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47號自 訴 人 吳月霞 女 56歲(民國自訴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黃維祝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被 告 黃岳盟
陳錦發王榮吉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準備暨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屬轉讓股票之生效要件,記名股票只要以記名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乃指股東之資格對公司而言「過戶」(即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行為後,於公司而言,即推定受讓人為股東;反之,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其為股東,亦即無法對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股票而享受開會(出席股東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於受讓人(股票持有人)請求公司更換股東之名義或請其登簿未完成前,公司得以其未踐行「過戶」程序,否認其為股東,從而公司為上述行為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黃維祝、黃岳盟、陳錦發、王榮吉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黃維祝辯稱:伊從來沒有轉讓股權與自訴人吳月霞,當初因與自訴人有債務關係,自訴人要求將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股票寄放在他那邊,並說為安全起見要伊蓋章,伊有陸續還錢,但自訴人並未返還股票,伊不知道有多少股票放在自訴人那邊,這件事情另3位被告均不知情,這是伊個人之事等語。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稱:本件自訴不合法,因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迄今都沒有向光聯公司請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股東名簿沒有記載自訴人,股東未在公司登記不得對抗公司;被告等人確實有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會,並且依照公司留存之股東名簿通知所有股東,全體股東或親自或委託出席,在完成會議記錄後,並連同公司留存之股東名冊一併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這份股東名冊是從97年報到經濟部一直沿用,沒有其他新的名冊,該股東名冊上所載之股東人數為38人,而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股東39人,應是當時計算錯誤所致,並無刻意隱匿,且該紀錄出席人數雖有誤載,但不影響決議結果,亦不會致生任何損害;另自訴人所稱黃維祝股權變動所依據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是101年7月25日,顯然與前揭股東會無涉等語。
四、經查:㈠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100年12月21日之光聯公司股東臨時(
常)會議事錄所附之股東名冊,其上股東姓名欄並無記載自訴人,有該次光聯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光聯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後發現,光聯公司自97年間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確實僅有向經濟部陳送此份股東名冊存卷乙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1月2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司案卷資料可稽。則依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冊及存於光聯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股東名冊,既均未將自訴人列為股東,自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未經登載於光聯公司之股東名簿,自訴人即非光聯公司股東名簿的股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對抗光聯公司,而不得對光聯公司主張其為股東,自亦無享有分派股息、紅利及開會等權利。㈡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另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資料,即參酌卷附光聯公司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及同日下午2時,分別召開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內容(見本院卷第7至9頁),均無自訴人「吳月霞」之名義,而該2份會議事錄,均係由被告陳錦發擔任記錄,並以自己名義作成,而被告黃岳盟為光聯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擔任會議主席,以公司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成立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況且,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涉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云云,縱令屬實,亦因直接受害人為經濟部,或光聯公司及其股東。自訴人既非該公司股東,而被告等人亦未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任何文書,從而,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照上述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