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78號自 訴 人 張庭禎自訴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 告 高川

張宿襟黃泰真許書宗丁永昌陳威琳張德衢陳美鳳陳洽樟顏阿綉鄭滿蔡淑貞孫安然許征義劉榮興葉界良顏禮騰唐淑惠翟玉滿李宜宣陳月明莊小娜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川、張宿襟、黃泰真、許書宗、丁永昌、陳威琳、張德衢、陳美鳳、陳洽樟、顏阿綉、鄭滿、蔡淑貞、孫安然、許征義、劉榮興、葉界良、顏禮騰、唐淑惠、翟玉滿、李宜宣、陳月明、莊小娜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川、張宿襟、黃泰真、許書宗、丁永昌、陳威琳、張德衢、陳美鳳、陳洽樟、顏阿綉、鄭滿、蔡淑貞、孫安然、許征義、劉榮興、葉界良、顏禮騰、唐淑惠、翟玉滿、李宜宣、陳月明、莊小娜等22人均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板橋廣玄宮(以下稱廣玄宮)之信徒,自訴人張庭禎係律師,前因廣玄宮管理權及廟產糾紛,於民國100 年6月3日曾陪同吳麗花前往廣玄宮排除非法侵奪以回復管領占有,迄同年月17日被告等人因見警方將有逮捕行動始行撤離。詎被告等22人於100 年11月初某日,竟基於加重誹謗與誣告之犯意,明知張庭禎並無集結黑道勢力霸佔廣玄宮之事實,竟共同委託鍾傑為渠等代筆「致總統函」,指稱「新北市、內政部所有承辦人員及主管,皆被廣玄宮假住持張庭禎控制,因張庭禎流氓律師收買一群黑道弟兄」張庭禎為流氓律師、收買黑道弟兄霸占廣玄宮,每天霸佔廣玄宮廣場,穿著全身黑衣、抽煙、嚼檳榔、喝酒閒蕩、其凶神惡煞之臉色,嚇壞所有信眾,他們想強佔廣玄宮龐大功德金及資產暨22億元,看到本宮登記有案的信徒就追打…」、「因板橋地院又接到流氓律師張庭禎對新北市函覆文件不服,…,致使張先生等22人被黑道威脅心生畏懼,…,六十萬信徒看到黑道兄弟聚集在廣玄宮都氣急敗壞…。」、「流氓律師板橋廣玄宮假住持張庭禎…」、「板橋廣玄宮被這一大群以張庭禎恐龍流氓律師為首之黑道兄弟惡劣行為意圖斂財…」、「張庭禎律師率領的黑幫惡勢力」、「備註:每逢週日下午問事期間,恐龍流氓律師張庭禎必定率領一大群黑道幫派、吸毒中輟生等惡勢力集結,其餘時間僅少數黑道兄弟駐守」,署名「張宿襟等22人」及載明聯絡地址及電話,並附具記載被告等22 人詳細年籍資料之請求書及照片數張,於100年11月9 日郵寄總統府,以此方式將上開指摘不實事項之函文散布於眾,足使張庭禎之名譽貶損。嗣該函經總統府收受後,於100 年11月2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處理,新北市政府於

100 年12月2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發交該管海山分局派警查訪,而未發現有黑道幫派於廣玄宮集結之事。因認被告等22人發函至總統府之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以文字犯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22人涉犯上開誣告及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2 年5 月21 日新北院清刑諒101自字第44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3 月15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廣玄宮事件資料概述」、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0 年11月21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檢附張宿襟等22人暨附件(內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書、照片)、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26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00 年12月2 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20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中華民國一○○年版)、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2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誹謗犯行,辯稱:對於前揭郵寄「致總統函」至總統府一事全然不知,亦未委託「鍾傑」代筆該書函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始得成立,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式或行政懲戒程式之公務員而言,包括刑事審判程式之法官、負有偵查職責之檢察官、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機關及行政懲戒程式之行政主管長官、機關中專負督察職責之公務員或監察院之監察委員等。而刑法第310 條之毀謗罪,則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告知某特定人,或向某特定單位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

