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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74號自 訴 人 王賢火自訴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李俊緯

傅錦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緯、傅錦麟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王世權、王賢焜均為自訴人王賢火之兄,王世權自民國89年

3 月2 日起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16筆(即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至92年

2 月6 日前借款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00,000元,並立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王賢焜則自89年5 月18日起,陸續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10筆(即附表編號17至26所示),至92年2 月6 日前借款未清償金額為79,500,000元,並立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自訴人未曾同意擔任王世權、王賢焜上開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自訴人於89年8 月25日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58,000,000元(即附表編號27所示)、89年11月16日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8,800,000 元(即附表編號28所示),需由自訴人於展延借款展期約定書蓋章,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乃通知自訴人之父王文貴(已歿)持自訴人之印章分別於90年5 月30日、10月26日至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向放款主管即被告李俊緯辦理自訴人之借款展期約定手續,王文貴將自訴人之印章留給被告李俊緯辦理用印手續。詎被告李俊緯竟於90年5 月30日至10月26日間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偽造自訴人之簽名於上開王世權、王賢焜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

11、13、17、20至22、25所示之借款申請書,並偽造自訴人簽名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11、13、17、20至22、25所示之借據及編號1 至11、13、17、

18、20至22所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使自訴人成為上開王世權、王賢焜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嗣王世權、王賢焜上開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傅錦麟明知上開情事及自訴人對於成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乙事有所異議,竟與被告李俊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俊緯於92年2 月10日以前審核提交上開載有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附於對自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與被告傅錦麟,由被告傅錦麟具狀代理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對自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8062號、第8064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施行詐術,利用上開被告李俊緯盜用印章所偽造之私文書,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前開支付命令,因前該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自訴人,被告傅錦麟竟要求自訴人至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領取前開支付命令,向自訴人謊稱爾後將撤回前開支付命令中對自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請求,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傅錦麟卻未撤回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任由前開支付命令因聲明異議期間經過而告確定。被告傅錦麟並代理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持前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南地院於96年

6 月4 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70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於96年12月1 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70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在案;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另由代理人林松華持前揭

2 張債權憑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苗栗地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56508 號強制執行自訴人可收取之債權,嗣自訴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7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案外人王金洲、王大松可收取之債權經本院囑託高雄地院執行(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卻於100 年4 月14日由代理人林松華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原可獲得之分配款,而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領取36,219,197元;第一銀行又於101 年11月30日由代理人黃森睿以上開執行名義,在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115號自訴人為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強制執行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之

5 筆土地,領取11,865,525元;第一銀行又依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由代理人黃森睿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24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自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翠湖段之土地,於

102 年7 月23日取得土地拍賣所得金額8,256,353 元在案,被告李俊緯、傅錦麟共同不法使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受有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之利益,使自訴人受有同金額及法定利息之損害。因認被告李俊緯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李俊緯、傅錦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若認被告傅錦麟非共同正犯,至少係幫助犯云云。

貳、程序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使自己或第三人因而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並以是否取得不法利益為犯罪之既、未遂。又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惟訴訟詐欺之目的並非單純獲得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或與其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係欲藉由取得終局強制執行名義,進而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得財,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李俊緯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5 月30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偽造自訴人簽名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11、13、17、20至22、25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和偽造自訴人簽名、盜用自訴人印章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11、13、17、20至22、25所示之借據及編號1 至11、13、17、18、20至22所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等私文書,後與被告傅錦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俊緯於92年2 月10日以前提交上開載有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附於對自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與被告傅錦麟,由被告傅錦麟具狀代理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於92年2 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以不實之連帶保證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施行詐術,使本院陷於錯誤,而於92年2月17日據以核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8062號、第8064號支付命令,嗣經確定,被告傅錦麟並代理第一銀行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日期為95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而獲得債權憑證,嗣由林松華、黃森睿代理第一銀行分別於100 年4 月14日、101 年11月30日、102 年7 月23日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獲得自訴人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李俊緯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傅錦麟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認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有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訴人既指述被告2 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達訴訟詐欺得財之目的,本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2 人行為終了時係95年4 月26日持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結果發生時係嗣後100 年

4 月14日、101 年11月30日、102 年7 月23日獲得自訴人之財產時,故自訴人於102 年4 月2 日提出自訴,尚未逾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10年之追訴期間,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

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

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

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李俊緯、傅錦麟涉有自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8062號、第806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自訴人89年8 月25日借據、90年10月26日借款展期約定書、90年5 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本院92年度促字第8062號、第806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第一銀行100 年8 月17日準備書狀ꆼ節本暨所附原證24:第一銀行新竹區域中心100 年8 月17日被告王賢火承保債務計算表、本院99年7 月13日北院木98司執午字第101760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6日雄院高98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8日雄院高98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函影本、第一銀行苗栗分行90年8 月22日函(受文者:王世權)及(受文者:

