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隆選任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
劉祥墩律師林翊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2號、第10459號、第2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隆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裕隆(原名林文華)於民國89年至99年間,擔任本院民事執行處寅股書記官,協助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為資深書記官,明知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必須妥慎保管文書與卷宗,嗣因病將於100年間退休,原應將職務上所保管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588號卷宗1宗(卷面有載明本件併入87年司執黃字第11003號辦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度繼字第619號卷1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職字第33號卷1宗,以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9731號案件部分送達證書等卷宗、文書妥適保管並辦理移交,詎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將上述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卷宗部分送達證書與本院分案室重新提供之卷宗封面編制成全新卷宗後,連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卷宗3宗,均攜回臺北市○○區○○路○○號11樓家中藏放,未交還本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1月17日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涉圖利陳泳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搜索被告上開住處,發現前開4卷宗,以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962號、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766號部分影印卷宗,並依法扣押,始悉上情。(同案被告陳泳學、彭晴言、黃國龍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科科長陳懿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科寅股執達員林淑瓊於偵查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卷宗各1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9年至99年間,擔任本院民事執行處寅股書記官,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懲戒,且確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前揭卷宗共6宗,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於99年11月2日聲請退休,但在退休前2天,本院要開人評會,稱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1個卷(與本案有關者,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找不到,故伊花了7個月去找,共找到8宗卷,還差附表一編號四至六3宗卷未找到,故伊才繼續找,另附表一編號一至三3宗卷是伊調至民事紀錄科之後,伊在民事執行科之後手陳立俐書記官請伊一起找上開卷宗應歸還何處,因該3宗卷是伊以前接股時承辦卷宗,當時會委請人力公司來各股幫忙協助歸檔事宜,可能是人力公司拆開後無法復原,故一直擺在卷櫃裡。所以伊為找尋上開卷宗在何處及應歸還何處,伊先將上開卷宗統一放在公事包內並每天攜帶往返本院及住處,當時伊在100年6月26日住院開刀前有跟本院民事執行處科長陳懿報告伊已經找到8宗卷,不該被懲戒,可否撤銷公懲會處分,科長跟伊說等伊身體康復再找,伊當時也有找民事資料科之工友張琪景陪同伊找卷,另伊每天在檔案室找卷找到晚上五點半,始將附表一所示之卷全部帶回家,總共在住院前找了7個月,後來因為伊開完刀雖意識清楚但因大腸癌大小便失控,所以尚無法回來本院找卷,相關原卷亦放置家裡,想說之後再找到其他卷一併處理歸還,伊沒有隱匿卷宗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承被告上開所述稱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應諭知無罪。經查:
(一)本案被告尋找相關卷宗原由及過程:證人陳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9年11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為本院民事執行科寅股三等書記官,在97年12月間本院研考科辦理書記官業務聯合抽查時,因被告承辦的寅股其已報結而未歸檔案件(下稱已結未歸)高達1,420件,當時由王淑滿庭長責科長、股長積極督促其清理,至98年5月1日被告之寅股已結未歸案件清理剩下578件,但是上級認為寅股之後所收的新案已經不宜由被告繼續辦理,所以自98年5月1日起,寅股業務即交由嚴慧萍書記官接辦,後因嚴慧萍書記官是新手,不堪負荷如此多的已結未歸案件,所以王淑滿庭長指示嚴慧萍書記官只接辦當時寅股的未結案件及後續的寅股所新收案件,而被告則以辦事書記官的身分繼續處理寅股剩餘的已結未歸案件,而且此部分毋庸移交予嚴慧萍書記官。後來被告清理至98年9月3日時已結未歸案件僅剩213件,但是因為民事執行處人手短缺,所以仍留下被告繼續清理,並要求被告同時兼辦協助另外3個執行股的部分執行業務,包括分配表、定拍及相關公文等,期間嚴慧萍書記官於98年12月31日調到司法院,所遺留下來的業務移交由陳立俐書記官辦理,而被告直到99年9月1日因本院民事紀錄科增股需加派書記官,院令發佈被告調派本院民事紀錄科辦事,另伊知道被告因擔任民事執行科寅股書記官遺失如附表二所示卷宗,而被臺灣高等法院停職,爾後,被告有於民事紀錄科復職,但擔任何職務伊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3至第187頁、本院卷二第57至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本院接替被告職務之寅股書記官陳立俐、書記官嚴慧萍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接替被告職務、分工之情形大致相符(分別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11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另有寅股執達員林淑瓊之偵訊證詞可佐(見偵卷二第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復供稱自己因大腸癌住院開刀無法繼續找卷等語明確,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聲搜卷)、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及預約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311、第313至第319頁)、該院102年8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意見表1紙(載明被告曾於100年6月15日及16日兩日,入住該院內科病房做腫瘤分期之檢查。