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紳龍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
601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602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紳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書上偽造之「劉孟慧」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紳龍於㈠民國89年9 月21日與前妻劉家榛(原名劉孟慧)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之子王鉉閺及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劉家榛監護後,明知劉家榛並未於93年12月3 日親自簽名於雙方之子王鉉閺及王○○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上(如附表一),亦未轉交劉家榛之印章由其用印於上開同意書上,同意將雙方之王鉉閺及王○○之監護權改由其監護,詎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意,於93年12月3 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2 樓住處內,未經劉家榛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劉家榛之名義,虛偽填寫劉家榛原名劉孟慧之署押及盜蓋劉家榛原名劉孟慧之印章於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後,於同日某時,持上開同意書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王鉉閺及王○○之監護權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虛偽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家榛及戶政機關監護權管理之正確性。㈡嗣於劉家榛申告王紳龍涉嫌偽造上開監護同意書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王紳龍明知上開變更監護權同意書確係其所偽造,劉家榛前開申告並非誣告,竟仍意圖使劉家榛受刑事處分,於99年3 月1 日下午3 時46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劉家榛涉有誣告罪嫌,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65號將劉家榛以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後,王紳龍復於㈢100 年11月7 日,在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後,為虛偽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書上面的劉孟慧是被告(即劉家榛)簽好,當場由伊兒子、妹妹見證,當場完成變更監護人同意書,印章是劉孟慧當場拿給伊蓋的;這張同意書上的兩處「劉孟慧」的字都不是伊寫的;同意書上劉孟慧的印章是從她自己一樓的房間拿出來的等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案件判處劉家榛無罪確定,始悉王紳龍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劉孟慧、王瑪麗、王鉉閺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是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證人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紳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89年9 月21日與證人即前妻劉家榛(原名劉孟慧)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之子王鉉閺及王○○由劉家榛監護等情,有戶籍謄本、監護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365號偵卷第7 頁、第8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
5 號卷一第35頁),而被告於93年12月3 日某時,確有持如附表一所示載明「本人劉孟慧小姐因繁忙不克前來辦理,同意並授權王紳龍先生辦理監護變更事宜。同意由父監護長子王鉉閺、次子王○○兩人,特此申明乙事。」等語,其上並有「劉孟慧」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之同意書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變更登記之申請等情,除已為被告所是認外(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二第14頁背面),復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監護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99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卷第33頁、99年度偵字第9365號偵卷第6 頁反面)。惟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未經證人劉家榛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虛偽填寫「劉孟慧」之署押及盜蓋證人劉家榛原名「劉孟慧」之印章於上開同意書上之犯行,亦否認有上開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書確實是證人劉家榛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而同意授權由伊代為辦理監護權變更登記事宜云云。惟查:
⒈證人劉家榛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
書上母親欄位「劉孟慧」3 個字簽名並非伊所簽,同意書上之印章也不是伊蓋的,上開同意書上所載日期93年12月3 日,這個時間點伊應該已經離開臺北市○○區○○街之住處,當初離開時很倉促,像是逃命一樣,伊係有一年至戶政單位調東西的時候,才知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上開同意書上「劉孟慧」之簽名及印文伊不知道是誰簽的也不知道是誰蓋的,伊出社會之後簽名便習慣簡寫,伊沒有與被告討論過要辦理低收入戶的事情,也沒有想過這個問題,因為伊娘家的環境不錯,根本辦不出來,伊離開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之後並不知道小孩的監護權有變更,係離開上開住處後1 至2 年左右,伊打電話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問事情、調資料時才知道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
