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羅裕民
羅曼菱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張鴻欣律師洪聖濠律師被 告 林寬照
張榕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玉萍律師
陳怡凱律師黃福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寬照、張榕枝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寬照、張榕枝明知自訴人羅裕民、羅曼菱在民國90年之前僅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十傑公司)之股東,且大多時間皆在國外求學,根本未介入十傑公司的經營,十傑公司的財務報表如何記載與自訴人2 人無關,自訴人2 人並無任何行為可能構成侵占、背信等罪,豈料被告2 人竟於94年12月8 日、95年10月27日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扣押(保全證據)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
2 人與父親羅森、母親賴美麗、兄長羅裕傑共同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並在該署95年11月6 日、96年5 月21日、同年10月15日歷次偵查庭中虛構事實,向該署公務員誣告自訴人2 人犯罪如下:被告2 人在75年間與自訴人2 人之父親羅森以30:20:100 之比例合夥經營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簡稱正大所),因需不動產供該所作為辦公室使用,遂依合夥比例成立十傑公司,受法令規定,故以羅森之妻、兒即賴美麗、羅裕傑、羅振峯及自訴人2 人登記為十傑公司之股東,因羅森斯時為正大所之負責人,故推由賴美麗為十傑公司之董事長,羅森、被告林寬照各為十傑公司之董事,被告張榕枝為十傑公司之監察人。十傑公司成立後即陸續購買臺北市○○○路○ 段、臺中市○○路等地房屋,並出租給正大所之臺北所、臺中所營業使用,十傑公司的收入僅有房屋租金收入乙項,並存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或彰化銀行的帳戶,支出費用項目只有房屋稅、地價稅、銀行貸款本息等,且透過上開銀行支存或活存帳戶,以開立支票或電匯方式支出,而十傑公司之支票日記簿、支票簿、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則由羅森、賴美麗夫婦掌管及使用,因此十傑公司實際營業金額情形,可由賴美麗親自製作之支票日記簿上明細可知,如88年支票日記簿上記載收入及支出為例,88年度暫估損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66 萬4,202 元。十傑公司75年成立後從未真正結算過盈餘,但過去15年間,於90年6 月5 日以前,有分配部分公司盈餘,且係以十傑公司為發票人(十傑公司大章及負責人賴美麗小章)、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受款人及面額皆按羅森(10
0 )、被告林寬照(30)、張榕枝(20)之合夥比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之方式,開立支票予該3 人受領,自87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止,共計6 次分配十傑公司之盈餘。十傑公司在出租不動產予其他承租人之租金收入,因其他承租人無法配合短開發票,故均按實際收入金額開立發票申報收入,尚無短報情形,然出租予正大所之租金收入,早期未開立發票,有短報收入,後期始有按實際收入金額(每月65萬元)開立發票。羅森、賴美麗夫妻為使公司申報盈餘之金額低於實際盈餘金額,任意虛列費用支出項目,包括人事薪資,以及其他之費用支出金額,並要求被告張榕枝安排不實薪資受領人,配合按不實受領薪資金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但十傑公司並未實際支給薪資。另十傑公司運用實際盈餘金額購買不動產,為使對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簡稱營所稅)使用之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及「負債及股東權益」兩項記載平衡,在「資產」項下記載不動產,在「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則記載巨額之其他流動負債金額(如股東往來),然十傑公司成立至90年6 月5 日被告林寬照、張榕枝聲明自正大所退夥以前,並無任何股東或個人實際交付借貸金額予十傑公司,且十傑公司並無返還借款本金、利息予股東或個人之事實,故十傑公司75年至8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負債及股東權益」項記載之巨額「其他流動負債」並非真實。由於十傑公司75年至89年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包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收入金額有部分年度為真實,部分年度為不真實,費用支出部分則各年度均為不真實,因此申報營所稅之盈餘金額亦均為不真實,此可由羅森、賴美麗等人保管之十傑公司銀行存摺、支票簿及十傑公司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及彰化銀行支存及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計算出真實正確之盈餘金額。然羅森、賴美麗夫婦為節稅,遂指示正大所會計部門代為製作不實之營所稅申報書,之後由該
2 人看過且蓋用十傑公司之大小章後,送件申報營所稅。嗣被告2 人數次口頭或發函要求賴美麗、羅森夫妻提供十傑公司的財務報表、返還股票及股東個人印鑑,均遭拒絕,且渠等竟於90年9 月24日9 時召開十傑公司股東臨時會,由羅森、賴美麗夫婦及其子女羅裕傑、自訴人羅裕民、羅曼菱5 人於短短10分鐘內決議提前解任被告林寬照、張榕枝之董、監職務(原任期至92年2 月13日屆滿),並提前改選羅森、賴美麗夫婦、自訴人羅裕民、羅曼菱為十傑公司之董事,及自訴人羅裕民為監察人,又決議給付賴美麗追溯15年每年60萬元,總計達9 百萬元之董事長特別酬勞。