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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自字第77號自 訴 人 鄭凱妮 女被 告 英國物理學家希格斯(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比利時科學家恩勒特(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㈠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㈢全部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20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亦有明定,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違反專利法等之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與法定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等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