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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憲村

王健聖陳鴻偉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陳明律師被 告 陳賡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陳明律師張家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54號、2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憲村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健聖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偉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賡堯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丙○○、甲○○、丁○○分別為中國時報代理總編輯兼頭版責任副總編輯、三版責任副總編輯、社會組主任、社會組記者,其4 人均明知乙○○與成年女子C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7)共處一床及C7背部半裸之錄影截圖畫面,係乙○○違反C7意願而對其性交,且未經C7同意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乙○○所涉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竟共同基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由丁○○將其親筆撰寫之「變態淫魔硬上月事妹」報導內容,及其在網路上下載之上開乙○○所竊錄C7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圖片2 張(下稱本案圖片2 張),以中國時報傳稿系統傳回報社,復由戊○○、丙○○、甲○○召開編審會議共同決定後,將本案圖片2 張分別刊登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之中國時報A1要聞版及A3焦點新聞版之頭條顯著位置,並分別佐以「網路流傳一段新的迷姦影片,乙○○無視對方月經來潮,仍然強脫衣褲硬上,淫魔惡行令人髮指」、「網路流傳一段影片,片中疑似被迷姦的女子清醒後,質問李:『怎麼可以在喝醉的時候強暴我?』」兩段圖說文字,而以此等方式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戊○○、丙○○、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辯稱:刑法第315條之2法定刑較同法第315條之1法定刑為重,故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構成要件應加以限縮,須以被偷拍之照片讓被偷拍者以外之第三人有辨識之可能性為前提,而本案圖片2 張除被害人C7自己外,並無讓第三人辨識何人為被害人的特徵,事後外界及讀者亦無人指出被害人是誰,因此並不符合該條項之客觀要件;被告4 人決定刊登本案圖片2張當時,已依報社之SOP自律系統選擇被害人背面的照片,無從讓他人辨識何人為被害人,因此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隱私的故意;上開報導結合本案圖片2 張,主要是為駁斥乙○○所宣稱其性行為都是經過女子同意之說詞,並監督檢調單位及NCC 應儘速處理網路上大量流傳偷拍影片之不法犯行,且檢警隨即根據上開報導查封流傳此等影片之網站,因此該報導及圖片具有行使新聞自由及公益上之正當性,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復因本案圖片2 張之呈現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為善意發表言論,故依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不罰;卷附國內其他報章媒體都有刊登疑似偷拍的照片作為報導內容,惟除本案以外,檢察官從未偵查起訴,故被告4 人均有合理理由相信此種報導方式並未觸法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戊○○、丙○○、甲○○、丁○○分別為中國時報

代理總編輯兼頭版責任副總編輯、三版責任副總編輯、社會組主任、社會組記者,且於101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由被告丁○○將其所撰寫之「變態淫魔硬上月事妹」報導內容及其在網路上所下載之本案圖片2 張,以中國時報傳稿系統傳回報社,復由被告戊○○、丙○○、甲○○召開編審會議共同決定後,將本案圖片2 張分別刊登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之中國時報A1要聞版及A3焦點新聞版之頭條顯著位置,並分別佐以「網路流傳一段新的迷姦影片,乙○○無視對方月經來潮,仍然強脫衣褲硬上,淫魔惡行令人髮指」、「網路流傳一段影片,片中疑似被迷姦的女子清醒後,質問李:『怎麼可以在喝醉的時候強暴我?』」兩段圖說文字等情,業經被告4 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承屬實,並有中國時報101年8月26日A1及A3版頭條新聞報導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日檔案編號47號勘驗筆錄(不公開卷)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再者,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伊去乙○○家喝了一口威士忌就倒了,伊不知道亦未同意與乙○○發生性行為,本件錄影畫面中的女生是伊沒錯,伊並未同意乙○○拍攝伊這些私密活動,現在想起來伊覺得自己應該是被下藥(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正面至第162頁背面);伊並未跟乙○○有性行為的合意,伊不知道被告脫伊衣服對伊進行性交,伊清醒後對乙○○說怎麼可以這樣,報紙登出伊的背影,對伊造成很大之傷害(見101 年度偵字第21954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等語明確,其所為指述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日檔案編號47號勘驗筆錄(不公開卷)所示乙○○脫去被害人衣褲及將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時,被害人均無明顯反應,且事後被害人有質問乙○○給其飲用何物之情相互吻合,而乙○○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其對於被害人之妨害秘密犯行,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面),且關於本案圖片2張中之女子為被害人本人,該刊登圖片之舉造成被害人極度擔憂等節,復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8580號卷第26頁)。由此可知,本案圖片2 張中被害人與乙○○共處一床及背部半裸之錄影截圖畫面,應係乙○○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其性交,且未經被害人同意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又此等圖片經被告4 人以刊登報端之方式加以散布後,被害人感到甚為痛苦及擔憂之情,亦足堪認定。

