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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林熊強自訴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陳文洲

張長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洲、張長生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洲、張長生於民國91至93年間分別為大華技術學院(址設新竹縣○○鄉○○路○ 號,於101 年已改名為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之校長及人事室職員,均明知㈠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下稱大華通識教育中心)92年3 月26日之91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務會會議記錄中,關於推選委員會召集人之決議內容為「因教務長並未兼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僅代行業務,可以在行政工作上服務中心同仁,並執行中心之公議事項,但不能,亦不適合代行決策,故請各委員會同仁推選召集人,在中心主任產生之前,由召集人召開委員會議,決議相關業務。」;㈡以委員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於91年至93年3 月間並非大華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之慣例等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大華技術學院93年3 月9 日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說明欄中記載㈠「(二)經查,有關通識中心教評會以委員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之慣例,係通識中心全體教師92年3 月26日出席91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務會議全體教師共同之決議」、㈡「(三)…是故,中心教評委員以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以利教評會正常運作,早為通識中心教評會之慣例並為中心全體同仁接受,向無異議(會議記錄及通知單等如附件三)」、㈢「(四)…。尚且,中心教評會迄今仍係以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等不實事項,任意曲解上開通識教育中心92年3 月26日系務會議決議內容,忽略「先開會再選主席」與「先選主席再開會」的不同,混淆視聽,主張通識教育中心於92年12月10日所舉行92學年度第1學期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以互推之方式產生會議主席符合慣例,於程序上並無瑕疵,並於93年3 月9 日將上開內容函文函覆教育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而行使之,使教育部誤認系爭教評會會議解聘自訴人林熊強之會議程序合法,而核准解聘,足生損害於林熊強之利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系爭函文係函覆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教育部而行使乙節,有教育部102 年7 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該部93年3月2 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 書函、大華技術學院系爭函文及所附相關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第18

9 頁),被告行使系爭函文之犯罪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辯護意旨稱本案有管轄錯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洲、張長生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彭文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函文暨其附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圖表、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自訴人85年度至91年度歷年考績影本、91年5 月22日簽呈、彭文希回覆人事室函手寫草稿、彭文希之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教評委員召集人函手寫草稿、自訴人之92學年度年第2 學期通識教育中心第1 次系評會臨時動議影本、教育部91年7 月16日台(九一)人(三)字第00000000號書函、該部91年11月22日台(九一)人(三)字第00000000號書函、該部92年7 月24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陳文洲、張長生二人固均承認於91至93年間被告陳文洲為大華技術學院之校長,被告張長生為該校人事室職員,系爭函文是由被告張長生擬稿呈交被告陳文洲審核修改,由被告陳文洲核章發文函覆教育部之詢問,且系爭函文說明欄中確實記載有「(二)經查,有關通識中心教評會以委員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之慣例,係通識中心全體教師92年3月26日出席91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務會議全體教師共同之決議」、「(三)…是故,中心教評委員以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以利教評會正常運作,早為通識中心教評會之慣例並為中心全體同仁接受,向無異議(會議記錄及通知單等如附件三)」、「(四)…。尚且,中心教評會迄今仍係以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等語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張長生辯稱:伊沒有親自參與過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之教評會會議或系務會議,僅根據通識教育中心呈報的會議紀錄來擬具系爭函文,其依據之相關會議記錄等文件以附件形式一併檢送教育部,伊認為前揭通識教育中心92年3 月26日系務會議決議內容之「召集人」就是指主席,二者並無不同等語;被告陳文洲則辯稱:伊並未親自參與大華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會議或系務會議,系爭函文僅依據該中心相關會議記錄據實陳報給教育部,伊認為系爭函文內容並無不妥等語。辯護人為其二人辯護稱:①系爭函文並未特別區分「先開會再選主席」、「先選主席再開會」,僅據實記載「通識教育中心教評委員以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並無不實之處;②又被告陳文洲、張長生分別為大華技術學院之校長、人事室承辦人員,未參與或干預該校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自治運作,故對於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召開之情形並非完全瞭解,僅根據相關會議記錄擬定系爭函文,縱對於大華通識教育中心92年3月26 日 系務會議決議內容文字之評價解讀與自訴人不同,亦難謂被告二人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其所為與刑法第21 5 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於92年間因前任通識教育中心(

