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48號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許文鼎自訴代理人即 反 訴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潘宣頤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即反訴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賴健治、賴林富美均無罪。
貳、反訴部分:
一、主刑部分:許文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許文鼎先前㈠分別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 枚於「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之名義製作「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文書,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同意將其等所持有共百分之70之鼎甫公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文鼎;㈡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 枚於「簽收單」上,偽以賴健治、賴林富美之名義製作「簽收單」,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已簽收許文鼎所交付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文書上所約定股權轉讓之對價即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 億500 萬元之支票2 紙(票號各為:YA0000
000 、YA0000000 號);㈢偽造賴健治之署押1 枚於記載有「双方依98年6 月3 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 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100/10/4」等文字之2 張本票(出票人:許文鼎,票號各為CH0000000 、CH0000000 號)影本文書(下稱「賴健治本票簽收單」)上,偽以賴健治之名義製作「賴健治本票簽收單」,用以表示賴健治有收受「賴健治本票簽收單」上之本票作為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之用;㈣偽造賴林富美之署押1 枚於載有「双方依6 月3 日協議書履約」等文字之5張本票(出票人:許文鼎,票號各為CH0000000 、CH000000
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號)影本文書(下稱「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上,偽以賴林富美之名義製作「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用以表示賴林富美有收受「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上之本票作為履行「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文書上所載之股權轉讓協議之用;並分別持「股權轉讓同意書」向鼎甫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及持「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等文書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行使,因而賴健治、賴林富美於102 年5 月6 日向本院具狀對許文鼎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上開許文鼎行使「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許文鼎另涉行使「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經本院以10
3 年度自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67 、369 號案件審理中)。詎許文鼎明知上情並非虛構,竟意圖使賴健治、賴林富美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6日,檢具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等私文書作為證據,持之向本院行使,並具狀虛構指訴:賴健治、賴林富美親自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健治、賴林富美於
102 年5 月6 日對其所提偽造文書等自訴為誣告乙節,而對賴健治、賴林富美提出誣告之自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自字第48號判決賴健治、賴林富美無罪(詳如下述貳、本訴無罪部分)。
二、案經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反訴。理 由
壹、反訴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
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查:
⒈本案判決關於「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
」、「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等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筆跡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1030048202號鑑定書),係由本院刑事庭審理103 年度自字第45號等案件時,由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所得之結果,有上開鑑定書及本院囑託鑑定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72頁,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5號卷㈠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是前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⒉反訴被告許文鼎所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公司)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61 至306 頁、第311至327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4 至142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卷㈡全球公司鑑定報告),係反訴被告許文鼎自行委託全球公司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此於上開鑑定報告中之「委託單位」欄中記載明確,顯係非經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同意選定之鑑定單位所進行之鑑定,又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所囑託鑑定,即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鑑定」之證據方法,性質上屬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63至64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㈠所述外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代理人、反訴被告許文鼎、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反訴被告許文鼎固不否認於102 年8 月16日對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提出誣告自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均為真正,並非偽造,並未虛構事實而對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自訴;主觀上無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反訴被告許文鼎於102 年8 月16日以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
