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72號自 訴 人 蔡振玉

蕭淑芬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被 告 朱晟蒲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被 告 楊燦龍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晟蒲、楊燦龍被訴加重誹謗及恐嚇部分均無罪。

朱晟蒲、楊燦龍其餘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晟蒲於100年8月10日,委請被告楊燦龍投標拍得由本院拍賣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地下1樓房地,並於同月2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自訴人即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蕭淑芬之父蔡振玉,仍居住於上開1樓房屋。被告朱晟蒲、楊燦龍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通知內已載明「1.3191號建物現由債務人之父親蔡振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因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2.3192建物據債權人陳報目前由第三人翁慧娟承租使用中,租期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8000元,因租賃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拍定後不點交。」詎被告朱晟蒲不思循合法途徑協調或訴訟取回上開1樓房屋使用,於委託被告楊燦龍多次與蔡振玉、蕭淑芬協商搬遷事宜未果後,竟與被告楊燦龍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朱晟蒲、楊燦龍共同恐嚇及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自訴人蔡振玉名譽,於100年10月8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房屋1樓外牆以紅色油漆噴字「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恐嚇,並在噴字旁邊張貼公告「蔡振玉此屋我已于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等文字之壓克力板而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指摘訴人蔡振玉與黑道掛勾等不實事項,以毀損蔡振玉之名譽。

(二)被告朱晟蒲、楊燦龍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自訴人蔡振玉、蕭淑芬名譽之犯意,先於100年10月25日,向上開房屋鄰近住戶散布載有「毫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等不實文字之傳單,並於同年10月26日、27日、29日、30日、11月5日、6日、8日、12日、14日派人於上開房屋大門口、對面公園及後門停車場門口高舉載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拍賣,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等僅涉及告訴人蔡振玉、蕭淑芬個人隱私事項文字之立牌,均足以毀損蔡振玉、蕭淑芬之名譽。

因認被告朱晟蒲、楊燦龍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至「同一案件」則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案件,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案件。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復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朱晟蒲、楊燦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08條第1項等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於開始偵查並起訴前向本院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所允准,然其就被告二人於100年10日8日之噴漆行為另於自訴時主張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適用且與原訴追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及第2頁反面),則恐嚇危安罪雖非告訴乃論之罪,然得提起自訴之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度較恐嚇危安罪為重,依前揭判決意旨,仍為自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以及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楊燦龍之供述、(二)自訴人蔡振玉、蕭淑芬二人之指述、(三)照片、傳單、警衛值勤日報表、(四)本院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楊燦龍,朱晟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楊燦龍辯稱:確有前述噴漆、張貼公告、發放傳單、僱人路邊舉牌及進入系爭房屋一樓庭院之行為,但無犯罪故意且所述有相當理由確信為事實等語;朱晟蒲則以未曾在場,亦無授意,根本無犯罪聯絡等語置辯。

七、本院查:

(一)被告朱晟蒲於100年8月10日拍定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返還信託財產執行事件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91、31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地下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事,有本院100年8 月22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22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22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在卷可證(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4號偵查影卷,下稱偵卷,第34至39頁、第50至52頁)。又被告朱晟蒲於100年8月15日授權被告楊燦龍處理系爭房地管理、點交等事宜,亦有授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另被告楊燦龍自承於100年10月8日在上開房地1樓外牆以紅色噴漆噴寫「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並在噴字旁邊張貼公告載有「蔡振玉此屋我已于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另於同年10月25日在系爭房地周遭發送傳單載有「毫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等字樣之傳單,並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27日、29日、30日、11月5日、6日、8日、12日、14日共9日,在系爭房地旁邊及對面公園亦有聘請不知情之人手舉高舉寫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拍賣,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之立牌等情,亦有照片、傳單、警衛值勤日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至46頁)。以上諸情,已堪認定。是此部分應予究明者為被告楊燦龍所為噴字、公告、傳單及立牌之內容是否為事實?有無誹謗及恐嚇之故意?

(二)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釋字第509號解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既是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的「真實抗辯條款」而來,倘誹謗言論僅涉私德而與公益完全無關,則「真實抗辯條款」無從適用,「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亦隨之當然排除,亦即不論行為人已為合理查證,此時即便行為人能夠證明所言為真,仍不能阻卻違法。是本條項但書之運用須極為謹慎,否則將對言論自由造成嚴重威脅。因此,其適用時必須嚴格限縮其範圍,僅應在「明顯」涉於私德且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之時,始認屬之。

2、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例如抽煙、喝酒、釣魚或打球等是。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至於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份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社會觀念予以判斷。如,在報上刊登啟示,指他人偷竊騙款,及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如能證明其為真實,即可不罰。是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依強制執行法不動產執行程序後自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爭執,已非單純自訴人之私人德行與生活事項,且以物權之對世效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何屬,孰能主張所有權,並行使所有物返還、妨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等,與來往該處公眾關係非微,又雙方商討過程中疑有黑道背景人士介入,涉有不法行徑,更與保障人民財產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攸關,是本件被告就自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為相關藉由噴字、公告、傳單及立牌之文字內容所為言論,均非僅與自訴人私德有關而無涉公益之事,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抗辯適用。