該5 人明知十傑公司自75年至89年度止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包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所載之內容並非真實,惟為共同不法侵占十傑公司公款,竟延用75年至89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所載不實在之盈餘金額等,於91年8 月26日十傑公司股東臨時會,首次提出十傑公司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90年度盈虧撥補表,即告證9 至14),交予被告2 人收受,並口頭報告手持之90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營業報告書,然拒絕提供該書面資料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因認自訴人2 人與父親羅森、母親賴美麗、兄長羅裕傑5 人以行使上述不實文件之方式,共同侵占十傑公司公款,並將十傑公司之房屋土地拿去抵押借款後將該借款匯出,又另以外幣帳戶侵占股東收入,總計侵占金額達1 億元,而對自訴人2 人提起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等情(下稱前案刑事告訴)。是以自訴人2 人認被告2 人有虛捏不實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2 人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與行為,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為此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參)。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林寬照、張榕枝既經本院認定均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本件所援引相關證據(見下述)之證據能力。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所提之94年12月8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扣押(保全證據)狀、95年6 月7 日、95年10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㈡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34號起訴書、99年度請上字第51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請上字第102 號聲明上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31 號判決書、中時91年11月6 日簡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2號98年11月4 日、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上字第400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853號、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要旨、十傑公司之90年9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1年股東會錄音節譯本、76年1 月1 日、77年8 月17日陳惕清會計師查核報告書、83年財報影本、89至9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被告2 人90年2 月25日緊急陳情書、十傑公司86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設立登記核准函、被告張榕枝加入合夥之同意書、十傑公司歷年所得申報資料及購買不動產之整理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6日、96年5 月21日、96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十傑公司75年12月31日、77年8 月16日第1 次增資時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十傑公司82至90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位於臺中之三連、大安大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位於高雄之寶成企業、位於汐止之大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指稱被告2 人所虛構之事實,至少有如下:①自訴人等涉有侵占、背信之犯罪行為。②十傑公司之費用,僅有房屋稅、地價稅及銀行貸款本息支出,故十傑公司自75至90年間,累計有數千萬至上億元之盈餘遭自訴人等侵占。③十傑公司75至90年間之財務報表係不實在,且該不實在為自訴人等所明知,並與自訴人有關。④被告2 人於十傑公司設立及增資時有出資,而為十傑公司實質股東。⑤十傑公司成立以來,並無任何股東借款給公司,十傑公司90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往來是自訴人等所虛構的。⑥十傑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2 人之董監職務,及給付特別報酬給賴美麗一事,係屬非法決議,而得撤銷(參見本院自字卷第61頁正反面)。
四、訊據被告2 人就有於94年12月8 日連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2 人與父親羅森、母親賴美麗、兄長羅裕傑共同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事實固不否認,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林寬照辯稱:我在90年8 月前是十傑公司董事,張榕枝是監察人,因為在
90 年 修法前,一定要是股東才能當公司董、監,所以我也是公司的股東。而我擔任公司董事時,我都沒有看過公司的報表,我被解任後,賴美麗他們才拿出報表,我看完後,覺得報表是假的,因為公司資本額1 千多萬元,盈餘只有1百多萬元,他們竟決議要給賴美麗9 百多萬元,以前公司盈餘有8 百多萬元,他們接任後卻只剩下4 百多萬元,且報表科目都有問題,如文具費用高達40幾萬元、旅費60幾萬元都有問題,因此,我根據十傑公司於股東會提出的報表為證據對他們提告,我沒有誣告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審自字第226 頁、第394 頁正反面);被告張榕枝辯稱:我和林寬照之前都是十傑公司之實質股東,剛開始十傑公司的資本不夠買房,因為十傑公司、正大所的帳戶都是賴美麗夫婦掌管,所以於90年6 月5 日以前,我們是拿我們在正大所應分配的盈餘做為在十傑公司的出資,但實際出資金額,我們並沒有瞭解。而十傑公司於83年之後絕對沒有跟股東借錢,因為如果有借錢,賴美麗一定會告訴我,因為我也是十傑公司的股東。我們沒有看過所謂十傑公司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及向國稅局申報、向經濟部登記的報表,但我有看過十傑公司每日的銀行日報表及正大所與十傑公司實際上的資產負債合併報表。