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章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章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章與其母即告訴人陳張蕉治同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與告訴人陳錦宏為兄弟關係,與告訴人陳怡文則為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錦宏、陳怡文因除夕夜返家與陳張蕉治圍爐而留住家中,被告因肚子痛懷疑遭家人下毒,竟於民國102年2月9日凌晨1 時許,進入廚房持菜刀2把,先至客廳砍殺其侄陳怡文,揚言「給你死」(臺語),致陳怡文臉部多處切割傷、左前臂及左足大拇指受有切割傷,陳錦宏聽聞其子陳怡文之呼救聲,遂走出房門查看,即遭被告壓制在地,持菜刀砍殺頭部及雙手亦揚言「給你死」(臺語),致陳錦宏頭皮及臉部多處切割傷及左、右掌多處切割傷並多處伸屈側肌腱斷裂,其母陳張蕉治聽聞爭吵聲亦前來查看,亦遭賴文章持菜刀砍傷,揚言「你也一樣,我也要給你死」(臺語),致陳張蕉治右手第二指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左手腕撕裂傷、左手背兩道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陳張蕉治為陳錦宏往門外推,逃出門外向臺北市○○路○段○○巷與仙岩路口執勤員警求救,被告仍持菜刀尾隨在後跟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2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2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張蕉治、陳錦宏、陳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訪查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犯行,辯稱:事發當日伊走出房間查看,發現家中未有人在,因此先回房更換衣服,之後走至廚房拿取菜刀,自廚房出來後,伊看見伊姪子陳怡文坐在家中客廳椅子上,伊詢問陳怡文是否前來殺害伊,陳怡文回答不是,伊走至一旁不理會陳怡文,突然伊拿菜刀一揮,揮到陳怡文,然後陳錦宏就自房間內走出來與伊搶刀,當時伊兩手均有持刀,因陳錦宏僅抓住伊其中一手,故伊另一隻手持刀往陳錦宏身上砍,因伊先前曾聽聞陳錦宏與陳怡文表示欲將伊殺掉,然後由陳怡文頂罪,伊始持刀砍傷陳錦宏,而伊母親之所以受傷,則係因陳怡文將伊母親推至伊面前,伊不小心始砍傷母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家中菜刀砍傷證人陳張蕉治、陳錦宏、陳怡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53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張蕉治、陳錦宏、陳怡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8、67-69頁),復有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扣案之菜刀2把等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5-40頁、第71-83頁、第87頁),是被告有持菜刀砍傷告訴人陳張蕉治、陳錦宏、陳怡文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惟被告於99年間,因父親逝世產生怪異行為,且拿刀攻擊弟弟,而由家人報警強制至萬芳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雖每月規則回診,惟不清楚是否規則服藥,就診一年後便中斷回診及治療,最後一次就醫時間為101年1月,此有證人陳錦宏、陳張蕉治之證詞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屬實(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前,確因精神疾病接受醫院治療,惟並未因此痊癒甚明。
(三)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辯稱情節及病史,依職權函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其上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根據鑑定者與個案本人會談、家屬會談、法院文件、偵查筆錄、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實際發病年紀無法澄清。被告於99年間曾因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及攻擊家人行為而被強制送至萬芳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該院診斷亦為「精神分裂症」,病歷中呈現被告持續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出院後雖曾固定於門診就診一年,但門診病歷上仍持續註明聽幻覺及被害妄想,顯示近兩年被告之精神症狀並未完全消失,且因中斷精神藥物治療導致精神症狀加劇,此外被告職業功能明顯下降,出院後無法繼續工作,亦符合精神分裂症功能退化之特徵。所謂「妄想」為精神分裂症之常見症況,係一種錯誤認知且患者深信不疑,並常引發情緒及行為反應。被告於犯案期間因中斷藥物治療呈現思考混亂、聽幻覺及被害妄想,被害妄想內容包括被人下毒、家人要殺害自己,並基於妄想而出現至醫院求醫、至警局求助甚至出現殺害家人等行為。被告於精神鑑定期間仍呈現思考鬆散、缺乏現實感、聽幻覺、被害及怪異妄想,評估鑑定時個案之情緒及行為反應全然受到其精神病狀影響,與精神分裂症急症發病之病徵相符,而被告於犯案當時亦處於此精神狀態,其殺害家人之行為反應除受其妄想所引發外,根據家人描述並無其他明顯動機,固被告於犯案當時之暴力行為全然受其精神症狀(被害妄想)所影響。