王賢焜)影本、第一銀行苗栗分行91年4 月15日苗栗郵局第

294 號存證信函影本、第一銀行苗栗分行91年3 月14日苗栗郵局第195 號存證信函影本、自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自訴人92年4 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自訴人92年

2 月21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新竹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第一銀行100 年5 月準備書狀ꆼ暨所附證物2 :王世權案借款申請書及借據金額影本各8 份、證物3 :王賢焜案借款申請書及借據金額影本各5 份、新竹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第一銀行100 年4 月準備書狀ꆼ節本暨所附證物7 :約定書影本、證物8 :印鑑卡影本、第一銀行苗栗分行91年10月3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無法送達之郵件退回證明、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文件影本、第一銀行苗栗分行91年10月7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自訴人91年11月6 日聲明異議狀、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8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2年度促字第8062號、第80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稿)影本、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15日雄院高101 司執助修字第1115號函影本、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

2 年7 月4 日雄院高101 司執修字第52400 號函影本、臺南地院95執字第17013 號債權憑證、第一銀行苗栗分行96年3月13日一苗字第7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1執全助天字第618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1執全助天字第618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民執全木字第2982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第一銀行苗栗分行92年2 月24日撤回假扣押申請狀、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民執全木字第298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俊緯、傅錦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李俊緯辯稱:伊於90年6 月26日調離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同年月27日至新竹分行任職,不可能接觸自訴人之印章,且申辦貸款文件都由經辦收取核定印鑑及文件內容,再將文件交給伊覆核,伊再交給經理,經理核准後就會將核貸文件交給經辦,經辦就可以放貸,伊沒有直接面對借款當事人,僅負責審核文件,業務移交完後伊就沒有再過問或指導苗栗分行之業務了等語;被告傅錦麟辯稱:伊90年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擔任催收,92年對自訴人等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擔任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之訴訟代理人,伊依據職責根據授信人員所提出之借據對自訴人等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不知道借據及展期約定書是否是偽造的,伊不可能答應要撤回對自訴人之連帶保證請求,因為伊及第一銀行苗栗分行都沒有此種權利,伊僅有對自訴人表示若起訴後要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龐大,請自訴人斟酌領取支付命令以節省訴訟費用等語。

四、經查:

(一)王世權自89年3 月2 日起至89年10月31日陸續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16共16筆借款,並簽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被告傅錦麟代理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將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6 、9 、11、13共7筆借款以自訴人、王賢焜及王文貴為連帶保證人,其餘附表編號1 、5 、7 、8 、10、12、14至16共9 筆借款則僅以王賢焜及王文貴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2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2年2 月17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8062號支付命令,令債務人即自訴人及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應連帶向債權人即第一銀行苗栗分行給付7,

92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因自訴人及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均未提出異議,嗣於92年6 月1 日確定;王賢焜自89年5 月18日起至89年11月4日陸續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7至26共10筆借款,並簽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被告傅錦麟代理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將其中附表編號17、20至22、25共5 筆借款以自訴人、王世權及王文貴為連帶保證人,其餘附表編號18、19、23、24、26共5 筆借款則僅以王世權及王文貴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2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2年2 月17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8064號支付命令,令債務人即自訴人及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應連帶向債權人即第一銀行苗栗分行給付7,9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因自訴人及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均未提出異議,嗣於92年5月29日確定。嗣被告傅錦麟於95年4 月26日代理第一銀行檢附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及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強制執行,拍賣王世權、王賢焜之房地,因未能全額清償債務,臺南地院分別於96年6月4 日、12月1 日核發債權憑證與第一銀行;後第一銀行則陸續由代理人林松華、黃森睿等人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拍賣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或參與分配,分別於100 年4 月14日、101 年11月30日、102 年7 月23日受償部分債權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8062號、第806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表、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新竹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第一銀行100 年8 月17日準備書狀ꆼ節本暨所附原證24:

第一銀行新竹區域中心100 年8 月17日被告王賢火承保債務計算表、本院99年7 月13日北院木98司執午字第101760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6日雄院高98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8日雄院高98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函、新竹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第一銀行100 年5 月準備書狀ꆼ暨所附證物2 :

王世權案借款申請書及借據金額各8 份、證物3 :王賢焜案借款申請書及借據金額表、本院92年度促字第8062號、第80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95年4 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苗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364 號聲請追加執行狀、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206 號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暨附件、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15日雄院高101 司執助修字第1115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7 月4 日雄院高101 司執修字第52400 號函、臺南地院95執字第17013 號、第17014 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65、69至85、91至106 、10

