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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高閬仙代 理 人兼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即反訴自訴人 童仲彥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仲彥、高閬仙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童仲彥為臺北市議員,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

議會對時任臺北市長即自訴人高閬仙之配偶郝龍斌質詢時,無端以與議事無關之事項,未經任何查證,即以「市長你老婆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工信潘董,當初是不是承包我們花博、新生高,有沒有?剛才講到李永萍,是不是有收了他的鑽戒,還有講到您的夫人,是不是有收了他的鑽戒……這個潘董透過一位劉姓的珠寶商,他的珠寶店就在關中按摩院附近,也許您夫人不知道有沒有收還是藏起來……」等言論,指述誹謗自訴人及郝龍斌(郝龍斌部分未經自訴或告訴)。因認被告童仲彥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㈡被告童仲彥於101 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議會外,散布「右手

第二間,工信的老闆在那邊送李永萍、郝龍斌的老婆鑽戒,房間男女分開,劉開三間,鑽戒說來恐怖,鑽戒每只都四、五百萬,買四、五十只,(你說誰送給她們)工信呀潘董呀」等誹謗自訴人之文字,致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三立新聞台據以報導。因認被告童仲彥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憲法第73條定有明文,此言論免責權之規定旨在保障立法委員代表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立法院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而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雖於我國憲法未設規定,但在憲法保障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可參,是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立法委員一致,而與立法委員同受保障。地方制度法乃於第50條本文規定,直轄市議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又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而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 號解釋揭櫫之意旨,為確保議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議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惟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地方制度法第50條但書亦規定,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至於具體個案中,議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準此,我國關於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其要件及保障範圍仍有一定限制,亦即民意代表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仍可介入審酌,並非其有一概不受審判或不成立刑事犯罪之特權。

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是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乃係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究上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並非真正,或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之閒談聊天,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就查證義務之標準,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四、自訴人認被告童仲彥涉有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議會質詢光碟暨譯文、101 年11月16日自由時報A6版新聞報導、蘋果日報A16 版新聞報導、三立新聞台播放內容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童仲彥雖坦承為臺北市議員,並確於101 年11月15日在議會內,以前述內容發言質詢時任臺北市長郝龍斌,惟辯稱:伊所質詢者係自訴人即市長配偶有無收受花博廠商所贈送之鑽戒,與執政者之操守廉潔相關,屬議員正當行使憲法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享有言論免責權,當不構成犯罪。且伊係基於監督政府之目的,而以質詢方式向市長求證其配偶是否有不法收贈鑽戒之事,其主觀上無誹謗故意,伊並已就質詢所述之全部內容盡必要之查證義務,並未虛捏事實,其傳述內容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又伊於開會結束後並未接受任何媒體採訪,亦未在議場外散布新聞稿,且自訴人提出之報導資料,其所載內容均未超出伊質詢之範圍,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童仲彥於議會內誹謗之行為:

⒈被告童仲彥為臺北市議員,於101 年11月15日臺北市議會市

政總質詢議場內,以「……請教市長,你老婆有沒有收過人家的鑽石?」等語,對市長郝龍斌進行質詢,經郝龍斌否認後,即當場播放經變聲處理之談話錄音檔,並稱「好,我翻譯一下,我先在這邊賣個關子,我先變音。這個內容叫做:工信潘董,當初是不是承包我們花博、新生高,有沒有?剛才講到李永萍,是不是有收了他的鑽戒?還講到您的夫人,是不是有收了他的鑽戒?這個地點,我為什麼說這個地點那麼重要,就是在這裡,潘董透過一為劉姓的珠寶商,她的珠寶店就在『關中按摩院』附近,也許您夫人不知道有沒有收,還是藏起來?」等情,業據被告童仲彥坦認在卷,並有台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16組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至7、96至99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童仲彥雖否認有何誹謗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云云,然刑

