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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61號自 訴 人 柯建銘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鄭雅云律師被 告 馬英九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陳報意旨略以:

(一)被告即總統馬英九與時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其由自訴人柯建銘指訴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二十七條之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之部分,由本院以一○二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均明知依通保法監察通訊所得譯文及偵查中之偵查作為與資料,依法均屬應秘密之事,於民國102年9月1 日某時(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改稱同年8 月31日晚間),被告馬英九基於教唆黃世銘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之偵查作為暨洩漏依通保法應秘密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內容之犯意,以不明方式主動約詢教唆被告黃世銘,被告黃世銘於馬英九教唆犯罪後某時,萌生洩漏上開應秘密事項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進入臺北市中正區總統中興官邸,向被告馬英九洩漏含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偵查中之一○○年度特他字第六一號案件資料即「專案報告一」,與自訴人柯建銘疑由立法院長王金平關說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證人林秀濤之部分證詞等內容。而後,因被告馬英九認為看到「專案報告一」,加上被告黃世銘口頭說明,對哪些人通電話,哪些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有通聯記錄有點疑問,及被告黃世銘在偵查中自承於102年9月1 日與被告馬英九會晤係因總統可能對其報告的內容不太清楚,要再詢問辦案實務等語,因認被告馬英九教唆指示黃世銘增、修「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並增加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及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為「專案報告二」,被告馬英九、黃世銘因此於102年9月1 日有第二次會晤,認被告馬英九此部分所為,涉嫌刑法第二十九條、通保法第二十七條之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

(二)被告馬英九於同年9 月11日前某時,基於誹謗自訴人柯建銘名譽之犯意,在國民黨考紀會開會前夕,利用該黨黨主席身份,在該黨黨部召開記者會,指摘立法院長王金平為自訴人柯建銘涉及關說司法個案,足以毀損自訴人柯建銘名譽,因認被告馬英九此部分所為,涉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排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予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馬英九涉犯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係以新聞所載被告黃世銘曾在立法院接受質詢之陳述、被告馬英九於102年10月2日上午8 時許接受訪問時,自白有教唆被告黃世銘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6 日新聞稿等證據為憑;另認被告馬英九涉嫌加重誹謗罪之部分,則以聲請四之新聞資料即被告馬英九召開記者會所為之聲明為據。

四、經查:

(一)被告馬英九被訴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部分:

⒈被告黃世銘因涉犯通保法第二十七條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

秘密資料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下稱被告黃世銘涉犯通保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矚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證人即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因偵查一○○年度特他字第六

一號案件,在執行對自訴人柯建銘之通訊監察時,發現立法院長王金平與自訴人柯建銘於102年6月28日及29日之通話內容,提及已與時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法務部長聯繫,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濤姓名而疑似涉及司法關說個案後,約於同年7月5日向證人即特偵組組長楊榮宗與被告黃世銘進行報告,並由被告黃世銘於同年月10日、18日指示證人鄭深元再詳予調查相關事證,其後決定於同年9月1日傳喚證人林秀濤,被告黃世銘並指示證人鄭深元、楊榮宗分別草擬、修改專案報告,供被告黃世銘視證人林秀濤訊問後之案情發展,決定是否向被告馬英九報告時使用,而證人鄭深元、楊榮宗果於訊問證人林秀濤前,已完成「專案報告一」之製作及修改,並呈請被告黃世銘核閱;嗣因證人林秀濤要求提前於同年8 月31日接受訊問,且被告黃世銘慮及前開司法關說案涉及人員包括其上級主管即法務部長,遂於同(31)日晚間8 時36分許,主動以電話與總統隨行秘書聯絡求見,經安排後,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進入總統官邸與被告馬英九單獨見面,並將「專案報告一」交與被告馬英九;又證人楊榮宗嗣再依被告黃世銘指示,就「專案報告一」進行修改,並交與被告黃世銘修正而完成「專案報告二」,由被告黃世銘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再次進入總統官邸持向被告馬英九報告等情,業經證人鄭深元、楊榮宗、被告黃世銘及馬英九在被告黃世銘涉犯通保法案件之偵查中兼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附卷可佐。是被告黃世銘係因證人鄭深元偵查所得資料,認為立法院長王金平、自訴人柯建銘及法務部長等人涉嫌司法關說,遂主動與被告馬英九聯絡,並提供包含一○○年度特他字第六一號案件內容之「專案報告一」及自訴人柯建銘與立法院長王金平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非出於被告馬英九之授意或指示,故自訴人柯建銘指訴被告黃世銘係受馬英九教唆而萌生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犯意云云,已難認為有據。

