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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3號自 訴 人 林佩宜

林怡汝共同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被 告 藍敏鈿

羅靜貞姜義松楊朝堂高潘棟藍小雲李慰親郭忍兒何文琴劉江彬張肇恭倪淑茹陳宇晶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㈠本案自訴人林佩宜、林怡汝於民國102年8月間共同委任林瓊

三為告訴代理人,由林瓊三於102年8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代為提起對被告藍敏鈿、姜義松、羅靜貞之侵占告訴,原因事實為被告藍敏鈿、姜義松、羅靜貞未經自訴人2人之同意即將自訴人2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至28號「臺北唐莊」社區內之27號、28號、30-1號等3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使自訴人2人之私人停車位遭不法占用等情。嗣該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臺北地檢署收文後分案為102年度偵字第20050號由該署檢察官承辦(收文日期為102年9月25日),而承辦檢察官已交辦該案件相關事項予檢察事務官辦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05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檢察官於102年9月25日已開始偵查該案。自訴人復於102年11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該狀所列被告為「姜義松、羅靜貞、藍敏鈿、楊朝堂、藍小雲、何文琴、李慰親、張肇恭、郭忍兒、劉江彬、高潘棟、倪淑如、陳宇晶」等13人,並主張被告羅靜貞、藍敏鈿、楊朝堂、高潘棟、藍小雲、何文琴、李慰親、劉江彬、張肇恭、郭忍兒等10人為臺北唐莊管理委員會(書狀漏載「會」)之無給制委員,被告姜義松為有給制總幹事,被告倪淑如、陳宇晶、高潘棟為使用前開27號、28號、30-1號車位之租用人;被告等人應就自身擁有地下一層停車位(書狀誤載為「停車為」)之合法文件為何依據先予查證,各被告及車位所有權人應以原建商79年買賣時之約定使用位置及買賣持分為憑,被告等人應將原始資料及不動產登記查證清楚;自訴人林佩宜登記所有之建物車位即30-1號車位,自102年6月後由被告等人非法占用出租並將收益侵占,自訴人2人多次向被告等人請求閱覽帳簿、請求返還車位及結算所有收益,被告羅靜貞、藍敏鈿、楊朝堂、高潘棟、藍小雲、何文琴、李慰親、劉江彬、張肇恭、郭忍兒都不理會,並要自訴人去提告訴;臺北唐莊管理委員會於102年4、5月間將自訴人林佩宜所有之30-1號車位更改為「管委會31」,該管理委員會有何公權力進入自訴人林佩宜所有之專用停車空間強行書寫更改編號且於102年6月後開始出租?自訴人2人並未授權臺北唐莊管理委員會出租前開車位,故被告倪淑如、陳宇晶、高潘棟向管理委員會承租前開車位,顯然租約為非法偽造,各被告應提出臺北唐莊管理委員會地下一層之停車位所有權登記資料及歷年車位使用人名冊、收費紀錄、所有權狀、原起造人及原車位使用人之證明,待證事項為:①哪些人於79年臺北唐莊竣工後使用車位、②使用車位之人係依規約或原起造人之車位證明和登記之權利對應使用地下一層停車空間、③被告有何權力未經自訴人2人同意即將自訴人林佩宜之車位劃為「管委會31」,有何合法證明可將自訴人2人所有之30-1號、27號、28號車位(書狀誤繕為「車為」)出租使用並收取租金、④被告等人是否有編號27號、28號、30-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⑤被告等人以何文件證明25號、26號、3號、10號之車位為其使用之位置等語。而該案承辦檢察官於102年11月12日批示將此狀轉交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等情,有「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在卷可查。

㈡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發函請自訴人2人說明渠2人於上開臺

北地檢署偵查案件中認被告姜義松、羅靜貞、藍敏鈿、楊朝堂、藍小雲、何文琴、李慰親、張肇恭、郭忍兒、劉江彬、高潘棟、倪淑如、陳宇晶等13人之犯行及可能涉犯之罪嫌各為何,自訴人2人以10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稱:被告藍敏鈿為臺北唐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姜義松為總幹事,被告羅靜貞為財務委員,被告倪淑如為會計,被告楊朝堂、高潘棟、藍小雲、李慰親、郭忍兒、何文琴、劉江彬、張肇恭等人均為臺北唐莊管理委員會委員,前開被告12人開會共同決議將自訴人2人之27號、28號、30-1號等3個車位無權出租給住戶而收取不法利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35條侵占(書狀誤載為「侵佔」)罪嫌,另偽造文書罪嫌及毀損文書等罪嫌仍留在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偵查中,竊佔及侵占罪移送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宇晶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純係住戶竊佔自訴人(按應係指自訴人林佩宜)合法車位,涉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觀諸前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050號案件中自訴人2人所提刑事起訴狀,內容中已提及被告13人無權占用自訴人2人所有之臺北唐莊社區內27號、28號、30-1號停車位且不法侵占車位收益等情,並聲請就此等事項為調查;再由上開自訴人2人10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亦可知,自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認被告姜義松、羅靜貞、藍敏鈿、楊朝堂、藍小雲、何文琴、李慰親、張肇恭、郭忍兒、劉江彬、高潘棟、倪淑如等12人無權出租自訴人2人之前開3個停車位給住戶而收取不法利益,涉犯竊佔、侵占、偽造文書及毀損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宇晶竊佔自訴人林佩宜之合法車位,故涉犯竊佔罪嫌,而自訴人2人欲由檢察官繼續偵辦被告姜義松等12人涉犯之偽造文書及毀損文書罪嫌,並表示被告姜義松等12人涉犯之竊佔、侵占罪嫌及被告陳宇晶涉犯之竊佔罪嫌移由本院審理;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自訴人2人於上開偵案中對於本案13位被告所告之事與本案為同一事件,自訴人2人於該案對本案13位被告提出告訴時,主張該13位被告均有竊佔及侵占犯行,後來於該案中撤回竊佔及侵占告訴,請臺北地檢署把相關卷證移到本院刑庭審理,因在偵查中有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且該13位被告並未將重要的證據拿出來說明清楚,自訴人2人欲調解,被告13人都不願意去調解,且自訴人2人請求調閱公寓大廈之會計、會議、停車位等資料及停車位收支明細表,被告等人均不提出,被告於該偵案尚未偵結時,竟變本加厲對自訴人2人及自訴人2人各自的父親提告,故自訴人2人才轉向法院提起自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正、反面),則自訴人2人就被告姜義松、羅靜貞、藍敏鈿、楊朝堂、藍小雲、何文琴、李慰親、張肇恭、郭忍兒、劉江彬、高潘棟、倪淑如等12人涉犯竊佔、侵占罪嫌及被告陳宇晶涉犯竊佔罪嫌之部分,先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復向本院提起自訴,二者所訴對象及犯罪事實,經核完全相同,據上,自訴人2人本案所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已開始偵查者,自屬同一案件甚明。而自訴人2人係於10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然檢察官就被告等13人之同一犯罪事實,業已分別於102年9月25日及同年11月11日開始偵查,是揆諸前揭說明,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訴人2人不得再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2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13人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即非適法。

四、綜上,自訴人2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2年9月25日、同年11月11日開始偵查後,再於同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且二者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