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70號
102年度自字第39號自 訴 人 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美娥自 訴 人 楊俊坤共 同代 理 人 陳立民律師
陳益盛律師被 告 許子立
徐儷玲張瀚文許李家樂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子立、徐儷玲、張瀚文、許李家樂被訴背信部分無罪,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元建設)與楊俊坤(以下合稱自訴人2 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稱)委託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儷玲介紹,與被告許子立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下稱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委託許子立以新臺幣(下同)7,889 萬元代價,向許菊花購買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分割前第30、31、35、230 、231 、233 、246 、261 、268 、269 、273 、27
4 及296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不動產①)之所有權,以及同段第32、235 、270 、248 、251 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同年12月10日,自訴人2 人循前揭模式,再與許子立簽訂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下稱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②),委託許子立以1,107 萬4,000 元(1,068 萬7,000 元+38萬7,
000 元)向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下稱陳義芳等3 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同段分割前第34、36、2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不動產②)。上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均約定,自訴人2 人得自各該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簽訂日起
3 個月內,分別以8,600 萬元、1,167 萬4000元(1,128 萬7,000 元及38萬7,000 元),買回上開不動產①、②。嗣許子立由徐儷玲代理出面,分別與許菊花、陳義芳等3 人簽訂買賣契約(以下分別稱不動產買賣契約①、②),購買上開不動產①、②土地(①、②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分割為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0、30-1、30-2、30-3、30-4、30-5、31、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1-10 、31-11 、31-12 、31-13 、31-14、34、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5、36、230 、231 、233 、246 、250 、250-1 、250-2、250-3 、250- 4、261 、261-1 、261-2 、261-3 、261-4 、261-5 、261-6 、261-7 、261-8 、261-9 、261-10、261-11、261-12、261-13、261-14、261-15、261-16、261-17、268 、269 、273 、274 、296 等64筆地號)。其後,楊俊坤於100 年1 月24日,與許子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楊俊坤1 億9,409 萬元向許子立購買系爭土地;楊俊坤並自100 年3 月至5 月,按月給付許子立94萬5,000 元違約金(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之約定,以8,600 萬元扣除原地主4,500 萬元銀行貸款後之差額依約利率3%計算之違約,暨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②之約定,以1,128 萬7,000 元及38萬7,000 元依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經許子立同意改以3150萬元計算月利率3%)。詎許子立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藉詞許菊花未塗銷不動產①之地上權,拒絕給付許菊花、陳義芳等3 人買賣價金之尾款,致自訴人2 人無從行使買回權,購買系爭土地。許子立更於100 年4 月12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37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於100 年4 月30日前行使買回權,否則喪失權利,顯然違背其委任義務。而許子立因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無法取得寄放於地政士紀美花之系爭土地權狀,竟與徐儷玲、張瀚文及其配偶許李家樂共同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
0 年5 月13日與徐儷玲成立力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建設),由被告許李家樂成立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華建設),又明知其與力麗建設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分別於100 年5 月26日開立1,000 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100 年6 月7 日分別開立1,200 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及1,000 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本票3 張】予力麗建設,致力麗建設持前揭本票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966號本票裁定獲准,並以其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047 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第13047 號強制執行)。而被告張瀚文亦明知與許子立間無真正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品華建設亦無債權讓與之意,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持許子立虛偽簽發到期日為99年11月23日之300 萬元本票,聲請臺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424號本票裁定獲准,嗣於100 年11月21日聲請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059 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第13059 號強制執行),並於100 年12月19日將債權轉讓予品華建設,其後分別由力麗建設及品華建設以總價金1 億6,87
9 萬6,000 元承受系爭土地,自訴人2 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子立、徐儷玲、許李家樂、張瀚文(以下合稱被告等
4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342 條之罪嫌云云。
貳、有關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等4 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
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
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本件自訴人2 人認被告等4 人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不動產買賣契約①、②、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力麗建設設立登記表、支票存根影本、系爭第13047 號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第13047 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網頁、系爭第13059 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網頁、系爭本票3 張影本各乙份、許菊花所寄100 年5 月13日、100 年6 月11日台東博愛路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4 人固坦承許子立有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2 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與地主許菊花、陳義芳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①、②、與楊俊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自訴人2 人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