8 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又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書上之「劉孟慧」筆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乙1 類及乙2 類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劃特徵均不相符,有該局100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一第112 頁、第113 頁);又證人劉家榛如附表二所示之乙2 類及乙3 類文件中之簽名特徵,姓氏毫無例外均係以簡體形式書寫,此有如附表所示之乙2 類、乙3 類筆跡在卷可參,可見證人劉家榛自94年起,無論係在何種場合,一律係以簡體形式書寫其姓氏,卻何以獨在同意書上以繁體形式書寫姓氏,足證該同意書上之「劉孟慧」應非係證人劉家榛所親簽,證人劉家榛上開證述及前開鑑定結果互核相符,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至於上開同意書上之印文,證人劉家榛雖不否認係其印章所蓋印(見上開本院卷二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卷第21頁反面),然否認該印文為其所蓋印,並指稱:伊離開當時與被告同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時很匆忙,家裡面有伊印章並未拿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卷第62頁);衡諸常情,證人劉家榛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並曾共同生活,則在證人劉家榛因離婚而搬離共同生活之處所時,往往會因掛一漏萬而未將私人物品帶走。參以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後來證人劉家榛就離家出走,丟下2 個小孩由伊扶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二第16頁),顯見證人劉家榛陳稱其離開時很匆忙,未將印章帶走等語,應可採信,是上開印章因證人劉家榛匆忙離家而未及帶走,由被告拿取蓋印於文件上,亦非難以想像,證人劉家榛否認上開同意書為其簽立或授權等語,應屬可採。
⒉又證人即證人劉家榛與被告之子王鉉閺於另案(即95年度偵
字第5133號案件)偵查中固供稱:因為要申請低收入戶,本來先由伊母親辦理,因為一直無法申請下來,所以伊母親要求把監護權改成在父親名下,為了此事,父親和母親經常吵架,後來父親同意了,就由父親書寫同意書,由母親在上面簽名,伊母親並把印章拿出來給父親蓋,當時還有三姑姑王瑪麗看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365號偵卷第16頁);然證人王鉉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在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33號案件作證時,係依照伊父親即被告之要求所述,證詞並不實在,當時係伊父親寫一張紙,叫伊照那張紙去唸,而在伊母親離開後,父親就告訴伊其有意思要更改監護權,之後某天晚上,伊父親找伊至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房間辦公桌,伊看見父親在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伊上去時前面3 行都已經寫好,父親正在寫自己的名字,當時伊姑姑王瑪麗在房間內與伊父親聊天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對證人王鉉閺質以:「為何之前在檢察事務官那邊作證時,你所說的是不實?我們如何相信你現在所述為實在?」等語,證人王鉉閺仍證稱:「在檢察事務官那時是我爸要求我要怎麼說的,但這是我要為自己負責,所以我今日所述為實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二第21頁反面),復經本院再次告知證人王鉉閺偽證罪之罪責後,再對其質以:「你在地檢署作證時說你爸爸跟你媽媽有簽立一份監護權改定同意書,是你媽自己簽名,是否實在?」等語時,證人王鉉閺證稱:不實在,因為那時我媽已經沒有和我爸爸同住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二第21頁反面);再證人王鉉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看到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時,是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的住處,當時伊看到父親書寫此份同意書時,同意書上面就已經有簽名及蓋章了,但是對於有沒有看到伊父親蓋印章這部分的印象很模糊,伊記得就是看到同意書時,上面已經蓋有印章了等語甚詳(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 號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
104 頁),觀之證人王鉉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均係經具結後方為證述,亦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及法院之訊問,由本院多次告知偽證罪刑責,證人王鉉閺在一邊為父親,一邊為母親,雙方均為自己之至親,任何一方均有割捨不斷之養育恩情,其仍為相同且前後一致之供述,相較於其之前在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且未受詰問之詢問,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故依據證人王鉉閺之證述,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乙情,堪為本院認定無疑。
⒊至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係證人劉家榛簽好,當
場證人王鉉閺、王瑪麗見證,印章係證人劉家榛拿給伊蓋用云云,惟被告關於證人劉家榛究竟於何時簽立前開同意書乙節,被告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9365號證人劉家榛被訴誣告案件時供稱:劉家榛於93年中旬離家出走,小孩子由伊照料,劉家榛在93年12月3 日立同意書同意由伊照顧小孩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卷第2 頁),並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並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上「劉孟慧」簽名及印章各2 枚,是證人劉家榛於93年12月3 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住處之客廳簽名,係劉家榛當場拿出印章給伊蓋的;伊記得是93年12月3 日當天簽名,因為伊於93年12月5 日有去警察局備案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二第14頁、第15頁反面);被告繼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卻陳稱:伊寫完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後,伊先拿給劉家榛,劉家榛說要拿去問朋友,劉家榛給朋友看完後,便拿回來給伊去辦變更,劉家榛於93年12月3 日當天沒有寫上開同意書,是在之前寫的......93年12月3 日當天係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權變更之日期,劉家榛是在93年12月3 日之前幾天將該同意書交給伊的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是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互有不一,再查,被告關於證人劉家榛簽立前開同意書時,究竟有何人在場乙節,先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稱:93年12月3 日在場者,除了伊與證人劉家榛之外,尚有2 個小孩及證人王瑪麗等5 人在場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二第18頁至同頁反面);卻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案件審理時稱:伊等在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時,邱松茂在配水電,邱松茂有看到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卷第62頁反面)。綜合被告前後所述,被告對於證人劉家榛簽立前開同意書之基本要素,包括何時、何地、有何人在場等情,經核互有矛盾,被告於此一重要事項,竟有如此差異甚大之供述,顯見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書究竟如何簽立之歷次供述,均非出於其親見親聞之經歷,應係被告臨訟卸責而杜撰上開同意書為證人劉家榛所親簽、並將印章交給被告蓋印等虛偽情節,被告前開抗辯,諉無可採。
