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6號自 訴 人 林文隆自訴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王元甫律師自 訴 人 劉錦隆自訴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被 告 曾盛雄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盛雄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曾盛雄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林文隆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總工程師,而自訴人劉錦隆為律師。緣德寶公司於民國85年間為投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主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相關工程(下稱係爭C362標工程),而於85年12月23日與得盛公司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並持向國工局投標該工程,該協議書載明承攬比例為德寶公司占60%、得盛公司占40%,然上開承攬比例僅是為要符合共同投標之相關規定,因此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另於85年12月26日另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德寶公司負責提出押標金,得標該工程後,由德寶公司為主辦公司,並由德寶公司負責全部承攬工程之施做,並約定給付得盛公司1%之管理費,並依向國工局請款之比例給付與得盛公司,得盛公司並於每期估驗時,需開立依其承攬比例(即40%)金額之發票交與德寶公司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德寶公司並前開約定之承攬比例依進貨金額開立發票交與得盛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得盛公司未依上開協議開立發票(第一期預付款2,296萬元)德寶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請求得盛公司依上開2公司所簽立之協議交付相當金額之發票,惟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審理,認為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所簽立之聯合承攬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後再私下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始為二造間之真意,且得盛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仍協議需開立上述比例之發票,顯與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有違,且得盛公司如開立,亦恐有觸犯刑責之虞,故認德寶公司之請求即非正當,而駁回德寶公司之訴訟。德寶公司不服上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起上訴,並以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審理中。期間德寶公司於89年7月5日指派自訴人林文隆代表德寶公司與德寶公司之助理徐彥與得盛公司之負責人曾盛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劉錦隆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協議書(其中日期、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均為空白未填載),雙方和解協議約定得盛公司無條件退出本件聯合承攬工程,並需出具聲明書通知國工局,並將有關本件聯合承攬工程一切權利讓與德寶公司,並需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交付德寶公司通知國工局,同時需簽立本件工程全部預付款及第1期至第期(自訴狀空白)之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與德寶公司向國工局請領款項,及出具內容為得盛公司同意全數預付款、工程款項均由德寶公司單獨受領之同意書。曾勝雄當日即出具委託授權書將得盛公司大小章交與自訴人劉錦隆代為保管,並授權自訴人劉錦隆使用該得盛公司大小章於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就本件係爭C362標工程和解協議書內第六條所訂定應配合德寶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書面文件,並出具代為處理因前開工程所生之爭議事項或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有關德寶公司提起請求得盛公司履行契約(即交付發票)之上訴案件,則因得盛公司已同意開具發票交付與德寶公司故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約定,得盛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之訴訟代理人由德寶公司指定,並由德寶公司支付相關律師費用,德寶公司就上開民事上訴案件是要撤回或如何處理均由德寶公司決定,得盛公司完全配合,當場自訴人林文隆決定有關上開民事上訴案件由自訴人劉錦隆擔任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並予同意。自訴人劉錦隆即於89年9月11日製作得盛公司之委任狀,交與被告曾勝雄在委任人欄內親自簽立「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勝雄」後,由自訴人劉錦隆蓋用保管之得盛公司大小章,並於89年9月15日遞送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嗣經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於89年9月18日確定付款方式,德寶公司並依和解協議交付得盛公司面額共計2,400萬元之支票12紙,並另簽立一份和解協議書,並於90年6月19日撤回上開起訴,該撤回起訴狀僅送達訴訟代理人劉錦隆,並因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視為同意。