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8號自 訴 人 藍乾來
藍福連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藍清智
藍有田藍元鴻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律師被 告 蘇千祿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蘇千祿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及案外人藍莆森、藍昭雄為藍引祭祀公業(下稱藍引公業)之管理人,而藍引公業與案外人藍國雄、藍毅盟間給付分配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藍引公業應給付藍國雄、藍毅盟各新臺幣(下同)80
0 萬7,146 元(下稱士林地院民事事件),經藍國雄、藍毅盟上訴後(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民事請求分配款訴訟,下稱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藍引公業5 位管理人全體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委任自訴代理人林瑞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自訴代理人於101 年11月7 日具狀提起民事附帶上訴。詎料前開管理人中3 位即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竟解除自訴代理人於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之委任,再於102 年4 月11日委任被告蘇千祿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由被告蘇千祿於102 年5 月6 日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提起附帶上訴,此舉使士林地院民事事件判決藍引公業敗訴部分成為確定,而令藍引公業蒙受1,601 萬4,292 元之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4 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若因犯罪而對派下員之共有權利有所侵害時,各該派下員自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查本案自訴人藍乾來、藍福連係藍引公業之派下員,有藍引公業派下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第147 頁),渠等係以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決議前開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不再提起附帶上訴,而由被告蘇千祿向法院陳明此決議,使前開士林地院民事事件判決藍引公業敗訴部分(即應給付藍國雄、藍毅盟各800 萬7,146 元)確定,致自訴人2 人之派下員共有權利受損,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就自訴人2 人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若自訴人2 人所自訴被告4 人背信犯罪事實存在,自訴人2 人對藍引公業之共有權利確已因上述犯罪而受有損害,難認自訴人2 人無提起本案自訴之資格。是辯護人及被告蘇千祿均辯稱:本案自訴人2 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藍引公業派下員名冊、監察人與管理人名錄、管理組織規約;㈡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102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11月6 日民事委任狀(委任林瑞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01 年11月7 日民事附帶上訴及核定裁判費聲請狀、102 年6 月13日民事陳報撤銷委任狀(撤銷對蘇千祿律師之委任);㈢士林地院民事事件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42 條背信之犯行,被告蘇千祿及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之辯護人均辯稱:訴訟權受憲法所保障,被告基於尊重法院判決而為不再提起附帶上訴之決定,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況士林地院民事事件中藍引公業大部分是勝訴的,敗訴僅1,601 萬多元,敗訴部分是四房的事,且該判決係因另有確定判決認定藍國雄、藍毅盟是派下員,而四房最清楚藍國雄、藍毅盟是否為他們的子孫,他們都沒有上訴,藍引公業要尊重,故被告
4 人客觀上並無損害祭祀公業的利益,另被告蘇千祿依管理人討論不附帶上訴的結果,向法院告知,亦無背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卷二第53頁、卷三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經查:
㈠藍莆森、藍昭雄及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於99年起擔
任藍引公業管理人乙節,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9年3 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