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本件被告童仲彥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時,公開指摘自訴人收取花博廠商所贈之鑽戒,顯然暗指身為市長配偶之自訴人與廠商有不正當之利益輸送關係,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自訴人產生品德、操守不佳之負面觀感,而對自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致自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童仲彥雖辯稱其係以質詢提問方式,向市長郝龍斌求證,並無誹謗之主觀故意云云,惟觀諸上述質詢過程,被告童仲彥提問遭郝龍斌否認後,並未進一步就本案細節為確認,而逕以播放未經合理查證之變聲錄音帶,指控自訴人收受廠商鑽戒之事(被告童仲彥未盡查證義務之部分,詳參後述),顯與提問求證之情形相違,被告童仲彥上揭所辯,尚難憑採。則以被告童仲身為臺北市議員,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童仲彥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自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應有所認識,並知臺北市議會開會期間,議場均開放媒體旁聽採訪,仍決意於質詢時公開傳述前開自訴人收受廠商鑽戒之事,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⒊被告童仲彥雖辯稱已就質詢內容為必要查證,其提出過程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且未虛捏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不具誹謗之真實惡意云云。惟查,被告童仲彥所稱自訴人收受花博廠商透過劉姓珠寶商所給予之鑽戒等言論,雖經其提出檢舉人邱彥博談話錄音光碟、服務案件表、邱彥博名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5 至167 頁)。然依本院勘驗如下所述之該段錄音內容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顯示該段對話係邱彥博先向被告童仲彥提及官員前往按摩院之情形,即接續指稱自訴人收贈鑽戒:

「邱彥博:老實說他們去那邊……,吳育昇去那邊他老婆也

都去那邊抓,吳育昇去那邊就是用好的來掩蓋壞的,啊知道吳育昇……,他們知道聰明不敢給他賣藥。

童仲彥:那藥是放在哪裡啊?我如果進去可以看的到藥嗎

?邱彥博:他放在,你進去在右手邊電話旁邊那裡,放很多怎麼沒有。

童仲彥:喔這樣。

邱彥博:啊骨精,什麼精,那就沒,藥喔,食品有食字號。

童仲彥:對。

邱彥博:醫生出來是衛字號,那叫醫生研究的,食字號是

食品的,營養師研究的,不用醫生,衛生字號都沒有。工信的頭家要送給李永萍、要送郝龍斌他老婆,要送吳敦義他老婆,這鑽戒,都嘛在那邊喬,房間進來,我們男生哪可以進去女生那裡,那女生賣鑽戒那個,他大安區都開三間鑽戒,我跟他說這個事情給聽你會恐怖,花博那個事情阿,那鑽戒李永萍大家都有,一個4 、500 萬呢,一次買20個呢。

童仲彥:嗯嗯。那都誰送給他們?邱彥博:工信阿。

童仲彥:喔。

邱彥博:潘、潘董啊,潘董說。

童仲彥:阿你怎麼會知道?他們是在哪裡裡面說?邱彥博:在裡面說阿,裡面的師傅我就久久請他們一次,

師傅出來就告訴我啊,那個劉寶珠,人家也很緊張,一個女人沒丈夫也沒什麼,兒子在外國讀書,很辛苦耶,怕人家抓,以前正在抓,不敢在店裡睡來那裡睡耶,劉寶珠阿,來按摩院那邊睡。

童仲彥:嗯嗯嗯。」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邱彥博本係談論按摩院販賣藥品之事,卻突指「工信頭家……要送郝龍斌他老婆(即自訴人)……」,及按摩院內有「喬鑽戒」、「買鑽戒」等事,其上下語意無從連貫,意義邏輯均有不明,且亦難從上開對話明確推知「劉寶珠」即為珠寶商,其資訊來源之可信度,實有可疑。而被告童仲彥既身為臺北市議員,應可知依其身分及社會地位具有相當公眾影響力,又利用媒體及其他市府官員、議員在場之總質詢場合傳述上開言論,散布力強大而可能迅速形成社會輿論,其在發表言論之前,自應謹慎篩選,而具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童仲彥事先除未與自訴人本人及工信工程相關人員確認外,其提供之邱彥博名片所載之松江路地址並非診所或生技公司,並經本院依卷內所有可查得之地址合法傳喚、拘提邱彥博到庭作證說明,邱彥博迄未到案且亦無法足認確居於該等地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3 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局民權一派出所訪查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4年3月18日北市警萬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寄存領取表、該局昆明街派出所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局新莊派出所查訪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4 年3 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146 、