然得盛公司取得前開2,400萬元和解金後,竟不配合德寶公司向國工局之請款手續,企圖透過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手段方式取得係爭C362標工程款中之40%之金額(即250, 840,317元),德寶公司即對得盛公司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請求全部存在之訴訟(即得盛公司就係爭C362標中之第1期至第40期中2億餘元之內部利益請求權不存在),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案審理,在該案中確認得盛公司對德寶公司就係爭C362標工程中之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其中新臺幣250,84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即德寶公司部分勝訴。詎被告曾勝雄為主張上開87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德寶公司,並為對德寶公司、林文隆、劉錦隆等人請求連帶賠償,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林文隆、劉錦隆及徐彥、陳偉明等人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故意,竟捏造得盛公司名義虛構被告曾勝雄前所簽立交與自訴人劉錦隆之民事委任狀僅為因德寶公司之要求得盛公司簽立委任狀,但僅向國工局使用之用途,但因德寶公司支付得盛公司2,400萬元後,兩造公司就相關和解內容有歧異,致後續德寶公司拒絕支付其餘和解款2,400萬元,並偽稱劉錦隆、林文隆、徐彥、陳偉明等人共同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劉錦隆並未受得盛公司委任辦理上開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竟由自訴人劉錦隆持其所保管得盛公司大小章,在其律師事務所內,盜蓋在前述僅由被告曾勝雄簽名並約定德寶公司用於與國工局交涉事務民事空白委任狀內,並填載該上訴案件相關案號、案由、股別、日期,用以表示劉錦隆律師受得盛公司委任辦理前開上訴案件,並遞交與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得盛公司及曾勝雄,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自訴,意圖使自訴人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徐彥、陳偉明2人未提起自訴)等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8月間,在虛構其委任自訴人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辦理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之委任狀係由自訴人林文隆與徐彥、陳偉明提供下稱得盛公司)簽名後交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代表即自訴人林文隆、徐彥,憑以對國工局使用之空白委任狀,由自訴人劉錦隆盜用所保管得盛公司之大小章後,並填載上開案件之案號、案由、股別及日期後,於89年9月15日持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行使等不實之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指稱自訴人劉錦隆、林文隆、徐彥、陳偉明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致生損害於林文隆、劉錦隆、徐彥、陳偉明。經由該院以99年自字第92號案件審理,因認劉錦隆、林文隆、徐彥、陳偉明等人均無證據認有何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復由得盛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2年2月21日以100年上訴字第3391號駁回上訴,故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認被告曾盛雄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曾盛雄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簽立之聯合承攬協議書、合作協議書、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僅載89年未載詳細日期之和解協議書、被告簽立之委託授權書(委託自訴人劉錦隆,亦未載日期)民事委任狀(由得盛公司委託劉錦隆擔任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交付發票等案件之訴訟代理人)89年9月18日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被告於99年9月1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自訴劉錦隆、林文隆、徐彥、陳偉明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本院99年自字第92號)、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陳報人鄭中平提出陳報狀(100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被告林文隆於101年12月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授權書(89年7月5日)、同意書(89年7月5日)、債權讓與通知書(89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曾盛雄固坦承其於99年間擔任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8月間以得盛公司之名義對劉錦隆、林文隆、徐彥、陳偉明等人提出刑事自訴,自訴渠等共同盜用其公司大小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