⒋又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固指訴:伊
會記得證人劉家榛係於93年12月3 日簽立同意書,乃係因為證人劉家榛曾侵入被告房間竊取皮包,並將機車騎走,被告因此尚有前往派出所備案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二第14頁)。惟證人劉家榛究竟於何時竊取被告之前開財物及被告何時報案乙節,依被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見99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卷第7 頁)載明「受理時間」為93年12月5 日13時45分,「發生時間」為93年12月3 日7 時15分,且在「發生時間」欄並記載「12月3 日以(應係「已」之誤)備案」等字樣,顯見被告認證人劉家榛於93年12月3 日涉嫌竊取其財物,被告隨於93年12月3 日當日報案,警員係於93年12月5 日始開立報案二聯單等情甚明,而此情亦為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吳俊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卷第60頁)。然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先供稱:事情發生時間是93年12月3 日上午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二第19頁反面);後改稱:竊盜案件係發生在93年12月5 日,93年12月3 日是簽同意書之日,伊是向警察說劉家榛於93年12月3 日簽完同意書離家,在93年12月5日上午趁小孩上學出門時,進來伊家偷拿皮包,報案三聯單上會寫發生時間是93年12月3 日上午9 時15分,係警察筆誤云云(見上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0頁);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案件審理時改稱:劉家榛應該是於93年12月3 日到伊家裡將伊皮包拿走,伊係過兩天後之同年月5 日才去報案,93年12月3 日當天並未報案,亦未打電話告訴警察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卷第63頁),被告不僅就證人劉家榛竊取其財物之時間供詞反反覆覆,連自己何時報案之時間,亦前後顛倒,是以被告所依憑記憶之證人劉家榛涉嫌竊盜及其報案之時間,有前述反覆不一及互相齟齬之情,則被告前開所辯:證人劉家榛係於93年12月3 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云云,亦非可採。
⒌再被告就證人劉家榛簽立前開同意書之原因,先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稱:劉家榛提議要辦低收入戶,所以協議監護權掛在伊名下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05 號卷二第13頁反面);繼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家榛把伊弄破產,劉家榛之所以要簽同意書,就是因為要以小孩子作為牽制,以小孩之監護權為理由,讓劉家榛可以繼續照顧小孩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卷第23頁),則被告就證人劉家榛自願簽立同意書之動機,前後說法截然不同。參酌證人劉家榛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以被告身分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沒有想過要辦理低收入戶,被告亦從未說過要申請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
5 號卷一第21頁)。基此,被告前開指稱證人劉家榛簽立前開同意書之動機,前後所述不一,亦與事理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述難以採憑。
⒍另查,證人即被告之妹王瑪麗於另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被告和劉家榛在臺北住處有寫一張關於監護權變更之文件,伊沒有看見該文件內容,故是否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伊不能確定,但伊有看到被告與劉家榛各自簽名,證人劉家榛並把印章拿出來給被告蓋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365號偵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嗣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即哥哥王紳龍後來沒有賺多少錢,想要申請低收入補貼,證人劉家榛說她要去辦,但沒有辦成功,之後劉家榛就說要由被告來辦,伊有看到劉家榛拿印章給被告蓋云云(見上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證稱:被告與證人劉家榛有因為要辦理低收入戶的補助事情發生爭執,有吵離婚,也有為小孩的監護權吵架,被告跟證人劉家榛談好,誰辦理小孩的低收入戶會過,就讓小孩給誰監護,後來證人劉家榛有到臺南來跟伊說中低收入戶沒有辦成功,伊最後一次去被告與劉家榛位於臺北市○○區○○街的住處是與同事一起去被告家中修理線路還有插座,那時候被告和劉家榛在客廳吵起來,在場的人有5 個人,伊姪子也在場,吵架的時候,被告與劉家榛有寫2 張紙,其中伊有看到文件內容及被告與劉家榛簽名的那紙文件被撕掉了,另一張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書的內容伊沒有看過,這張文件的內容本來是劉家榛要寫,後來劉家榛就說要讓被告寫,被告也有當場寫,劉家榛寫好後是自己將其印章拿起來蓋的,劉家榛有蓋章、簽名,被告也有在上面蓋章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 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同頁反面)。然而,證人王瑪麗乃係被告之胞妹,衡情,一般人於其兄長與離婚後已無任何親戚關係之前妻涉有訴訟糾紛時,胞妹是否能立於客觀立場本於事實做出證述已非無疑問;且證人王瑪麗前開證述,核與被告前引供述及前引證人王鉉閺之證述,無論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簽立過程為何、又有何人在場等重要事項均不相符,差異甚大;又證人王瑪麗證稱並未看過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書之內容,則其上開證述證人劉家榛有簽名、蓋章之文件是否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亦存有疑義,顯見證人王瑪麗前開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所為,實難為本院採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證人劉家榛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堅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係證人劉家榛所簽名,伊並無任何誣告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證人劉家榛為誣告
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65號起訴書起訴後,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3 月1 日詢問筆錄、該署99年度偵字第936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二第72頁至第77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書上「劉孟慧」之署押並非由證人劉家
榛所親簽,上開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既明知上開同意書並非由證人劉家榛所親簽,證人劉家榛亦無授權被告於同意書上蓋用證人劉家榛之印文,上開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竟仍於99年3 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證人劉家榛涉犯誣告罪之告訴,被告意圖證人劉家榛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至為灼明,堪為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虛偽具結證稱:
