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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5號自 訴 人 楊榮山被 告 李志美

陳慶煌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被 告 陳得福選任辯護人 黃陽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甲:自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狀、刑事自訴(乙:證據清單)狀、刑事爭點意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準備(丙:對答辯之反駁)狀、刑事準備(丁:客體之價格及價值)狀、刑事準備(戊:讓與擔保)狀、刑事自述狀、刑事補充自訴證據調查理由狀(自訴人補充說明)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自訴人楊榮山向本院對被告李志美、陳慶煌、陳得福提起本侵占案件之自訴時,雖委任黃國鐘律師為代理人,後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委任姜禮增律師為代理人(刑事委任書狀誤載為103年6月27日,本院收文日為103年5月27日,代理人業已具狀更正),復於103年9月18日委任談虎律師、楊智全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收文日為103年9月19日,此時委任之代理人已逾3人),然已於103年9月23日陳報解除代理人黃國鐘律師、姜禮增律師之委任(本院收文日為103年9月24日),代理人談虎律師、楊智全律師亦於103年12月23日具狀稱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關係(本院收文日為103年12月23日),有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8、350頁),本院因而以自訴人既提起自訴,於提起自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方屬適法,其既已與原委任之代理人均終止委任,而無其他律師受任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序不合為由,於104年1月14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業已於10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既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