99年自字第92號判決無罪,經得盛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得盛公司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於95年間德寶公司對得盛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在該訴訟過程中,德寶公司表示有關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已經撤回起訴,伊感到奇怪經閱卷後,發現該案所上訴之89年重上字第202號案件,已經由德寶公司撤回起訴,並看到伊簽公司名義之民事委任狀附在卷內,伊認為並沒有委任劉錦隆擔任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且從89年間到90年之間,有數次開庭會遇到劉錦隆律師,劉錦隆完全沒有告知代理該訴訟進行情形,甚至到最後撤回起訴也沒有告訴伊,讓伊所有權利都喪失,在該95年重訴字第401號訴訟中,伊即聲請調查及停止審判,但法院沒有停止審判,最後伊受到不利的判決,經請教律師後,伊認為並未委任劉錦隆擔任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所以對自訴人等人所提出自訴,而伊所提出刑事自訴內容都是有根據事實及證據來提告,不是無端誣告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本件係因自訴人劉錦隆在被告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形下向臺灣高等法院審理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之民事庭提出民事委任狀,該委任狀內支案號及股別均為自訴人劉錦隆自行填寫,委任狀內之「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盛雄」之印章則為德寶公司之法務徐彥所盜蓋,是被告所自訴「劉錦隆偽造並行使上開民事委任狀」之事實並非虛構:即被告於89年7月5日代表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商談和解事實,雙方在德寶公司之法律顧問劉錦龍律師事務所商談,當時德寶公司董事長林文隆及特別助理徐彥表示將來德寶公司為向國工局催討工程款,而要求被告在空白民事委任狀內簽名,被告為表示和解誠意遂依渠等要求在該空白民事委任狀委任人處簽立「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盛雄」等字,並將該民事委任狀交與林文隆、徐彥保管,雙方並約定待和解成立後,依和解協議書第6條約定,該委任狀僅限定對國工局催討款項使用,且被告簽立交付上開空白之民事委任狀時,並不知有關德寶公司對得盛公司民事交付發票訴訟案件提出上訴之相關案號及股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秦股),則被告在不知有此案存在情況下,如何與自訴人劉錦隆等人討論上開案件訴訟之授權,是被告對自訴人劉錦隆所訴其偽造並行使上開民事委任狀之事實,顯非虛構。(二)自訴人劉錦隆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民事案件中,係由德寶公司委任劉錦隆擔任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但此情為被告所不知,故劉錦隆並非經被告同意而受任擔任得盛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事實,業據劉錦隆陳述由德寶公司找其代理得盛公司,且律師費由德寶公司出等語甚詳,然被告並不知德寶公司擅自委任劉錦隆擔任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否則怎有得盛公司之訴訟卻由德寶公司支付律師費之理?且德寶公司原先是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提起前開民事上訴案件,之後解除理律事務所之委任,由德寶公司委任徐彥擔任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再由德寶公司之長年法律顧問劉錦隆與之自導自演,一搭一唱,在上開民事上訴案件中演出長達半年,又是開庭、具狀、又聲請調查證據,竟完全未告知當事人得盛公司負責人曾盛雄,可見被告確實不知德寶公司擅自委任劉錦隆律師在上述民事案件中擔任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甚明。(三)本件自訴人劉錦隆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民事案件中並無權代理得盛公司,並就德寶公司於90年6月14日撤回起訴竟不為異議,致發生同意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被告一直被蒙在鼓裡,一直到98年5月間德寶公司另對得盛公司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時聽聞德寶公司之答辯內容才知上情:有關德寶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所提上訴案(89年重上字第202號)於90年初開始進行審理,迄於同年6月14日德寶公司撤回起訴止,期間有數次開庭,但自訴人劉錦隆從未將訴訟進行情形告知被告,實有違常理,是如自訴人劉錦隆確實有獲得得盛公司之委任代理上開民事上訴案件之訴訟,豈會在得盛公司未獲得告知之前提下,故意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導致發生撤回起訴不利益之法律效果。而被告於98年5月間才在德寶公司向法院民事庭所提95年重訴字第401號案件始聽聞德寶公司已將87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案件撤回起訴,遂於98年6月1日聲請閱卷後,才知自訴人劉錦隆竟無權擔任得盛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發現後,立即於98年6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及第241條之規定移送調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停止訴訟,據此,是自訴人劉錦隆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之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民事案件中無權代理得盛公司,並就德寶公司於90年6月14日之撤回起訴,故意不為異議甚至隱瞞被告,是被告絕無任何故意虛構情事,自不構成刑法誣告罪。