⒉且稽之自訴人柯建銘提出之「專案報告一」及「專案報告

二」,文末均為「爰呈報鈞長鑒察」,並在被告黃世銘簽名前後,各添具「職」及「敬呈」等內容,依一般公文書寫格式,應屬對上級長官之撰寫方式,故上述專案報告應係被告黃世銘預備用以呈報被告即總統馬英九乙情,應堪認定。再衡之常情,自訴人柯建銘與立法院長王金平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因證人鄭深元偵查一○○年度特他字第六一號案件時,因對自訴人柯建銘實施通訊監察而偶然獲得之資料,被告馬英九並非偵查機關成員,若非經由參與偵查一○○年度特他字第六一號案件之人員告知,實難得知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存在,進而教唆被告黃世銘洩漏之。是綜合上情,顯見被告黃世銘在偵查中所述,於102年8月31日晚間,在其與證人楊榮宗、鄭深元討論完畢,證人鄭深元離開去完成證人林秀濤之筆錄後,其再與證人楊榮宗討論,於將近9 時許,以電話向總統報告,隨後進入總統官邸,並呈上書面報告等語,與常情吻合,應可採信。從而,自訴人柯建銘指訴被告馬英九教唆黃世銘提供專案報告云云,既與卷證不符,且已悖離常情,自難憑採。

⒊再對照前開「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之內容,佐

以自訴人柯建銘在「刑事陳報狀」第2 頁所製作之上開專案報告比較表暨本院一○二年度矚易字第一號判決書附表,可知「專案報告二」除修改錯字外,另添具「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並刪減「專案報告一」所附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惟「專案報告二」所添附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實已在「專案報告一」之「二、涉嫌事實」欄中載明,故被告黃世銘交與被告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實質內容可謂並無差異。從而,自訴人柯建銘指訴被告馬英九教唆指示黃世銘增、修「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並增加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及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云云,與事證不符,委不足取。

(二)被告馬英九被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⒈依自訴人所提供之聲證四,及本院據此向財團法人中央通

訊社查詢被告馬英九於102年9月8 日在國民黨召開記者會所發表之談話內容,經該社以102 年10月17日台祥行發字第0000000 號函附被告馬英九聲明全文,內容略以:看到王院長涉入司法關說的案件,其別無選擇,必須挺身而出。從上個禮拜五到今天,經過五天的沉澱,希望看到、聽到王院長針對為民進黨立法院黨鞭柯建銘委員之司法案件,關說法務部與高檢署之部分能夠有完整而清楚交代,但卻看到王院長對司法關說案件,完全避而不答,沒有回應,甚至於連一句道歉都沒有。其認為王院長不能迴避一個最核心、最關鍵之問題,就是王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說司法案件之事實,其不能坐視國民黨國會議長介入司法,其豈能眼睜睜看著國民黨因為執政黨籍立法院長關說司法而蒙受不可承受之莫大羞辱。如果立法院長關說司法個案沒有關係,那不就說明政府長期推動司法獨立、司法紀律之改革全都白費了嗎?如果立法院長關說司法案件可以不受譴責、不負責任,那麼以後所有政治人物都可以用自己之影響去干預司法,我們國家的司法還有希望嗎?我們的民眾能夠接受嗎?當王院長決定不請辭時,身為國民黨主席,其只有明確的表達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被告馬英九上開言論所談論之對象,均為立法院長王金平而非自訴人柯建銘,是自訴人柯建銘所指被告馬英九有妨害其名譽之故意云云,實屬無據。

⒉再者,佐以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6 日新聞稿之附件即

自訴人柯建銘與其委任之蔡姓律師及立法院長王金平間通訊監察譯文,自訴人柯建銘係先就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對其所涉及之刑案案件提起上訴之情事,詢問蔡律師,並請蔡律師提供檢察官姓名;其後,自訴人柯建銘再與立法院長王金平通話,立法院長王金平分別提及:「阿煌」有打電話,說那個女孩是林秀濤,是勇伯的人;暨已向勇伯說完,勇伯說好啦,會盡力;勇伯說OK了等語,顯見被告馬英九在上述記者會表示立法院長王金平與自訴人柯建銘間涉嫌司法關說乙節,並非憑空杜撰,而王金平及自訴人柯建銘分屬立法院長及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鞭,在我國政壇均立於舉足輕重之地位,是其二人有無介入司法關說,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宜,尤以立法院長王金平隸屬國民黨籍,被告馬英九則為該黨黨主席,則被告馬英九對上開事件加以評論,要難認為有何不法,故自訴人柯建銘指訴被告馬英九上開言論已涉嫌加重誹謗罪嫌,要難謂為有理由。

(三)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因本院認無必要,應予駁回,茲分述如下:

⒈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詢該署一○○年度特他字第六一號是

否於102年9月5日簽結之部分,因上開案件已於102年9月5日簽結乙情,業經證人鄭深元、特偵組檢察事務官組長王生明及被告黃世銘陳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即無再行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詢之必要。

⒉向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詢檢察總長下令實施之

偵查案件,於強制執行後,得否仍以他案繼續進行偵查之部分,因有法務部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可資查考,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向總統府函詢102年9月1 日總統府之訪客進出紀錄及被告

馬英九與黃世銘見面時間之部分,因被告黃世銘係於同年8月31日晚間9時27分許,進入總統官邸與被告馬英九見面乙節,為被告黃世銘及馬英九所是認,並經檢察官在被告黃世銘涉犯通保法案件偵查中,調得總統隨行秘書之通聯紀錄、102年8月31日總統官邸之人員、賓客車輛進出登記簿等存卷可考,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自訴人柯建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馬英九有涉嫌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加重誹謗罪之事實,本件自訴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將本件自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