美親自簽立上開文書為由,並檢具「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作為證據,向本院具狀對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提出誣告之自訴等事實,為反訴被告許文鼎所不爭執,復有102 年8 月16日自訴狀(見本院卷㈠第1 至14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反訴被告許文鼎對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提出誣告自訴之
行為,是否涉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茲分述如下:⒈反訴人賴健治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股權轉讓同意書」
、「協議書」上之「賴健治」之簽名及「賴健治本票簽收單」右下方所示「双方依98年6 月3 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 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賴健治、100/ 10/4 」等字都不是我寫的,都是偽造的,那不是我的筆跡,而且我是唸商業學校的,因為是學打算盤的人,兩個0 的書寫一定是拉線連起來,所以寫100 年兩個0 中間會有一個連線,這個看「賴健治本票簽收單」的左下角就知道,許文鼎偽造的右下角100 年兩個0是分開的,可以證明是偽造的。我在102 年開始有訴訟案之前從未看過「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102 年訴訟開始後才看到這些文件,既然是協議書,為何在協議書簽字底下是寫聲明人,因為股權轉讓同意書用立書人,協議書卻是用聲明人,是要聲明什麼東西,這很不尋常,另外簽收單只有三欄,一個是銀行名稱,一個是支票號碼,一個是憑票支付,我在上海銀行工作18年,假若真的有如被告所提兩張支票,為何不直接影印支票讓我們簽字就可以了,為何還要做什麼簽收單,是要簽收什麼,若真的要做,應該要寫支票簽收單,我認為簽收單就是偽造的等語綦詳(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5號卷㈣第85頁);反訴人賴林富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上「賴林富美」及「双方依6 月3 日協議書履約」等字不是我所書寫,在許文鼎還沒有告我們之前,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些文件,我是在告訴狀裡面看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5號卷㈣第88頁及反面)。是依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所述,可知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均否認簽立上開文書乙情。
⒉觀諸「賴健治本票簽收單」左下方反訴人賴健治所書寫「10
0 」0 與0 中間確有連寫而連接、右下方「100 」0 與0 間係分開之情形,核與反訴人賴健治前開所述相符;再觀諸「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等文書上所簽立「賴健治」、「賴林富美」署名之字體、外觀與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本人之簽名有所不同(見卷存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親筆簽名),且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所親自書寫之「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顯然較為自然,「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等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則較為僵硬、不自然;且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將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等文書及所調閱其他賴健治、賴林富美於鼎甫公司、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銀行簽名之文件及庭寫字跡文書等供比對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字跡與供比對文書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簽,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先將相關鑑定資料區分為甲、乙類,即將待鑑定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字跡依序編為甲
1 類、甲2 類鑑定資料,而前開供比對資料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字跡依序編為乙1 類、乙2 類鑑定資料後,經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之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認:⑴「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等文書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與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真正簽名字跡不相符,⑵經重疊比對後,不排除「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等文書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有模仿之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103004820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至72頁)。由上均足認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再者,參諸102 年8 月16日反訴被告許文鼎對反訴人賴健治
、賴林富美所提誣告自訴之自訴狀內容可知:反訴被告許文鼎主張⑴其與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 月3 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於100 年5 月31日將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所有鼎甫公司共百分之70股權以每股面額10元共計1 億
500 萬元之價格讓與反訴被告許文鼎,⑵反訴被告許文鼎交付支票2 張(發票日均為100 年5 月31日,面額分別為6,00
0 萬元、4,500 萬元,票號分別為YA0000000 、YA0000000號)予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收執,並由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出具「簽收單」以為證明,⑶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 月3 日與反訴被告許文鼎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承諾100 年5 月31日將股權移轉與反訴被告許文鼎,⑷反訴人賴健治要求反訴被告許文鼎開立本票,交由反訴人賴健治簽收(此見「賴健治本票簽收單」),⑸反訴人賴林富美要求反訴被告許文鼎開立本票,交由反訴人賴林富美簽收(此見「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等情,然查:⑴鼎甫公司曾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以代表股數450 萬股、600 萬股之股東身分出席會議,反訴被告許文鼎亦以持有股數400 萬股之股東身分出席,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為董事、何俊明為監察人乙節,有鼎甫公司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5號卷㈠第8 至10頁),若「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確屬有效成立,何以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2 人於100 年5 月31日股權轉讓約定日後之100 年9 月6 日仍以股數450 萬股、
600 萬股之股東身分出席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表決權選任董事、監察人時,反訴被告許文鼎為何對此均無異議,實非無疑;⑵又依「簽收單」內容觀之,倘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確有簽收如「簽收單」所示支票,其等大可於100年5 月31日後逕行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即可,為何反訴被告許文鼎須於100 年10月4 日交付反訴人賴健治「賴健治本票簽收單」上所示之本票(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3,000 萬元,合計4,000 萬元),於101 年4 月30日交付反訴人賴林富美「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上所示之本票(面額分別均為1,000 萬元共5 張,合計5,000 萬元),對此反訴被告許文鼎於本案中均未說明,此外反訴被告許文鼎另行開立為樺資公司之本票做為履約擔保(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反訴被告許文鼎憑何權利得以開立樺資公司之本票為其個人之債務為擔保,亦非無疑。