(四)另有關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間於89年9月18日簽立之和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故該協議書並未生效,此由證人鄭中平之證述可知,因此德寶公司於89年9月18日前在「共同帳戶指定文」、「同意書」、「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內蓋用得盛公司大小章,又未經得盛公司之同意於89年8月22日擅自單獨發文通知國工局等所為,皆已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綜上,被告於本院99年自字第92號案件中所述內容均為真實,並非出於虛構,故無任何誣告情事,退步言,縱然被告就前開自訴的事實無法證明為真,但被告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且被告所提出自訴並有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而該等證據資料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被告依上開證據,顯會產生有此事實之合理懷疑等語為被告曾盛雄辯護。
(四)經查:
1、被告曾盛雄為得盛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林文隆為德寶公司之總工程師,並負責就前述C362工程糾紛事宜與得盛公司洽談和解事宜,自訴人劉錦隆為執業律師,長期擔任德寶公司之法律顧問,訴外人陳偉明時任德寶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徐彥為德寶公司之特別助理,並為該公司之法務專員,亦負責與德寶公司商議有關上開工程之和解事宜。前於85年12月23日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約定聯合承攬參加投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主辦之工程即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新市段○○○段收費站工程,於同年月26日德寶公司及得盛公司另訂定合作協議書,其中約定該工程得標後德寶公司為主辦公司,由德寶公司百分之百承攬,全權施工,並單獨負責盈虧,及約定由德寶公司給付工程款金額百分之1之管理費用與得盛公司,每期估驗時,得盛公司則同意按國工局之規定,依承攬比例(即40%)開具發票交與德寶公司向國工局請領款項,得盛公司並同意將工程款撥入德寶公司指定之帳戶,惟因雙方就合作協議內容起爭執,得盛公司未依前開合作協議開具發票,德寶公司即對得盛公司提起履行契約(即要求得盛公司就前開工程第一期工程預付款開立22,96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與德寶公司)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雙方簽立之聯合承攬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作協議書則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共秩序,依法均為無效,故認德寶公司之請求無理由,而以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德寶公司之訴訟,經德寶公司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89年重上字第202號審理中,嗣因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另洽談和解事宜,雙方於89年9月1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被告曾盛雄並將得盛公司大小章交與自訴人劉錦隆代為保管,被告並代表得盛公司在民事委任狀內委任人欄處簽立公司及其個人之名義,並經自訴人劉錦隆於89年9月15日遞送臺灣高等法院收發室,轉由民事庭秦股辦理89年重上字第202號事件,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就所簽立之和解協議復起爭執,德寶公司對得盛公司提出多項即交付發票、確認之訴等之訴訟,德寶公司於90年6月19日撤回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89年重上字第202號履行契約之起訴,將該撤回通知該案得盛公司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因自訴人劉錦隆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該起訴。被告於99年8月26日以得盛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對劉錦隆、林文隆、徐彥、陳偉明等人提出共犯盜用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自訴案,經本院以99年自字第92號審理,於100年9月14日判決均無罪,復經被告代表得盛公司提起上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2年2月21日以100年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代表得盛公司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聯合承攬協議書、合作協議書、89年9月1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委託授權書、民事委任狀,並經調閱本院99年自字第9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全卷資料均在卷可按,並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觀諸上開本院99年自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雖認被告曾盛雄在空白民事委任狀內簽公司名義及個人名義,另由劉錦隆填寫有關案號、案由、股別、日期及遞狀等事宜,然依據證人徐彥、劉子文、曾盛雄等人之證述內容,並參酌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