75年至83年間,十傑公司與正大所之日常支出是編在同一份報表上,且審核流程也是比照正大所,也就是由我、羅森、林寬照都看過,至於申報則是由賴美麗負責,所以外帳我沒有看過,內帳我知道。十傑公司的營運狀況我很清楚,公司所有的收入就是租金收入,每年有7 、8 百萬元,營運情形非常好,租金都是匯入銀行帳戶,而公司的支出就是房屋稅金、管理稅等。由十傑公司銀行存款紀錄可看出十傑公司有盈餘,我有拿到十傑公司分配的盈餘,因為有從賴美麗那邊收受十傑公司開出的支票,是我們二人的抬頭,禁止背書轉讓,金額則是根據我們正大所的出資比例,我是20點、林寬照是30點,但不是每年都有,因為前面幾年的盈餘是保留起來買不動產。我離開正大所時,我有拿到賴美麗做的2 本支票登記簿,那就是他的日記帳,可以看到十傑公司的實際營運情形,十傑公司應該沒有實際支出費用的情形,但財務報表卻有列出支出的費用,我們告訴的是這個事實,自訴人他們是90年才當董事,之前是股東,而所有財報都是他們當董事那年,也就是在91年時第1 次在股東會上提出,那次股東會林寬照只是遲到3 分鐘,就不讓他入場,後來林寬照有提出很多質疑,事後有告訴我,因為自訴人和賴美麗、羅森他們是一家人,且都有與會,所以我才提告,我沒有誣告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51頁、本院審易字第226 頁反面至第22 7頁、第374 頁),且被告2 人之刑事答辯狀意旨略以:被告所告訴之內容,乃指自訴人2 人與羅森、賴美麗、羅裕傑自90年9 月24日之後侵占公司資產,拒不分配盈餘,且作成追溯給付賴美麗15年董事長特別酬勞
9 百萬元之決議,幾為十傑公司該年度累計盈餘(160 萬7,
774 元)之5.6 倍,被告懷疑自訴人行為涉犯背信自屬有憑,又自訴人於91年8 月26日十傑公司股東會提出不實財報,乃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因自訴人家族於91年8 月26日所提出之十傑公司89年及90年損益表上記載,十傑公司89年營業淨利為28萬6,025 元,與十傑公司89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記載一致,89年及90年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十傑公司89年度資產總計8582萬8,511 元,與十傑公司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相符,可證十傑公司89、90年財報內容係沿用十傑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無訛,然十傑公司75年至90年為止所收穫之租金收益已有1 億元之多,十傑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累積盈餘竟僅剩160 萬7,774 元,擔任董監之自訴人家人均未出面說明,被告2 人身為十傑公司股東,質疑公司資產為自訴人家族侵占掏空,告訴主張之事實,皆有十傑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財報等為憑據,實有合理懷疑,不因自訴人2 人經法院獲判無罪,即認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嫌等語(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
228 頁)。
五、經查:
(一)被告2 人確有於94年12月8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2 人及羅森、賴美麗、羅裕傑等5 人提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指稱:自訴人2 人與家人共同於90年9 月24日股東會上決議提前解任被告2 人之董、監職務,及追溯給付賴美麗董事長特別酬勞9 百萬元,致生損害於十傑公司;又明知十傑公司自75年至89年度止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包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之登載內容均有不實,竟延用該等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之不實盈餘金額等,製作十傑公司之財務報表,於91年8 月26日十傑公司股東臨時會上提出,掩飾自訴人2 人與其家人有不法挪用、侵吞十傑公司數千萬元甚至近億元之財產等情。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指訴「自訴人2 人與家人通過追溯給付賴美麗董事長特別酬勞9 百萬元,致生損害於十傑公司,及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解除被告2人在十傑公司的董、監職務後,以身為十傑公司董事且占有多數持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十傑公司76年至94年止應分配予被告2 人之盈餘該等」部分,除被告2 人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參酌,難為不利其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不利認定,但認①賴美麗、羅裕傑有在84年間共同挪用十傑公司的款項購買礁溪之不動產,另於88年間共同挪用十傑公司的款項用於支付羅裕傑購屋款。②其等5 人在85至94年間以短報十傑公司主要收入即租金收入與虛增管理費用之方式,使十傑公司營利收入大幅減少,以此詐術方式逃漏十傑公司自85年至94年止應納之營所稅。③其等5 人明知張來發、張劉慧碧於88年、曾上真於88、89年間,並未在十傑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88、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登載前開各該人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據此填載各該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使十傑公司人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並持以申報而逃漏營所稅等情,故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96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認賴美麗、羅裕傑上述①之部分之犯行,因罹於時效,賴美麗、羅裕傑均免訴及部分均無罪;除賴美麗就上述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有罪,然不生逃漏稅之結果,又無法證明有上述②之犯行,然各該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皆有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餘4 