系)主任辭職,而新主任尚未選出,自92年3 月起該中心行政業務由教務長張慧文代行之,又該校於92年12月3 日所定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本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及召集人,……」,是於92年12月3 日,教務長張慧文發文通知,召集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於92年12月10日進行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當日會議主要有二議案,第一議案為推選會議主席,第二議案為審議自訴人之解聘案,會議中雖自訴人一度對當日可否由教務長召開會議、可否由委員中選出主持會議等事項有爭執,然多數委員仍決議推選出張美英老師為主席以繼續第二議案之討論,討論後,會議通過了解聘自訴人林熊強之決議,該校將上開解聘決議呈報教育部後,教育部於93年3 月2 日發函詢問系爭教評會會議之主席產生方式與該中心自訂之設置辦法並不相同,是否有慣例可循?是否適法?等語,被告陳文洲、張長生時任大華技術學院之校長與人事室職員,遂由張長生擬稿,陳文洲核閱修改後,於93年3 月9 日發出系爭函文回覆教育部前揭詢問,系爭函文說明欄中記載有「(二)經查,有關通識中心教評會以委員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之慣例,係通識中心全體教師92年3 月26日出席91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務會議全體教師共同之決議」、「(三)…是故,中心教評委員以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以利教評會正常運作,早為通識中心教評會之慣例並為中心全體同仁接受,向無異議(會議記錄及通知單等如附件三)」、「(四)…。尚且,中心教評會迄今仍係以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等語,並以相關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為附件,主張系爭教評會會議推選會議主席之方式符合慣例,並無瑕疵等情,有大華技術學院92年2 月25日華人字第0000 000000 號函、系爭教評會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前揭教育部書函、系爭函文暨其附件、簽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其餘頁數詳參附表),且經被告陳文洲、張長生自承屬實,可堪認定。

㈡系爭函文所引用大華通識教育中心92年3 月26日91學年度第

2 學期第1 次系務會會議臨時動議內容為:「柒、臨時動議:一、推選委員會召集人/ 說明:因教務長並未兼任通識中心主任,僅代行業務,可以在行政工作上服務中心同仁,並執行中心之公議事項,但不能,亦不適合代行決策。故請各委員會同仁推選召集人,在中心主任產生之前,由召集人召開委員會議,決議相關業務。」等語,有附表所示92年3 月26日下午3 時至5 時開會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頁數詳參附表),又於前揭系務會議中,教評會委員內互相推選出該中心教評委員會召集人彭文希,且前揭臨時動議說明中之「召集人」同時具有「主席」之權責,故推選召集人實際上也同時推選出會議主席等節,經證人彭文希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上揭於92年12月10日進行之系爭教評會會議實際開會程序與前開92年3 月26日之系務會議臨時動議意旨所述流程相較,就召集程序之召集人係各委員會推選之人或教務長代行中心主任職權召開,以及推選會議主席之時間點是系務會議時先選出抑或教評委員會會議中選出等節,均有不同,固堪認定,惟倘僅比較二者會議主席之產生方式,則屬一致,均係由教評會委員內互相推選產生,此節亦堪認定。故被告二人所發系爭函文說明欄三記載「(二)經查,有關通識中心教評會以委員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之慣例,係通識中心全體教師92年3 月26日出席91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務會議全體教師共同之決議:…」等語,忽略92年3 月26日臨時動議所指召集程序與系爭教評會會議實際運作有所不同,僅著眼於相同之處為記載,尚難遽認有何不實之處。

㈢且查,教育部93年3 月2 日書函向大華技術學院所詢事項,

於該書函說明欄三,內容為:「依貴校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設置辦法第二條:『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本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及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中心各教學組推選產生。…』,茲以該中心教評會設置辦法未明定中心主任未選出時教評會主席之產生方式,有關92年12月10日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委員以互推之方式產生會議主席,請釐清校內教評會有無上開設置辦法之規定與實際運作方式未合而形成慣例之情形,俾免適法性之爭議。」等語,對於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召集人如何產生等節則均未問及等情,有該教育部書函在卷可查,可見其詢問內容重點僅為「中心主任未選出時教評會主席之產生方式為何?可否由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委員以互推之方式產生會議主席?」,被告陳文洲、張長生擬定系爭函文之目的既為回覆教育部上開函詢事項,其解讀上開92年3月26日系務會議臨時動議意旨時,僅針對上開問題,就會議主席產生之方式為之,未刻意區分開教評會前選出同時具有召集人身分者,或開教評會時始於會議中選出者,尚屬情理之內,無從排除被告二人所擬系爭函文之所以完全忽略二者召集程序相異處,實係因為教育部前揭書函自始未問及此點所致,自難率認被告二人係故意曲解上開92年3 月26日系務會議臨時動議內容或故意忽略「先開會再選主席」與「先選主席再開會」等流程。