簽立89年9月18日之和解協議書、得盛公司於89年11月30日所寄予德寶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因被告曾盛雄將得盛公司大小章交與德寶公司法律顧問劉錦隆律師保管等情,而認被告曾盛雄在知悉上開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本院民事判決業經德寶公司提出上訴之情下,仍將得盛公司大小章交付德寶公司法律顧問劉錦隆律師保管,是其授權範圍顯有包含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間交付發票訴訟終結之意,故認上開民事委任狀之內容及用印均係經曾盛雄授權劉錦隆製作,並因而推認被告曾盛雄在雙方成立和解協議後,當可預見德寶公司撤回訴訟,仍交付公司大小章與劉錦隆保管,並委由劉錦隆全權處理有關訴訟案件事宜,因而認自訴人劉錦隆、林文隆、徐彥、陳偉明等人並無何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而為自訴人等人無罪及上訴駁回之諭知,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對自訴人等人事後提出上開盜用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自訴案件,雖經無罪判決確定,是否即構成誣告罪,尚應就被告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尚無法遽以上開本院99年自訴字第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自訴人等人被訴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罪確定,即認被告所提自訴內容必屬虛偽且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甚明。
3、復查,被告代表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就上開C362標工程之糾紛事宜進行和解,雙方經多次洽談,其中於89年7月15日被告曾盛雄將得盛公司大小章交與自訴人劉錦隆保管,並簽立89年月日部分空白之委託授權書,並記載「茲委任劉錦龍律師代為保管本公司之印章2枚,並授權劉律師使用該2枚印章於本公司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聯合承攬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C362標新市段○○○段收費站工程」於89年(月日部分均空白未填載)訂立之和解協議書第六條所定應配合德寶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書面文件,及出具代為處理因前開工程所生之爭議事項或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授權及保管期間為自89年(起迄日之月日部分均為空白未填寫),授權期間本公司絕不終止授權,但本公司如有需使用前開印章時,劉律師應無條件配合用印‧‧‧」等內容,又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於89年9月1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係對於該二公司共同聯合承攬之C362標工程事宜,其中第一點至第五點分別係約定有關得盛公司無條件退出本件聯合承攬工程,並出具聲明書通知國工局;得盛公司需將過去、現在、未來基於本件聯合承攬工程之一切權利讓與德寶公司,並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交付德寶公司通知國工局,得盛公司拋棄對德寶公司或國工局任何一方就本件工程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議契約第87030號調處程序及結論等所得主張之任何權利,並出具切結書為憑,及得盛公司同意於本協議簽訂同時開具本件工程全部預付款及第1期至第37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德寶公司向國工局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工程款項由德寶公司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又該協議書第六點約定:本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或國工局另有要求時,未達成本協議之目的,乙方仍應無條件配合甲方為一切行為或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用印、發票開具、公證、認證、與國工局協調等)等內容,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委託授權書在卷可憑。據上開和解協議內容,可認被告原將得盛公司大小章交付與德寶公司之法律顧問劉錦隆律師保管之用途乃就得盛公司為退出該共同聯合承攬關係需通知國工局,並將其所有該聯合承攬契約所有權利均讓與德寶公司,或拋棄已經調處而取得之權利,暨開具相關所需請領款項之發票,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德寶公司單獨受領,另於第六點約定則為概括授權,即為達成本件協議即得盛公司退出該共同聯合關係,並將權利讓與德寶公司所需用印之處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所交付與自訴人劉錦隆保管之大小章及所簽立民事委任狀等係僅限於為達成上開協議需得盛公司出具聲明書、同意書或切結書時所用,而不及於授權自訴人劉錦隆得代理相關民事訴訟案件並同意撤回起訴等語,顯非無據。
