美元,東森國際公司1,852 萬5,616 美元,東森得易購公司73萬9,256 美元,本院前於審理上開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之際,認上開款項係屬被告王令麟犯背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所得之物,乃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英屬蓋曼群島商Repley Cable Hold-ingsII, L.P.退還予王令麟而匯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號帳戶之投資款,於新臺幣拾貳億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並於同日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 字第0960018633號函知中國信託銀行如附表所示帳號帳戶之投資款,於新臺幣十二億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查扣,並代為保管。然本院上開裁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乃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告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及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於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範圍內所為之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自已失其效力,本院於98年11月28日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字第0960018633號函知中國信託銀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帳戶之投資款,於新臺幣十二億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查扣,並代為保管之函文,亦失所附麗。此際,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本即應已回復民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故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要無再向本院就本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於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範圍內所為之扣押聲請發還之理,核先敘明。
㈢而就被告王令麟上開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及
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詐購股票部分,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除認被告王令麟上開犯行明確外,復認英屬蓋曼群島商Repley Cable HoldingsII,L.
P.退還予被告王令麟而匯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號帳戶之投資款,係被告王令麟利用背信方式所取得(即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且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所有人即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實為被告王令麟所投資,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又係被告王令麟實質掌控,因認上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3 家公司部分,於新臺幣12億1,229 萬2,385 元之範圍內,再予扣押,並由中國信託銀行代為保管,此有本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聲請發還者,應即係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及97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理由內所載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於新臺幣12億1,229 萬2,385 元內為扣押之部分。
㈣就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部分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王令麟上開詐購小股東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已如前述,是就其不法獲利共計3,010 萬6,432 元部分,其中小股東所受損害害為1,456 萬7,628 元、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為673 萬1,476 元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之規定分別發還予被害小股東及亞太固網公司,至880 萬7,328 元部分,係屬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亦應依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6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字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宣示,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 月14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是此部分新臺幣3,010萬6,432 元既經法院認屬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且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及宣告沒收在案,故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就此部分聲請發還,於法自屬無據。倘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仍爭執上開金額(即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部分)之所有權,自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2扣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金額合計55,582,416美元扣除上開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以外部分:
⑴被告王令麟與凱雷集團之唐子明洽談併購內容及條件並配合
唐子明所提出之綁約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予凱雷集團,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被告王令麟並因此獲不法所得新臺幣14億8,840 萬9,829 元等情,已如前述,然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就前開扣押部分諭知沒收,而係認此部分之新臺幣14億8,840 萬9,829 元雖屬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惟如有扣押即屬贓物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發還予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⑵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再按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另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及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本件扣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金額合計55,582,416美元除扣
除上開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部分外,因本案業已確定,故自非屬可為證據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得扣押之物,且應立即發還,其理甚明。
②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7號判決,雖認被告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 業務取得之財物14億8,840 萬9,829 元,且屬贓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發還予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然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應僅限於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始應發還予被害人,惟倘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解釋有:典當業非明知贓物而收受,應償還典價贖回。案例如:銀樓業某甲不知情為盜贓,而善意買受某丙被盜之金飾,依民法第
948 條之規定,某甲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故執行檢察官應將扣押之金飾發還某甲,某丙僅得基於被害人之身份,依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於被盜之時起,二年以內向某甲請求回復其物(刑事訴訟法論,二次修訂本,上冊,褚劍鴻著,第228 頁至229 頁)。本件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係上開扣押帳戶之持有人,其等自屬得就扣押帳戶內之金錢依消費寄託關係主張權利之人,且其等既向本院聲請發還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宣示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於新臺幣12億1,229 萬2,385 元內為扣押之部分,自可認其等就上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金錢主張權利,是法院自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人。
③本件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就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錢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係屬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要無疑異。而依民法第60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託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是扣除上開業經法院宣告沒收之3,010 萬6,432 元部分外,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係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帳戶內金錢之人,且為該帳戶之持有人。是綜上所述,本件扣除上開業經法院宣告沒收之3,010 萬6,432 元部分外,其餘部分非屬得為證據之物,且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縱認屬贓物,然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而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又係得依民法第610 條之1 第
1 項主張權利之人,且為該帳戶之持有人,是揆諸上開說明,扣除上開業經法院宣告沒收之3,010 萬6,432 元部分外,其餘部分自應發還予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方屬適法。
④至亞太固網公司倘就此部分金額所有權之歸屬仍有爭執,自
應循民事管道予以救濟。綜上,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聲請發還就上開扣押帳戶內金額合計55,582, 416 美元扣除上開新臺幣3,010 萬6,431 元部分,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扣案款項如何解除發還部分,方案包含
:①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於102 年9 月18日本院調查時陳明「依今日東森國際公司提出之保留主文並沒收、發還部分保留圈存」(即東森國際公司代理人吳至格律師陳報:司法單位自東森國際公司遭圈存之存款中保留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新臺幣3,010 萬6,431 元不予發還)。或②依中國信託銀行內部規定辦理。③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等三家公司各保留三分之一之款項。④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等三家公司依扣押款項之比例保留款項。⑤由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處理等。惟此係中國信託銀行與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間就本院發還範圍如何履行問題,自應由雙方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予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銀 行 │ 帳 號 │ 戶 名 │ 金 額 │├──┼──────┼──────┼────────────┼─────┤│ 一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739,256 ││ │銀行敦南分行│ │(Eastern Home Shopping │ 美元 ││ │ │ │& Leisure Co.,Ltd.)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美瀚投資有限公司(Mei │36,317,544││ │銀行敦南分行│ │Han Investment Limited)│ 美元 │├──┼──────┼──────┼────────────┼─────┤│ 三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8,525,616││ │銀行敦南分行│ │(Eastern Media │ 美元 ││ │ │ │International │ ││ │ │ │Corporatio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