㈣況查,自92年3 月26日決議選出彭文希為召集人後迄93年3

月9 日被告二人將系爭函文發文為止此段期間內,大華通識教育中心(系)教評會開會之召集與主席產生之實際情形可略分為四種:①於92年3 月26日下午4 時所開會議,彭文希僅擔任主席,並未擔任召集人;②於92年4 月24日、同年6月18日等日之開會程序,均係由前揭系務會議中教評會委員互相推選出之彭文希先於同年4 月18日、6 月10日於開會通知單主持人欄具名召集,並同時由彭文希擔任會議主席;③而於92年6 月24日發文之開會通知主持人欄僅記載「開會時選舉」,於92年6 月26日(或27日)開會當日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亦未選出主席;④於92年10月20日、92年12月10日(即系爭教評會會議)、93年3 月4 日等日所開教評會之開會經過則為教務長張慧文召集,開會當日始另推選召集人即主席主持會議等節,經證人彭文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2年3 月26日始由教評會委員內互選為召集人,故當日下午4 時所開教評會會議並非由伊召集,但召集人就是主席,此後至同年7 月伊卸任主席與召集人職務之前,92年4月24日、同年6 月18日之會議均由伊召開,卸任召集人後,伊是否有再參加教評會則沒有印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並有前揭日期之大華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會議記錄以及分別於92年4 月18日、92年6 月10日、92年6 月24日、92年12月3 日、93年2 月27日發文之大華技術學院開會通知單在卷可佐(頁數詳參附表),且被告二人擬定系爭函文內容即係依據前揭會議記錄與開會通知單乙節,有教育部102 年7 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華技術學院系爭函文與相關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第187 頁)。綜觀上揭教評會開會實際運作情形,僅編號②所示2 次教評會會議主席與召集人為同一人,而與92年3 月26日系務會議臨時動議所述召集程序相符,至於其餘5 次開會召集人與會議主席均不相同;又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開會情形之召集程序雖各不相同,然仍有共通點,即會議主席均係由教評會委員內部互相推選產生,是系爭函文前揭記載稱「中心教評委員以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是「慣例」、「尚且,中心教評會迄今仍係以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等語,與上開實際開會運作情形大致相符,尚屬有據。再者,「慣例」一詞為不確定概念,通常以行之多時之事實為基礎,經一般人確信為習慣之處理方式而言,然因事情牽涉大小、事務性質、會接觸該事務社群之不同,到底一行為持續多久、多少次才算「多時」?需要多少人確信其為習慣才成「慣例」?自難期待每一人之認知均相同,更不能僅因被告之主張與自訴人不同,即謂被告之主張為不實事項或其明知該事項為不實。查本件被告陳文洲、張長生係依據前揭開會通知單與會議記錄所示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開會運作情形,擷取其「以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之共通點稱之為「慣例」記載於系爭函文內,為文有據,已難認系爭函文中之記載為不實事項;復酌以系爭教評會會議於92年12月10日開會當日自訴人質疑開會合法性時,出席委員當場決議:「⑴中心沒有主任不是常態,所以在辦法制訂時,並沒有制訂補救的辦法,若無新法,則依循慣例,當場由委員們推舉主席。⑵教務長只代行業務,並不參與討論,沒有行政程序問題。⑶人事室已經說明此次會議的合法性。所以在中心主任尚未選出的情形下,教務長循例召集會議,處理中心業務,是否不符程序,非委員們可以認定,但中心業務皆以此模式進行,所以委員們決定舉手提名表決,選出會議主席,繼續下一議題。」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顯見當日出席系爭教評會會議之委員多數亦認為當場推選主席為委員會進行之慣例,益徵被告二人對於「以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是否為慣例之認定並未違背一般人之觀念以及相關會議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明知「中心教評委員以互推方式產生會議主席為慣例」等語之論述為不實之事項,是其所為核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㈤又自訴意旨固稱被告係刻意曲解92年3 月26日系務會議臨時