⒋綜合上情,堪認「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
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等文書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均屬偽造。而「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等文書係反訴被告許文鼎所提出行使以利其與鼎甫公司之經營權糾紛、訴訟糾紛,即可推論「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等文書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名應為反訴被告許文鼎所偽造。且反訴被告許文鼎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自字第45號、第47號審理後,依據卷內證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
8 月(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及反訴被告許文鼎均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67 、36
9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及各案卷在卷可稽,是由上可知反訴被告許文鼎明知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均為其偽造,而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對反訴被告許文鼎所提出之偽造文書等自訴,自非虛構事實而任意誣指反訴被告許文鼎犯罪,反訴被告許文鼎竟於102 年8 月16日,檢具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等私文書作為證據,持之向本院行使,並具狀虛構指訴: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親自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於102 年
5 月6 日對其所提偽造文書等自訴為誣告乙節,而對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提出誣告之自訴,足認反訴被告許文鼎係意圖使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申告行為甚明。是反訴被告許文鼎所辯,均不足採。
㈢至於自訴代理人提出全球公司鑑定書及自行比對結果以主張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實在,然查:
⒈反訴被告許文鼎所提出之全球公司鑑定報告,內容略以:⑴
待鑑定文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上「賴健治」、「賴林富美」與供比對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筆跡相符,⑵待鑑定文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上「賴健治」、「賴林富美」與供比對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筆跡圖像比對結果皆不相符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6
1 至306 頁、第311 至327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4 至142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卷㈡全球公司鑑定報告),惟查:反訴被告許文鼎所提出之全球公司鑑定報告除檔案編號000000-0賴健治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第
124 至132 頁反面)外,其餘鑑定報告供比對文件均以影本資料作為比對,均非以原本進行比對,自不能排除影印失真,導致鑑定報告結果有誤之可能性,上開全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中亦載明:「鑑定過程中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語。檔案編號000000-0賴健治鑑定報告之供比對文件僅有1 份原本,相較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以多份比對樣本進行比對,該份鑑定以1 份比對樣本所做出之鑑定結果是否公允客觀,以及能否推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結論,實屬有疑。又反訴被告許文鼎所提出全球公司鑑定報告,係出於作為特定訴訟證據使用之目的而製作,且所據以供全球公司鑑定比對之資料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不同,再細繹全球公司圖像重疊鑑定報告之待鑑目的為「重疊比對送鑑資料中待鑑定組與供比對組之筆跡圖像,是否相符並完全吻合」(見本院卷㈡第311 頁反面、第320 頁),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無「完全吻合」之相關記載,則全球公司之鑑定結果,自不能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相提並論。
⒉反訴被告許文鼎自行採用實際測量法、重疊比對法所提出之
自行比對結果,而認待鑑文書與供比對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無法重疊,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不實,然查:反訴被告許文鼎既非本於筆跡鑑定專業所為,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重疊比對結果以附圖說明,僅得出「不排除送鑑文件上之字跡有模仿之虞」之結論,亦非使用肯定、確信之描述方式,該鑑定書並無「完全吻合」之相關記載,法院仍須斟酌全案情節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綜合判斷,是反訴被告許文鼎難以此推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
⒊反訴被告許文鼎提出之上開全球公司鑑定書及自行比對結果
,既有前述尚難採信之理由,實難憑此為反訴被告許文鼎有利之認定。且本院另案審理時將「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機關鑑定,本院並未指定任何鑑定人為鑑定,況該負責鑑定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指派受理本院之囑咐鑑定,鑑定書完成後亦需層層簽責方得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卷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稿)),無論實際負責鑑定之人或層層簽責之機關人員,與反訴被告或反訴人間應均無仇隙、恩怨可言,堪認本案筆跡鑑定應無偏袒任何一方動機之可能,該筆跡鑑定之公正性應屬無疑。再者,本案筆跡鑑定係先將該鑑定書上待鑑之甲1 類、甲2 類字跡分別與比對之乙1 類、乙2 類,以特徵比對法比對後,認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之運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而得出筆跡不相符之結論,再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得出如鑑定書附圖說明一至四情形,而於該鑑定書內載明不排除有模仿之虞之結論,此鑑定方法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上開鑑定方法亦屬筆跡鑑定一般所採取鑑定方法,即難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筆跡鑑定有何不可採信,是反訴被告許文鼎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許文鼎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誣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反訴被告許文鼎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反訴被告許文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反訴被告許文鼎聲請傳喚證人沈維忠,惟證人沈維忠所出具之全球公司鑑定報告均非可採,已如前述,且本案相關筆跡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自無傳喚證人沈維忠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05 、1379號案件卷宗、鼎甫公司、樺資公司94年至105 年歷年財務報表、月報表,難認與本案有何相關,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
