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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欽選任辯護人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馮韋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欽與告訴人陳立宏間因有工程是否出資之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以告訴人「陳立宏」之名義製作民國97年7 月5 日之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97年8 月13日將系爭切結書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送予陳增瑞、王篷君及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存證信函及系爭切結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擬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於97年8 月13日將系爭切結書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送予陳增瑞、王蓬君及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切結書是我、告訴人及吳芬郁於97年6 月24日討論後擬定之版本,同時告訴人也帶回去詳細審視,並於同年7 月

5 日到我辦公室來補上通訊地址,因為合建開工以來,都是我在墊錢,告訴人說他會去籌錢或由他弟弟來投資出錢,如果無法達成,就願意簽切結書,但一直等到同年8 月13日都沒有告訴人之消息,才把存證信函當成附件寄給陳增瑞、王蓬君及告訴人,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切結書為被告同意之內容,並係在被告辦公室討論後當場繕打完成之文稿,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既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亦未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倘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意,何須將存證信函及切結書一併寄予告訴人;又存證信函內容係要求告訴人應即刻拿出其應分擔之款項或放棄其應分得之房地,若被告要令人誤認告訴人已簽立切結書,又豈會催告告訴人應立即出資之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以未獲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作他人之文書為前提,倘文書之製作者,確已得到該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在同意或授權範圍內完成該等文書,其所為仍與偽造文書罪成立之要件有間。告訴人即證人陳立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存證信函後附之切結書是被告自己發自己印的,我沒有簽此切結書,之前他有給我看過此切結書,但沒有討論過,我就說我拿回去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48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2 、11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及代書於97年8 月9 日那天去被告辦公室時,被告才突然拿切結書給我,之前沒有討論過,然後我就說我不同意這樣的內容,如果需要協議,我就利用此切結書寫了一些我認為應該協議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雖均證稱被告擬定系爭切結書前未經過其同意或討論,惟證人吳芬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還是有到辦公室來,但沒有質問過為何要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存證信函及附件後,並沒有質問被告為何用我的名義簽立此份切結書,只有用台北青田452 號存證信函提到我已經履行義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而告訴人寄發之台北青田452 號存證信函僅在聲明其已完全履行出資之義務,全未提及被告於97年8 月1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附件為被告所偽造一事(見他字卷第39、40頁),倘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切結書時即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豈有毫不質問或於存證信函中表明之理,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擬定系爭切結書前是否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與告訴人討論,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吳芬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陳立宏間有合

建契約,陳立宏資金一直未到位,就說他要向銀行籌措資金貸款或請他弟弟出資,討論了很久,所以被告、陳立宏及我於97年6 月24日就將之前討論內容擬定成書面,當天我也有影印一份讓陳立宏帶回去,因為97年6 月24日這份切結書之身分證、戶籍地及通訊處所都是空白的,陳立宏於同年7 月