動議內容,意圖混淆視聽云云,然查,系爭函文於說明欄三、(二)已經正確引用上開系務會議內容之文字,且將上開系務會議記錄、92年3 月26日、92年6 月18日、92年6 月27日、92年10月20日歷次通識教育中心教評委員會會議記錄、92年4 月18日、92年6 月10日、92年6 月24日該中心教評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等文件一併檢送教務部,供教育部參酌等情,有系爭函文暨附件影本附卷可按,由附件內容,教育部實可輕易查知92年3 月26日系務會議臨時動議內容與系爭教評會會議開會召集程序有何不同、或歷次教評會開會程序有何不同,苟被告二人確實有混淆視聽之意,何需多此一舉,自曝其短?是被告二人將相關會議記錄與開會通知單檢附於系爭函文供教育部參酌乙節,足徵被告二人並無欺瞞教育部實際開會情況之意圖,上揭自訴意旨,難認有據,被告二人辯解系爭函文僅依據該中心相關會議記錄據實陳報給教育部等語,足堪採認。

㈥自訴意旨另稱大華技術學院就自訴人解聘案業經教育部多次

以程序上理由否准,是被告二人對於召集程序亦需符合相關規定程序始合法的重要性知之甚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並以教育部91年7 月16日台(九一)人(三)字第00000000號書函、該部91年11月22日台(九一)人(三)字第00000000號書函、該部92年7 月24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論據(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反面)。查上開教育部書函固可證明於系爭函文發函前,教育部已多次去函大華技術學院要求大華技術學院針對解聘自訴人一案補足資料或程序,重行審議後始可再陳報等節,惟查,前揭書函內容,於91年7 月16日所發之書函係指摘解聘事由並未指明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何款規定、會議記錄未敘明應出席人數、實際出席人數、同意與不同意之表決票數、未給予當事人答辯機會、未將解聘決議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等事項;於91年11月22日所發書函則指摘與解聘自訴人案之利害關係人未依據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迴避,甚至參與表決之程序瑕疵;於92年7 月24日之書函係就校教評會出席人數未相符、解聘案是否為校長交議事項等情予以指摘並促請查明,並請其依照教育部頒之流程來處理本案,教育部歷次去函大華技術學院所指摘事項均不相同,足見大華技術學院相關承辦人員以及被告二人雖前受教育部書函指摘,然收受教育部書函後,並未全盤檢討其校內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實際運作情形與相關程序規定以及教師法規定是否相合,才會屢屢遭教育部就不同事項指摘,適足證被告二人於校內相關承辦人員對於解聘程序並無全面之問題意識,僅於教育部指摘時始針對被指摘之事項改進,又上開書函均未針對召集程序指摘,故上開教育部書函尚不足證明自訴意旨所指事實,此部分自訴意旨,亦無理由。

㈦至自訴意旨另稱本案起因係自訴人原任職大華技術學院期間

,因勇於針砭校內流弊,引起校內高層不滿,欲將自訴人除之而後快,被告陳文洲更積極運作教評會程序,對當時之召集人彭文希施壓,欲解聘自訴人,然自訴人考績優良,更曾為通識教育中心主任之候選人,並無被解聘之理由等語,僅能證明被告陳文洲有解聘自訴人之動機,然此動機並非犯罪,有此動機亦不代表必會以犯罪之手段達成目的,此部分自訴意旨所述事實縱可證明屬實,亦不能釐清系爭函文是否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此部分事實核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茲不就此部分事實之相關證據贅述,附此敘明。

