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2號自 訴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田乾隆自訴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李佶霖(原名李擇寧、李責寧)
吳美蘭(原名吳阿蘭)楊素倩共 同 陳佑仲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佶霖被訴自訴意旨㈠、㈡、㈢部分,自訴不受理。
吳美蘭被訴自訴意旨㈠、㈡部分,自訴不受理。
楊素倩被訴自訴意旨㈢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佶霖自民國97年5 月起,任職自訴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董事長,101 年
6 月21日起任職自訴人公司經理人,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及所有員工之指揮調度等事務;被告楊素倩任職自訴人公司會計,原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力拓展維護自訴人公司業務。詎料,被告李佶霖以其配偶即被告吳美蘭名義,於101年8 月1 日成立全曜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並委任被告李榮斌擔任全曜公司經理人,經營與自訴人公司相同業務。102 年2 月1 日,因自訴人公司客戶嚴重流失,業績銳減,面臨現金不足,無法給付員工薪資窘境,102 年
3 月6 日被告李佶霖辭任自訴人公司經理人職務,自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田乾隆隨即委任自訴人葛冠軍擔任自訴人公司新任經理人,於取得自訴人公司營業資料後,始發覺被告李佶霖、吳美蘭、楊素倩、李榮斌分別有下述犯罪行為(本件其餘自訴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涉嫌業務侵占自訴人公司101年5 月勞動節、100 年6 月及101 年6 月端午節獎金部分,本院另行審理):
㈠被告4 人明知不得私自轉讓自訴人公司客戶予全曜公司,然
為謀不法利益,竟合謀自101 年7 月1 日起,由被告李佶霖指示被告楊素倩,以全曜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李榮斌名義,或負責人即被告吳美蘭名義與自訴人公司客戶續約,並未經自訴人公司員工葛冠軍、李科瑩、黃俊田、林明豐、張迪鈞、楊尚哲6 人同意,逕於每份全曜公司契約後附上葛冠軍6 人技術士證照,以取信客戶。被告4 人以此方式將自訴人公司百家以上客戶轉介予全曜公司,事證明確者即有70家客戶(
102 年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65家),使自訴人公司僅保養費至少損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374,815 元(102 年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2,287,185 元)。被告4 人共同以不實契約內容,使客戶陷於錯誤,而與全曜公司續約並給付保養費之行為,對客戶而言,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對葛冠軍等
6 人而言,已生致令葛冠軍6 人涉嫌違法借牌,受有撤銷證照之危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對自訴人公司而言,因此受到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構成背信罪。因認被告李佶霖、吳美蘭、楊素倩、李榮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被告楊素倩、李榮斌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自訴)。
㈡被告4 人明知不得私自將自訴人公司營業收入轉由全曜公司
收取,然為謀全曜公司不法利益,事前同謀,自101 年8 月
1 日起,被告李佶霖即指示被告楊素倩使用自訴人公司出資訂製之客戶名銜章,以全曜公司名義製作發票或請款單,以於魚目混珠方式向自訴人公司客戶收取保養修理費用。依全曜公司102 年3 月、4 月份用以向自訴人公司客戶收取102年1 、2 月保養費之發票77紙計算(102 年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102 年3 月保養費之發票41紙計算),被告4 人以全曜公司名義截收自訴人公司應收款金額為498,755 元(102年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237,430 元),是被告4 人自101年8 月至102 年3 月,每月以此方式至少詐取自訴人公司財物3,491,285 元(498,755 乘以7 個月)(102 年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1,662,010 元【237,430 元乘以7 個月】)。
被告4 人共同以全曜公司發票,使自訴人公司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養費予全曜公司之行為,對客戶而言,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對自訴人公司而言,構成背信罪。因認被告李佶霖、吳美蘭、楊素倩、李榮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被告楊素倩、李榮斌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自訴)。
㈢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意圖不法所有,未將大部分客戶匯入自
訴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登帳列為自訴人公司收入,經核對100 年間自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收入與自訴人公司同期發票開立紀錄後,發覺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未將巴黎香榭等23家客戶營業收入合計3,717,530 元製作發票交付客戶,亦未列入自訴人公司營業收入,以此方式侵占自訴人公司100 年度之營業收入。因認被告李佶霖、楊素倩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於89年2 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修正第323 條第1 項檢察官「依第22
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或其犯罪事實有全部一部之牽連關係者,即為同一案件,而與自訴人或告訴人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75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上開涉犯3 罪中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7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63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㈠自訴意旨㈠及㈡部分:
⒈本件自訴意旨㈠及㈡指稱被告李佶霖、吳美蘭所為犯行,業
均經自訴人公司之股東古步田先於102 年1 月2 日以刑事告發狀、102 年4 月25日以刑事補充告發理由狀,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李佶霖、吳美蘭逕自將自訴人公司客戶移轉為全曜公司客戶,致自訴人公司營業收入銳減,並未經自訴人公司員工張迪鈞、楊尚哲、李科瑩、吳宗儒、葛冠軍5 人同意,逕將
5 人專業證照附於全曜公司契約,並至少於102 年2 月簽發全曜公司發票,持向自訴人公司客戶請款,致客戶逕付款予全曜公司等語,進而主張被告李佶霖、吳美蘭上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臺北地檢署收案後分案以102 年度他字第180 號、第720 號進行偵查,該案承辦檢察官遂於102 年1 月起即陸續指示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犯罪情形,嗣於103 年1 月9 日簽分為103 年度偵字第1069號、第1070號續為偵查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9號、第1070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自訴人公司於103 年6 月18日陳報狀檢附之附件3 、4 刑事告發狀及刑事補充告發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8 至144 頁)。自訴人公司雖主張被告吳美蘭部分,該案告發人古步田並未就自訴意旨㈠所載未經葛冠軍等人同意即登載技術士證照於契約與客戶締約之行為、自訴意旨㈡所載以全曜公司名義截收自訴人公司發票之行為提出告發,然查究該案告發人古步田提出之上開刑事補充告發理由狀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4
2 至143 頁),業已明白指稱被告李佶霖、吳美蘭共同以自訴意旨㈠、㈡所載方式為背信犯行,顯見自訴人公司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李佶霖、吳美蘭提起自訴。另自訴意旨㈠所主張技術士證照登載不實部分之自訴人公司員工6 人,雖與刑事補充告發理由狀所指自訴人公司員工
5 人有部分相異,惟此部分前後兩案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乃屬同一案件。
⒉自訴人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
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見自訴人公司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後,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李佶霖、吳美蘭,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甚明。是依前開規定,自訴人公司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李佶霖、吳美蘭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即自訴意旨㈠及㈡部分)再行提起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規定,非屬適法。
㈡自訴意旨㈢部分:
另本件自訴意旨㈢所載事實,因相關款項合計3,717,530 元均有匯入自訴人公司帳戶,僅係自訴人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並記入帳冊,顯見上開自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應僅限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而未包含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法院對於罪刑輕重之比較,以自訴事實所涉法條為判別準據,不受自訴人引用法條之拘束,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所侵害之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是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訴人公司自無從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公司就上開部分所提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