6 至137 頁),堪可認定。藍國雄、藍毅盟以藍引公業以15億7,500 萬元出售名下土地予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洲公司),而其等為藍引公業之派下員等由,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藍引公業應給付其等各2,775 萬元,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判決藍引公業應給付藍國雄、藍毅盟各800 萬7,146 元。嗣藍國雄、藍毅盟上訴後,藍引公業5 位管理人全體於101 年11月6 日委任自訴代理人(林瑞富律師)為前開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訴訟代理人,並由自訴代理人於101 年11月7 日具狀提起民事附帶上訴。然藍引公業管理人中4 人即藍莆森、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復於101 年11月30日具狀解除自訴代理人於該案件中之委任,再由藍引公業5 位管理人全體於102 年4 月11日委任被告蘇千祿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由被告蘇千祿於102年5 月6 日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準備程序時表示「(問:本件是否有提起附帶上訴?)因為各房有爭執,在之前5 位管理人委任林律師(即本案自訴代理人)時,確實有要附帶上訴,後來4 位管理人,除了藍昭雄以外,其餘4 人決議不再提起附帶上訴,但藍莆森是否有變更,我不清楚」等語之事實,有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民事附帶上訴及核定裁判費聲請狀、委任狀、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102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20 頁、第223 頁、第228 頁、第232 至233 頁),應堪認定。
㈡藍引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7 條固規定「本公業土地之處分或
設定負擔,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然藍國雄、藍毅盟請求藍引公業依其等派下權比例給付出售土地之價金(即前開士林地院民事事件、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係屬價金之分配,顯非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無前開管理組織規約第7條之適用,況證人藍昭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祭祀公業對外訴訟時,訴訟行為以及繳裁判費係由管理人決定即可;在藍毅盟案件中委任林瑞富律師及蘇千祿律師只需5 位管理人決定,無須經過派下員大會,該案件中指示律師做訴訟行為時係由5 位管理人決定,當初委任林瑞富律師提出附帶上訴時,也沒有決定要開派下員大會;我擔任管理人期間沒有因為訴訟案件開派下員大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第
11 1頁反面至第112 頁),證人藍定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藍引公業的派下員,我參加過的派下員大會中,沒有討論過律師的訴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均一致證述有關律師之訴訟行為無須派下員大會決議等語,是藍引公業之管理人藍莆森、藍昭雄、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縱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而自行討論前開士林地院民事事件、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是否提起附帶上訴,亦難認有何違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務。
㈢證人藍昭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藍引公業原本名下有土地,
第一任的管理人與旺洲公司洽商並決定出售藍引公業名下土地,售得之價金係依各房份比例分配給派下員;藍元鴻有在電話中向我提到藍毅盟案件,並說這個錢不應由祭祀公業來承擔,所以沒有繳納上訴裁判費22萬元,這筆錢不是屬於祭祀公業要繳的錢,這是我們彼此間的判斷,整體上是四房的事情,並不是祭祀公業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正反面、第112 至113 頁),證人藍定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藍引公業的土地是經過派下員大會授權5 個管理人及18個代表與旺洲公司洽商出售事宜,並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決定出售給旺洲公司,嗣後藍引公業將價金先分給5 大房,再由每房去分配;關於藍毅盟案件,我有去過蘇千祿律師的事務所,因為藍有田有時不能去開會時,會委託我到場去暸解當天開會的內容,我列席的會議中有討論過要繳上訴裁判費的事情,當時藍有田、藍元鴻、藍清智與藍莆森不願意繳納裁判費,我不確定藍昭雄是什麼狀況,因為他有時有來開會,有時沒有來開會;在管理人會議中,有聽到管理人說要撤回附帶上訴的事情,當時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藍莆森在場開會,因為是四房和二房的爭執,屬於他們之間的事情,這是
4 位管理人共同的認知並共同協議決定撤回附帶上訴;除藍昭雄外,我很確定其他4 位管理人都同意撤回附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至115 頁反面、第116 頁正反面),證人藍莆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藍引公業名下土地,由前任5 位管理人和18個代表與旺洲公司洽商,經派下員大會通過決定出售土地,嗣後藍引公業以每大房來分配價金分給派下員;有關藍毅盟的案子,5 位管理人有協調過2 次,原則上5 位管理人都會出席,但有時藍昭雄出國的話,他就不會參加,該會議決議不要上訴,我們5 位管理人說好不上訴就放棄上訴,因為祭祀公業當時並沒有保留訴訟的費用,當時開會時5 個人好像都有講到不繳裁判費;藍引公業收受前開士林地院民事事件判決之際,雖有公有財產,但已遭法院查封,所剩零用金部分不足支付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反面至第237 頁反面、第239 至240 頁)明確。依證人藍昭雄、藍定煙、藍莆森前揭證述可知,藍引公業售予旺洲公司土地所得價金係先分配予各房份,再由各房份依其子孫人數比例分配,及藍莆森、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曾就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協調,因其等認該案件與祭祀公業無關,而屬四房之紛爭,且藍引公業已無足夠資產負擔附帶上訴裁判費用,而決議不再提起附帶上訴等事實。
㈣藍榮守為藍引公業之設立人,且第四房係由藍榮守參與設立
