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呂雲龍自訴代理人 許華堯律師被 告 周瑞謀選任辯護人 林茂松律師
沈志成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羅鴻彬
李海明高中平蘇啟仁李素蘭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瑞謀、羅鴻彬、李海明、高中平、蘇啟仁、李素蘭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瑞謀、羅鴻彬、李海明、高中平、蘇啟仁、李素蘭等6人分任「臺北市青年社區」(址設北市○○區○○路○號等,下稱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委員兼公共工程管理維護組(下稱工程組)召集人、總幹事、會計兼出納。緣青年社區」共1774戶,本係國宅,原設有國宅管理委員會,受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直接督導、指揮及審核,一切招標採購、驗收及付款均有一定規範與制度,該社區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後成立管理委員會,就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與執行規範,參酌法規並依照原國宅管理委員會之慣例,訂有「臺北市青年社區規約」及「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施行細則」,就工程採購、招標、驗收、付款作業程序等早有慣例行之有年,並於規約及施行細則中設有規定,另青年社區於民國97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於98年3月10日同意備查,而依青年社區社區規約第12條第5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支用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在100萬元以下者,須先公告再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後行之。嗣於101年2月間,臺北市自來水處更換青年社區時,因臺北市自來水處之工程機具損○○○區○○○○路面,被告周瑞謀、羅鴻彬、李海明、高中平、蘇啟仁、李素蘭等6人為青年社區辦○○○區○○路面鋪設案」時,明知依上開規約、施行細則與作業慣例,青年社區之工程採購案件首需進行公開招標程序,管委會工程組繼之開會討論標案、審查合約、議價後,再交由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表決、通過後,再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施工、驗收則由工程組成員會同財、監委共同執行,俟取得各項憑證後再行付款,且明知道路之瀝青混凝土面層至少應厚5公分,方足以負荷車重,而承包商興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景工程公司)同年3月12日及4月17日之傳真報價單僅載明青年社區所鋪設之柏油厚度僅為2公分,並估算青年社區僅需自費鋪設柏油路1,844平方公尺,青年社區在扣除贊助款項47萬元後應僅需支付30萬7,084元,及「青年社區」所鋪設柏油道路總面積實際僅為4,372.7平方公尺,被告等6人竟共同基於損害青年社區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5日,被告周瑞謀未經管委會授權即與臺北市新和里里長及市議員郭昭嚴召開協調會,並與臺北市自來水處及建商達成「青年社區○○○區○○道路全面洗刨更新,其中臺北市自來水處需敷設柏油2,348平方公尺,餘者,中華工程同意贊助35萬元,坤福建設贊助6萬元,新和里建設經費支出6萬元等決議,會後亦未公告詳細內容,被告等人並逕以5,000平方公尺計算所需之工程費用,對報價單上顯而易見之面積差異未作查證,致使青年社區所支付之款項較興景公司4月17日之報價單多支出15萬1,556元,若以實際面積計算,則多支付之款項甚高達26萬1,732元,且○○○區○區道路所鋪設之柏油厚度僅2公分,顯不足以承重,恐不久後即會破損需刨除重鋪,造成青年社區此次修繕支付之45萬8,640元恐為虛擲之損害。嗣於同年9月12日,郭傑人、鄭大平、徐清宏、呂雲龍等4名委員至管委會調閱資料,證實柏油鋪設案未經「青年社區」之正常採購程序,僅有傳真報價單、匯款單、轉帳傳票及鋪設柏油面積與金額表,沒有採購單、付款單、合約等,管委會即已付款45萬8,640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證據能力: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等均應為無罪之判決(理由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周瑞謀、羅鴻彬、李海明、高中平、蘇啟仁、李素蘭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青年社區之規約與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施行細則、青年社區101年4月6日管委會工程組會議紀錄、101年7月17日管委會議紀錄節本、青年社區101年4月17日管委會議紀錄節本、青年社區101年5月15日管