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正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4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正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祖鴻與孫偉忠於民國100 年4 月、5 月間圖謀以質借土地假交易之方式向買家詐騙價金,由孫偉忠介紹從事不動產仲介之余明華入夥,3 人於100 年5 月間議定後,陳祖鴻則要約友人馮正文參與,並覓得胡國鼎、陳在畑分別扮演當鋪權利人、假地主角色,馮正文即與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陳祖鴻等5 人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 號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由陳祖鴻遣馮正文於同年6 月中旬在桃園縣楊梅鎮85度C 飲食店向陳在畑取得其個人照片,陳祖鴻再提供「林界榮」生日、地址、職業等基本身分資料要求陳在畑熟記,再由陳祖鴻將陳在畑之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有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據以偽造貼有陳在畑照片之記載「林界榮」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並於該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其上貼有陳在畑照片、但記載「林界榮」上開基本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1 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林界榮」印鑑證明之公文書、如附表編號3 所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0 ○段地號0000-0000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各1 張;陳祖鴻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界榮」之印章1 顆。之後,即由余明華於100 年6 月17日起去電向不知情之土地仲介同業陳瑞光釋放系爭土地待售之虛假訊息,陳瑞光再透過不知情之土地仲介陳重慶、張照子居間,與買主林宴夙聯繫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余明華復於
100 年6 月25日偕陳瑞光、陳重慶、張照子等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察,並訛稱:系爭土地有質押,地主希望趕快賣掉還錢云云。復因買方欲瞭解土地質借狀況,余明華再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坤廷商借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即匯通融資公司(下稱匯通公司),充作該土地質押之當鋪,並於100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邀陳瑞光、陳重慶等人赴上址地下室洽談,余明華當場介紹胡國鼎訛稱其為土地質押之當舖人員,綽號黑面,胡國鼎在旁附和自稱姓張,手持狀似放置權狀資料之牛皮紙袋,佯裝當舖權利人,與余明華同向陳重慶等人虛與表示:地主以土地所有權狀向當舖質借款項,須將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約4 千萬元全數清償後,始可取得該權狀辦理移轉登記,因本人未到場,不方便開拆已封印的紙袋云云,陳重慶轉經張照子將上情告知林宴夙,林宴夙表示願意購買後,轉由張照子、陳重慶、陳瑞光等人與余明華約妥於同月28日在律師事務所進行簽約等事宜。陳祖鴻、馮正文遂於同年月27日即約同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在臺北市○○路某店家見面,陳祖鴻即介紹在場人角色,並叮囑胡國鼎、陳在畑翌日簽訂契約事機,相約翌日早上締約前準時在兄弟飯店旁麥當勞會面。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
9 時許,陳祖鴻及馮正文開車自楊梅搭載陳在畑北上赴約,並將上開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付陳在畑,嗣與余明華、陳祖鴻、胡國鼎及胡國鼎邀集前來協助搬領現金之許皓凱(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在臺北市兄弟飯店後方麥當勞處會合並為行前最後確認,並交付內裝前開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締約需備之「林界榮」印鑑證明等文件之牛皮紙袋予胡國鼎,陳祖鴻、馮正文即駕車前往搭載孫偉忠,共同以電話聯繫追蹤陳在畑、胡國鼎等人之行程及事後接應取贓等事宜。旋陳在畑及許皓凱搭乘租賃之賓士車,余明華、胡國鼎2 人則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維新法律事務所,許皓凱於車內等候,由陳在畑持用上開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假冒地主「林界榮」名義參與締約,並與胡國鼎一起開拆取出上開紙袋內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偽造公文書,供在場之代書吳鐵鏘、律師張玲綺及辦理信託業務陽信銀行士林分行人員楊振聲、林文志等人閱覽檢視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林界榮」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及供律師張玲綺影印土地權狀存證而行使之,復因買方林宴夙、買方仲介張照子及律師張玲綺原要求設定抵押登記完成後再付現清償當鋪借款,胡國鼎則堅持訛以:以當鋪行規,須先以現金清償地主土地質押借款4412萬元(包含本金3,800 萬元及利息612 萬元),才會交出權狀憑辦過戶云云,致使林宴夙陷於錯誤,同意先開立指定付款人為「林界榮」之同額銀行本行支票,換取賣方交付權狀文件,陳在畑即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界榮」之簽名,並由不知情之代書吳鐵鏘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林界榮」之印文,林宴夙即指示會計人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開立面額4412萬元本行支票1 紙,將之交付陳在畑,陳在畑詐得支票後,即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買方所持契約書附件之支票影本偽造「林界榮」之署押,並交由林宴夙收執,表示以「林界榮」名義締約,並已收受部分交易價金之意之私文書而行使之。隨後陳在畑、胡國鼎、余明華、許皓凱等人則持該支票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經陳在畑行使偽造「林界榮」身分證、特種文書健保卡雙證件及印章等物,供不知情之銀行黃姓承辦人員層轉主管核對而行使之,並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及附件上偽造「林界榮」之署押及印文,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上偽造「林界榮」取款背書之署押1 枚,表示「林界榮」要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並以該帳戶兌領支票之意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然因該分行金庫現金不足,陳在畑等人遂轉往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辦理臨櫃領款,陳在畑又持上開偽造「林界榮」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林界榮」印鑑印文,表明「林界榮」要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的私文書,復交由不知情之行員辦理取款作業而行使之。