㈠自訴人楊俊坤曾對於被告許子立提出刑事背信之告訴,其告
訴意旨與本案自訴背信犯罪事實並未有異,應認為同一案件,而上開告訴案件業經臺東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訴人再行起訴,顯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㈡徐儷玲與許子立約明係以共同出資方式合購系爭土地,因此
其中給付予地主許菊花之簽約金300 萬元,即由徐儷玲提領自有現金再轉開成同面額之華泰銀行本行支票交由地主許菊花受領兌現,惟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許子立名下,為保障徐儷玲出資權益,乃由許子立於同年11月23日簽發同面額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由徐儷玲收執。然自訴人2 人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起3 個月內,迄100 年3 月10日止,仍乏具購買系爭土地所需近億元之資金能力,經許子立發函催告自訴人2 人,限期於100 年4 月30日前表示是否價購,逾期不買,則生失權,惟彼等仍拒不履行,應認自100 年5 月
1 日起即確定喪失系爭土地之買回權。㈢為處理因應自訴人2 人毀約不買回系爭土地情事,被告許子
立、徐儷玲始決定由二人共同出資設立力儷建設及品華公司,以法人身分開發系爭土地,於100 年5 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並由力儷建設及品華公司分別於100 年5 月26日、同年
6 月7 日各給付部分價金4,700 萬元、295 萬元予許子立,許子立並相對應開立本票4 紙交由力儷公司收執,作為擔保過戶義務履行。嗣於100 年6 月9 日許子立委由徐儷玲備妥現金支票,相約在賴秋霖地政士事務所,欲與地主許菊花、陳義芳等3 人完成系爭土地權狀交付、尾款結清及點交土地,並要求紀美花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宜,詎紀美花擅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自訴人楊俊坤之父楊清展,致許子立無法過戶給力儷建設及品華公司,又不返還力儷建設、品華公司先前給付之價金,力儷建設不得不對許子立以其開立之本票為據,聲請系爭第13047 號強制執行。然許子立亦不先行返還徐儷玲原來出資給付地主部分之款項,徐儷玲礙於多年情誼,乃將其所持有之上開300 萬元之本票債權讓與張瀚文,委請其以第三人身分聲請本票裁定及系爭第13
059 號強制執行。許子立知悉後,與徐儷玲溝通,由品華公司出帳給付張翰文再轉交徐儷玲300 萬元,而張瀚文將上開本票債權轉讓予品華公司,以便品華公司能逕行繼受張瀚文已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毋庸另起爐灶,重行踐行對許子立取得執行名義暨聲請強制執行等訴訟程序,彼此間債權關係均真實不虛。綜上,自訴人2 人自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簽立起三個月內,未行使買回權,經許子立發函催告,逾期仍未行使,應認自100 年5 月1 日起確定失權,殊無從再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置喙餘地。且自訴人2 人就系爭第1304
7 號、第13059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言,既非執行債務人,亦非執行聲請人抑或參與分配債權人,更非執行標的物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自難謂其有權利因上述執行程序進行而直接遭受侵害,應認其非直接被害人,足證本案自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罪部分,誠非合法,且自訴人就背信部分,因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則屬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應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固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查,自訴人楊俊坤與第三人楊清展前指訴被告許子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未付清應給予原地主許菊花、陳義芳等人之買賣價金,亦未將辦理貸款資料交予楊清展,致楊清展無法貸款給付許子立該買賣契約之價金,許子立復片面決定於100 年4 月30日解除該買賣契約,欲另行處分系爭土地,因認被告許子立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自訴人楊俊坤與許子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契約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然本案自訴人2 人則以許子立未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之約定,給付系爭土地之尾款,擅將系爭土地處分,並與徐儷玲、許李家樂、張瀚文合謀,虛構債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致力麗建設、品華建設經由系爭第13
047 號、第13059 號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訴被告等4 人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其犯罪事實與系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不同,二者自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㈡自訴人2 人委託被告徐儷玲介紹,與被告許子立於99年12月
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委託許子立以7,889 萬元向許菊花購買不動產①之所有權,以及同段第32、235 、27
0 、248 、251 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同年12月10日,自訴人2 人再與許子立簽立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②,委託許子立以1,107 萬4,000 元(1,128 萬7,000 元+38萬7,000元)向陳義芳等3 人購買不動產②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頁),堪認屬實。又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第1 條、第2 條均明白約定「自訴人2 人委託全球公司介紹許子立代自訴人2人,以7,889 萬元購買許菊花所有不動產①之所有權,以及同段第32、235 、270 、248 、251 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自訴人2 人委託全球公司介紹許子立代自訴人2 人,以1,107 萬4,000 元購買陳義芳等3 人所有不動產②之所有權」,足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許子立依約負有以其名義向許菊花、陳義芳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義務無訛。
㈢嗣許子立其後分別與許菊花、陳義芳等3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①、②,購買系爭土地,該系爭土地其後分割為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0、30-1、30-2、30-3、30-4、30-5、31、
31 -1 、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1-1 0、31-11 、31-12 、31-13 、31-14 、34、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5、36、
230 、231 、233 、246 、250 、250-1 、250-2 、250-3、250- 4、261 、261-1 、261-2 、261-3 、261-4 、261-5、261-6 、261-7 、261-8 、261-9 、261-10、261-11、261-12、261-13、261-14、261-15、261-16、261-17、268、269 、273 、274 、296 等64筆地號,並於99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為許子立所有一節,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至26頁),復為被告等4 人所不爭執,足認許子立確有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之約定,代自訴人2 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