委會議紀錄、青年社區之青年二(簽)字第0000000000號簽呈、青年社區101年9月11日管委會議紀錄節本、青年社區101年7月25日轉帳傳票、華泰銀行101年7月25日匯款回單、福利金收支明細表、興景公司101年3月12日與4月17日報價單、○○○區○○路面平面圖、青年社區郭傑人委員調閱管委會資料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檢驗基準節本、公寓大嚇阻之管理查詢列表、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19日、9月13日、101年2月14日、3月13日會議紀錄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謀瑞、羅宏彬、李海明、高中平、蘇啟仁、李素蘭固坦承其等分別擔任青年社區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委員兼公共工程管理維護組召集人、總幹事、會計兼出納,並有處理青年社區10○○○區○○路鋪設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周瑞謀辯稱:青年社區從98年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轉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屆、第2屆都有依序選出,伊是第2屆管理委員,在轉型之後並沒有任何工程的招標,也沒有任何慣例,在101年4月17日經由管理委員會通過鋪設柏油路工程,並沒有任何違法的情事,金額也在授權範圍內,且自來水處幫青年社區挖設新埋設的水管順便鋪設柏油,若分段找其他廠商施作,擔心工程接處會無法平整,影響美觀,且如果不同廠商同時施作的話,社區會有2、30部工程車,會影響社區的交通,至鋪設面積會一直增加是因為開委員會時,住戶要求機車停車場也要一併施作,社區有兩個停車場出口也要增加施作,如果主委不同時就社區住戶所要求的一併施作,就會變成不重視住戶需求○○○區○○路鋪設是基於社區每個住戶之權利,所以才會全部鋪設等語;被告羅宏彬辯稱:本工程在施工前、後伊皆赴現場勘察,工程完工後,進行請款簽呈用印時,伊再次赴現場檢視工程品質,確認工程品質符合社區需求,而且大幅改善原先破舊狀況,再查會議紀錄內容確實紀錄有17位委員通過,因此伊認為伊用印之程序沒有違反住戶的權益等語;被告李海明辯稱:此工程是經過委員會決議通過的,管委會必須依照規約的規定執行決議,另外施作工程款以最後報價單為準,為社會一般常態,也是約定成俗的規律,施工區域的測量應該是以實際施作部分確實計算,伊與其他被告自始至終各司其職,以為社區服務為要旨,無犯罪之意圖等語;被告高中平辯稱:本案因為工程組並未實質進行本次之工程案,所以與伊無涉等語;被告蘇啟仁辯稱伊自擔任青年社區總幹事,以改變管委會開會讓住戶參與、表示意見,且此系爭工程在該次會議上即已載明由水處工程廠商施作,且這工程是配合自來水處管網工程更新,故無法公開尋求廠商,相關款項支付亦依社區往例有主委、監委、財委用印後支付,若自訴人對被告等人認為有違背信罪,自訴人應提告青年社區管委會等35位委員等語;被告李素蘭辯稱:伊為聘僱人員,擔任社區會計一職,依社區的往例,本次的支出項目是由總幹事將資料備妥,待主委、財委、監委用印後付款,主觀上無背信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青年社區於98年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3月10日核發報備證明,而被告周瑞謀、羅鴻彬、李海明、高中平、蘇啟仁、李素蘭分別擔任青年社區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委員兼公共工程管理維護組召集人、總幹事、會計兼出納,於101年4月17日之管理委員會中通○○○區○○路面鋪設案」,內容為「水處施作區域已允諾全面刨除鋪設,未施作之區域鋪設協調由416巷2處工地廠商協助鋪設,目前得知社區仍須自行負擔部分費用需約50萬(目前協調由水處廠商鋪設包含重新劃線)」,其後由興景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鋪設,鋪設完成後,經被告周瑞謀、李海明、羅宏彬、高中平、蘇啟仁等人於請款簽呈用印後,於101年5月25日青年社區支付款項458,640元,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二第85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寓組織報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頁)、青年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4月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30頁)、簽呈(本院卷二第36頁)、興景工程公司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為被告等及自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自訴人指稱本○○○區○○路面鋪設案」未依照「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施行細則」辦○○○區○○路面鋪設案」云云,然上開「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