4、又自訴人劉錦隆雖指稱該民事委任狀為其於89年9月11日先填載案號、案由、股別及日期後,即交由被告在委任人欄內書寫「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盛雄」之簽名乙節,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該紙民事委任狀於89年7月5日與德寶公司洽談和解協議時,依德寶公司之要求而簽寫,並非劉錦隆要求簽寫,當時並未談論與德寶公司給付發票訴訟案件要如何處理,在場人員除劉錦隆外並有徐彥及林文隆2人,於簽寫時內容均為空白,故僅於委任人欄處簽寫得盛公司及其個人姓名,公司大小章也非被告蓋印,簽完後交與徐彥及林文隆等語,並參酌證人徐彥於本院審理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案件中證稱:「(問:有無看過第1、2頁民事委任狀及第3頁委託授權書?)第1、2頁是後來看到,比較有印象是我之後本件被告之後才看到,第3頁是89年7月5日當天簽的,但是委任的事實很清楚。(問:你說89年7月5日當天簽委託授權書時當實在場有誰?)林文隆、我、劉錦隆、曾盛雄,不包括事務所劉律師其他工作人員。(問:有關89年重上202號案件,自訴人無公司的律師費事由德寶公司支付,這事你知道嗎?)知道,當天89年7月5日就是在談這個,整個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間的爭議就是發票,為解決發票的爭議所以才有這樣得協議,和解協議就是把過去所有紛擾用這個協議書來替代,過去發票官司根本沒有存在必要,當時談和解的時候,曾盛雄說他沒錢找律師,要德寶公司自己負擔,所以德寶公司就找能夠信任律師劉錦隆,自己付律師費。‧‧‧(問:當時為何會將理律法律事務所三位律師委任予以終止?)這個案子已經決定要結束掉,沒有必要在訴訟裡面繼續,就撤回起訴,所有的紛擾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在7月5日已經成立和解,不可能是9月18號,在7月5日當天得盛公司也做出重要文件,就是聯合承攬,國工局要求我們聯合承攬共同連帶負責,就是(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聲明書,願意把工程所有權利義務移轉給德寶公司,不可能和解沒有成立就做出這個文件。‧‧‧(問:為什麼會作這個撤回起訴的動作?)已經和解了,這個案件是針對得盛公司要不要開發票給德寶公司這個事,現在已經有新的和解協議,過去的訴訟有什麼存在的必要,一種是勝訴,一種是敗訴,德寶公司上訴被駁回的話,舊的訴訟又會影響和解內容,如果勝訴的話跟和解內容一樣。‧‧‧(問:89年7月5日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談和解的時候,就高院89年重上202號案件,有無談到如何處理?)其實當時談的是意向,概念上的問題,要把這個案子解決掉,但是意見溝通上有很多種方法,一個就是繼續訴訟,一個就是撤回起訴,具體就是曾盛雄會完全配合,由我們找律師。(問:這個協議書簽訂日期是否如上面89年9月18日所載。)不是,是89年7月5日那時候已經簽,日期是事後又改成89年9月18日。(問:依據你講說89年7月5日就已經談論到89年重上202號案件,何以當日沒有請曾盛雄簽具民事委任狀?)這部分我記憶不是這麼清楚,我是要求他在和解協議書上簽字,在跟國工局退出聯合承攬的權利轉讓德寶公司這2份文件上,這是和解的關鍵,我要求他一定要在上面簽,所以我才沒有看到他在委任書上簽字,是因為那是事後才簽的。‧‧‧(問:得盛公司出具委任劉錦隆律師保管印章的授權書,委任授權書的日期是89年7月5日出具的,是否和解協議書也是當天跟這份委託授權書一起簽的?)是。(問:89年7月5日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在洽談和解事宜時,曾盛雄有同意或授權德寶公司自行找律師代理得盛公司就交付發票訴訟上訴審案件嗎?)有。(問:他的同意或授權是以口頭或者是書面?)都有,委託授權書就是,口頭上也有。(問:這份委任書的實際簽立過程你有無在場?)沒有。‧‧‧」等語;及證人林文隆於該案審理時則陳:「(問:是否看過民事委任狀及委託授權書?)都有看過。(問:委任狀第2頁左下方,委任人欄的簽字及蓋章,是誰去簽字及蓋章?)簽字是曾盛雄來簽字,蓋章是因應和解協議的需要,把章寄放在劉錦隆律師這邊來運用,章我的印象所及應該是徐彥所蓋的,(改稱)時間久遠,現在有點模糊。(問:民事委任狀除曾盛雄的字跡外,其餘手寫部分,由何人寫的?)我沒有看到有人寫,但字跡我印象應該是劉錦隆律師的。(問:當時在簽民事委任狀時,曾盛雄簽名時,其他手寫文字是否已經填寫或是空白的?)不是空白的,得盛公司是曾盛雄簽的,其他手寫的字已經在上面。(問:這民事委任狀在何時、何處簽的?)地點是在劉錦隆律師那邊簽的,時間我現在印象模糊,但是日期應該就是文件上面簽的時間。(問:簽民事委任狀時,有誰在場?)當時就是請曾盛雄來,另外是我跟劉錦隆律師在場,其他人印象模糊。‧‧‧(問:當時為何終止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的委任?)當時已經和解了,和解就是把爭議的事情作一終結,主要也是要向國工局請款,也不能跟國工局有其他訴訟,得盛公司也把錢領去,其他案件也在和解的階段陸續終止或撤回起訴,就終止委任。‧‧‧(問:你剛剛講到說沒有印象是那個時間,也沒有印象在場有哪些人,為什麼又說這個委任書的章應該是徐彥蓋的?)應該是印象模糊,因為簽和解協議書時是我帶徐彥到劉錦隆律師事務所,曾盛雄也在,那時候我職務上是經理,所以徐彥應該不會讓我蓋章,因此德寶公司的章應該是徐彥蓋的。(問:我問得是得盛公司的章?)得盛公司的章是曾盛雄帶到劉錦隆律師事務所蓋的,是徐彥拿章蓋或是曾盛雄自己拿章蓋,我印象模糊。(問:你的意思是和解協議書及委任狀是同一天蓋的?)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99年自字第92號刑事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筆錄);是據上開證人徐彥、林文隆所證述,證人徐彥、林文隆均明確記憶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就上開工程於89年7月5日洽談和解,和解內容均大致抵定,僅就付款事宜尚無共識,故於89年9月18日簽立完整內容之和解協議書時均明確記憶,但對於本件民事委任狀究竟於何時簽立,何人蓋用得盛公司大小章等事宜,證人徐彥、林文隆均不復記憶,故據證人徐彥所陳相關和解內容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於89年7月5日即已談定,既已談妥,顯然亦無續行訴訟之必要,當日既然已在劉錦隆律師事務所內商議,即可於該日一併處理有關委任劉錦隆律師事宜,何需事後於89年9月11日另行大費周章另約時間、地點,僅為簽立該民事委任狀?是自訴人此部分所陳不無可疑,且證人徐彥、林文隆均表示雙方公司已達成和解,而無訴訟之必要,故終止該訴訟所委任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改委任徐彥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由徐彥提出撤回起訴狀,則既已確定和解,且要撤回起訴,又何需再替得盛公司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由德寶公司負擔劉錦隆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此情此舉顯與常理迥異,而有可疑。