3、茲就被告楊燦龍所為上開言論析述如下:

(1)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2日由朱晟蒲經拍賣取得所有權,已詳前述,且蔡振玉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蕭淑芬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移轉而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侵害其固有財產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不能再就系爭房地主張所有權等情,分據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最高103年度台上字38號駁回蕭淑芬上訴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1頁、卷二第65至74頁)。參以自訴人二人早於100年10月間已經答應被告搬遷一節,此為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卷三第95頁反面),甚至自訴人蕭淑芬於偵查中曾稱伊知道房子已經拍賣給他人後,10月8日那天有向被告楊燦龍說,因告訴人蔡振玉年紀大喜歡住臺北,那區的房子渠等無法負擔,伊正在找房子需要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自訴人顯然知悉系爭房屋經拍定後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否則何必另覓屋搬離同意歸還。則楊燦龍於於100年10月8日晚間於系爭房屋外牆以紅色噴漆噴上「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且於牆上公告載有「蔡振玉此屋我已于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於100年10月26日至11月14日期間,在系爭房屋旁及對面公園高舉記載:「蔡振玉、蕭淑芬......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之告示牌,所述自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部分均與事實相符。

(2)又蔡振玉於68年間與其弟蔡老齊間因合夥關係終止將財產借名登記於蔡振玉之妻蕭足名下而有財產糾紛,經蔡老齊起訴請求蔡振玉及含蕭淑芬在內之蕭足其他繼承人返還信託財產及賠償損害,取得自訴人二人在內之五人連帶給付肆仟柒佰柒拾貳萬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勝訴判決並獲得勝訴判決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卷本院卷三第100至108頁)。而本件系爭房地正是蔡老齊對自訴人蕭淑芬取得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後於97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見偵卷第34至35頁),蕭淑芬竟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9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地下一樓出租案外人翁慧娟一事,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63號影卷第45至49頁),以上開蔡振玉與胞弟合夥關係終止後之財產糾葛,所涉訴訟標的金額非微,復在系爭房地執行程序中將之出租他人,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在系爭房地1樓外牆張貼公告載有「...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及於100年10月26日至11月14日期間在系爭房地旁邊及對面公園亦有聘請不知情之人手舉高舉寫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拍賣,又很有錢...」等語,亦與事實不悖。

(3)被告楊燦龍已於本院供稱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與自訴人蔡振玉接洽系爭房地過程曾有一自稱老四即四哥之人先要求讓自訴人買回,後則要求支付搬遷費180萬元,與該人自100年9月間起共談過約6次左右,心理壓力甚大等語(見本院院二第3頁反面、第96頁反面及卷三第94頁反面),證人即受楊燦龍委託參與系爭房屋拍賣、協商之仲介人員蔡俊平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所證:一個自稱老四的人幫蔡振玉協商搬家費用,與老四接觸的過程就是在講錢多少,要補貼蔡振玉搬家,金額談到180萬元還是200萬元,在公園談到要怎麼給錢時,就無法談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之筆錄),被告所稱有四哥之人替蔡振玉出面邀處理搬遷並要求補償180萬元以上之金額一節尚非子虛。參以100年之錄音光碟中被告所指稱四哥之人確實有與蔡振玉對話且出言不遜,以錄音當中被告方包含楊燦龍、楊霓雯及洪店長至少三人,多次尚要屢屢抱歉對該四哥之人言語恭敬,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90頁正面),且證人蔡俊平亦就「(法官問:以你與蔡振玉、四哥商談之過程,對方有無表示其有何背景、是否於商談過程中有意思受脅迫之情形