,藍燕清及其子藍水崙均為藍引公業設立人藍榮守之男系子孫,而藍水來係藍水崙之兄長,同為藍燕清之子,藍水來為藍石扁之父,藍石扁為為藍田泉之父,藍田泉為藍國雄、藍毅盟之父等節,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查(下稱高院確認派下權事件,見本院卷三第274 至280 頁)。而藍國雄、藍毅盟得否請求分配藍引公業出售予旺洲公司之土地價金,端視其等是否為藍引公業之派下員,上開士林地院民事事件判決係以前開高院確認派下權事件業已認定藍國雄、藍毅盟對藍引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反於前案之認定,據此判決藍國雄、藍毅盟可分配藍引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有上開士林地院民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270 至273 頁)。是藍國雄、藍毅盟既經前開高院確認派下權事件判決確認其等為第四房藍榮守之男系子孫,屬藍引公業之派下員,復參酌藍引公業係以各房份為基準分配土地價款,及藍引公業於前開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進行中已無資產足以支付附帶上訴裁判費用等情,則藍莆森、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基於上述理由充分討論後,認藍國雄、藍毅盟之派下員資格既經法院認定而告明確,給付分配款事件基此判決,並無再行訟爭之必要,實難認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藍引公業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縱決議不再提起附帶上訴,而使士林地院民事事件判決藍引公業敗訴部分確定,而由藍國雄、藍毅盟獲取土地分配款各80 0萬7,146 元,然此係本於訴訟結果,將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依前開士林地院民事事件判決所肯認藍國雄、藍毅盟為藍引公業派下員所為之分派,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本身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各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即派下員縱取得房份金亦係經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而受保障,自難認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㈤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為藍引公業管理人,於高院請
求分配款事件中擔任藍引公業法定代理人,其等所代表者乃祭祀公業,而本案自訴人之地位同於上開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事件之當事人,均係派下員之一,苟單以上開訴訟結果不利於某一方派下員逕認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有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意圖,則於祭祀公業管理人勝訴時,對訴訟當事人之派下員造成不利(因不得請求給付),對訴外人之派下員有利(因可得分派金額增加),反之,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敗訴時,對訴訟當事人之派下員有利(因可得請求給付),對訴外人之派下員造成不利(因可得分派金額減少),無論前開訴訟結果如何,均會造成對任一方派下員不利之結果,若此,則祭祀公業管理人於訴訟中所為豈非動輒得咎而均有違法之虞?從而,尚難僅憑上開士林地院民事事件中,以對某一方派下員不利之結果,逕認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有何損害藍引公業利益之意圖,灼然甚明。
㈥被告蘇千祿於102 年4 月11日受藍引公業5 位管理人全體委
任為前開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於102 年5月6 日該案件準備程序時表示「(問:本件是否有提起附帶上訴?)因為各房有爭執,在之前5 位管理人委任林律師(即本案自訴代理人)時,確實有要附帶上訴,後來4 位管理人,除了藍昭雄以外,其餘4 人決議不再提起附帶上訴,但藍莆森是否有變更,我不清楚」等語,已詳前述,細繹被告蘇千祿前開回答,僅係告知高院民事庭法官有關該案件嗣經藍昭雄外之其餘4 位管理人決議不再附帶上訴,且藍莆森、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確實曾開會協調不再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告蘇千祿依訴訟當事人本人之意轉知法院前開結果,難認有何違背任務。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蘇千祿於前開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受有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等訴訟行為,而其於前開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陳明藍引公業不再提起附帶上訴之行為,業已違背任務云云,惟上訴權人(即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或具特別委任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定有明文,是有上訴權之人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此乃法律賦予之權利,倘認財產權訴訟案件中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即屬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因而違背任務,豈非迫使訴訟代理人違背本人之意思而興訟不休,是自訴代理人前揭主張顯違事理,洵無足採。況本案被告蘇千祿縱未為藍引公業提起附帶上訴,致藍引公業敗訴之1,601萬4,292 元部分確定因而受有損害,亦係基於正當原因(即法院判決)受有損害,並非不法,實難憑此認定被告蘇千祿有何損害藍引公業之意圖,並究以背信罪責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雖曾決議就士林地院民事事件不再提起附帶上訴,而被告蘇千祿據此於高院請求分配款事件中向法官陳明上情,然其等所為前開訴訟上行為實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洵堪採信,核其等所為要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
4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