綜合評估被告於犯案當時意識清醒,案發前並無飲酒或用藥等行為,案發過程中存在「精神分裂症」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症狀,符合行為能力判定之生理學因素,即當時存在明顯之精神障礙。而案發期間之精神障礙,導致被告之情緒及行為完全受到精神分裂症之被害妄想影響,因而出現砍傷家人之暴力行為,顯示犯案當時被告之被害妄想已經完全影響被告之判斷及決定能力,導致被告欠缺對於辨識不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由上述資料推論被告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2年6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1020001445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63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上開精神疾病確已造成被告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一個人死掉可以得到三百三十六億,把皮割下來再黏上去,活活割死你,現在中華民國的人都玩這樣,蔣總統硬要坳伊講兩個字,但這兩字不能講,伊在裡面講爛總統、死總統,蔣總統就躲起來,讓伊以為蔣總統已經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自被告上開陳述情節以觀,被告確實有妄想情形,加以被告確實長久以來患有精神疾病之情,堪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而無刑事責任甚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證人陳張蕉治、陳錦宏、陳怡文等人之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一)被告自20多歲時開始出現自言自語症狀,常向家人要錢買酒,要不到會暴力相向,導致弟弟因而搬離家中,入院主要症狀為關係妄想,覺得他人說自己壞話,拿尿去祭拜父親等怪異行為,當時住院約一個月左右,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酒精濫用,住院期間仍有明顯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例如我會死在醫院,家人害死爸爸,神明附身叫我去做事),出院時上開症況仍持續但較為改善。被告之兄表示住院期間曾多次至醫院探視但均遭被告趕回家,出院後被告雖每月規則於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然不清楚是否規則服藥,就診一年後便中斷回診及治療,最後一次就醫時間為101年1月。評估被告欠缺病識感,認為自己係因手抖始至精神科就診,自述仍持續有幻覺,可以聽見數字之聲音,偶有命令式聽幻覺會要求被告去做事(例如騎車騎快一點、小心照相、去修理別人等),門診病歷亦記載被告持續存在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多年前被告開始出現疑似聽幻覺,家人皆未察覺,僅覺個案情緒易起伏,行為難已掌握,對於被告多以包容及容忍對待,明顯精神狀況出現於99年左右,當時適逢被告父親過世,被告出現情緒暴躁、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及暴力行為,由家人強制至萬芳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出院後職業功能退化,精神症狀仍持續,但家人對於被告之診斷及相關症狀並不了解。被告於犯案時已中斷藥物治療約一年多,精神症狀明顯,主要呈現思考混亂、聽幻覺及被害妄想,被告之被害妄想內容包括被人下毒、家人要殺害自己等,基於妄想內容使被告出現情緒及行為反應,包括至醫院求醫、至警局求助,甚至出現殺害家人等行為。被告於會談期間仍有明顯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精神分裂症之典型症狀,妄想多以被害妄想為主,仍深信家人及他人會傷害自己,顯示被告仍有高度因症狀影響而傷害人之危險性,建議被告須在持續性監控環境下接受完整精神藥物治療,以免再次因精神症狀復發而產生暴力行為等情,有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二)再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一個人死掉可以得到三百三十六億,把皮割下來再黏上去,活活割死你,現在中華民國的人都玩這樣,蔣總統硬要坳伊講兩個字,但這兩字不能講,伊在裡面講爛總統、死總統,蔣總統就躲起來,讓伊以為蔣總統已經離開;伊希望獲判無罪,伊會將救世人之金錢全部捐出,伊擁有十多兆,全臺灣均係伊所有之金錢,住家及住家旁之房屋、土地均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76頁背面),甚且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敲打桌面,表示係傳送摩斯密碼予本院知悉,此係本院當庭所親自見聞,可見被告之精神分裂症症狀確實毫無改善。
(三)綜上可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有多年,至今病情未能獲得控制,加以被告欠缺病識感,業已中斷治療1年多,且其家人對於被告之症狀未能確實掌握,無法監督被告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足認被告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再為持刀殺害他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據上,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是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