5 日來辦公室,我問他是否可以把身分證、戶籍地及通訊處所給我寫在切結書上,問他個人資料是否如同合建契約,他說不是,所以他就寫了一張上面記載他通訊地址之便條給我,我將資料繕打後,有再拿一份給陳立宏讓他帶回去,當天沒有在切結書上簽名是因為他說要再給他一點時間,讓他去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而告訴人手寫通訊地址、電話之便條確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告訴人之通訊地址及電話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他字卷第31頁),堪認證人吳芬郁上開所述應非虛妄,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係經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吳芬郁討論後擬定而成,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尚未完全定稿,亦難謂被告為無製作權之人;又告訴人收悉系爭切結書後,即將「切結書」之名稱修改為協議書,並修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並有經告訴人修改後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8 頁),而觀諸告訴人修改後之協議書尚有郵局於97年8 月13日蓋印之圓戳章,足見告訴人係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附件後,始在收受之存證信函上所附附件上修改系爭切結書之名稱及內容,倘被告為無權製作系爭切結書之人,則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附件後,豈有不質問被告為何得以其名義製作系爭切結書,反而係修改系爭切結書之名稱及內容,益證被告非無權製作系爭切結書之人。此外,系爭切結書第二點原記載:「綜上陳君(即告訴人)應負擔之所有資金及相關費用,因無力負擔,全部由吳君(即被告)先行代付:㈠陳君就其應負擔之建物資金、吳君代繳其應得土地持分1/4 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等各個債務,就各個分別成立債務之日起以年息5 %計算。㈡陳君同意將其應取得之土地持分1/4 及分配二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先移轉與吳君作為前述債務之擔保,並自所有權登記為吳君之日起一年內償還全部債務之本金及其利息,否則願將其移轉與吳君之所有不動產作為抵償債務並同意任由吳君處置權無異議並放棄抗辯權。」(見他字卷第31頁),嗣經告訴人修改為:「綜上陳君(即告訴人)應負擔之所有資金及相關費用,於本協議之前,全部由吳君(即被告)先行代付:㈠陳君就其應負擔之建物資金、吳君代繳其應得土地持分1/4 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等各個債務,就各個分別成立債務之日起以年息2.5 %計算。㈡陳君同意將其應取得之土地持分1/5 及分配二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先設定抵押權與吳君作為前述債務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吳君承諾不得將此抵押權轉讓或設定予第三者,否則需負背信之完全責任。㈢並自設定抵押權予吳君之日起二年內無息償還債務。」(見他字卷第118 頁),而告訴人修改後之內容,亦係表示告訴人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全部由被告先行代付,為擔保此債務,即同意將可分配到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足見告訴人確未履行其合建契約應負擔之出資義務,否則何須將內容更改為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堪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全然不實。

㈢證人王蓬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到存證信函及附件,就

我認知,被告及告訴人是幫我們蓋房子的人,因為工期延後,他們就提出這個推託之詞,說因為內部問題造成遲延,甚至停頓下來,我覺得很生氣,為什麼因為他們內部問題造成交屋遲延,我不在乎這份切結書是何人寫的,是否有簽切結書,我只在乎房子要趕快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而地主陳增瑞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及附件後亦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據97年8 月13日台端之存證信函所提回覆:㈠台端與另一乙方投資人陳立宏之事,乃台端個人私事,與本契約約定事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益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附件之地主即王蓬君、陳增瑞僅要求被告儘速依合建契約完工,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出資糾紛、告訴人是否有簽訂系爭切結書等,核與其等無涉,尚難認告訴人或其他合建契約當事人將因此切結書而足以生有任何損害。

㈣再者,被告於97年8 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

合建案事宜,應由乙方:吳世欽、陳立宏二人共同負擔出資興建,開工至今,即將完工,……乙方陳立宏開工至今興建工程…等款項資金,分文未履行負擔;全部由乙方吳世欽出資,其已違反雙方契約,為維護大家權益,免受影響。(陳立宏即刻需拿出其應負擔之款項,或放棄其應分得之房地,交由乙方吳世欽處置。詳附件:切結書。)因此目前必須無限期停工……」(見他字卷第29、30頁),足見該存證信函內容僅在表達告訴人應共同負擔出資興建,卻分文未履行負擔,因而要求告訴人給付應分擔款項或放棄其應分得之房地,交由被告處理,而其中第二個選項之詳細內容則需參閱附件切結書之意,即被告係將其與告訴人間日前協商出資之解決方案形諸明文,並引協商內容之系爭切結書作附件,通知合建契約相對人,真意應在解決契約之爭執,以利後續之履約,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附件時,除將上開存證信函及附件寄予地主王蓬君及陳增瑞外,尚以副本一併寄予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姓名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倘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名義,捏造不實切結書內容,又何須一併將上開存證信函及附件之副本寄予告訴人而自曝其犯行,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並非無製作權,且系爭切結書之內

容亦非全然不實,又其主觀上僅在要求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款項或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並非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徒以被告有寄發存證信函及附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