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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157、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素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73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2655 號、第25160號、第2017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素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浩明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弘荷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共貳枚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浩明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弘荷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王美淑」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素月係從事油品業務之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下稱富沅公司)及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街○○號1樓)之負責人,並與富沅公司之經理施奕良、洪慶儒(原名洪崇哲)經營之威

捷公司、浩明公司追索背書人票據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足以生損害於冠捷公司、浩明公司及星展銀行審核放款之正確性。

(四)其於100 年5 、6 月間,明知未徵得劉幸珍、周水明之授權,竟擅於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幸珍經營之弘荷公司印章2 枚、周水明經營之浩明公司之印章1 枚,並於富沅公司上址桃園分公司辦公室內,持蓋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8 紙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表示弘荷公司、浩明公司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之意,而接續持以向永豐銀行申請票貼借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前開支票確經浩明公司、弘荷公司背書,日後可向弘荷公司、浩明公司追索背書人票據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足以生損害於浩明公司、弘荷公司及永豐銀行放款之正確性。

二、蔡素月於100 年1 月間以晶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揚電子公司)為會首成立互助會,王美淑為互助會會員,會員間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會款,兩人間互有金錢往來,詎蔡素月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間,先在富沅公司上址桃園分公司辦公室內,未獲王美淑之授權而於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6 紙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簽「王美淑」簽名各1 枚(共計6 枚),表示王美淑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之意,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黃明傳接續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5 張支票向林永隆借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美淑及林永隆,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向黃明傳借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美淑及黃明傳。

三、案經慶城公司、林永堂、王美淑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素月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素月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影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101 年度他字第5597號卷第38頁、第63頁、第67頁、101 年度他字第559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第217 頁反面),核與證人慶城公司、林永堂、陳清義、周水明、劉幸珍及配偶林慶洲、王美淑、林永隆、黃明傳之證述、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第4071號影卷第63頁、第89頁、第5597號卷第46頁、第44頁、第42頁、第61頁至第62頁、101 度他字第8571號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5597號卷第64頁、第857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101 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持偽造慶城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向永豐銀行申請授信貸款之永豐銀行101 年6 月8日永豐銀企金債管部(101 )字第00087 號函暨附件、持偽造碧誠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新光銀行申貸之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 年9 月27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666號函暨附件、持偽造冠捷公司、浩明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向星展銀行借款之星展銀行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持偽造浩明公司、弘荷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向永豐銀行辦理票據融資之該永豐銀行101 年9月17日永豐銀企金債管部(101 )字第00156 號函暨附件、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6 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互助會清單存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影卷第69頁至第78頁、101 年度他字第8055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

101 年度偵字第20174 號卷第14頁至第39頁、101 年度他字第8571號卷第32頁至第63頁、101 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101 年度偵字第22655 號卷第16頁)。基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前所述之各該公司之印章繼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王美淑」署押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5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次按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接正犯(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8 號判例要旨可為參酌)。准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印章之行為以遂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明傳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向證人林永隆借貸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罪名者,謂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既已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自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被告係因投資失利急需現款,其為向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永豐銀行、星展銀行順利辦成融資以動用現款之目的,始於前述時間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支票之背書,並分別接續持以向各該銀行行使之並詐得款項,俱係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3、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所為性質上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黃明傳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向證人林永隆借貸而行使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四)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該銀行以辦理動支貸款之用,俱係基於同一目的,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

7 號之起訴書中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第188 頁反面),又此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慶城公司、碧誠公司、冠捷公司、浩明公司、弘荷公司及王美淑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各該公司及王美淑之背書,並各持之予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星展銀行作為辦理動支貸款及予證人林永隆、黃明傳借款之擔保,其行為對於前開各公司及證人所造成之損害或甚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除與告訴人林永堂、被害人黃明傳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業已有和解,復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據(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 號卷第28頁、102 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第