155 至159 頁),被告童仲彥亦始終未能提出「劉寶珠」或相關大安區珠寶店之具體資料供本院參酌。而縱被告童仲彥依邱彥博指述內容查證確有關中至按摩院按摩之情形,然該事所涉事實及指稱之對象與本件俱屬不同,自不能因此而迴避減免本件之查證義務。是被告查考上開資訊應無特別困難之處,卻未於發表言論之前合理查證其指謫內容之真實性及消息來源之可信性,僅以邱彥博之單方說法,即憑主觀判斷恣意誇大事實,率予對外指摘自訴人有受贈花博廠商鑽戒一事,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故依其所提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童仲彥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無從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阻卻違法。

⒋被告另辯稱其據邱彥博之談話得知自訴人涉及不法情事,乃

基於監督之目的,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云云。惟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本件被告童仲彥上開指涉自訴人受贈鑽戒之事,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則無論本件言詞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意見評論,衡諸前揭說明,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⒌綜上,被告童仲彥之行為符合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無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惟按刑法為憲法之下位階法律,因此在刑事司法上,必須就合憲性之解釋,而適用刑法條款,不得為抵觸憲法規定或意旨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既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是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除與行使職權顯然無關之行為外,應認有言論免責權之適用。本件被告童仲彥於議會中所為言論,乃係針對市長配偶財產來源之問題,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2 項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不動產及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債權、投資等財產,納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範圍之規定,可知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子女財產來源之合法及正當性攸關公共利益,如有不法情事,甚至可能成為刑事案件訴追之對象。自訴人雖非公眾政治人物,然自訴人身為時任臺北市長郝龍斌之配偶,渠等之財產狀況,與公職人員操守之廉潔性、及施政有無弊端或不當利益輸送等節,均無從截然劃分。是本件被告童仲彥固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中,無合理查證即發言指稱身為臺北市長郝龍斌配偶之自訴人收受花博廠商贈與之鑽戒,惟該言論尚難認與市政議題及議員職權毫無相關,基於憲法保障議員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精神,應認被告童仲彥於議會中所為言論仍有言論免責權之適用。因此被告童仲彥雖確有誹謗自訴人之犯行,惟因適用言論免責權之規定,應認為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從而並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童仲彥於議會外誹謗之行為:

⒈101 年11月16日自由時報以「童仲彥爆收鑽戒,郝妻、李永

萍要告」為標題,蘋果日報則以「被爆收鑽戒郝龍斌妻提告」為標題,分別登載被告童仲彥於101 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議會質詢時,指稱自訴人收受工信潘董贈與鑽戒之新聞報導;同日18時59許,三立新聞台亦播報「……右手邊第二間,工信老闆在那邊,他有送過李永萍和郝龍斌的老婆鑽戒。透過開3間鑽戒珠寶店的劉老闆,說來恐怖啊,鑽戒每只都4、

5 百萬,還買了4 、50只,童仲彥聽了很驚訝,重複確認『你說誰送給他們』,民眾回答『工信啊、潘董啊』」之新聞內容等情,業據被告童仲彥坦認在案,並有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報紙頁面、三立新聞播放內容光碟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至14頁),固可認定。