另有關於89年7月15日當日雙方洽談和解過程中,是否有明確談及有關上開訴訟如何處理部分,證人徐彥並無明確證述說明,僅稱「談的是意向、概念上的問題」,何謂「談的意向」及「概念上問題」?是亦難認雙方於89年7月15日洽談和解事宜過程中有明確談論有關德寶公司所提交付發票訴訟應如何處理之部分甚明;且證人徐彥、林文隆2人均為上開被告所提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之被告,是證人徐彥、林文隆2人雖為證人,但所述是否真實,或有迴護個人或其他被告刑事責任之情,實不無疑義,實難遽信。至於證人劉子文於上開自訴案件中亦到庭證述有關上述民事委任狀為89年9月11日在劉錦隆律師事務所由劉錦隆將已填寫好案號、案由、日期之委任狀交與被告簽寫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語,但證人劉子文對於劉錦隆如何與被告說明簽立該民事委任狀後,後續案件如何處理之說明等內容,卻完全沒有印象,不無可疑,且據前開證人徐彥、林文隆所證述與被告談論和解過程中,及被告簽立民事委任狀在場者,均未提及證人劉子文確實在場,所證述內容或稱由徐彥蓋印、或稱被告蓋印等,顯與證人劉子文所證述部分不同,且證人劉子文時任德寶公司之法務人員身分,所述內容實不無疑為附和擔任德寶公司法律顧問之劉錦隆所陳內容之情,是證人劉子文上開所述,尚難遽信,故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自訴人所陳得盛與德寶公司於89年7月5日以就和解內容達成協議,同時約定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由德寶公司指定,並由德寶公司支付律師費用,且該訴訟德寶公司是要撤回或如何處理等,均由德寶公司決定,被告均予同意,而於89年9月11日由自訴人劉錦隆書寫有關民事委任狀後,交與被告在委任人欄內親簽得盛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並由劉錦隆蓋用所保管得盛公司大小章云云,尚乏事證可證,難以遽信。此外,本件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間之交付發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德寶公司之訴駁回,德寶公司於89年3月31日對本院87年重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得盛公司收受德寶公司於89年8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所載,並無上開民事案件上訴之案號或股別,有被告提出其所收受德寶公司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1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所陳其於89年7月5日與德寶公司商議和解時,當時該案雖知有上訴,但並無案號,亦未收受上訴理由狀,無從與德寶公司討論該案如何處理之情等語,即非無可能,由此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甚明。
5、再觀本件德寶公司因得盛公司未依雙方另行簽立合作協議書開立發票交與德寶公司,因此德寶公司於87年間對得盛公司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請求得盛公司依該合作協議開立22,960,000元之發票並交付德寶公司,經本院民事庭於89年3月15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26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即德寶公司敗訴,德寶公司於89年3月31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審理,德寶公司另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於89年8月30日德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理由狀,自訴人劉錦隆於89年9月15日提出民事委任狀,擔任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10日通知得盛公司、德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90年2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劉錦隆律師並於90年1月19日提出答辯狀,並提出理由說明德寶公司之上訴無理由,聲請駁回德寶公司之上訴,於90年2月15日則由劉錦隆及徐彥一同出庭進行準備程序,徐彥當場表示解除所委任理律事務所之律師,該次庭期即當場改期為90年3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自訴人劉錦隆於90年2月16日並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函查得盛公司是否仍在營業可否開立發票,90年3月15日仍由徐彥、劉錦隆分別代理德寶公司、得盛公司到庭,而德寶公司於90年6月19日遞狀表示雙方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規定撤回起訴,前開撤回起訴狀繕本係送達與自訴人劉錦隆收受,並因被上訴人即得盛公司與訴訟代理人均未於10日內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自字第92號刑事卷內所附調閱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02號第二審民事訴訟全卷上開相關資料可按(上開刑事卷第89頁至116頁)。是依自訴人前開所陳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早於89年7月15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並已談妥前開訴訟撤回起訴,由德寶公司指定劉錦隆擔任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既然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則為何未立即撤回起訴,甚至進行準備程序,劉錦隆律師並聲請調查證據,且自訴人劉錦隆亦坦承並未將德寶公司撤回起訴之事告知被告甚明(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33頁筆錄),是德寶公司之負責人陳偉明、徐彥、李文隆、劉錦隆等人前開所為確實足令被告起疑。