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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70號自 訴 人 柯建銘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黃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銘與江宜樺(被告江宜樺所涉罪嫌,另由本院依法審結)均明知依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通訊所得監聽譯文及偵查中之資料內容,依法均屬應秘密之事,被告江宜樺明知不得干預偵查中之司法個案,被告黃世銘亦明知負有抗拒政治力干預司法個案之任務,被告江宜樺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上午某時,於不明的電話中,竟不依法拒絕,而同意被告黃世銘洩漏應秘密事項之犯意,即教唆要約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至被告江宜樺所在處所,當面漏洩最高檢察署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之違法偵查內容之犯意,而召被告黃世銘於同日下午,至被告江宜樺所在之不明處所,將偵查中有關立法院長王金平為自訴人柯建銘向前法務部長曾勇夫、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涉嫌關說等應秘之監聽譯內容及應秘密之證人林秀濤證詞之內容漏洩與被告江宜樺。因認被告黃世銘涉犯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教唆洩漏及洩漏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同一案件」則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足參)。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人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即全民電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無罪,於102年7月8日確定,嗣特偵組於102年9月6日主持記者會,並於該署之電子公布欄上發布標題為「有關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涉嫌接受關說為立法委員柯建銘被訴背信等罪嫌一案,違法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指示而未予上訴一事」之新聞稿等事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而於上開記者會後,經案外人許榮祺、莊榮兆等人以被告黃世銘於上開記者會舉行時,將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監察所得包含自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基地台位置予以公開,並發布載有自訴人透過立法院院長王金平進行關說之新聞稿,認其涉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為由,於102年9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黃世銘提出告發,嗣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後,旋即以102年度他字第8423號、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案件開始偵查,並於同年11月1日偵查終結,就被告黃世銘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違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27條之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足憑,復由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全卷屬實。

㈡、觀諸前案(即上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略以:「黃世銘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職司指揮監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略)…竟基於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暨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略)…同年9月4日黃世銘因總統致電告知依行政體制似應將此事向行政院院長報告,黃世銘即逕行聯繫行政院長辦公室後,逕於同(102)年9月4日17時許前往行政院長江宜樺辦公室,向江宜樺報告並擅自提供同與第2次向總統報告相同內容之專案報告1份,僅將日期更改為102.9.4。之後另指示楊榮宗彙整由鄭深元所撰擬之100特他61案件之結案新聞稿,經由黃世銘修正、更改,核定相關文稿內容及附有102年6月21日柯建銘與蔡世祺律師、102年6月26日柯建銘與其助理胡惠婷、102年6月28、29日柯建銘與王金平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均遮去6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王金平部分未為遮掩)暨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日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同樣均遮去6碼、姓名未為遮掩),包括通話時間及部分對話內容及王金平、曾勇夫、柯建銘3人於102年6月29日中午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資料以便召開記者會之用。…時至102年9月6日上午,經由楊榮宗遵照黃世銘之指示,在特偵組主持記者會並將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公告週知」等語。準此以觀,本件刑事自訴狀所載「江宜樺…而召黃世銘於同日【102年9月4日】下午,至江宜樺所在之不明處所,將偵查中有關立法院長王金平為柯建銘向前法務部長曾勇夫、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涉嫌關說等應秘之監聽譯內容及應秘密之證人林秀濤證詞之內容漏洩與江宜樺」等情之犯罪時間、地點,顯與上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要屬同一案件無訛。

㈢、又案外人莊榮兆等人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02年9月7日對被告黃世銘提出告發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旋即於同年月10日行文調取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一案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7號全卷一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全卷核閱屬實,而自訴人係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自訴,亦有蓋印有本院收狀戳記之刑事自訴狀附卷足憑,顯見自訴人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後,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甚明。且被告黃世銘所涉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之罪,亦非屬同法第30條所定之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之自訴,尚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