「(問:這份同意書上面的劉孟慧、印章是誰簽名、蓋章?)是被告(即證人劉家榛)簽好,當場由我兒子、妹妹見證,當場完成變更監護人同意書,印章是劉孟慧當場拿給我蓋的。(問:你是否記得這份同意大概是何時簽的?在那裡簽的?)93年12月3 日簽的,在臺北市○○街住處簽的,原本被告跟小孩是住彰化,我寄錢回去,在90年時在和平東路租房子,叫小孩、被告搬上來,和平東路住一年後在91年時我又租崇德街房子,同意書是在崇德街那邊簽的。(問:你還記得那天是何時簽的?)我記得在中午時刻簽的。我記得那天是因為在93年12月5 日我有去警察局備案,所以我記得同意書是在那天寫的。(問:【提示99偵9365卷反面同意書】這份同意書上劉孟慧本人所寫的字有哪些?)這張同意書上的兩處『劉孟慧』的字都不是我寫的。......(問:同意書上劉孟慧的印章是劉孟慧從哪裡拿出來的?)從他自己一樓的房間,他應該是走進去拿出來,但我要蓋章時,他應該是早就準備好的從他手上拿出來給我。......」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100 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二第14頁至同頁反面、第38頁),是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並非由證人劉家榛所親簽,而係其所偽造,已如前述,被告於上開案件審判時,故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其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
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刑法前後之規定可知,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法
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告訴人即可能因該證言而遭判決有罪,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所為,自屬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偽造「劉孟慧」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㈠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部分)係屬同一,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劉家榛同意或授權,擅持內有表示被害人劉家榛同意將子女之監護權變更為被告等內容之偽造同意書,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所為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家榛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復以誣告及偽證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造成被害人劉家榛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非但浪費訴訟資源,亦影響司法威信,及被告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4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93年12月3 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⒊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㈢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予受刑人是否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故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則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之。
⒋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僅就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誣告罪、偽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⒌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同意書業經提出交付予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同意書上「母:劉孟慧」記載部分偽造之「劉孟慧」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同意書上「劉孟慧」之印文2枚,係被告持證人劉家榛之印章所蓋,上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係盜蓋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文件名稱 │文件日期 │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備註 │├─────┼───────┼─────────┼─────────┼────────────────┤│ 同意書 │民國93年12月3 │當事人「母」簽名欄│偽造之「劉孟慧」署│影本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 │日 │處 │押1枚 │卷一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99年度他字第2527號偵卷第33頁、││ │ │ │ │99年度偵字第9365號偵卷第6 頁反面│└─────┴───────┴─────────┴─────────┴────────────────┘附表二┌─────┬─────────┬───────────┐│類 別 │ 名 稱 │ 備 註 ││ │ │ │├─────┼─────────┼───────────┤│ 乙1 │被告當庭書寫姓名筆│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 │跡。 │105 號卷一第113 頁 │├─────┼─────────┼───────────┤│ 乙2 │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同上 ││ ├─────────┼───────────┤│ │玉山銀行印鑑卡 │同上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同上 ││ │鑑卡 │ ││ ├─────────┼───────────┤│ │華僑商業銀行存款印│同上 ││ │鑑卡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同上 ││ │鑑卡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同上 ││ │察署94年度他字第35│ ││ │32號卷第3 頁、第4 │ ││ │頁。 │ │├─────┼─────────┼───────────┤│ 乙3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 │第105 號案件民國10│5 號卷一第14頁、第23頁││ │0 年2 月24日、同年│、第107 頁反面、臺灣高││ │3 月14日、同年7 月│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14日準備程序筆錄、│3777號卷第23頁反面、第││ │本院100 年度105 號│25頁 ││ │案件100 年1 月17日│ ││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 ││ │回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