10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接受手術治療直腸癌,見本院卷一第156至第15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8日北院木102執科己字第24號函覆有關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卷宗應執行動作、後續下落及被告先因平日卷宗管理態度鬆散,於98年間經本院考績委員會決議申誡1次,復因99年間被告因辦理寅股職務交接,點交卷宗不清,經考績委員會決議停職並移送公懲會懲戒,嗣後被告因擬申請退休,自行於擔任民事紀錄科書記官任內時,積極尋找交接時無法與後手書記官點清之相關卷宗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75至第176頁)、被告提出經臺灣高等法院停職命令影本、公懲會100年度鑑字第11903號於100年2月18日作成之議決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0至第62頁)、公懲會103年1月21日臺會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鑑11903號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因7宗卷遺失等違失經懲戒降壹級改敘)、移送書、申辯書各1宗(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移送書等置於卷外)、本院人事室提供被告人事資料及100年6月出勤請假記錄(見本院卷二第39至第42頁)附卷可證,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宗(見本院證物袋),是被告於89年11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為本院民事執行科寅股三等書記官,在97年12月間本院研考科辦理書記官業務聯合抽查時,因被告承辦之寅股其已結未歸案件過多,其管理態度鬆散,於98年經本院考績委員會決議申誡1次,自98年5月1日起,寅股業務即交由嚴慧萍書記官與被告共同接辦,期間嚴慧萍書記官於98年12月31日調到司法院,所遺留下來之業務移交由陳立俐書記官辦理,而被告直到99年9月1日因本院民事紀錄科增股需加派書記官,故因本院內部調動調至民事紀錄科,後續承辦人書記官陳立俐及司法事務官陳美纓清查所遺卷宗資料發現被告就其保管之案件,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卷宗11宗無法交代其去處(與本案相關者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停止其職務,復經公懲會100年度鑑字第11903號議決降壹級改敘(原本移送如附表二所示之11宗卷,因附表二編號2、7、9及11之卷已尋獲,故被告於受懲戒前共遺失7宗卷),其於10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接受大腸癌手術治療後出院,因病在家休養,而未歸還本院應由被告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1月17日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調查員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卷宗等節,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附表一所示卷宗由來或下落:
1.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卷宗由來: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併案過程,有本院調借民事執行處函暨本院寅股87年度民事執行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本(見本院卷二第38頁、卷外進行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1頁)、本院檔卷室傳真有關本院87執字第7762號卷業已銷燬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至第4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12月8日新院千文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87執字第11003號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函,該卷置於卷外)。該本案扣得之原卷仍待後續依法處理歸檔。
2.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卷宗由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調卷過程,有本院與臺中地院聯繫調閱卷宗之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地院103年12月17日中院東檔-126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院88年調卷紀錄簿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88至第90頁)。從而,該本案扣案原卷應由被告再確認發文還卷即可。
3.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卷宗由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調卷過程,有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103年11月21日民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從而,該本案扣案原卷應由被告確認本院原股為何股歸檔。