㈣自訴代理人雖稱,楊俊坤於100 年1 月24日,與許子立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楊俊坤1 億9,409 萬元向許子立購買系爭土地,並自100 年3 月至5 月,按月給付許子立94萬5,
000 元違約金為自訴人2 人依約行使買回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頁)。惟為被告等4 人所否認,並稱該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並無買賣真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而查,自訴人2 人於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簽訂日起3 個月內,各得以8,600 萬元、1,167 萬4,000 元(1,
128 萬7,000 元+38萬7,000 元),買回上開不動產①、②;於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簽訂日起3 個月後,自訴人
2 人仍得行使買回權,但應加計買回總價款8,600 萬元扣除原地主4,500 萬元銀行貸款後之差額依約利率3%計算;或加計買回總價款1,167 萬4,000 元(1,128 萬7,000 元+38萬7,000 元)依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自訴人2 人未依約行使買回權或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簽訂日起滿3 個月後,自訴人2 人未依約給付違約金,即喪失買回權一節,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第3 條第5 、6 、7 款、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②第3 條第6 、7 、8 款可佐。準此,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之約定,自訴人2 人至遲應於100 年2 月24日行使買回權;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②之約定,自訴人2人至遲應於100 年3 月10日行使買回權。倘系爭買賣契約係自訴人2 人依約行使買回權,則為何價金1 億9,409 萬元遠高於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所約定買回之總金額9,767萬4,000 元(8,600 萬元+1,167 萬4,000 元)?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仍在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簽訂日起滿3個月內,自訴人2 人本無需支付任何違約金,為何自100 年
3 月至5 月,按月給付許子立945,000 元違約金?均與常情有違。再者,自訴人2 人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部分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訴代理人陳稱:「自證五(按即系爭買賣契約)的買賣價金約定,買賣雙方都知道是為了被告可以向銀行申貸,所以才寫是1 億9,429 萬,與被證一跟被證二加起來的買賣價金不一樣……,只有價金部分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130 頁)。然當事人必須就標的物及價金均一致合意時,買賣始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明文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既非基於買賣雙方之真意,該契約即非有效成立,自難據以認為係自訴人2 人就系爭土地行使買回權。
㈤自訴人2 人另稱自100 年3 月至5 月,按月給付許子立加計
買回總價款8,600 萬元扣除原地主4,500 萬元銀行貸款後之差額依約利率3%計算;以及加計買回總價款1,167 萬4,000元依月利率3%計算,然許子立改以3,150 萬元計算之94萬5,
000 元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頁)。其後又改稱:「當時許菊花頭期款部分,許子立、徐儷玲他們代墊了2,900多萬,陳義方部分頭款300 萬也是許子立他們先付,這部分加起來就快3,000 萬元,自訴人和許子立就約定好以3,150萬元當作自訴人向許子立借款,以每月3 分利計算借款利息,差不多是94萬……」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然此部分為許子立、徐儷玲所否認,自訴人2 人復未能就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縱自訴人2 人自100 年3 月至
5 月按月給付許子立945,000 元係屬違約金,然許子立於10
0 年4 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2 人須於100 年4月30日前行使買回權,否則喪失權利,而自訴人2 人自100年5 月後未再給付違約金,且迄今仍與許子立就系爭土地簽立任何買賣契約等情,亦為自訴人2 人所是認,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是自訴人2 人已喪失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從而,自訴人2 人既未買回系爭土地,許子立依約自得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自由處分之。
㈥至自訴代理人雖稱依約定須被告許子立先結清地主尾款後,
自訴人2 人始得行使買回權云云。惟遍觀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約定許子立須先結清地主尾款之義務,而為自訴人2 人買回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另不動產買賣契約①、②關於價金金額及給付之約定,復未約定須在自訴人2 人買回之前給付完畢,或在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
①、②簽立後3 個月內結清。況許子立既已依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履行委任義務,縱尚未結清買賣價金尾款,亦屬許子立與原地主許菊花、陳義芳等3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均無礙於自訴人2 人買回權之行使,尚不得以此而認自訴人2 人無從行使買回權。故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述,難以憑採。
㈦綜上,許子立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之約定,以其名
義購買系爭土地,然自訴人2 人既未依約於期限內行使買回權,亦未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買回系爭土地,則自訴人2人自100 年5 月1 日即喪失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依約該土地即得由許子立自由處分,自難認許子立有何背信犯行。至自訴人聲請調閱力儷建設、品華公司設立申請卷宗、華泰銀行對力儷建設授信之審核資料卷宗、徵信資料卷宗,以證明許子立與力儷建設、品華公司間無真實債務關係存在。惟自訴人2 人既已喪失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系爭第13047 號、第13059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其等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顯均不足證明被告等4 人有何背信之犯行,因認被告等4 人是否犯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4 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等4 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一、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2 項、第
334 條規定甚明。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
二、經查,自訴人2 人指稱被告等4 人以虛構債權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縱自訴人所言為真,然自訴人2 人未行使買回權,而喪失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自訴人2 人既已喪失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就系爭第13047 號、第13059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言,既非執行債務人,亦非執行聲請人抑或參與分配債權人,更非執行標的物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自難謂其有權利因上述執行程序進行而直接遭受侵害。從而,自訴人2 人非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