172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外,迄本案宣判前仍未能與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借款銀行、王美淑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背書,因該等支票係向前開各該銀行或證人黃明傳、林永隆行使並經其等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於上開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枚數」欄所記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偽造如前開印文所示之印章,雖未經扣案,惟亦未能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 9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編│發票人│序│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 │借款銀行 │支票背面偽造│宣告刑 │備註 ││號│ │號│ │ │ │ │之署押及枚數│ │ │├─┼───┼─┼──────┼───────┼────────┼─────┼──────┼────────┼──────┤│ 1│威群汽│ 1│DB0000000 │101年1月7日 │945,500元 │永豐銀行 │「慶城實業有│蔡素月犯行使偽造│101年度偵字 ││ │車公司│ │ │ │ │ │限公司」印文│私文書罪,處有期│第16373號起 ││ │ │ │ │ │ │ │1枚 │徒刑伍月,如易科│訴書、本院10││ │ ├─┼──────┼───────┼────────┼─────┼──────┤罰金,以新臺幣壹│2年度訴字第1││ │ │ 2│DB0000000 │101年1月12日 │936,000元 │同上 │同上 │仟元折算壹日;偽│57號 ││ │ ├─┼──────┼───────┼────────┼─────┼──────┤造「慶城實業有限│ ││ │ │ 3│DB0000000 │101年1月25日 │805,100元 │同上 │同上 │公司」印章壹枚及│ ││ │ │ │ │ │ │ │ │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 │ │ │ │ │ │ │ │。 │ │╞═╪═══╪═╪══════╪═══════╪════════╪═════╪══════╪════════╪══════╡│2 │施奕良│ 1│AE0000000號 │101年2月29日 │500,300元 │新光銀行 │「碧誠企業股│蔡素月犯行使偽造│101年度偵字 ││ │ │ │ │ │ │ │份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第25160號、 ││ │ │ │ │ │ │ │印文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第20174 號、││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102年度偵字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第1656號追加││ │ │ │ │ │ │ │ │造「碧誠企業股份│起訴書、本院││ │ │ │ │ │ │ │ │有限公司」印章及│102年度訴字 ││ │ │ │ │ │ │ │ │印文各壹枚沒收。│第158號 │╞═╪═══╪═╪══════╪═══════╪════════╪═════╪══════╪════════╡ ││3 │施奕良│ 2│AE0000000號 │101年2月14日 │551,560元 │星展銀行 │「冠捷油品企│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 │ │ │ │ │ │ │業有限公司」│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印文1枚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3│AE0000000號 │101年4月11日 │1,495,300元 │同上 │「浩明企業有│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限公司」印文│造「冠捷油品企業│ ││ │ │ │ │ │ │ │1枚 │有限公司」印章及│ ││ │ │ │ │ │ │ │(同編號4序 │印文、「浩明企業│ ││ │ │ │ │ │ │ │號1) │有限公司」印章及│ ││ │ │ │ │ │ │ │ │印文各壹枚沒收。│ │╞═╪═══╪═╪══════╪═══════╪════════╪═════╪══════╪════════╡ ││4 │余曉亭│ 1│PC0000000號 │101年1月14日 │553,500元 │永豐銀行 │「浩明企業有│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 │ │ │ │ │ │ │限公司」印文│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1枚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2│PC000000號 │同上 │491,600元 │同上 │同上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浩明企業有限│ ││ │ │ 3│PC000000號 │同上 │865,200元 │同上 │同上 │公司」印章壹枚及│ ││ │ ├─┼──────┼───────┼────────┼─────┼──────┤印文共伍枚、「弘│ ││ │ │ 4│PC000000號 │101年2月7日 │857,000元 │同上 │同上 │荷貿易有限公司」│ ││ │ ├─┼──────┼───────┼────────┼─────┼──────┤印章共貳枚及印文│ ││ │ │ 5│PC000000號 │同上 │857,000元 │同上 │同上 │共參枚均沒收。 │ ││ ├───┼─┼──────┼───────┼────────┼─────┼──────┤ │ ││ │陳炯銘│ 1│FC0000000號 │100年12月16日 │599,000元 │同上 │「弘荷貿易有│ │ ││ │ │ │ │ │ │ │限公司」印文│ │ ││ │ │ │ │ │ │ │1枚(與序號2│ │ ││ │ │ │ │ │ │ │印文不同) │ │ ││ │ ├─┼──────┼───────┼────────┼─────┼──────┤ │ ││ │ │ 2│FC0000000號 │同上 │598,000元 │同上 │「弘荷貿易有│ │ ││ │ │ │ │ │ │ │限公司」印文│ │ ││ │ │ │ │ │ │ │1枚(與序號1│ │ ││ │ │ │ │ │ │ │印文不同) │ │ ││ │ ├─┼──────┼───────┼────────┼─────┼──────┤ │ ││ │ │ 3│FC0000000號 │同上 │597,000元 │同上 │同序號1 │ │ ││ │ │ │ │ │ │ │ │ │ │╞═╪═══╪═╪══════╪═══════╪════════╪═════╪══════╪════════╪══════╡│ 5│趙永青│ 1│AD0000000 │101年3月15日 │761,000元 │林永隆 │「王美淑」簽│蔡素月犯行使偽造│101年度偵字 ││ │ │ │ │ │ │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第22655號起 ││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訴書、本院 ││ ├───┼─┼──────┼───────┼────────┼─────┼──────┤罰金,以新臺幣壹│102年度訴字 ││ │晶揚電│ 2│EM0000000 │同上 │350,000元 │同上 │同上 │仟元折算壹日;偽│第156號 ││ │子股份│ │ │ │ │ │ │造「王美淑」署押│ ││ │有限公│ │ │ │ │ │ │共伍枚均沒收。 │ ││ │司 │ │ │ │ │ │ │ │ ││ ├───┼─┼──────┼───────┼────────┼─────┼──────┤ │ ││ │陳嘉謀│ 3│CA0000000 │同上 │380,5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藍蔻汽│ 4│DW0000000 │同上 │380,700元 │同上 │同上 │ │ ││ │車用品│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國洲有│ 5│JT0000000 │同上 │381,100元 │同上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6 │藍蔻汽│ 1│AC0000000 │100年11月25 日│380,000元 │黃明傳 │「王美淑」簽│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 │車用品│ │ │ │ │ │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股份有│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限公司│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 │造「王美淑」署押│ ││ │ │ │ │ │ │ │ │壹枚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