上開行使偽造的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界榮、林宴夙本人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管理、國民健康保險局對納保人管理、合作金庫銀行對帳戶管理、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及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胡國鼎指揮基於搬運贓物不確定故意之許皓凱(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駁回許皓凱上訴確定),進入金庫協助清點及搬運現鈔,並依陳祖鴻之指示,將現金區分為2,912 萬元、1,500 萬元各1 袋,余明華取走1 袋(現金1500萬元)與陳瑞光搭乘計程車離去,途中支付佣金150 萬元予陳瑞光。另1 袋(現金2912萬元)則由胡國鼎及許皓凱共同取走偕陳在畑搭乘租賃車輛離去。馮正文則依孫偉忠電話指示,先後在上開事務所、銀行外等候,因見胡國鼎、陳在畑搭車自銀行離去時,亦招攬計程車尾隨在後,胡國鼎、陳在畑旋於途中換搭馮正文所招攬該輛計程車,胡國鼎、陳在畑在計程車上各朋分100 萬元、150 萬元後陸續下車,馮正文依孫偉忠電話指示,經輾轉換搭計程車,將該袋所餘現金載往北投山區某處交予陳祖鴻,陳祖鴻及孫偉忠在車上朋分餘款,陳祖鴻再交付30萬元予馮正文。嗣經代書吳鐵鏘持前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經該所承辦人員告知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屬偽造,吳鐵鏘即刻遞向張照子、陳重慶、陳瑞光探詢,陳瑞光等人欲聯繫余明華,余明華即相應不理,又前往匯通公司查詢,始知系爭土地並非向之質借,該公司亦無綽號黑面之人員,林宴夙等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祖鴻、胡國鼎、陳在畑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林宴夙(見偵23776 卷第38至39頁、偵19635 卷二第159 至161 頁)、陳重慶(見他6267卷第17至18頁、偵19635 卷二第167 至168 頁、偵21475 卷第96至97頁)、張照子(見他6267卷第61至63頁、偵19635 卷二第167 至168頁、偵21475 卷第96至97頁)、張玲綺(見偵19635 卷二第
172 至174 頁)、吳鐵鏘(見偵19635 卷二第16 3至164 頁)、楊振聲(見偵19635 卷二第154 至156 頁)、林文志(見偵19635 卷二第154 至156 頁)、林界榮(見他6267卷第20至21頁)、陳瑞光(見他6267卷第13至15頁、偵19635 卷二第167 至168 頁、偵21475 卷第91至94、101 至102 頁、
101 年度訴字第1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28 至236 頁)、李智偉(見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至46頁)、李宏明(見他6267卷第35至41頁、訴字卷二第41至44頁)、林坤廷(見偵23776 卷第131 至135 頁、訴字卷二第39至40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他6267卷第25頁)、偽造「林界榮」印鑑證明(見偵19635 卷二第386 頁)、偽造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6267卷第2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6267卷第85至87頁)、偽造「林界榮」簽收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支票(見偵19635 卷二第383 至384 頁)、開戶資料(見偵19635 卷二第372 至375 頁)、取款憑條(見偵19635 卷二第376 頁)、付款金額明細單(見偵19635 卷二第377 頁)、合作金庫大同分行100 年6 月28日行內暨金庫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9635 卷二第194 至195 頁)、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統一超商100 年6 月28日12時44分54秒、45分9 秒、48分53秒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聲搜卷第7 頁)、及被告陳祖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陳在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胡國鼎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見偵19635 卷二第359 至
367 頁)、被告陳祖鴻等人100 年6 月28日通聯紀錄動態圖、分析資料(見偵19635 卷二第357 至358 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查本件被告陳祖鴻謀同被告孫偉忠邀集被告余明華入夥議定犯罪計畫,陳祖鴻與馮正文再串通被告胡國鼎、陳在畑擔任當鋪人員、假地主之角色,配合被告余明華透過仲介陳瑞光等人向買方行騙,事後朋分犯罪所得,渠雖各僅參與部分行為之謀議或實施,並非所有犯行皆親自參與,然成員間於過程中均保持聯繫,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犯罪共同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前者係立於特別法之關係,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乃法規競合之關係,應擇法定刑較重者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處斷。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本案以偽造的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印文、署押、偽造公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特種文書、偽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之公文書、偽簽買賣契約書、開戶文件、取款背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馮正文與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胡國鼎、陳在畑等人就本件上開犯行,及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土地權所有狀、印鑑證明部分,與實施偽造行為之不明成年人士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家、證人陳瑞光、陳重慶、張照子等仲介人員、證人林坤廷、代書吳鐵鏘、律師張玲綺、陽信銀行、合作金庫行員以遂行本件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等人數次冒用「林界榮」之名義,於100 年6 