㈡被告4人及辯護人固辯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

須以被偷拍之照片讓被偷拍者以外之第三人有辨識之可能性為前提,而本案圖片2 張除被害人自己外,並無讓第三人辨識何人為被害人的特徵,事後外界及讀者亦無人指出被害人是誰,因此並不符合該條項之客觀要件,且被告4 人決定刊登本案圖片2張當時,已依報社之SOP自律系統選擇被害人背面的照片,無從讓他人辨識何人為被害人,因此主觀上亦無侵害他人隱私的故意云云。惟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15 條之2 規定之規範目的既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則只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部位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該當之,實不以對於他人具有可辨識性為必要。本案圖片2 張既涉及被害人與乙○○共處一床及背部半裸之情形,衡情應屬被害人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內容,且觀諸卷附中國時報101年8月26日A1及A3版頭條新聞報導資料所載,相關新聞標題既為「變態淫魔硬上月事妹」、「女方質問:你的酒怎麼這麼烈?你不可以在我醉時強暴我!網友罵聲不斷:李還敢說是對方自願?」,復於該報導之本文及圖說處,反覆出現「迷姦」、「性侵」等用語,則依經驗法則,被害人既遭迷姦、性侵,自無可能同意攝錄此等畫面,被告4 人均為具有相當資歷之新聞從業人員,對於上述情事豈有不知之理,故其等辯稱本案圖片2 張對於他人不具可辨識性,其等並無侵害被害人隱私權之犯意云云,應屬推諉之詞而不足採。

㈢被告4人及辯護人固另辯以:上開報導結合本案圖片2張,主

要是為駁斥乙○○所宣稱其性行為都是經過女子同意之說詞,並監督檢調單位及NCC 應儘速處理網路上大量流傳偷拍影片之不法犯行,且檢警隨即根據上開報導查封流傳此等影片之網站,因此該報導及圖片具有行使新聞自由及公益上之正當性,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復因本案圖片2 張之呈現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為善意發表言論,故依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不罰,又卷附國內其他報章媒體都有刊登疑似偷拍的照片作為報導內容,惟除本案以外,檢察官從未偵查起訴,故被告4 人均有合理理由相信此種報導方式並未觸法云云。惟查,縱使案發當時被告4 人確欲駁斥乙○○所言及披露網路上流傳相關影片之情形,衡情亦可僅以文字來報導此情,另將相關圖片等資料私下提供檢調人員或主管機關處理,俾兼顧提供民眾資訊及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實無須一定要刊登本案圖片2 張於頭條顯著位置;被告4 人之所以仍刊登該圖片,並輔以聳動腥羶之文字及圖說,應主要係為搭上同時期乙○○案件之媒體報導熱潮(參見卷附乙○○案件相關新聞報導),而用露骨方式報導以圖增加閱報率,焉得託言新聞自由作為犧牲被害人隱私權之藉口,是本件顯不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又被告4人及辯護人所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規定,乃針對妨害名譽之情形,而非本件所涉妨害秘密而侵害隱私權之情形,兩者所侵害之法益迥不相同,故此部分所辯應屬引喻失義而不足採。至被告4 人及辯護人所提出卷附被證1至6之報導內容,均為應召女與男客間等合意性交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59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報導內容所登載之圖片確係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與本件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且無故竊錄之情節顯難同日而語,被告4 人據此而稱其等無觸法之不法意識,本院亦難憑採。綜觀前述各項事項,得認被告4 人間就本件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且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4 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咸屬臨訟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4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 人均身為媒體從業人員,具有相當之社會影響力,本應謹慎使用媒體公器,竟為圖增加閱報率,率爾將本案圖片2 張刊登於發行全國之報紙,而以頭條新聞方式為聳動報導,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至鉅,並導致被害人身心蒙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實屬不該;復念及本案圖片2 張係先由被告丁○○所下載及傳稿,復由被告戊○○、丙○○、甲○○召開編審會議而共同決定刊登,故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支配地位大抵相同,惟其等先前均無因犯罪而被起訴論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4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2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