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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胡泰安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趙應康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民國99年7 月12日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及於該案

100 年3 月29日審理中陳述意見,因而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因生意所需,自96年起陸續向經營錢莊、每借15萬元收取10分之被告乙○○借款,借款金額為180 萬元,自訴人並應被告要求,開立面額與發票日均空白之本票1 紙一併交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經被告與自訴人會算各期已收、付之利息,截至96年11月20日止,自訴人總計積欠被告180 萬元,經雙方協議後,自訴人表示願意從當日起分期償還,被告並應將實際金額180 萬元之本票返還予自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5 日、97年

4 月20日各償還10萬7,833 元、8 萬5,000 元、20萬元予被告,是截至97年4 月20日止,自訴人僅積欠被告140 萬7167元。被告不只先於99年間虛偽填載上開本票面額為300 萬元,連同另一紙面額30餘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順利詐得本票裁定得手,及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未遂(此部分自訴人亦認為被告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詳下述),竟又為下列行為:(一)其僅因知悉自訴人於98年1 月15日將對陳賢修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20 萬元及利息讓予給許瑞芬,雖明知上開300 萬元本票債權為虛偽,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年7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經本院於100 年4 月5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認定其300 萬元本票債權為真正(按:裁判結果為撤銷上開詐害債權行為),而詐欺得利既遂。(二)被告因自訴人先前交給被告之支票共8 張遭退票後,遭被告扣留不還,竟又於該民事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1號)

100 年3 月29日審理程序中,聲稱自訴人另外積欠被告352萬元,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未採信被告之說詞,惟仍認定自訴人積欠被告352 萬元,自訴人因而詐欺得利211 萬2,833 元未遂,其餘虛增債權部分則未能得手。是因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起訴範圍之認定):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亦即就非告訴乃論案件,自訴人於起訴以後尚不得撤回自訴,即使自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或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自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甚明。

㈡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從而,就自訴人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法院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應就原起訴事實及自訴代理人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

㈢經查,自訴意旨敘及:被告於被告所提撤銷詐害債權民事訴

訟之本院100 年3 月29日審理程序中,聲稱自訴人除300 萬元本票債權外,另外積欠被告352 萬元,試圖膨脹債權金額為652 萬元,但未為臺灣高等法院採信等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其後於本院

102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訴代理人又陳稱: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說352 萬元客票是延續300 萬元延續債權,這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不採,故伊等願意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惟自訴人起訴指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既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依法自訴人尚不得撤回自訴,自訴人亦不得任意變更、減縮其自訴範圍,是自訴代理人上開關於撤回自訴之陳述,均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自訴人原自訴意旨狀已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一併審酌。

㈣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新增列被告於102 年間

向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之行為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102 年5 月13日提出「自訴補充理由(二)狀」,始敘明該部分犯罪行為為:被告再於102年1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法院,行使形式上真正之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自訴人對陳賢修之債權338 萬3,200 元,此部分行為將可能詐得197 萬6,03

3 元款項,並且使自訴人、許瑞芬損失上開金額,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而雖自訴代理人最初陳述稱此部分係追加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經受命法官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請自訴代理人確認此部分陳述之性質為何,係認為被告有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追加起訴,抑或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先前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促請本院注意並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已經自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自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先前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希望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故此部分應認為係自訴人請求本院併案審酌之事實,而非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同條第

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乃係以:自訴人實際上截至96年11月20日止,僅積欠被告180 萬元款項,之後自訴人陸續償還,至97年4 月20日止,僅積欠被告140 萬7,167元,故被告先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所執之發票日96年6 月9 日、面額300 萬元本票,顯屬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開立之偽造本票,被告先前已經以此不實本票向本院詐得本票裁定得手,又持之提起相關訴訟,使法院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決等事實,已有被告與自訴人於96年11月20日簽立之償還協議書、96年11月30日請款單、96年12月5 日請款單、97年