施行細則」係青年社區於國宅時其所訂立,其後青年社區轉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後,雖於98年7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並通過試行上開施行細則3個月,屆滿後在列入會議討論修正後,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採用,然試行期滿後並未曾提出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亦未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有青年社區98年7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5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青年社區之規約、規約歷次修訂紀錄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4-150頁),從而上開施行細則既未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被告等人自無依上開施行細則辦理之必要。另自訴人提出青年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19日、100年9月13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13日、101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3-77頁),佐證青年社區之工程勞務採購先經「工程組」辦理招標、議價等程序,「工務組」並就公開招標、議價等結果提供建議予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由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工程組」之建議做成決議,再簽約施作之慣例,然100年8月19日會議紀錄中捌、議題討論中議題七固有6項工程分別有2至3家不等之廠商報價,並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由何家得標,但在柒、主席報告中第7點1.2棟拆牆及防火門之事,方案(1)1、2棟合出。(2)1、2棟及管委會各1/3。(3)委員會出(工程先師公,經費支付下月待討論),並無招標、議價之過程,即先行施工,且由工程組究係如何公開招標,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佐證,且青年社區99年9月2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修繕大門部分,亦無不同廠商報價,僅記載「廠商報價約0000000元」,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足見並非所有工程均需經由工程組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而係視各案情形決定。其中,於98年4月17日管委會決議之內容為「協調由416巷2處工地廠商協助鋪設」即以決定特定廠商施作,自無由青年社區工程組進行公開招標之程序,自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稽。
(三)證人蔣錦雄於審理中證稱:伊為興景工程公司負責人,興景公司曾施作過○○○區○○○○○路面鋪設工程,伊有在場監督,興景公司在青年社區另有幫自來水之廠商鋪設瀝青施作工程。興景工程公司是自來水處之挖掘廠商宗立興公司之配合廠商,由宗立興公司所進行路面挖掘都是由興景公司進行事後道路路面銑刨復舊,本次因青年社區有部分挖掘是由宗立興公司挖掘,故由興景公司負責復舊,其他非宗立興公司挖掘的部分由青年社區的主委周瑞謀來找伊議價。伊提供給青年社區之估價是到現場實際丈量過,竣工後實際鋪設面積較一開始估價時的面積是有增加,有部分的施作是一開始沒有估價到,而青年社區的總幹事協商伊看能否免費鋪設,所以鋪設數量會增加。伊全部鋪設的面積為5,050平方公尺,由自來水處負擔的鋪設面積為2,348平方公尺,青年社區國宅應負擔的面積為2,6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錢為320元。一開始給青年社區的估價中,由青年社區自行負擔的鋪設面積為265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320元,總價是848,640元,標線為8萬元。鋪設柏油厚度為平均3公分,一般正常應該要鋪設多少厚度是看要求,沒有絕對,臺北市政府目前規定道路鋪設於刨除後要鋪設5公分。本件於刨除後已經見底,而依伊專業判斷私人停車場及道路不是很標準,不會鋪設到5公分,且還涉及經費預算問題,所以通常伊會建議私人停車場或道路鋪設2至3公分即可。本院卷三第25頁是興景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上面關於鋪設面積記載及總價之計算均正確。本院卷一第25、26頁報價單2紙估價之差距是因為之前僅丈量到其中部分的面積,沒有丈量到最後施作前的面積,所以最後1次施作前前丈量面積為5,050平方公尺,才會有3次報價單面積的差異。