9 至143 、148 至177 、231 至237 、285 至289 頁;本院卷二第22至39、55至56、104 至105 、140 至155 、15

7 至159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認上情係事實無訛。

(二)自訴人指稱90年5 月30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被告李俊緯趁自訴人委請其父王文貴至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辦理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借款展期約定,而將自訴人之印鑑章留予被告李俊緯用印時,偽造自訴人之簽名於上開王世權、王賢焜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11、13、17、20至22、25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及偽造自訴人簽名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

9 、11、13、17、20至22、25所示之借據及編號1 至11、

13、17、18、20至22所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與被告傅錦麟代理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具狀檢附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對自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以此不實之連帶保證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施行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前開支付命令云云,惟經如附表所示借據經辦人員即證人張良斌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88年7 月28日至89年11月28日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辦理放款業務,借款人王世權、王賢焜辦理貸款時皆由當時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職員持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至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辦理,貸款時伊未遇見王賢火、王世權、王賢焜本人,伊會看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印文是否與放款留存之印鑑相符,相符才寫授信層核申請單給授信主管即李俊緯審核,再由分行經理核定,按照核定之條件撥款入借款人帳戶內;因貸款前王賢火原本就有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在銀行內,放款印鑑卡背面有申明一段文字「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故伊只須核對印文是否相符,不須再逐筆辦理對保手續,若借款申請書或借據有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印文,伊會直接通知職員補正完後再往上送給授信主管,不會送沒補齊印文的文件給授信主管;核對印鑑是由經辦負責,不會再將印鑑卡附在借款申請書、借據後呈給授信主管李俊緯,且借款申請書只要有借款人印文即可,連帶保證人在借據上才一定要蓋印文,伊從惠勝公司職員收到本件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時,上面都已經有連帶保證人王賢火之記載、簽名及印文了,傅錦麟於89、90年間是催收法務,貸款無法回收時案件才會交到傅錦麟手上等語;復經如附表所示借款展期約定書經辦人員即證人謝秀卿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借款展期約定書由伊承辦,辦理展期約定須填寫借款展期申請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伊會核對原留印鑑卡是否與申請書及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本件借款展期都是惠勝公司之職員送件提出申請,不是主管交辦,也沒有跳過伊先交文件給主管再交辦,伊辦展期時沒有遇過王賢火、王世權、王賢焜本人,但惠勝公司職員拿借款展期約定書來時上面都已經有王賢火的簽名和印文,不是李俊緯、傅錦麟事後蓋章的,伊見過惠勝公司董事長王文貴到過銀行,但並非跟伊接洽業務,王文貴也從來沒有將王賢火之印章交給伊;伊辦理借款展期時會將同一卷宗含原留借據及借款申請書送給授信主管,90年6 月26日以前授信主管是李俊緯,後來換成黃道彬,辦理借款展期時只要核對印文不須請本人到現場對保,若借款原本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展期約定時銀行為加強債權保障、擔保股票價值滑落而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並無不妥;傅錦麟當時在銀行擔任催收,只有放款逾期時案件才會到催收,伊與傅錦麟並無其他業務往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

229 頁;本院卷三第3 至6 頁),就授信貸款業務核貸及對保程序部分亦與第一銀行苗栗分行103 年6 月17日一苗栗字第00154 號函回覆之該行89年至91年間辦理個人授信貸款業務核貸及對保程序相符,且有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回函所附之王賢火、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對保約定書及印鑑卡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81 至182 、18

4 至191 頁)。而證人張良斌及謝秀卿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且證人謝秀卿更已於92年間即離職,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迴護被告2 人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證人張良斌及謝秀卿所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由證人張良斌、謝秀卿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11、13、17、20至

22、25所示借據、借款申請書及編號1 至11、13、17、18、20至22所示借款展期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自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確均非被告李俊緯或傅錦麟所偽造、盜蓋,本件附表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展期約定書等資料,均係惠勝公司職員持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印文均已填妥、用印完整之文件,透過經辦即證人張良斌、謝秀卿核對印鑑卡無訛後始交予授信主管審核,再呈分行經理核貸放款,而擔任催收之被告傅錦麟僅有放款逾期時才接手催收業務,是被告李俊緯辯稱自己僅負責覆核授信文件,未曾直接面對貸款當事人或接觸自訴人印章;被告傅錦麟辯稱自己係根據授信部門提出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不知是否偽造等節,尚非虛妄。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編號1 至4 、6 、9 、

11、13、17、20至22、25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表格,表格內記載之意均係表示該筆借款之申請內容資料甚明,以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社會一般人觀之,均應不至誤認表格內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下書寫字樣係自訴人本人簽名,足見上揭字樣,並無以之為自訴人本人簽名之意,當與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違。