3 月28日簽收單、本院99年度司字第4367號本票裁定、自訴人與許瑞芬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被告所提撤銷詐害債權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本院撤銷詐害債權訴訟101 年3 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7 號判決等件在卷足證。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等語。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起上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並獲得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勝訴判決(即本院判決結果認定自訴人、許瑞芬之債權讓與契約詐害被告對自訴人之本票債權,判決應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則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辯稱:伊與自訴人曾在96年11月20日簽立之清償協議,只是自訴人積欠債務其中之一而已,會簽該協議是因為自訴人有4 張12月21日到期的票伊要提示交換,自訴人拜託伊不要軋票,伊表示同意,並說要寫一個清償協議書,把相關債務加總為180 萬元,才簽清償協議,之後把180 萬元的本票(按:應指支票)都還給自訴人;其實在簽立協議時自訴人還有尚未到期的支票8 張及本票2 張,支票在這之後都退票了,伊有持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因無法對自訴人送達,所以後來支付命令均失效,後來伊才拿兩張本票去行使追償,伊主張自訴人積欠伊的債務確實就是那8 張支票面額的金額共計35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已揭示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故民事訴訟原告、被告主張相對立之事實,係由法院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由當事人自行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當原告就其主張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前於99年間訴請本院民事庭撤銷自訴人、許瑞芬之詐害債權之債權讓與行為,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自訴人、許瑞芬之債權讓與行為確屬詐害被告對自訴人之本票債權,因而判決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亦均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而經由該等判決形式上觀察,於該案中被告、自訴人係就本案被告在該案起訴所依據之民法第244 條之下列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1.被告對於自訴人有338 萬2,000 元之本票債權;2.自訴人、許瑞芬於98年1 月15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自訴人對第三人陳賢修之債務移轉予許瑞芬,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告對自訴人之債權。」而被告、自訴人均分別就上開事實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法院經詳為審酌後,為上開對被告有利之判決,故此僅為雙方就民事法律關係所持見解不同,而各自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並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而請求法院予以判斷、審酌而已,民事法院係賦予訟爭兩造舉證責任,各自舉證,再依據雙方舉證程度而給予兩造有利、不利之判斷,即使民事法院所認定事實對自訴人不利,亦僅為自訴人對自己主張之事實未能充分舉證而已,尚不能謂有何「被告詐欺法院得手」之犯罪事實可言。

㈡本案自訴人唯一能指出被告有對法院施用詐術之手法,僅有

「自訴人持偽造上開面額300 萬元本票而獲得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行使」之行為而已。而自訴人雖否認上開300 萬元本票之面額、發票日期等內容為其所親自填寫完成,惟自訴人亦自承其先前為向被告借款,不只開立多張支票,且為擔保該債務屆期能獲得清償,才開立上開面額300 萬元本票(斯時為空白本票)給被告,而該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確為其親自蓋用,並有親自填寫上開本票上方所記載之內容。又參諸上開本票上記載「本本票係供持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支存票RV0000000 支票承兌擔保之用,於上開支票兌付後持支票人應返還本本票予發票人,否則本本票視同作廢,上開本票(按:應指支票)如未獲兌現,則逕依本本票持票人,逕依本本票載金額行使追償,絕無異議」等文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371號案卷第7 頁)。而該本票上記載所擔保之RV0000000 號支票,嗣於96年

7 月3 日自被告處取回後持往該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註銷作廢,有大台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記錄表影本及該銀行回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事案卷第128 頁、第130 頁,本院卷第61頁),對照被告所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

6 月9 日,係在所擔保之支票經取回註銷作廢之前。再衡酌利用本票擔保債務為民間私人間消費借貸常見之型態,自訴人既已將上開本票交付給被告,就各該空白未予事項即應有授權持票之被上訴人可自行填載完成之意思,否則被告當無收執該紙本票作為擔保用途之必要。從而,足認自訴人早有概括授權被告於其未能正常償還積欠之債務時,可以填載上開本票面額、發票日期之意思甚明,則被告主張其係經自訴人授權而填載上開本票發票日乙情,尚屬有據。