人就上述②、③部分均無罪,被告2 人不服,聲請檢察官就其等5 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上訴駁回後,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判決關於賴美麗有罪部分(即上述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定讞,而撤銷發回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嗣仍以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為賴美麗有罪判決確定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2 人前述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等狀、起訴書、上訴書、各該判決書(均為影本)存卷為佐,是自訴人2 人所訴之被告2 人對其2人提出告訴乙節,堪認係出於被告2 人之意無誤,先予敘明。
(二)惟依卷內所附自訴人所提自證15「十傑公司90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證22「董事會議事錄」(與被告
2 人所提之被證3 內容相吻合)及自證1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上字第400 號判決」所記載之內容(參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85 頁、第311 頁〈同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88頁至第95頁反面),可知十傑公司確於90年9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凱悅大飯店召開股東臨時會(十傑公司已發行股數為150 萬股,其中股東賴美麗、羅森各持股26萬股、被告林寬照持股30萬股、被告張榕枝持股20萬股、股東羅裕傑、羅曼菱、羅裕民依序持股20萬股、10萬股、18萬股),由股東賴美麗、羅森之代理人羅智惠、羅裕傑、羅曼菱、羅裕民等5 人出席,該股東會雖係向飯店租借該日上午9 時至10時整之場地,惟於當日上午9 時
7 分即向飯店辦妥結帳手續(參見本院審自字卷第91頁),並通過㈠章程修正案、㈡以原任董監事全面解任為由,改選羅森、賴美麗、羅裕傑、羅曼菱擔任董事,羅裕民為監察人、㈢由出席股東羅裕傑提案,發給賴美麗董事長特別酬勞,亦即追溯過去15年以每月5 萬元計算,總計共9百萬元,由公司分3 年支付予賴美麗董事長之3 項決議,,並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在同飯店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選任羅裕傑為董事長等情,值堪信實,至此十傑公司之董、監事全由自訴人一家人擔任,且由上可知,十傑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大部分股份皆為自訴人一家成員持有無誤。
是被告2 人指述自訴人一家人在甚短幾分鐘內一致決議通過給付賴美麗董事長特別酬勞9 百萬元一情,並非無據。
(三)又自訴人2 人並未曾否認確有如被告2 人所述在十傑公司91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上提出前揭財務報表一情,且依自訴人2 人所提出之自證24「十傑公司91年8 月26日召開之91年度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本(節)影本」上記載:「羅裕民:…如果林寬照先生有新的證據認為說我們的數據有問題的話,請林寬照先生提供這些資料…因為這個基本上這份報表是水災淹掉後,我們可以做到的淨損金額…」等語(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64 頁),及被告2 人所提之被證19「十傑公司95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錄音譯文」上亦有記載「羅裕傑:…90年度的財務報表,已經經過我們監察人審查完畢…」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02 頁),堪認前揭被告2 人所指述之十傑公司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90年度盈虧撥補表(即告證9 至14)等財務報表,確係由自訴人家族所製作及審核無訛。復被告2 人所提之被證8 「十傑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被證12「十傑公司89、90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被證13「十傑公司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均影本,參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07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經核確與自訴人所提之自證31-10 「十傑公司89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自證31-11 「十傑公司90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自字卷第126 頁至第136 頁)上所登載之大部分內容吻合(除89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所登載之累積盈虧之數字有些許入出外)。由此可知,十傑公司89、90年度財務報表內容確係沿用自十傑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被告2人指訴自訴人2 人與其家人,於十傑公司91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所登載之內容係根據75年至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一情,應非全然虛構。
(四)而按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然刑事判決本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可資參酌),況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上字第400 號判決係針對十傑公司90年9 月24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法而為審酌,與決議內容是否適法無涉。又依據被證8 「十傑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十傑公司當時之累積盈餘僅剩16