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
2 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86號、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反訴被告許文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反訴被告許文鼎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許文鼎使用偽造之證據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之行為,其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文鼎以一行為,同時誣告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行使前開5 份偽造私文書,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誣告罪處斷。是反訴代理人主張反訴被告許文鼎所為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詞(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反訴被告許文鼎明知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所提出
之偽造文書等自訴並非虛構事實,仍持上開偽造之5 份私文書用以誣指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涉有誣告犯行,使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並耗費訴訟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衡酌反訴被告許文鼎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45號、第47號審理後,依據卷內證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及有期徒刑8 月,兼衡反訴被告許文鼎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㈡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所載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文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既已提出予本院,已非屬反訴被告許文鼎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本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 月3 日與自訴人許文鼎簽訂「協議書」,協議於100 年5 月31日將渠等2 人所有鼎甫公司百分之70股權,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出售轉讓與自訴人許文鼎,價格合計1 億500 萬元(賴林富美6,000 萬元、賴健治4,500 萬元),因而自訴人許文鼎交付支票2 張(發票日均為100 年5 月31日,面額分別為6,000 萬元、4,500 萬元,票號分別為YA0000000 、YA0000000 號第一銀行支票)予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收執,並由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出具「簽收單」以為證明,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並於98年
6 月3 日與自訴人許文鼎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承諾10
0 年5 月31日將股權移轉與自訴人許文鼎,以表明履行協議書之誠意;嗣應被告賴健治之要求,自訴人許文鼎開立本票交由被告賴健治簽收,被告賴健治於「賴健治本票簽收單」上載有「双方依98年6 月3 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 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賴健治」、「100/10/4」。詎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明知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均為被告2 人所親自簽立之文書,並非出於偽造,竟意圖使自訴人許文鼎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5 月6日,虛構自訴人許文鼎偽造被告2 人之署押而偽造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後行使之事實,而具狀向本院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自訴。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查:
㈠本案102 年8 月16日刑事自訴狀記載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
涉嫌前揭「貳、本訴無罪部分、一、自訴意旨」所示之誣告行為,並於該自訴狀檢附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102 年5月6 日對自訴人許文鼎提出自訴之刑事自訴狀、「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有102 年8 月16日自訴狀及上開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 至14頁);觀諸本案102 年8 月16日刑事自訴狀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 至3頁)及所檢附自訴人許文鼎認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涉嫌誣告之自訴狀(見本院卷㈠第5 至7 頁反面),並核閱本院10
3 年度自字第45號卷宗,可知:自訴人許文鼎係認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102 年5 月6 日向本院提出之偽造文書等之自訴行為涉嫌誣告(該案乃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本院
102 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後再追加提起自訴,案號為103 年度自字第45號)。
㈡雖本案102 年8 月16日刑事自訴狀檢附「賴林富美本票簽收
單」(見本院卷㈠第14頁)屬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7號案件審理及判決範圍,且自訴代理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10
3 年度自字第45號、第47號案件均為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誣告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惟查:依本案102 年