本院卷三第23頁是隨著最後1次報價單所提出的丈量施作面積,但目前從提示的資料是沒有辦法指出最後1次丈量的施作面積與前2次丈量的施作面積的差別,原因在於所繪製的詳細面積圖僅有最後1次要施作前才有製作詳細的面積施作圖,至於第1、2次提出的報價單並未附隨製作詳細的面積施作圖。101年3月12日、101年4月17日報價單,其中在101年3月12日報價單提到4,412平方公尺,在101年4月17日為4,717平方公尺減2,348平方公尺減525平方公尺,而這兩張估價單的施作面積是由高慶雄負責丈量,應該是有的部分有施作,有的部分沒有施作,沒有做的部分就不用丈量。伊負責丈量的部分是最後1次施作前的丈量。本院卷一第25、26頁、本院卷三第26頁三份報價單均是由興景公司傳真給青年社區,本院卷二第33-35頁,第33頁是興景公司提出,至於第34頁是高慶雄之筆跡,應該是興景公司提出的,第35頁不是。第34頁提出之時間伊不記得。瀝青鋪設厚度不是說5公分比2公分一定好,只是比較貴,鋪設厚度還要考量鋪設路面路基好壞與否及使用狀況,路基如果好的話不需要鋪設到5公分,○○○區○○○路面鋪設只是供轎車行駛及行人行走,所以不需要鋪設厚度到5公分。本件鋪設面積由政府負擔,有鋪設到厚度5公分,而青年社區負擔鋪設厚度2至3公分,這不會造成路面不平整,因為有管線之處是自來水處負擔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知道鋪設位置,社區部分是屬於非管線的,按照社區的合約施作,在刨除時將自來水處要負擔有管線埋設的部分刨除的比較深。伊剛才提到本件大概僅刨除2至3公分就到級配,只有在社區停車場的部分,這是伊事後在進行刨除的時候才發現的,而估價的時候伊是建議2至3公分,施作時也是以鋪設厚度2至3公分來施作。101年3月12日青年社區的估價單,鋪設瀝青每平方公尺單價估300元,到了101年4月17日給青年社區的報價單每平方公尺為320元,是因初估時是詢價而已,不會很精準報價,但到了確認要進行施作後,才會進行最後1次的確認面積、數量、施作方式、付款方式及要求,確保有合理利潤。自來水處負擔鋪設復舊的部分,所收取的費用是每平方公尺400多元。伊在施作青年社區之前不認識青年社區的主委周瑞謀,伊認識證人鄭大平,鄭大平是青年社區前主委,鄭大平有就柏油鋪設來詢價好幾次。鄭大平在擔任主委期間來向伊詢價時,伊沒有印象有無跟鄭大平討論鋪設的柏油厚度大約多少是適當的,如果有,也會跟建議2至3公分即可。在鄭大平詢價期間,有實際到過青年社區現場,瞭解需要施作的位置圖,至於興景公司有無提出估價單,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至93頁)。從而依證人蔣錦雄所述,證人蔣錦雄與被告等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而興景工程公司有與自來水公司配合廠商有合作關係,被告等所提出之歷次估價單均為興景工程公司所提出,證人蔣錦雄並依其專業建議施工2-3公分,興景工程公司就青年社區柏油施作工程如實施作等情。
(四)證人鄭大平於審理中證稱:伊曾經擔任過青年社區副主委、主委及委員。有辦理過青年社區工程採購經驗,工程採購案之流程為找3家廠商來估價,送估價單過來,依照廠商施作方式及價格,找監委、財委去估價、殺價,向委員會陳報之後,待通過後再施作。證人蔣錦雄證稱伊曾經詢價,但伊到現在還想不起來。伊擔任青年社區副主委及主委期間,該社區是屬於國宅時代,是找了廠商估價之後,由監委、財委及主委討論後交給監委、總幹事向廠商殺價。後來經依公寓大廈管理辦法組織社區管委會,設有工程小組,所以總幹事就將估價單送給工程小組討論,討論完後認為價格應殺價,再責成總幹事殺價,最後再送請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關於工程採購案的過程部分有公告社區住戶知悉,部分沒有,會公告委員會開會之會議紀錄,開會之前不會公告,議題也沒有公告。在滿10萬元以上的採購案是否會公告,伊不記得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流程之根據為其上記載試辦三個月的那份規則。國宅時期對於採購工程價格、金額較高的才會進行公開招標,確切金額伊忘記了,在國宅時間僅有一件有超過10萬元,那是消防設備的採購案,本件有公告。至於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後因為不是伊之職務,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94頁)。從而依證人鄭大平所述,青年社區縱在國宅時期,其公告程序亦係公告會議紀錄,開會之前不會公告,議題也沒有公告,也並非所有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等情。
(五)證人郭傑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曾於5、6年前擔任過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主委2年,後來就一直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至今。伊擔任主委時之工程採購案程序在管委會有通過一個行政細則,何時通過伊記不得,其中有設環境組、行政組、工程組,每組都設有召集人,並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依照此行政細則授權各召集人依規則辦理社區事務,工程採購案皆由工程組負責,每個工程最少要找3家廠商比價,比價完之後送管理委員會報告,通過後執行,如所蒐集資料不完整的話會退回,有些案件會由財委與工程組召集人共同執行。管理委員會會將會議紀錄公告社區,會議紀錄至少公告7天,依照公寓大廈規則,以便讓住戶反應,保障住戶權益。