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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68號自 訴 人 王玉楚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訴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朱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與自訴人甲○○為夫妻(民國90年間結婚,嗣於101 年7 月10日離婚),並受自訴人指示代為處理自訴人執業之律師事務所之財務事宜,因而亦代自訴人保管事務所之存摺、印章,惟上開存摺、印章之使用須經自訴人授權始得提款動用。於100 年9 月15日,自訴人因代其客戶黃柏皓處理與周宜臣、周家綺、周玉梅、周培梅及周志強等人之和解事宜,黃柏皓乃將和解書所約定欲給付與周宜臣等人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匯入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甲○○律師事務所甲○○),委由自訴人開立支票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周宜臣等人,詎被告知悉該筆款項匯入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帳戶後,為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竟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9 月15日、16日,填寫取款金額均為49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各1紙,並盜用其保管之事務所印章蓋印於上,而偽造該等存取款憑條,表示甲○○律師事務所甲○○本人向第一商業銀行領款49萬元、49萬元之意,而分別於100 年9 月15日、16日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商業銀行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藉前開2 次提領數額均未達50萬元之方式規避金融機構大額提款通報存款人機制,而隱瞞自訴人提領共計98萬元後,隨即捲款前往大陸。自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簽發交付150 萬元支票予周宜臣等人後,旋經銀行告知支存帳戶現金存款不足情事,而悉上情,嗣因自訴人立即向友人蔡景勳借款95萬並自事務所存款籌措剩餘資金55萬元軋票,始免於跳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

反觀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本院既認定反訴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黃柏皓與周宜臣、周家綺、周玉梅、周培梅及周志強等人之和解書影本1 份、自訴人所簽發票號CA0000000 號、金額150 萬元、受款人周培梅、發票日100 年9 月16日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支票影本1 紙、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自訴人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蓋有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大小章,分別於100 年9 月15日、16日自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帳戶取款49萬元、49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蔡景勳及被告分別於100 年9 月16日存款95萬元、55萬元至自訴人支存帳戶之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其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自訴人處理律師事務所之財務事宜,保管事務所存摺、印章,並分別於100 年9 月15日、16日至銀行櫃檯填寫金額各49萬元之存取款憑條,蓋用事務所印章後領取現金49萬元、49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伊從94年自訴人與其他律師合署執業開始,就幫自訴人管理財務,事務所的印章、存摺,包括自訴人的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貸款等均是由伊保管,財務部分都由伊處理,直到

100 年9 月16日提領49萬元款項之後就沒有再幫自訴人處理財務。當時自訴人說需要100 萬元支付給當事人,當事人是誰伊不知道,因那時伊跟自訴人關係不好,但自訴人說關係不好雖不好,事務所的帳伊還是要處理,這是伊的工作。9月15日領錢時伊本來填寫100 萬元提款單,但銀行人員說若提領100 萬元須自訴人親自臨櫃,因伊跟自訴人互動不佳,伊也不想跟銀行人員解釋伊夫妻之間的互動,銀行人員就建議說如果不急的話,就分成兩次提領,所以伊才分成兩次各提領49萬元,還差2 萬元的部分就拿自訴人的提款卡去ATM提領,第一天領49萬元回來時,伊就把錢放在鞋櫃抽屜內,晚上自訴人回家時伊有跟自訴人說把錢分兩次領的事,自訴人就說伊處理就好,因為家裡及事務所一直都是伊在管帳,第二天伊又去提領49萬元,回家把錢放在小孩房間書架層板上後,伊就前往大陸,因伊與自訴人於100 年9 月間就有談離婚的事,伊希望取得小孩監護權帶回北京,故前往大陸了解能否讓小孩入大陸籍。後來了解的結果是不行,伊就回到臺灣,直到100 年7 月10日與自訴人離婚前,伊跟自訴人互動都很正常,沒有提到本案兩筆款項的事情,自訴人在102年10月為了小孩監護權對伊提起停止親權暫時處分,並提起本件自訴,這是自訴人的訴訟策略,因為伊是大陸人,如果有刑事案底就會被驅逐出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16日,填寫取款金額均為49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各1 紙,並以其保管之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印章蓋印於上,而持向第一商業銀行領款49萬元、4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4 頁正背面),且有蓋有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大小章,分別於100 年9 月15 日 、16日自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帳戶取款49萬元、49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及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佐,此部情事首堪認定。