4.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卷宗(原卷)下落:被告辯稱:伊就該卷宗有找到歸檔清冊,應已歸檔,也有可能夾卷在上開歸檔清冊中附表一編號四之前後卷宗等語,固提出90年9月7日歸檔案卷清冊1張(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即本院卷二第34頁蓋有各科室戳章者),惟證人陳立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查無此卷下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證人陳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本院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電腦資料,本件並無走卷及歸檔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並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8日北院木102執科己字第24號函覆該卷宗應已遺失之內容、陳立俐庭呈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一至三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見本院卷二第13頁以下),陳懿庭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0頁),嗣證人陳懿再補充陳述查證結果稱:依被告提出之90年9月7日歸檔案卷清冊影本,其中在該案前面案件(90年度執字第9285號)及後面案件(90年度執字第11051號)因銷毀時均僅有一宗卷宗,故查無該案誤附於內之情形等語,此有該補充陳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第80頁)。從而,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附表一編號四之卷宗如被告所述已歸檔,亦未如被告所述或有夾卷之事宜,仍待進一步釐清。
5.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卷宗(原卷)下落:該卷目前存放在寅股之資料均為影印本,故查無原卷下落等節,業經證人陳立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復有證人陳立俐陳述意見狀暨附件一至三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
6.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卷宗(原卷)下落:該卷目前已歸檔,置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977號卷內等節,有前揭證人陳立俐陳述意見狀暨附件一至三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附卷可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附表一編號六原卷供被告辨識,被告對此亦確認無誤,是該卷應已尋得。
(三)從而,依前開(一)、(二)就被告因卷宗管理不善,被公懲會議決降壹級改敘,嗣因病在家休養而未將附表一所示卷宗歸還本院,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持搜索票搜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宗;另經本院查得附表一所示上開卷宗之後續下落等節,已敘明如前,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惟被告既否認有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自應究明被告是否在自身住處故意隱匿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之行為?是否有故意隱匿上開文書之犯意?以下敘明之:
1.被告固因卷宗管理不善,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停職,並經公懲會懲戒,惟此屬行政懲戒之範疇,尚難以其因管理不善之故即認定有公訴意旨所述被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情節;且觀諸前揭證人林淑瓊、陳懿之證述,主要係證稱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科工作表現不佳,導致經公懲會懲戒等情,惟均未證述被告有公訴人主張其隱匿卷宗不還之情事,況證人陳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調到本院民事紀錄科之後,因為有一些寅股的卷還沒有交出來,經我們要求被告後,被告有陸續交出已結未歸案件之卷宗,而就附表一所示卷宗,目前被告確實僅剩3宗卷並未尋得(即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其已找到其他遺失之8宗卷(證人陳懿於偵查中所述找到9宗為口誤),又伊有印象被告於100年6月因大腸癌開刀治療因病住院後,伊應該有見過被告,不過伊在這段期間有要求被告繼續找卷,而伊也有交代被告在其調離民事執行科後,請承辦被告寅股之後手書記官陳立俐在上班期間配合被告找卷,惟伊並未再親自追問此事,因伊的認知是找這麼久都沒有找到應該就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第60頁);證人陳立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懿科長有跟伊交代因被告要找卷,須借用辦公室,故請伊上班時間盡量配合被告找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第10頁);證人張琪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陪同被告至民事資料科倉庫,但伊是負責打掃跟開門,伊只知道被告有在找卷並陪同影印,另被告會隨身攜帶公事包,但沒有關心被告在做什麼,後伊在100年8、9月腿斷後,被告有告知伊他在找卷,伊因而跟被告稱民事資料科邱福盛科長將退休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均核與被告辯稱:伊自經公懲會懲戒後,一直有陸續找卷,伊會隨身攜帶公事包,至陳立俐書記官辦公處所找卷,伊另請張琪景陪同至民事資料科找卷,伊本來在100年6月生病後亦有至本院找張琪景,請其幫忙伊陪同找卷,但他因故腿斷,而未能找他幫忙,此外張琪景也有告知伊民事資料科科長邱福盛將退休,所以請伊晚點再找卷等語大致相符,從而,綜上證人等之證述,被告因行政管理上之缺失,為彌補其自身錯誤而陸續尋找卷宗,且經證人陳懿要求交代卷宗下落時,亦非置之不理,而有將若干無法交代下落之卷宗尋獲,甚而證人陳懿亦有要求陳立俐書記官協助被告用其辦公室找尋卷宗,且被告在其自身於100年6月因病開刀後,仍於100年8、9月欲至本院找張琪景協助找尋卷宗,惟因自身病況及張景琪腿斷之故而作罷等節,堪以認定,則被告將上開置入公事包之卷宗放置自身住處,被告辯稱其為求方便始將上開卷宗放入隨身攜帶之公事包,並每日均帶回住處往返法院,以利找卷,自尚屬信實,被告供稱:調到民事科擔任通譯,座位沒有抽屜跟櫃子,所以必需隨身攜帶卷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尚屬合理,而被告為尋找因行政管理缺失之卷宗始為調查附表一所示相關卷宗後續應如何進行或原卷下落,進而攜帶卷宗至自身住處之舉止,固屬便宜行事,容有探討該等行為是否妥當之空間,但依被告當時已因管理不善,有眾多卷宗無法尋得下落在前,又經公懲會懲戒在後,其如此行事,自為求方便尋找卷宗原卷,其將附表一所示卷宗置於自身住處之處置方式,並無違一般尋卷之經驗法則,被告置放附表一所示文書、卷宗於自身住處,自尚與隱匿文書之行為有違,未能以此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指摘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行為。