0 萬7,774 元(依據自證31-10 「十傑公司89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31-11 「十傑公司90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累積盈餘則為100 萬3,131 元),且該年度前之各年度累積盈餘皆未逾該金額(參自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本院自字卷第79頁),故被告2 人遂認,十傑公司之累積盈餘,若僅有如此,則自訴人一家人以股東身分一致決議通過十傑公司追溯支付賴美麗擔任15年董事長特別酬勞9百萬元部分,即與常情不符,且需於3 年內給付報酬之決議,亦超出十傑公司之盈餘。又互核被告2 人所提出之附表1 「十傑公司83-89 年度分配盈餘明細表」、附表2 「十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自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內容,可認十傑公司於90年以前,均有自十傑公司帳戶給付盈餘予羅森及被告2 人,復依被告2 人所提之被證19「十傑公司95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錄音譯文」(參見本院自字卷第203 頁)之內容觀之,係討論並決議不分配十傑公司91年至93年度盈餘之事項,則是否係因十傑公司於90年度累積盈餘僅剩160 萬7,774 元,卻預支付賴美麗董事長特別酬勞9 百萬元,因而需作成不分配盈餘之決議,即啟人疑竇。再查,自訴人2 人之家人羅裕傑在前揭民事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00 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即已明確表示「十傑公司出租予正大所之每年租金超過600 萬元,歷經15年來,總計取得租金已近1 億元,另有其他房地出租,每月有租金5 萬5,722 元、11萬9,616 元」等情(參見被證10、本院審自字卷第20
9 頁至第211 頁),與自訴人所主張十傑公司82年至90年度實際所得額,累積僅有303 萬7,133 元(參見本院自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及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31-3至31-11 之十傑公司82至90各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上所登載之累積盈餘以及租賃收入或租金收入欄內之數字顯有差異(申報書上租賃收入欄或闕如、或數額小於6 百萬元,參見本院自字卷第85頁至第136 頁)。是被告2 人身為十傑公司之股東,因認十傑公司在自訴人家族主導下,提前解除渠等董、監職務,改由彼等擔任,又通過與財務報表上所載十傑公司累積盈餘相差懸殊之支付賴美麗9 百萬元報酬之議案,且又決議不分配十傑公司盈餘等情互為勾稽,遂懷疑彼等有不正當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復衡之被告2 人皆非法律專業人士,就上開渠等認不合理之情事,究否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自無法精準判斷,是被告2 人對自訴人2 人及其家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全然無因,且被告2 人所持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被告2 人憑空杜撰,均有相關財務報表、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文書為憑,尚難認係虛構事實,縱被告2 人對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犯罪事實或構成要件有所誤信或誤解,遽提出前案告訴,然被告2 人既非為達誣陷自訴人2 人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在之情節,自難以自訴人2 人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本院判決自訴人2 人均無罪,嗣被告2 人又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皆上訴駁回而定讞等情,即認被告2 人客觀上有虛構事實及主觀上有誣告自訴人2 人之犯罪故意。況被告2人指述十傑公司虛報不實員工支領薪資一情(上述起訴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賴美麗有罪定讞,足見被告2 人所持事實,要非全然失據、空穴來風。至被告2 人確係十傑公司之股東之事實,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被告2 人所提出之被證19「十傑公司95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錄音譯文」上明確記載「股東林寬照」、「股東張榕枝」等字句足資為證(見本院自字卷第203 頁),併在此陳明。
六、綜上所析,被告2 人對於自訴人2 人所提出之前案刑事告訴,被告2 人申告所憑事實尚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明知告訴內容為虛偽,而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誣指自訴人2 人入犯。又按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及行為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之認定,涉及邏輯三段論法之應用,亦即須將刑事處罰規定作為大前提,再將具體生活事實之認定通過涵攝過程,歸屬於刑事處罰法律構成要件之下,形成小前提。而後透過三段論法之推論,導出規範該法律事實之刑罰效力。凡此均屬職司審判機關之職權,本非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申告時所應具備之認識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2 人以前揭事實而懷疑或質疑自訴人一家人有業務侵占公司款項、背信等罪而提出前案刑事告訴,自非不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2 人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前案刑事告訴,經法院判決自訴人均無罪而定讞一節,即率認被告2 人犯有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