8 月16日自訴內容以觀,自訴人應係主張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5號案件為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誣告,且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7號案件之刑事追加自訴狀乃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103 年3 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乙節,此經核閱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7號卷宗無訛,自非本案102 年8 月16日自訴誣告案件所及之範圍,且自訴人、代理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追加提獨立之新訴,是此部分不存在訴訟繫屬,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因此,本院就本案102 年8 月16日刑事自訴狀所載之前揭「貳、本訴無罪部分、一、自訴意旨」所示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許文鼎指訴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102年5 月6 日對自訴人許文鼎提出自訴之刑事自訴狀、「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及全球公司鑑定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固不否認於102 年5 月6 日具狀向本院對自訴人許文鼎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自訴之事實,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均辯稱:「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乃無中生有之物,內容不實,其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係偽造的,「賴健治本票簽收單」、「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上所示之本票乃自訴人許文鼎因其他債務所簽發,非自訴人許文鼎所述支付股權轉讓之價款,「賴健治本票簽收單」右下方所示「双方依98年6 月3 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 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賴健治、100/10/4」等字為嗣後添加偽造,「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右上方所示「双方依6 月3 日協議書履約」、「賴林富美」等字為偽造,被告2 人未虛構事實,乃本於真實對自訴人許文鼎提起自訴,自不成立誣告罪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102 年5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對自訴人許文鼎提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之自訴,自訴意旨略以:「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係自訴人許文鼎以謊編該文書之內容並偽造被告2 人簽名之方式為之,「賴健治本票簽收單」係自訴人許文鼎分別於右下方偽造「双方依98年6 月3 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 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賴健治、100/10/4」等文字及被告賴健治之簽名等情,為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不爭執,復有102 年5 月
6 日自訴狀、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0
3 年度自字第45號卷㈠2 至4 頁,103 年度自字第45號卷㈤第154 至160 頁),並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5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對自訴人許文鼎提出偽造文書、詐欺
自訴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茲分述如下:
⒈「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
本票簽收單」等文書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均屬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詳壹、反訴有罪部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等文書係自訴人許文鼎所提出行使以利其與鼎甫公司之經營權糾紛、訴訟糾紛即可推論「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等文書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名應為自訴人許文鼎所偽造。且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對自訴人許文鼎所提起之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45號審理後,依據卷內證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判決及案卷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對自訴人許文鼎提出之偽造文書自訴,並非任意誣指犯罪事實,是難認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有何誣告可言。
⒉雖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對自訴人許文鼎所提起之偽造文書
等自訴案件中所訴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45號審理後,依據卷內證據,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案件審理中),惟不能單以此結果作為認定被告2 人是否構成誣告罪之唯一依據,查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提出自訴乃根據102 年4 月25日存證信函暨所附「股權轉讓同意書」、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暨所附「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等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5號卷㈠14至26頁反面),「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簽收單」、「賴健治本票簽收單」係屬偽造,已如前述,是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提詐欺自訴部分係出於合理懷疑,且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雖所訴事實不為法院認定構成詐欺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故意虛構、捏造事實,即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自訴人許文鼎固提出上開全球公司鑑定書及自行比對結果,
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實在,惟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全球公司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63至64頁反面),依前述說明(詳壹、反訴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自不得作為認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有罪之證據;且全球公司鑑定書及自行比對結果不足採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書可為採信之理由,亦說明如前(詳壹、反訴有罪部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是難逕以全球公司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涉有誣告犯行。
㈣至自訴人許文鼎聲請傳喚證人沈維忠,惟證人沈維忠所出具
之全球公司鑑定報告均非可採,已如前述,且本案相關筆跡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自無傳喚證人沈維忠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4705 、1379號案件卷宗、鼎甫公司、樺資公司94年至105 年歷年財務報表、月報表,難認與本案有何相關,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許文鼎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一 │「股權轉讓同意書」 │偽造之「賴健治」署押壹枚、││ │ │偽造之「賴林富美」署押壹枚│├──┼───────────┼─────────────┤│ 二 │「協議書」 │偽造之「賴健治」署押壹枚、││ │ │偽造之「賴林富美」署押壹枚│├──┼───────────┼─────────────┤│ 三 │「簽收單」 │偽造之「賴健治」署押壹枚、││ │ │偽造之「賴林富美」署押壹枚│├──┼───────────┼─────────────┤│ 四 │「賴健治本票簽收單」 │偽造之「賴健治」署押壹枚 │├──┼───────────┼─────────────┤│ 五 │「賴林富美本票簽收單」│偽造之「賴林富美」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