2.另觀諸前開(二)有關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卷宗由來或下落,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均係向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借調之卷而與被告自身無涉;而附表一編號一之原卷,固遍查卷內事證,仍未得知何以該原卷最後係存放本院寅股而未有其他歸檔動作,惟依證人陳立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卷皮上之記載,應與併入本院87執字第14588號卷相關,通常影印卷宗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是既未影響該卷後續其他執行程序之處理,被告留存該卷並未歸還應僅與行政管考有關,自無何隱匿卷宗之必要;再參附表一編號四、五及六(已歸檔)之案件相關文書資料,亦查無有何足夠事證認定被告有隱匿卷宗之動機或關聯性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足夠之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未能交代或存放在其住處之相關卷宗與被告有何關聯,導致被告確有隱匿附表一所示卷宗之必要,而確具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故意,自難僅因公訴意旨以被告未能完善管理卷宗為由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3.至公訴人主張被告自承至遲於100年6月間住院時,即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卷宗攜帶返家,直到101年1月17日遭搜索時查扣,至少在被告住處放置長達半年之久,被告卻未有任何處理,且在100年6月出院後卻向對找卷完全沒有任何助益之證人張琪景告知要找卷,而不去尋求證人陳懿或任何相關科室科長之協助云云,惟依前開卷證顯示,被告確於10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接受大腸癌手術治療後出院,因病在家休養,自難排除被告確因癌症開刀而無心再費神前開尋找卷宗之事務,為求方便,而將附表一所示卷宗均放置自身住處而疏未歸還本院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因伊後來生病,開完刀雖意識清楚,但因大腸癌大小便失控,所以無法再去找卷,相關卷宗亦放置家裡,想說之後再一併處理,調來的卷打個公文還卷即可等語,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自未能以被告長期將附表一所示卷宗置於自身住處,即據以推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述有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再者,依前揭證人陳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請被告繼續找卷之指示,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確僅剩3宗卷(即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之原卷)並未尋獲(後又經本院寅股找到附表一編號六之原卷),證人張琪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生病之後確有向其稱欲找卷,且張琪景亦告知被告民事資料科科長邱福盛退休之事,均堪認被告在生病後並未再諮詢民事執行科科長陳懿而先找張琪景幫忙,至多代表被告該行為模式不符經濟效益,或此舉並非最佳選擇,惟自不應認被告此舉如公訴意旨所述並無任何尋找卷宗之動作,進而遽認被告有隱匿其職務上保管文書之犯意,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被告在家養病期間經通知要求交還其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各卷宗,被告仍置之不理之情事,證人陳懿更證稱雖未再親自追問被告原本遺失之卷宗,因認被告應已遺失,亦係針對被告原先遺失之卷宗原卷,而非針對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卷宗,是公訴人上開主張,至多只能確認被告確實因在家養病疏忽而未向本院通報有關附表一所示之卷宗應先歸還,而有其他行政管考、懲處之問題,但公訴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在家養病期間係故意未歸還附表一所示卷宗,自未能依此進一步推論被告上述置放卷宗於自身住處之舉即屬故意隱匿附表一所示卷宗之犯意,被告犯嫌之主、客觀積極證據均有不足。
4.至檢察官於本案中所提之積極證據,諸如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卷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搜出上開卷宗等事實,惟不足以證明被告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且具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故自難僅以上述證據,即據以反面推論被告有隱匿文書、卷宗之行為,因而推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述有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犯嫌。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本院退休之民事資料科邱福盛科長,惟此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況本案事證已明,故未如所請,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被告固就執掌有關保管卷宗之自身業務容有行政管考之問題尚待處理,但被告縱因身受重病在家休養,亦未放棄尋找附表一所示卷宗各下落,本院對被告是否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情,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附表一 :