再觀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雖於89年9月18日簽立和解協議,但雙方就支付款項部分顯有不同解讀,致爭議再起,德寶公司仍未取得所需得盛公司開立之發票,德寶公司於89年11月23日、28日、12月10日及90年1月3日等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得盛公司依協議開立發票交與德寶公司,但為得盛公司拒絕,且得盛公司於90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德寶公司及國工局表示撤銷於89年9月18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於89年10月20日所簽具之授權書及89年9月間對劉錦隆所簽具之委託授權書並表示撤銷相關和解及債權讓與之一切意思表示,德寶公司即依據於89年9月18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庭對得盛公司提起開立發票之訴訟,本院民事簡易庭於90年4月26日以90年度北簡字第3731號判決德寶公司勝訴,得盛公司應依雙方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有關該工程開立第1期至第39期之發票交與德寶公司,被告即以得盛公司名義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91年4月4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德寶公司於95年2月間再依前開和解協議書對得盛公司提起確認之訴,即確認得盛公司就該工程工程款1,000萬元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等訴訟,並因前開本院87年重訴字第26號案件,經德寶公司撤回起訴而為不利於得盛公司之認定等事實,有本院調閱99年自字第92號刑事卷內所附得盛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自訴人提出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卷宗等資料在卷可按。據上資料,可見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雖於89年7月15日商議妥和解協議並於同年9月1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面,於同年11月間雙方爭議再起,德寶公司已將和解金額中之部分和解金額即2,400萬元交與得盛公司,但雙方對於其餘和解金額之支付方式、支付對象等內容認知不同,爭議再起,得盛公司即未依該和解協議開立發票交與德寶公司,德寶公司即於90年初,依該和解協議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發票之訴訟,同時得盛公司於90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德寶公司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委任並撤銷和解及債權讓與等事宜,但自訴人劉錦隆仍以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繼續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89年重上字第202號民事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德寶公司於90年6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後經通知自訴人劉錦隆,詎未將相關撤回起訴事宜對於得盛公司有何影響事宜告知並分析與被告,且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並導致後續訴訟對得盛公司為不利之認定。如此過程,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雖於89年9月18日簽立和解契約,但於89年11月即起爭執,於90年2月起復再對簿公堂,自訴人等人仍在上開民事案件中表示為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撤回起訴通知隱而未告知被告,實令被告起疑而認自訴人劉錦隆、德寶公司相關負責人員陳偉明、林文隆、徐彥等人共同盜用其公司大小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是被告所自訴之事實均非其憑空捏造虛構之事實甚明。是自訴人指謫被告虛構自訴人劉錦隆、徐彥、林文隆、陳偉明等人盜用劉錦隆保管得盛公司大小章蓋印在被告僅簽立委任人欄名義之民事委任狀後並虛位填載案號、案由、股別、委任日期後持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顯係誣告云云,應非可採。
6、查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被告代表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時雖簽立委託授權書將公司大小章交與自訴人劉錦隆保管,授權自訴人劉錦隆得使用該公司大小章於出具代為處理前開工程所生之爭議事項或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等內容,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亦有因雙方爭議再起而懷疑自訴人等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無中生有或全然無因,揆諸前揭見解,自不構成刑法誣告罪甚明。是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自訴人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狀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自訴狀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且依前述說明,被告向本院刑事庭自訴自訴人等人涉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並非全然無因,是被告主觀上顯無誣告之故意,亦無虛構事實甚明,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