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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71號自 訴 人 郭美珠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蕭名言律師被 告 蔣錫卿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錫卿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錫卿係中國國民黨竹北市青年志工協會之常務理事,因不滿郭美珠於民國102 年9 月間發起「929 罵英九」活動,明知郭美珠FACEBOOK帳號留言頁面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觀覽,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郭美珠之FACEBOOK帳號留言頁面上,發表「肖女人* 早早頭胎吧!生在福中不知福)* 小馬哥也敢嗆還敢罵‧穿黑衣的所有人找死嗎?妳祖十八代沒教好妳什叫尊敬* 幹* 幹幹一群反政府份子* 找晚要吃槍子‧蝸每豬- 你有什資格批白冰冰、她就是比妳紅、吃老要任分、身體才賤糠。」等言論,足以減損郭美珠之社會人格評價,且其中「找死嗎?」、「找晚要吃槍子」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美珠,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美珠之安全。嗣經郭美珠向本院提起自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珠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蔣錫卿對於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自承伊知道上開留言會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足以使人心生恐懼等語在卷,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訴相符,並有上開郭美珠FACEBOOK帳號留言頁面翻拍畫面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前台視電視公司企劃人員陳蒼嶺,待證事實為證明自訴人較白冰冰早出道,且白冰冰係經自訴人之提攜進入演藝圈發展等情,惟上情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乃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自訴人之FACEBOOK帳號留言頁面並未設定隱私權限,可供大眾自由點閱,業經自訴人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係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域,且實際上已至少有350 人瀏覽該則留言,此參卷附之留言頁面照片中顯示該則留言下方記載「已有350 個人都說讚」即明,益見被告所為,符合前條所稱之「公然」狀態無誤;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於上開留言中提及「找死嗎」、「找晚要吃槍子」等語,而「槍子」即為「子彈」之臺語發音,聽聞此語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則留言對自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均係對自訴人心生不滿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自訴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政治立場與自訴人不同,竟未能尊重他人

表意自由,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不僅口出穢言辱罵自訴人,更採取激烈之手段,向自訴人恫稱要自訴人「吃槍子」,自訴人身為公眾人物,行蹤常為披露,被告此項恐嚇言行,對自訴人造成莫大恐懼,要不待言,犯罪情節自非輕微,惟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前已當庭向自訴人道歉,有本院102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因認自訴人要求其須賠償律師費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登報道歉等和解條件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