㈢再自訴人雖陳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上開支票面額僅100 萬元

,並稱其總計僅向被上訴人借款約180 萬元,故上開本票面額300 萬元數額並不在自訴人所同意授權簽發範圍等語。惟上開編號RV0000000 號支票係由自訴人取回,交由許鈴琄持往註銷作廢,其當時並未告知銀行作廢原因,且因僅繳回剪下之票號截角部分,無已簽發面額可資查詢,亦有大台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事案卷第130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7 號民事案卷第61頁),致上開支票作廢前經簽發之內容、金額已無可考,自訴人主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自己亦未能提出上開支票面額為100 萬元之相關證明資料,即不能僅以自訴人之說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自訴人雖陳稱不僅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範圍只有10

0 萬元,且該100 萬元早已清償完畢云云。惟關於自訴人所稱清償上開本票所載面額中100 萬元部分款項,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表示其係之後應自訴人換票之要求,才將上開支票返還給自訴人,並經本院認定自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雖自訴人辯稱其斯時信用資力已無法領用支票,否認有向被告要求換票云云,惟參諸被告亦持有8 紙由自訴人交付,發票人分別為許玲娟、政庭企業有限公司、漁夫的家餐廳、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富海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則在96年7 月10日至97年1 月30日間之支票,而該等支票除其中一紙係「劉基德」背書外,其餘均由自訴人背書,且經被告提示卻遭退票,面額合計則高達352 萬元,有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事案卷卷第82至89頁),且自訴人亦均不否認該等支票係其交付給被告之事實,可知自訴人斯時縱已無法領用以自身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其仍可持經其背書之客票向被告為換票之行為,則被告辯稱返還上開支票係基於自訴人換票之要求等語,即非無可能。況以自訴人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尚在本票上記載確認在清償上開支票票款後,即取回上開本票,倘若確如自訴人所述,其早已清償100 萬元,才取回上開本票所擔保之面額

100 萬元支票,則自訴人豈有不依上開本票之記載,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本票,或要求被告就其已清償之100 萬元書立收據證明之理,此均與上開本票記載及一般清償情形有異,故難僅憑被告曾返還自訴人上開支票,即得認為自訴人已清償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㈤自訴人雖提出96年11月20日之償還協議書,欲以之證明截至

96年11月20日為止,自訴人實際上僅積欠被告180 萬元。惟查:1.被告從99年訴請本院民事庭撤銷自訴人、許瑞芬之詐害債權行為時,即一貫主張自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達300 多萬元;參諸被告所提出上開8 紙自訴人交付之支票面額共達

352 萬元,亦可佐徵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主張自訴人積欠被告達338 萬2,000 元,並非完全無據,何況上開支票數額明顯高於自訴人所稱之借款數額,則自訴人辯稱僅積欠被告18

0 萬元云云,已難逕予偏信自訴人所述事實。2.此外,自訴人雖與被告就目前尚積欠之款項數額有所爭議,惟仍自承其從96年起即積欠被告大量債務,且從97年3 月28日以後即未再償還分文,參以自訴人於上開面額300 萬元本票與另一面額38萬2,000 元本票期限(即96年6 月9 日及96年10月4 日)屆至後,仍然陸續償還被告款項,有自訴人所提自證二至四所示請款單、簽收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另先於97年11月14日親筆書立承諾書(即還款同意書)予被告,表明「茲本人甲○○應諾即日起97.11.14每週五支付基協(即基隆市射擊協會)由中國信託消費收入百分之六十提撥現金累次計歸還……註3.前列一、二項還款由乙○○先生歸還借據或簽收憑証。4.還款總額依借據或票據為準」等語,復於98年12月18日再書立還款計劃書予被上訴人,載明「本人甲○○承諾於民國九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支付壹拾萬元正,另於同年二月底前(當日)支付貳拾萬元正,並自同年三月起每週支付伍萬元正,直至全額結清為止,……」等語,有承諾書(還款同意)及還款計劃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事案卷第90至91頁),足見自訴人確實對被告有大量債務而遷延許久均未能清償,則自訴人主張該等債務為上開2 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向法院請求撤銷自訴人之詐害債權行為,亦不過係合法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而已,至於被告在上開撤銷詐害債權之民事訴訟中主張自訴人積欠其338 萬2,000 元款項是否完全屬實?又是否應扣除自訴人於該案中辯稱其事後已經還款金額?被告、自訴人在該案中固各執一詞,惟此亦只不過雙方就民事法律關係所主張事實、所持見解不同,而各自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並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而請求法院予以判斷、審酌而已,法院依據雙方舉證程度而給予兩造有利、不利之判斷,與所謂「詐欺法院獲得對己有利之判決」無關,亦已經論述如前,自訴人僅因為被告與其在民事訴訟中爭執債權數額,即指稱被告有詐欺行為,實屬無稽。