┌──┬───────┬─────────────┬──────────────┐│編號│卷宗 │調卷、併案過程及該原卷後續│備註 ││ │ │處理 │ │├──┼───────┼─────────────┼──────────────┤│一 │本院87年度執字│1.本件影本併入87執字第7762│見置於卷外之本院調借之寅股87││ │第14588號原卷 │ 號卷。 │年度民事執行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卷面載明本件│2.另本件影本與87年執字第 │;本院卷二第45至第48頁本院檔││ │併入87年司執黃│ 11003號卷部分併入87執字 │卷室傳真;本院卷二第82頁及置││ │字第11003號辦 │ 第7762號卷(部分併案),另│於卷外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 │理) │ 於92年11月27日全案移轉管│年12月12日新院千文檔字第 ││ │ │ 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卷宗。 ││ │ │3.87執字第7762號卷業已銷毀│ ││ │ │ 。 │ ││ │ │4.目前仍待寅股依法處理歸檔│ ││ │ │ 。 │ │├──┼───────┼─────────────┼──────────────┤│二 │臺中地院87年度│1.本院於88年11月22日以北院│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公務電話││ │繼字第619號原 │ 文民水88執2390字第45497 │紀錄、第88頁至第90頁臺中地院││ │卷1宗 │ 號函調借,復於89年1月18 │103年12月17日中院東檔-1262字││ │ │ 日以北院文88執寅1314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院88││ │ │ 3471號函調借,又當初臺中│年調卷紀錄簿影本。 ││ │ │ 地院調借之函文因逾保存期│ ││ │ │ 限無法提供,現僅存本院手│ ││ │ │ 寫之調借紀錄。 │ ││ │ │2.辦理歸檔即可。 │ │├──┼───────┼─────────────┼──────────────┤│三 │最高法院87年度│1.該卷宗係鄭明珠與徐韶文聲│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最高法院民事││ │台職字第33號原│ 請假處分停止強制執行等事│第四庭103年11月21日民歷字第 ││ │卷 │ 件,係依職權裁定更正最高│0000000000號函。 ││ │ │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 ││ │ │ 裁定,其全卷於裁判後函送│ ││ │ │ 本院歸檔,留存最高法院之│ ││ │ │ 尾卷及相關簿冊已逾保存年│ ││ │ │ 限已銷毀,現行電腦亦查無│ ││ │ │ 相關資料。 │ ││ │ │2.辦理歸檔即可。 │ │├──┼───────┼─────────────┼──────────────┤│四 │本院90年度執字│1.依本院90年度執字第9731號│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民事執 ││ │第9731號案件重│ 卷電腦資料,並無走卷及歸│行處102年10月8日北院木102執 ││ │新編新卷面附上│ 檔紀錄。 │科己字第24號函覆事項、本院卷││ │該案部分送達證│2.依被告提出之90年9月7日歸│二第73頁至第80頁證人陳懿補充││ │書等資料之卷宗│ 檔案卷清冊影本,其中在該│陳述。 ││ │(非原卷) │ 案前面案件(90年度執字第 │ ││ │ │ 9285號)及後面案件(90年度│ ││ │ │ 執字第11051號)因銷毀時均│ ││ │ │ 僅有一宗卷宗,故查無該案│ ││ │ │ 誤附於內之情形。 │ │├──┼───────┼─────────────┼──────────────┤│五 │本院97年度執字│目前存放於寅股之資料均為本│見本院卷二第13頁以下證人陳立││ │第89962號部分 │案之影印本,查無原卷下落。│俐陳述意見狀暨附件一至三本院││ │卷證影本之卷宗│ │強制執行進行單。 ││ │(非原卷,卷面 │ │ ││ │重新編制) │ │ │├──┼───────┼─────────────┼──────────────┤│六 │本院97年度執助│原卷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 │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證人陳立││ │字第4766號部分│59997號卷,已歸檔。 │俐之證言、第13頁以下證人陳立││ │卷證影本之卷宗│ │俐陳述意見狀暨附件一至三本院││ │(非原卷,卷面 │ │強制執行進行單、本院依職權調││ │重新編制) │ │得之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766號││ │ │ │原卷。 │└──┴───────┴─────────────┴──────────────┘附表二:
┌──┬──────────┬─────────┬───────────────┐│編號│卷宗 │與本案有無相關 │備註 │├──┼──────────┼─────────┼───────────────┤│ 1 │97年度執字第89962號 │ 有 │附表一編號五 │├──┼──────────┼─────────┼───────────────┤│ 2 │91年度執字第9183號 │ 無 │懲戒前已尋獲 │├──┼──────────┼─────────┼───────────────┤│ 3 │90年度執字第9731號 │ 有 │附表一編號四 │├──┼──────────┼─────────┼───────────────┤│ 4 │90年度執字第17100號 │ 無 │懲戒後尋獲 │├──┼──────────┼─────────┼───────────────┤│ 5 │90年度執全字第1511號│ 無 │懲戒後尋獲 │├──┼──────────┼─────────┼───────────────┤│ 6 │92年度執字第2257號 │ 無 │懲戒後尋獲 │├──┼──────────┼─────────┼───────────────┤│ 7 │92年度執字第8123號 │ 無 │懲戒前已尋獲 │├──┼──────────┼─────────┼───────────────┤│ 8 │93年度執字第10109號 │ 無 │懲戒後尋獲 │├──┼──────────┼─────────┼───────────────┤│ 9 │96年度執字第51041號 │ 無 │懲戒前已尋獲 │├──┼──────────┼─────────┼───────────────┤│ 10 │97年度執助字第4766號│ 有 │附表一編號六 │├──┼──────────┼─────────┼───────────────┤│ 11 │97年度裁全字第6073號│ 無 │懲戒前已尋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