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劉豐美反 訴 人 吳大勇
張志印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吳大勇、張志印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暨上列反訴人因被告高劉豐美誣告案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及反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原委任之律師,已於104年8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而反訴人吳大勇、張志印提起本件反訴,於102年3月13日原委任之律師,亦於104年8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7、90頁),是自訴人及反訴人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及反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及反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及反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