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芷瑜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吳鏡瑜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 號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芷瑜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性,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合先敘明。而聲請人身為大陸地區人士,曾在大陸地區成長、生活多年,是可知聲請人一旦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對於在大陸地區長期生活一事,在主、客觀上並無過多之障礙,而有機會拒不返臺,如此將難以確保聲請人於日後之法院審理程序中到庭,雖本件聲請意旨陳稱:因為大陸地區武漢市鴻泰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合作之經驗,希望被告能參加該公司2017年新年酒會,故聲請於106 年1 月13日至19日解除限制出境等語,但聲請人並未明確說明上開公司之新年酒會之性質,及聲請人須親自出席之必要性何在等情,以供本院詳細審酌。基上,本院綜合考量各方因素後,認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之弊害,而採取限制出境,以保全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認有必要性,亦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按其情節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在國內,則審理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是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此次向本院提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