(二)又自訴人所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經營律師事務所之存摺及大小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而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事務所之財務,且被告日常即有處理事務所開立支票業務,並可自行依事務所各次業務處理情形及流程判斷何時應將支票款項備妥,以供事務所開立之支票能如期兌現等情,除據自訴人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7 頁、146 頁正背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再依自訴人所稱:當時其處理當事人黃柏皓跟對造周培梅的案件,周培梅要求和解金的部分要領現金當場分錢,其因此在支票平行線上蓋章,請當事人去領現金,因為其認為被告已經處理好了,也就是把黃柏皓匯入的款項從乙存轉甲存,結果銀行電話說存款不足,其當下也覺得OK,因為本來講好是100 年9 月19日給付,提早為16日,其想可能是被告忘了…支票是被告開的,她應該要知道在16日的時候讓150 萬元的支票兌現,所以她應該要自動把150 萬元現金存入甲存帳戶讓支票兌現,不用其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背面),亦可知自訴人為處理其當事人案件支付和解金事宜,確有授權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以匯入事務所甲存帳戶供周培梅等人持事務所支票提示兌現情事。是以被告既係經自訴人授權而提領款項,自難認其有何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存取款憑條之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三)另依被告所陳:100 年9 月伊與自訴人在談離婚,那時伊跟自訴人關係不好,但事務所的帳伊還是要處理,這筆款項是自訴人說有位黃什麼的人有進帳,自訴人要這筆錢,叫伊領出來,當時伊不想理他,但還是有把這筆錢分兩次領出來,但把錢丟在家裡,伊當時不想用心了;伊當時寫了一張100 萬提款單,銀行人員說這是大額提款,須要自訴人親自臨櫃領款,但因伊跟自訴人互動不佳,伊也不想跟銀行人員解釋伊夫妻之間的互動,銀行人員就建議說如果不急的話,就分成2 次提領,所以伊就分成兩筆領,伊領第一筆49萬元回家時,自訴人也知道,自訴人還說不管伊怎麼領,只要把他要的錢給他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1 頁、),佐以自訴人所稱:其認為被告應該要自動把150 萬元現金存入甲存帳戶讓支票兌現,不用其交代等語(見本院第146 頁正背面),可知被告雖有處理事務所財務事宜,然其當時已與自訴人商談離婚之事,彼此感情及信賴均有所動搖,其因而不願再付心力處理事務所財務,未如先前與自訴人共同經營事務所之模式,詳加注意事務所開立支票情形及後續如何備妥款項以供如期兌現情事,僅依自訴人指示提領款項後,即隨意將領取之款項置於家中任令自訴人自行處理,衡情亦非無可能。況自訴人復無告知被告應於100 年9 月16日前將系爭款項轉入事務所甲存帳戶,是被告未思及將自訴人要求其提領之款項即係備供周培梅等人持事務所支票提示兌現之款項,故未代將款項匯入事務所之甲存帳戶,亦核與情理無違,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即非不可採信。自不能僅因被告提領款項後,未如自訴人所預期主動將款項匯入自訴人律師事務所之甲存帳戶,即推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自訴人雖指稱其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事務所之大小章領取上開款項,且未如被告所述叫被告領取100 萬元,被告亦未將款項提領置於家中云云,惟此等情事均為被告否認在卷。且自訴人固指稱被告係於100 年9 月15日、16日偽造上開存取款憑條2 紙而盜領事務所款項後即不告而別捲款潛逃至大陸,迄至100 年10月1 日回臺等情,惟自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經銀行告知存款不足而向友人借款軋票斯時,既因被告不告而別而不知被告捲款前往何處,亦不知被告此次離去是否會歸來,何以於案發後至被告回臺之10餘日期間,均未向司法機關提出申告,迄至自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向本院聲請停止被告對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又於同年月4 日向本院聲請暫時停止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後,始於102 年10月11日始突然提出本案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民事聲請狀、民事暫時處分聲請狀暨各該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 、31、35頁),此已與一般人發現款項遭人盜領即迅速採取司法救濟途徑以求早日追回款項乙情不符。參以自訴人自陳係因被告不當介入其對雙方所生子女之管教,致其子有偏差行為,自訴人雖對被告提起停止親權之訴,然民事訴訟緩不濟急,自訴人僅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一旦本院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將可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聲請撤銷或廢止被告定居許可,迫使被告返回大陸居住等語,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動機已足令人啟疑。抑且,自訴人就被告如何處理事務所財務狀況乙節,原稱被告管理律師事務所財務時,均須經自訴人同意或與自訴人討論後才能動支款項,後又改稱係將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只要被告妥善處理律師事務所財務即可云云,前後齟齬,則其所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前揭款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夫妻間本有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權,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因夫妻間相處本多有金錢互為留用,支應日常開銷之情事,如共同打理事業,因一時業務周轉或家務所需,而以家用、公用之款項相互支應,亦屬常情。佐以被告所陳伊除負責處理自訴人律師事務所財務,亦有負責處理自訴人個人財務,包括自訴人之信用卡、現金卡等都由伊保管,平日匯款、繳費等事宜均由伊處理(見本院卷第69頁),此未見自訴人有所爭執,亦堪認被告確於日常生活中全權打理自訴人工作及私人財務開支情事,是以被告辯稱伊與被告一起經營律師事務所,本即有權限提領款項,因為銀行的帳單都由伊處理,自訴人不管財務等語,自屬有據,尚難認其填寫存取款憑條並蓋用事務所大小章時,主觀上有何逾越權限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要難徒憑自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前開指述容有前開所指之瑕疵,復乏其他佐證足認自訴人所述為真實,自難僅依其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就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