(三)再者,被告李俊緯90年6 月份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調離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任職,有第一銀行苗栗分行102 年12月16日一苗栗字第00272 號函所附第一銀行總人政字第1254

5 號李俊緯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亦與被告李俊緯所辯及證人謝秀卿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卷附90年4 月12日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展期約定書、90年6 月1 日如附表編號6 之展期約定書、90年6 月11日如附表編號11之展期約定書、90年6 月26日如附表編號20之展期約定書、90年6 月27日如附表編號21之展期約定書、90年6 月28日如附表編號22之展期約定書所示,前揭展期約定書均有連帶保證人自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惟前揭展期約定書所載授信主管均非被告李俊緯,而係接任之授信主管黃道彬,被告李俊緯並非審核前揭借款展期約定書之人,更遑論被告李俊緯於90年6 月27日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任職後更無從接觸上開展期約定書。

(四)復參諸如附件編號1 至28所示含自訴人、王賢火、王世權為借款人在內之全部借據,及附件編號1 至15、17至19(90年6 月22日部分)、20至22、28(90年5 月30日部分)之展期約定書互核比對,上開各筆文件內「王賢火」、「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認為其字體、字形、筆觸、筆勢均屬一致,「王」字於同一份文件上均呈現偏斜同一側或直豎筆劃未與上下橫筆劃密切接合情形,「賢」字與「貴」字下方「貝」字部首中間橫劃均未與兩側密切接合、「貝」字部首下方兩撇緊黏「目」字,「賢」字上方「臣」與「又」字呈現筆劃勾連緊密之特徵,「火」及「焜」之「火」字筆順間隔雷同,無論各筆文件內不同姓名之簽名或不同筆文件內同一姓名之簽名,其運筆轉折及筆觸、連筆、氣韻神態及上開各字筆劃細部寫法特徵均極為相似,堪認為同一人所簽具,至為明確(另附件編號16、19【91年4 月30日部分】、24【91年4 月30日部分】、26、27【90年10月26日部分】之展期約定書各份文件內「王賢火」、「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簽名之字跡之運筆轉折、筆觸、氣韻神態亦極相似,然與首開比對字跡不同;而編號23、24展期約定書2 份文件內「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簽名字跡之運筆轉折、筆觸、氣韻神態亦極相似,然與首開比對字跡不同,惟此部分則均未列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附件編號27、28所示自訴人借款之借據及90年10月26日、90年5 月30日之展期約定書雖非自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但均係自訴人授權其父王文貴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59頁),證人謝秀卿則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27、28所示90年5 月30日、90年10月26日借款人王賢火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也都是惠勝公司職員送件辦理,提出申請時簽名、蓋章都已經完整,沒有跳過伊將文件交給主管再轉交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而觀之附件編號27、28所示借據及90年5 月30日展期約定書之字跡,經本院肉眼審視比對,與自訴人所指遭被告李俊緯偽造之簽名極為相似,堪認同一人所為,已如前述。由此可推知,本件借款及展期約定應係由自訴人授權家族經營之惠勝公司或其父王文貴指示職員持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事先由同一人簽名,且用印完整之借據、展期約定書等文件至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辦理,縱使自訴人真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非被告李俊緯、傅錦麟所能知悉,益徵證人張良斌、謝秀卿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從而,自訴人指稱連帶保證人欄自訴人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李俊緯於90年5 月30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趁王文貴持自訴人印章辦理自訴人借款展期約定時偽簽及盜蓋云云,顯然與事證不符。

(五)綜上,本件借款申請書表格內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下自訴人之姓名,既無以之為自訴人本人簽名之意,當與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違,且被告李俊緯既未有偽造本件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之可能,本件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亦無證據認有遭偽造之情,則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故被告傅錦麟代理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於92年2 月10日以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因而核發前開支付命令,嗣第一銀行苗栗分行陸續執行自訴人之財產使債權獲得部分清償,即難認被告2 人客觀上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自難認被告2 人構成自訴人所指罪名,嗣後執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當然無何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餘地。

(六)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王世權、王賢焜、黃道彬到庭作證,並聲請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調閱附表編號5 、7 、8 、10、12、14至16、18、19、23、24、26之借款申請書及自訴人之擔保品資料,惟前開各筆借款之借據本即未列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借款申請書表格內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下自訴人之姓名,並無以之為自訴人本人簽名之意,又展期約定時因擔保物價值滑落另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以擔保銀行債權並無違社會交易常情,銀行授信貸款要求同時提供擔保品與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債權亦合情合理,自訴人另稱王世權、王賢焜股票已足額擔保,不需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擔保品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2 人之辯護人亦當庭提出自訴人之擔保物提供證、同意書、惠勝公司股票設質資料附卷酌參(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54 頁),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自訴人上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即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表一:借據、展期約定書及借款申請書對照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