詢價完畢後會由財委及工程組召集人議價,詢價金額為工程施工之額度上限。伊有參加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17日會議,周瑞謀主委○○○區○○路鋪設工程案,與會的委員有很多人提出質詢究竟要刨多少公分,盧業暉有詢問會不會墊土,周瑞謀回答會刨除5公分之後再鋪設,當時有很多的爭執,鄭大平也有問要鋪怎麼樣的柏油及級數,周瑞謀有說是因為配合自來水廠的施作,基本上在50萬元以內,所以在徵求委員同意之前,周瑞謀有說是以50萬元以內實做實銷,大家就同意了,當時並說明附近廠商跟里長辦公室有贊助工程款,總價大概40幾萬元,所以所需社區的自負額在50萬元以內。就伊的認知是確認社區自負額額度範圍,因為青年社區有設置工程組,工程組應該去瞭解到底鋪設面積有多少,數量、品名、價格應該進一步的討論確認與議價,管理委員會有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關於公告內容是否需要明確說明鋪設面積、數量、品名、價格部分,大的案子應該是公告的很詳盡,青年社區曾經做過電梯的更新,每件事情都需要公告的,包括事前要給住戶機會反應住戶的意見,有時候也要邀請住戶參加,像電機採購的話,有時候還要開說明會及公聽會,小的案子就沒有那麼嚴謹。50萬元以上是屬於大案子,但像消防設備案件,因情況緊急,會找3家廠商比價,由工程組負責處理,在伊擔任主委期間,皆是由工程組負責,需工程組的認同簽字,經過財委、監委、主委,若沒有申購單,工程組不能執行。在101年7月份開委員會時,由李國權委員針對柏油路鋪設案子提案執行,當初鋪設5公分,有委員去看為何僅有鋪設2公分,鄭大平也有在7月份的委員會提出有無驗收,有無鋪設5公分,指出工程組都沒有開會,程序不符,此在7月份會議紀錄中皆有記載,伊認為本件採購案程序不符。7月份會議紀錄中有徵詢財委、監委及工程組的召集人,他們都表示對於本案不清楚,周瑞謀也有說不清楚,只說僅鋪設2公分,原因是底下有水泥地,周瑞謀也有表示尚未付款,鄭大平也有表示因程序不符,不能付款。在101年9月時,周瑞謀在管理委員會的會議上提出一張○○○區○○路面鋪設經費表,說明總共鋪設了5,000平方公尺,社區要負擔45萬8,040元,並表示已付款,第二天周瑞謀讓伊等查閱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之平面圖是伊請工人去量青年社區實際鋪設柏油路面的總面積,量出來的面積為4,372平方公尺。伊前稱之行政施行細則,是需要試行3個月再列入管理委員會討論修正之後沒有列入管理委員會討論修正並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伊擔任主委期間,所有工程採購是否都有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來辦理公開招標,伊不能確定,但所有案子基本上都有比價。99年3月19日由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記載承辦人為郭主委而無任何工程組委員簽名,這要請以前工程組召集人確認有無參與,因為以前工程組白天在上班,所以有的案子會在電話中跟伊討論,本案是因為快要被罰款了,所以就趕快辦。伊擔任主委時相關採購案,除管理委員會要求外,是否有公開招標,伊記得電梯採購案有公開招標,其他伊不記得,因為是由工程組負責。本院卷一第156頁的工程,在第157頁有工程組開會的會議紀錄,上面也記載的很清楚,主持人是工程組之前的召集人,出席的人員有該棟委員、住戶、廠商,結論是此工程之價款必須開挖後才能決定,比價完後30萬元左右。但為何工程組是於99年3月17日討論要在下週一開挖決定,伊是在99年3月26日與廠商議價、發包而未交管理委員會,並非先議價再送工程組討論,伊沒有辦法回答。在○○○區○○○○路面鋪設期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無支領報酬,專責的支領報酬之人員是總幹事及管理委員會的會務人員。管理委員會或社區內相關公共事務開會通常利用晚間,開會出席不能支領報酬,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副主任委員或主委期間,相關社區的管理費並無優惠。伊找木工工人劉田智去實際上將社區所施作的柏油路面做面積丈量,劉田智以50公尺的皮尺,在有柏油地方通通量出長寬而○○○區○○路面,伊個人支付3千元。管理委員會在周瑞謀就有關柏油路面的鋪設工程進行報告及提案討論之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結果為50萬元以內實報實銷,鋪設5公分、刨除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背面至98頁)。從而依證人郭傑人所述,「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施行細則」係由證人郭傑人擔任主委時所通過,惟依證人郭傑人所述,亦無法確定所為工程均經工程採購案皆由工程組負責,每個工程最少要找3家廠商比價,比價完之後送管理委員會報告,通過後執行,如果所蒐集的資料不完整的話會退回等程序,且較緊急之工程案件,即未經過上開程序,亦非所有工程均有公開招標。且公告時亦係公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件有公告會議紀錄。而所委請丈量之人是從事木工,以皮尺丈量等情。