)」回答以「四哥有提到他認識蠻多人,人脈很廣的意思,有談的不是很愉快的感覺」、「(法官問:在這個過程中有沒有人無人提到四哥是黑道的事情?)感覺有點像,但是有沒有人提到我記不起來(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之筆錄),甚至證人自己亦懷疑四哥乃竹聯幫虎堂堂主汪嘉欣之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證人所言雖未正面回答語帶保留但亦未全然否定有黑道之事,不能以證人之證詞未涉及四哥之人施用強暴、脅迫即謂被告所言處理系爭房地過程中有黑道出面一事為憑空編構。徵以卷附教育部網路國語辭典就「黑道」一辭之解釋為「從事非法活動的祕密組織」(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既未要求必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且為「秘密組織」本即證明不易,遑論我國組織犯罪立法以來,成罪比例甚低亦廣為皆知,具有強制處分權之檢察官舉證猶力有未逮,豈能要求一般人民鉅細靡遺明列證之;抑有進者,自訴人本為無權占有,卻又委請不願具名之他人出面要求金額高達180萬元搬遷費用,亦不能脫有非法活動之秘密組織。是被告與自訴人委託之四哥之人商討間,感受到該人自稱幫派背景及要求高額搬遷費用壓力,以其親身體驗之事,論述自訴人委請黑道等語,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便被告不能證明所接觸四哥者確為黑道,亦不能認其有惡意誹謗而剝奪其發表言論之自由。準此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14日在系爭房屋外牆張貼「蔡振玉...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又於同年10月25日在系爭房地周遭發送傳單載有「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若走狡詐黑道,...」等字樣之傳單,被告以上開證據資料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4)另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在上開房地1樓外牆裝貼告示「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另於同年10月25日在系爭房地周遭發送傳單載有「毫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等字樣之傳單,並分別於同年100年10月26日至11月14日期間,在系爭房地旁邊及對面公園亦有聘請不知情之人手舉高舉寫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拍賣,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其中關於「狡詐」、「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貪得無厭」,無非本諸上開其與自訴人協調過程所發生或確信為事實而為基礎,所為善意之意見表達,楊燦龍上開言論均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三)恐嚇部分被告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自訴人二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經拍定後並無正當占有權源,而於100年10月間口頭承諾被告將自行搬離等節,已詳前述,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晚間於系爭房屋外牆以紅色噴漆噴上「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無非係就自訴人占有外觀客觀描述事實,被告顯無恐嚇之故意;衡以其旁所貼公告亦係在要求自訴人儘速搬離,亦不能認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在系爭房屋一樓外牆所為噴漆及公告係屬惡害之通知,所為自難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所述,被告楊燦龍所為與自訴人有關之言論,均非僅涉及自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所述事實部分或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意見部分亦為依事實所為評論,均乏誹謗之惡意;又被告楊燦龍100年10月8日在系爭房屋一樓外牆所為噴漆及公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客觀上亦非惡害通知,此外復查自訴人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二人有何加重誹謗或恐嚇之處,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晟蒲、楊燦龍基於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二人要求進入自訴人所管領上開1樓房屋查看屋況遭拒,不顧到場員警制止,推由被告楊燦龍架梯子於該屋外牆,強行攀越外牆進入屋內,而共同侵入住宅。因認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二、本院查:

(一)按所謂侵入住宅,本應以其有住宅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參。申言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雖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但須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始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

(二)又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點交,如所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如執行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其他類此關係之占有輔助人所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強行點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是本條之「點交」乃以「債務人」有交付義務為前提,第三人於查封前占有執行標的物,若非上開為債務人占有或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時,其權源如何容有未明,苟待訴訟釐清始為拍定,對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勢必影響,故以不點交方式由應買之人自行評估風險,以達儘速完成執行程序之目的,倘以拍賣公告載有不點交而推論查封前占有之第三人均為有權占有使用之人,不惟悖於本條立法本旨,抑有曲解法律對拍定人為不利解釋之處。從而,點交與否,無非攸關拍定人是否須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占有,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至鉅,故如拍賣公告上載有「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未經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變更,該不點交之公告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應買人即係以拍定後無法依簡便之程序迅速取得占有之狀態,決定是否應買及其應買之價格,其仍參加投標者,充其量解為其已同意依公告所載之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默示同意第三人乃屬有權占有之情況。

(三)查本案系爭房地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之結果,蔡振玉住在前揭房屋,係因告訴人蕭淑芬同意讓告訴人蔡振玉住在該址,並於100年7月6日公告將於100年8月10日對上開房地公開拍賣時,在使用情形之欄位記載:3191號建物現由債務人(即自訴人蕭淑芬)之父親蔡振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因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固分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7日執行(履勘)筆錄及100年7月6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第84至87頁)。是上開不點交之條件並非當然推論占有之第三人蔡振玉為有權占有,此乃強制執行法第99條立法旨趣當然之理,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條件而予以投標應買,更非肯認另依民事訴訴法請求遷讓返還訴訟前自訴人二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再者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2日由朱晟蒲經拍賣取得所有權,自訴人二人早於100年10月間已經答應被告搬遷,自訴人蕭淑芬於偵查中曾稱伊知道房子已經拍賣給他人後,10月8日那天有向被告楊燦龍說,因告訴人蔡振玉年紀大喜歡住臺北,那區的房子渠等無法負擔,伊正在找房子需要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自訴人若非明知系爭房屋經拍定後並無正當占有權源,焉有另覓屋搬離同意歸還之理。尤其蕭淑芬為執行債務人其原所有系爭房屋經拍定後即無占有之權,而蔡振玉之占有權源乃與蕭淑芬間之使用借貸債權,本不得執之對抗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被告;甚至蕭淑芬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移轉而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侵害其固有財產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不能再就系爭房地主張所有權(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七(二)3(1)所述),堪見蔡振玉及蕭淑芬就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自乏監督、管理、支配及使用權能,則無論被告朱晟蒲或經其授與代理權之楊燦龍進入系爭房屋,蔡振玉及蕭淑芬均不能主張住屋權而對之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或自訴。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在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參照)。自訴具有行使告訴權之作用,因之是項規定,對自訴程序自應一體適用,否則自訴人以自訴程序即可規避告訴所設之限制,殊非立法之本意。自訴人二人均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支配之權能,並無住宅監督權及住屋權,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其不能就系爭房屋所有人及其代理人提起侵入住宅之自訴,是自訴顯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