㈧從而,被告陳文洲、張長生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核屬有據,

自訴人逕執前詞主張被告2 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各節,依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文洲、張長生而人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渠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大華技術學院/教育部相關開會文件、函文、設置辦法┌──────┬────────────────┬───────────┐│開會日期/ 發│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函文 │卷頁 ││文日期/ 通過│【內容摘要】 │ ││日期 │ │ │├──────┼────────────────┼───────────┤│91年3月1日 │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中心會議│本院卷㈠第51頁 ││ │開會通知單 │【自證12】 ││ │【主持人:通識中心教師推選】 │ │├──────┼────────────────┼───────────┤│91年3月6日 │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九十學年│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至52││ │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會議記錄 │頁【自證12】 ││ │【參、推選主席:楊台生老師】 │ │├──────┼────────────────┼───────────┤│91年5月21日 │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九十學年│本院卷㈠第53頁至54頁背││ │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教評會會議記錄 │面【自證13】 ││ │【主席:通識中心李金川主任】 │ │├──────┼────────────────┼───────────┤│91年7月16日 │教育部91年7 月16日台(九一)人(│本院卷㈡第119頁正反面 ││ │三)字第00000000號書函 │【自證19】 │├──────┼────────────────┼───────────┤│91年7月23日 │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通識教育中心第│本院卷㈠第56頁 ││ │七次教評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 │【自證15】 ││ │【主持人:通識中心李金川主任】 │ │├──────┼────────────────┼───────────┤│91年7月30日 │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九十學年│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 ││ │度第二學期第七次教評會會議記錄 │【自證15】 ││ │【主席:通識中心李金川主任】 │ │├──────┼────────────────┼───────────┤│91年11月22日│教育部91年11月22日台(九一)人(│本院卷㈡第120 頁 ││ │三)字第00000000號書函 │【自證19】 │├──────┼────────────────┼───────────┤│92年3月26日 │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九十一學│本院卷㈠第11頁正反面 ││下午3 時至5 │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系務會會議記錄│=第36頁正反面 ││時 │【臨時動議:一、推選委員會召集人│=第126至127頁 ││ │……請各委員會同仁推選召集人,在│=第174頁 ││ │中心主任產生之前,由召集人召開委│【自證4 ,系爭函文附件││ │員會議,決議相關業務。⑴教評委員│二】 ││ │會召集人- 彭文希老師】 │ │├──────┼────────────────┼───────────┤│92年3月26日 │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九十一學│本院卷㈠第12頁 ││下午16時 │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系教評會會議記│=第37頁背面 ││ │錄 │=第131頁 ││ │【主席:彭文希老師】 │=第176頁背面 ││ │ │【自證5 ,系爭函文附件││ │ │三】 │├──────┼────────────────┼───────────┤│92年4月10日 │大華技術學院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本院卷㈠第59頁 ││ │第三次校教評會議開會通知 │【自證16】 │├──────┼────────────────┼───────────┤│92年4月18日 │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通識教育中心│本院卷㈠第13頁 ││ │第二次系教評會會議開會通知單 │=第38頁背面 ││ │【主持人:彭文希老師】 │=第133頁 ││ │ │=第177頁背面 ││ │ │【自證5 ,系爭函文附件││ │ │三之一】 │├──────┼────────────────┼───────────┤│92年4月24日 │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通識教育中心│本院卷㈠第14頁正反面 ││ │第二次教評會會議記錄 │【自證5】 ││ │【主席:彭文希老師】 │ │├──────┼────────────────┼───────────┤│92年6 月10日│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通識教育中心│本院卷㈠第15頁 ││ │第三次系教評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單│=第39頁背面 ││ │【主持人:彭文希老師】 │=第135頁 ││ │ │=第178頁背面 ││ │ │【自證5 ,系爭函文附件││ │ │三之二】 │├──────┼────────────────┼───────────┤│92年6月18日 │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通識教育中心│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 ││下午3時 │第三次系教評委員會會議記錄(各委│=第40頁 ││ │員提案) │=第136至137頁 ││ │【主席:彭文希老師】 │=第179頁 ││ │ │【自證5 ,系爭函文附件││ │ │三之二】 │├──────┼────────────────┼───────────┤│92年6月18日 │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通識教育中心│本院卷㈠第138至139頁 ││下午3時 │第三次系教評委員會會議記錄(手寫│=第180頁 ││ │草稿) │【被證4 即系爭函文的附││ │ │件三之二】 │├──────┼────────────────┼───────────┤│92年6月24日 │大華技術學院專兼任教師續聘案開會│本院卷㈠第42頁 ││ │通知單【受文者:通識中心係教評委│=第143頁 ││ │員】【主持人:開會時選舉】 │=第182頁背面 ││ │ │【自證9 即系爭函文的附││ │ │件三之三】 │├──────┼────────────────┼───────────┤│92年6 月27日│九十一學年第二學期通識教育中心第│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 ││星期四(按,│四次系教評委員會議記錄 │=第144頁 ││92年6 月26日│【流會】 │=第183頁 ││使為星期四)│ │【自證9 即系爭函文的附││ │ │件三之三】 │├──────┼────────────────┼───────────┤│92年7月24日 │教育部92年7 月24日台人(二)字第│本院卷㈡第121 頁正反面││ │0000000000號書函稿 │【自證19】 │├──────┼────────────────┼───────────┤│92年9月10日 │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通識教育中心│本院卷㈠第8頁 ││ │第二次中心會議開會通知單 │【自證2】 ││ │【主持人:教務長張慧文】 │ │├──────┼────────────────┼───────────┤│92年9月18日 │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通識教育中心│本院卷㈠第8頁背面 ││ │第三次中心會議開會通知單 │【自證2】 ││ │【主持人:教務長張慧文】 │ │├──────┼────────────────┼───────────┤│92年9月26日 │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通識教育中心│本院卷㈠第9頁 ││ │第四次中心會議開會通知單 │【自證2】 ││ │【主持人:教務長張慧文】 │ │├──────┼────────────────┼───────────┤│92年10月3日 │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通識教育中心│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 ││ │第五次中心會議開會通知單 │【自證2】 ││ │【主持人:教務長張慧文】 │ ││ │【事由:③遴選召集人】 │ │├──────┼────────────────┼───────────┤│92年10月8日 │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會議通過│本院卷㈠第10頁 ││ │「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自證3】 ││ │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 ││ │【第二條:……,本中心主任為當然│ ││ │委員及召集人,】 │ │├──────┼────────────────┼───────────┤│92年10月15日│大華技術學院92年10月15日華人字第│本院卷㈠第19頁 ││ │0000000000號函【函請通識中心、通│【自證6】 ││ │識中心教評委員會儘速遴選通識教育│ ││ │中心92學年度教評委員,以利正常議│ ││ │事。】 │ │├──────┼────────────────┼───────────┤│92年10月20日│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九十二學│本院卷㈠第21頁 ││ │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系教評委員會議│=第43頁背面至44頁 ││ │記錄 │=第146至147頁 ││ │【參、主席:張美英老師】 │=第184頁 ││ │【陸、報告事項:推選召集人:張美│=第190至191頁 ││ │英老師當選】 │【自證7 ,亦為自證9 即││ │ │系爭函文之附件四】 │├──────┼────────────────┼───────────┤│92年12月3日 │大華技術學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本院卷㈠第10頁 ││ │通過「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教│【自證3】 ││ │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 ││ │【第二條:……,本中心主任為當然│ ││ │委員及召集人,】 │ │├──────┼────────────────┼───────────┤│92年12月3日 │教務長張慧文便簽: │本院卷㈠第20頁 ││ │【2.因目前教評會並無召集人,故本│【自證7】 ││ │人以代行業務之立場召開會議,並將│ ││ │於會議中先協助推選召集人及會議主│ ││ │席,以利會議進行。】 │ │├──────┼────────────────┼───────────┤│92年12月3日 │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通識教育中心│本院卷㈠第22頁 ││ │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自證7】 ││ │單 │ ││ │【主持人:張教務長慧文】 │ ││ │【備註:⒈推選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92年12月10日│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九十二學│本院卷㈠第23至30頁 ││ │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教評會會議記錄│【自證7】 ││ │【參、主席:當場推舉】 │ ││ │【決議一:由張美英老師擔任主席】│ ││ │【決議二:通過林熊強老師解聘案】│ │├──────┼────────────────┼───────────┤│93年2月27日 │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通識教育中心│本院卷㈠第48頁 ││ │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本院卷㈡第6頁 ││ │單 │【自證10】 ││ │【主持人:張教務長慧文】 │ │├──────┼────────────────┼───────────┤│93年3月2日 │教育部93年3 月2 日台人(二)字第│本院卷㈠第31頁正反面 ││ │0000000000B號書函 │【自證8】 ││ │【函詢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 ││ │無主任時,教評會會議主席產生方式│ ││ │之程序問題】 │ │├──────┼────────────────┼───────────┤│93年3月4日 │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九十二學│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 ││ │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院卷㈡第7至20頁 ││ │會議記錄【主席:經與會同仁推舉由│【被證2】 ││ │潘啟生老師擔任】 │ │├──────┼────────────────┼───────────┤│93年3月9日 │大華技術學院93年3 月9 日華人字第│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47頁││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卷㈠第117頁至第147頁││ │【函覆教育部93年3 月2 日所詢有關│=卷㈠第169 頁至第187 ││ │會議主席產生方式等問題】 │頁【自證9 即被證4 即系││ │ │爭函文】 │├──────┼────────────────┼───────────┤│93年3月11日 │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通識教育中心│本院卷㈠第49頁 ││ │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自證10】 ││ │單 │ ││ │【主持人:張教務長慧文】 │ │├──────┼────────────────┼───────────┤│93年4月1日 │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九十二學│本院卷㈠第99至100頁 ││ │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被證3】 ││ │會議記錄 │ ││ │【主席:經與會同仁推舉由張美英老│ ││ │師擔任】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