(六)是「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施行細則」既未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提出於青年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自無拘束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效力,而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管理委員、主委即需定期改選,每屆主委、委員在不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情況下,自得以適切之方式執行其等職務,尚不得以先前之作法而拘束其後之管理委員會,況青年社區於98年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被告等均為第2屆之主委、管理委員、總幹事及會計人員,難認有何自訴人所稱之慣例存在,且依證人鄭大平、郭傑人所證述之內容,亦無從證明有自訴人所稱之慣例。再者,當時青年社區係因臺北市自來水處進行青年社區之供水管線更換時,工程機具毀損○○○區○○○○路面,由臺北市自來水處負責回復○○○區○○○○○路面,故青年社區遂一併進行洗刨更新,而興景工程公司為臺北市自來水處協力廠商之配合廠商,負責鋪設臺北市自來水處應負責洗刨更新部分,於此情形管理委員會決議由興景工程公司負○○○區○○路面鋪設案」鋪設,使○○○區○道路均由同一廠商負責,並可儘速進行,亦與常情相符,且該決議亦非被告等擅自決定,而係經管理委員會委員表決通過,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之犯意。況該工程報價、測量、施工程序等情,業據證人蔣錦雄證述明確,縱證人郭傑人曾委請劉田智進行丈量,惟劉田智與一友人持50公尺皮尺進行丈量,所持用之工具是否適當用於丈量柏油鋪設面積已非無疑問,再者,證人郭傑人僅對劉田智表示所有鋪設柏油之處均需丈量卻無青年社區人員於丈量時在場指界確認舖設範圍,從而要不得以自訴人所片面提出之平面圖,遽認鋪設面積僅4,3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7頁)。況興景工程公司既為合法之公司,又為臺北市自來水處配合廠商宗立興公司之合作廠商,被告周瑞謀、羅鴻彬、李海明、高中平等亦係在無任何報酬及管理費優惠下擔任主委、委員,其等依據興景工程公司專業之建議進行鋪設後,再依興景工程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丈量圖付款,被告蘇啟仁、李素蘭亦係依照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自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等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被告等有何原因有損害青年社區之利益,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甚至被告等既係依青年社區與興景工程公司間之約定金額支付工程款458,640元,要無從認定支付該筆工程款客觀上造成青年社區之損失。至本件工程案之金額為10萬以上100萬以下,依青年社區規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須先公告再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後行之,而本件被告等則係先於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再以公告會議紀錄之方式公告。惟依證人鄭大平、郭傑人證述之內容,管理委員會均係以公告會議紀錄之方式進行公告,而自訴人復自陳有參與101年4月17日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且自訴人因該案只有講金額而未講內容,而未表示贊成或反對(見本院卷三第69頁、69頁背面),足見青年社區規約雖有如上之規定,但參與該次會議之委員,包含自訴人在內,均未對程序瑕疵表示意見,是縱本工程案管委會決議過程有如上瑕疵,亦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周瑞謀、羅鴻彬、李海明、高中平委請興景工程公司為青年社區鋪設柏油,並依約付款,係基於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且係為社區公益考量,被告蘇啟仁、李素蘭分別為社區之總幹事、會計兼出納,亦係依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相關事務,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其行為亦無違背任務,該社區非僅未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受損害,反而因其盡職委託而使社區柏油鋪設儘速完成而受利益,是其等所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等所辯均堪採信。尚難以自訴人片面之詞遽論被告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至自訴人聲請向臺北市自來水處調閱「管網改善工程案」部分,與本件背信罪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欠缺關連性,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