月28日當日,在締約現場向買方行使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公文書,另向合作金庫銀行行使附表編號5-7 所示之私文書,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陳祖鴻等5 人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偽造文書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在同一犯罪計畫中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末有關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條文,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有關偽造國民身分證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218 條之規定,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且又有如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僅為己利,竟與被告陳祖鴻等人假借土地買賣持偽造文書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害金額逾4 千餘萬元,所為係計劃性犯罪,結果招致被害人蒙受鉅大財產損失,更嚴重危害文書公信力及紊亂不動產交易秩序,犯後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和解,另考量被告犯後逃避追查經通緝,於到案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實施程度、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林界榮」之印章1 個及附表編號1 所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枚,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同表編號
4 所示賣方收執之買賣契約書,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見訴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除印章1 個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其餘文書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宣告沒收。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或上開文書內有偽造「林界榮」之署押或印文,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覆沒收之諭知。
再附表編號2 、3 所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4 之買方及代書收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5 至7所示開戶申請書、支票、取款憑條等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買方或合作金庫,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惟各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官逸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 │備 註 │├──┼────────────┼───────────────┼────────────┤│ 1 │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偽造身分證影本見100他 ││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文1枚 │6267 號卷第25頁 │├──┼────────────┼───────────────┼────────────┤│ 2 │偽造之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偽造「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印」│影本見100偵19635號卷二第││ │所「林界榮」印鑑證明正本│之公印文1枚及「林界榮」印鑑印 │386頁 ││ │1紙 │文1枚、「主任林聰明」印文1枚 │ │├──┼────────────┼───────────────┼────────────┤│ 3 │偽造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偽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影本見100他6267號第23 頁││ │所坐○○○區○○段○○段│之公印文1枚及「主任張博文」印 │ ││ │地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 │文1枚 │ ││ │權狀正本1紙(編號0000000│ │ ││ │5) │ │ │├──┼────────────┼───────────────┼────────────┤│ 4 │土地買賣契約書(含土地所│賣方簽名欄偽造「林界榮」之簽名│影本見他6267卷第85至92頁││ │有權影本、「林界榮」與林│署押1枚、印文1枚,買賣價金欄偽│ ││ │宴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款│造「林界榮」之印文1枚,騎縫處 │ ││ │記錄。1式3份,買賣雙方及│偽造「林界榮」之印文8枚。 │ ││ │代書各執1份) │另買方收執該份附件上另有合作金│ ││ │ │庫銀行民族分行本行支票影本冒名│ ││ │ │簽收「林界榮」之印文1枚 │ │├──┼────────────┼───────────────┼────────────┤│ 5 │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開戶│偽造「林界榮」之署押3枚、印文 │影本見偵19635卷二第372至││ │綜合申請書(含印鑑卡、偽│4 枚 │375頁 ││ │造「林界榮」身分證影本)│ │ │├──┼────────────┼───────────────┼────────────┤│ 6 │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本行│偽造「林界榮」之署押1枚 │影本見偵19635卷二第383至││ │支票(背面) │ │384頁 │├──┼────────────┼───────────────┼────────────┤│ 7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100 │偽造「林界榮」之印文2枚 │影本見偵19635卷二第376至││ │年6月28日取款憑條(含付 │ │377頁 ││ │款金額明細單)1紙 │ │ │└──┴────────────┴───────────────┴────────────┘附件(應沒收之物):
1、偽造「林界榮」之印章壹顆。
2、附表編號1所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及附表編號4所示賣方收執之買賣契約書壹份。
3、附表編號2、3、5、6、7所示文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買方及代書收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欄內所載之偽造署押及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