⒉惟查,被告童仲彥於當日議會質詢結束後,並未接受媒體採

訪或主動提供資料等情,經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黃忠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背面),核與前述自由時報報導內文所載「後來記者要找童仲彥到議場外再講一次,並詢問關於李永萍等人將提告等問題時,童(即被告童仲彥)已離開議會研究室,電話也沒接通」相符,是被告童仲彥辯稱伊並無在議場外散布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三立新聞報導內容雖均提及被告童仲彥助理有提供錄音譯文或錄音檔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0、11、13、14頁),然此據證人黃忠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議會中僅以書寫紀錄,跟不上發言速度,但關於此則報導伊認為要再慎重仔細一點,同時也想瞭解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童仲彥在議會中所述之情形,故於議會結束後至被告童仲彥之辦公室,但找不到被告童仲彥,後來伊是和被告童仲彥助理聯絡,希望能夠取得文字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至123 頁),再觀諸該等報導內容,除地點及鑽戒價格及數量等節略有出入外,亦大致與被告童仲彥之質詢內容相符。是縱被告助理有事後提供資料予記者之行為,應屬媒體記者就本件質詢內容所為查證之範疇,要難因此逕認被告童仲彥有何主動散布誹謗文字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童仲彥於議場內發表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然因與議員職權及會議事項相關,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而阻卻其違法性;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童仲彥有於議場外散布誹謗文字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故均為被告童仲彥無罪之諭知。至於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寶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頁),然除無真實年籍資料可供查考外,其並非本件言論之消息來源,亦與被告童仲彥是否在議場外散布誹謗文字之犯罪事實無涉,因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自訴人童仲彥係臺北市議員,於101 年11月15日市政總質詢時,就臺北花博及新生高弊案中,涉有貪污舞弊之承包商,似有透過珠寶商贈送鑽石予反訴被告高閬仙,涉嫌利益輸送等情事,當場向臺北市長郝龍斌提出質詢與檢舉,核屬市議員監督市政之職務行為,受憲法言論免責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不受刑法誹謗罪之規範,反訴被告高閬仙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自訴,意圖使反訴自訴人遭受刑事處分。因認反訴被告高閬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反訴自訴人認反訴被告高閬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刑事自訴狀為其論據。訊據反訴被告高閬仙固未曾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委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反訴自訴人於議會質詢時公開指稱反訴被告高閬仙收受廠商贈與之鑽戒,事後並經媒體報導等情,均有相關影像光碟、譯文及報導資料可憑,反訴被告高閬仙並未捏造事實,而反訴自訴人所為言論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保護,亦需經法院審理始能確認,反訴被告高閬仙係認反訴自訴人未有具體證據即胡亂指控之行為具誹謗惡意,始對其提出自訴,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反訴自訴人於101 年11月15日臺北市議會進行市政總質詢時

,指謫反訴被告高閬仙收受工信潘董所贈之鑽戒等言論,並經報紙及新聞媒體於翌(16)日據以報導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反訴被告高閬仙所提出之誹謗自訴內容,並非其憑空捏造之虛偽情節,其主觀上有無誣告之犯意,已非全然無疑。反訴自訴人雖指稱反訴被告高閬仙明知其受言論免責權保障,仍執意提出自訴,顯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然言論免責權之適用要件及保障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已詳前述,故反訴自訴人所為言行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應屬法律評價之範疇,則反訴被告高閬仙其認名譽受損而提起本訴,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顯然有別,尚難逕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高閬仙確有誣告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高閬仙無罪之諭知。至於反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郝龍斌,以證明該證人有對反訴被告高閬仙轉述反訴自訴人受言論免責權保障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然本件反訴自訴人是否成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斷,已詳前述,況當日質詢過程亦即刻見諸媒體,則郝龍斌事後向反訴被告高閬仙傳述與否,與本件反訴意旨所指之誣告事實核無關聯,因認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指明。而反訴被告高閬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且未檢具相關證明,乃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反訴部分既應對反訴被告高閬仙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055 號

函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童仲彥於101 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議會利用市政總質詢之機會,指摘告訴人李永萍、自訴人高閬仙收受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潘俊榮給予之鑽戒,足以毀損告訴人李永萍、自訴人高閬仙之名譽;又於同日結束會議質詢後,提供錄音檔予新聞媒體,致三立新聞台、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於同年月15、16、17日據以報導;被告童仲彥並於其臉書塗鴉牆上,公開轉載上開報導,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前述言論。因認被告童仲彥所涉妨害名譽之犯行,與本件自訴本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云云。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依同法第314 規定,需告訴乃論;又自訴權與告訴權,為被害人各自獨立所有,因此不同被害人有選擇以告訴或自訴進行訴追之權利(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143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結論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高閬仙於101 年11月16日向本院合法提起對被告童仲彥之誹謗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 至18頁),故本院自應就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範圍為審理,是就前開併辦意旨述及自訴人高閬仙之部分,縱與本件自訴具同一案件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自訴人既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與本件自訴應無併辦與否之問題。

㈢又就移送併辦意旨指稱被告童仲彥於101 年11月15日議場內

及議場外侵害告訴人李永萍名譽,而涉有妨害名譽犯行部分,因本件自訴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童仲彥無罪,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何種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㈣另就併辦意旨指述被告童仲彥於臉書上散布誹謗言論之部分

,查該行為之發生時間為101 年11月17日,此有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及被告童仲彥之臉書頁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130 號卷第24至28、34至37頁),而與本件自訴所指被告童仲彥之犯罪時間、行為方式均有不同,並非本件自訴範圍所及,故難認該事實與本件自訴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無從併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9 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