五、經查:㈠訊之被告等22人均始終否認書寫或委託鍾傑製作前開「致總

統函」。詰之證人鍾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 年底時我因擔任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懷德風箏緣地育幼院監察人,而與被告張宿襟相識,嗣被告張宿襟曾向我提及廣玄宮的糾紛,並提供廣玄宮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卷宗及相關書狀,請求我就縣政府不同意備查之事協助撰寫陳情草稿,我因而撰擬法律意見2 份,並在製作完成後郵寄至被告張宿襟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K982568@yahoo.com.tw),後續我也有接到該信箱轉寄總統府民意信箱之陳情信件,陳情內容核與我擬具之草稿大致相符,至於前揭「致總統函」,並非我所書寫,亦未受他人委託製作該函,對函文所指之內容均一無所知,被告張宿襟亦未曾向我提到自訴人張庭禎是流氓律師及廣玄宮有黑道兄弟聚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上開信箱於100 年11月7 日、同年11月29日轉寄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回覆信件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68頁)。衡諸證人鍾傑所提前述陳情之電子郵件信件內容,僅有關於廣玄宮信徒大會備查之相關法律爭議,並未提及自訴人為流氓律師、黑道霸佔廟產等事,核與被告張宿襟所辯:100 年間曾委由鍾傑撰寫關於法律及宗教問題之陳情稿,但非上開「致總統函」等節尚無不符。參諸證人鍾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親愛的總統馬英九」、「德國慕尼黑大學」、「鐘傑」、「廣玄宮」、「張庭禎」等字跡(見本院卷㈡第53頁),其運筆、勾勒、筆順、筆觸等,亦與上開「致總統函」所顯示之文字明顯不同。此外,亦無被告等簽名字跡,足以認定渠等曾經具名參與前開函件之製作、寄送。是以自訴意旨所指「致總統函」雖以「張宿襟等22人」具名,並附有被告等22人詳細年籍資料之附件,惟該函是否確如自訴意旨所指,係由被告等22人共同委託鍾傑所製作、書寫乃至提出行使,顯非無疑。自訴代理人雖以前述「致總統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民政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正本或副本),均送達被告張宿襟,可證被告張宿襟對於上開函文郵寄至總統府一事始終知情云云。惟本件既不足以認定前開「致總統函」係由被告等22人製作或委託製作後行使,已詳前述,縱認被告張宿襟收受各該機關回覆後,未積極進行確認或為其他處理,亦難據此推論其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以前述「致總統函」之內容及其寄送(陳情)程序而言:

⒈誣告罪部分:

⑴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22人用以誣告自訴人之「致總統函

」,係由署名為「陳情人張宿襟等22人(姓名、地址、電話詳如附件《按:以被告22人為「請求人」之之「請求書」》),於100年11月9日經總統府收受,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0年11月21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致總統函」及其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至21頁)。核其內容雖涉及自訴意旨所指,關於自訴人涉及不法行為之指訴,然總統依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雖具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締約宣戰媾和權、發布緊急命令權、法令公布權、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等職權,而總統府則係輔助總統之幕僚機構,則總統及總統府究非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追訴或處罰犯罪之公務員,對被告亦無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自為懲戒處分之職權,是此「陳情」程序,已與刑法誣告罪關於「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式或行政懲戒程式之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⑵前開「致總統函」雖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於100年11月2

1 日函轉新北市政府處理,並由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2月2 日交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查察,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發交海山分局派警查訪廣玄宮,經查覆現場未發現有黑道幫派集結之事,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0 年11月21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致總統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6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民政局

100 年12月2 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20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5頁)。然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等具有調查刑事犯罪職責之司法警察機關,究非前述「致總統函」之陳述對象。再所謂「間接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是必須得以支配被利用者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而對犯罪過程具支配地位者,始足成立間接正犯。本件被告等22人均為一般民眾,並無相關法令或客觀事證,足認其有指揮、調度總統府函轉資料交各該機關調查辦理之職權,是與間接正犯之要件亦非相符。自訴人主張被告等22人係藉由向總統府郵寄「致總統函」,使總統府責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有無函文所指陳情事實,達其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目的,應成立間接正犯云云,亦無可採。

⒉誹謗罪部分:

⑴自訴意旨所指「致總統函」,固有指摘自訴人為流氓律

師、率領黑道勢力霸占廣玄宮等內容,有該函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然係以郵寄方式送交總統府,屬向特定機關所為之陳述,並非散發或傳布予不特定人,難謂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⑵自訴意旨雖認為經由前述「致總統函」函轉之過程,已

足使不特定公務員觀閱內容,造成自訴人名譽貶抑之事實云云。然該等函件之處理,係由各機關依其公文流程辦理,其經手人員,亦非寄送函件之「陳情人」所得以預見知悉。況本件係由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載明其保密等級為「密」件,有該書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之規定,亦難認有傳述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自訴人認此公務人員經手過程,已該當於傳播使不特定人知悉之散布情事,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22人確有其所稱誣告及誹謗犯行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22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等2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