㈥此外,自訴人從96年起即積欠被告大量債務,且從97年3 月

以後即未再償還分文,其不儘速與被告協商確定債務數額並清償款項,反而不斷與被告爭訟,嗣更積極以逃避清償之目的,將其對第三人陳賢修之債權虛偽移轉予許瑞芬,其心態與行為亦有可議之處。另本院上開認定,亦均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理由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付審判裁定之結論一致,本案自訴人前以告訴人身分告訴被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早經偵、審機關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訴人又另闢蹊徑,將被告為維護自身債權,而為所有民事上保全債權行為,均指為詐欺犯罪行,向本院提起自訴,亦不可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經核被告、自訴人之間僅單純民事糾紛,自

訴人僅因為被告與其就積欠自訴人債權金額之認知不同,其主張未為法院採信,即指摘被告有利用法院對自訴人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屬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㈧至於自訴人請求本院併案審酌被告於102 年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涉嫌詐欺部分,因本院認為自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則就此部分亦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因生意所需,自96年起陸續向經營錢莊、每借15萬元收取10分之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為180 萬元,自訴人並應被告要求,開立面額與發票日均空白之本票1紙一併交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經被告與自訴人會算各期已收、付之利息,截至96年11月20日止,自訴人總計積欠被告180 萬元,經雙方協議後,自訴人表示願意從當日起分期償還,被告並應將實際金額180 萬元之本票返還予自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5 日、97年4 月20日各償還10萬7,833 元、8 萬5,000 元、20萬元予被告,是截至97年4 月20日止,自訴人僅積欠被告140 萬7167元;詎自訴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逾越授權範圍,逕自填載上開本票之金額為300 萬元、倒填發票日期為96年6 月9 日後,持該本票及聲請人簽發之另紙面額38萬3,200 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9年5 月7 日獲准;(二)被告又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自訴人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於99年10月7 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是因認被告上開(一)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二)所示行為,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開始偵查」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之規定,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屬開始偵查。

三、經查:㈠自訴人先前曾於100 年6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經核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自訴人之辦公室內,陸續借款予自訴人計約18 0萬元,約定每10萬元利息1 萬元,每15天計息1 次,並需簽發支票償還,而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自訴人曾借入100 萬元,並開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RV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屆期付款之用,而被告乘自訴人需款孔急,無暇深思熟慮下,再要求自訴人簽發面額、發票日均空白之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並約定上開支票屆期兌現後,即將本案本票作廢。嗣自訴人償還所有借款,被告僅返還上開支票,並未歸還本案本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逕自在本案本票上填載金額「參百萬元」及發票日「96年6 月9 日」,並於99年4 、5 月間,持本案本票與另1 紙告訴人簽發之面額38萬3,200 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6 月7 日確定,而被告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惟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 年10月15日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 1年11月16日駁回再議後,自訴人仍不服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同院於102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等情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卷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裁定確認屬實。

㈡自訴人於年102 年2 月6 日向本院提起上揭自訴意旨(一)

、(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官開始並已終結偵查之案件,雖係指述被告涉犯不同罪名,惟均指稱被告虛偽開立上開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涉及犯罪,則依自訴人所敘,不僅犯罪主體、客觀事實均屬相同,且倘如被告上開虛偽開立本票並行使之行為構成犯罪,其所自訴被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與先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自訴人起訴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部分,為同一案件,揆之前揭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就此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應為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本案被告另具狀對自訴人提出反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此部分已由本院另行依法命被告補正並為判決,併予說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