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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澤森選任辯護人 楊佳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澤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一式二份)所載「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馮澤森明知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下稱品空間公司)並未經完成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9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偽刻「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章1顆,繼於98年9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赤宴燒肉」店內,以品空間公司之名義,與「赤宴燒肉館」負責人張華宸簽立赤宴燒肉館店內裝潢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分四期給付,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萬1000元,開工後進行至第5日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8萬1000元,工程進行至第10日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8萬1000元,工程書面通知或完工進駐後,給付第四期工程款2萬2000元,馮澤森並在該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文2枚,偽造表彰係品空間設計公司與張宸華簽訂之承攬契約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張華宸。嗣馮澤森與張華宸就上揭合約之履行產生爭執,馮澤森明知張華宸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共15萬7000元之工程款,竟意圖使張華宸受刑事處分,捏造張華宸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之不實事實,於99年7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幸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上情後,以100年度偵字第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張華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馮澤森固坦認有刻「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章1顆,並在與告訴人張華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蓋用「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文2枚,非法以品空間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華宸簽訂上揭承攬合約,並曾於99年7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華宸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簽約時,本來即有經營森室空間建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森室公司),因為張華宸想省成本,不想開發票及負擔稅金,但又要求需以公司名義簽約,以便取信赤宴燒肉店股東,張華宸就要伊隨便取一個公司名字簽約,所以伊才隨便取個名字,並依張華宸要求,臨時去臺北市○○區○○○路某處刻「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章,並以品空間公司名義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開承攬合約內容亦為真實,伊亦已依約委由工班張茂霖完成施工,顯無對於張華宸有任何足以生損害之虞,伊確實未拿到任何工程款,所以才對張華宸提出告訴,係張華宸設計陷害伊云云。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部分

1.被告與赤宴燒肉館員工邱緯綸之弟邱偉哲係同學,因赤宴燒肉館需裝修,故經邱偉哲介紹後,張華宸委託被告進行赤宴燒肉館之裝修工程,被告係於98年9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刻印未經設立登記之「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章1顆後,於同年月22日,在赤宴燒肉館店內,在上揭承攬合約書上蓋用「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文2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品空間公司之名義與張華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約定工程款為26萬5000元,分四期給付,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萬1000元,開工後進行至第5日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8萬1000元,工程進行至第10日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8萬1000元,工程書面通知或完工進駐後,給付第四期工程款2萬2000元,被告並將其中一份合約書交予張華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1偵緝字第16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1頁、第71頁反面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下稱他字2668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正反面、第169頁反面)。又「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並未申請設立登記乙節,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據(見偵緝卷第22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紙、估價單2紙、設計圖4紙、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651號卷〈下稱他字7651號卷〉第3至12頁),是被告要求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刻印「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章,並在上揭一式二份之承攬合約上蓋印「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文2枚,承攬系爭赤宴燒肉館裝修工程,而非法以品空間公司名義營業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合約完全是按照張華宸的意思,張華宸的意思約略就是公司只是要給合夥人看的,但是沒有說不用註冊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馮澤森是否跟你在98.9.22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時,是用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名義與你簽約的?)對。(問:當時被告有說他跟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有何關係?)被告有說公司是他開的。」、「(問:〈提示99年度他字7651號卷第3頁工程承攬合約書〉為何馮澤森以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代表人名義與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他說公司是他的,我就跟他簽了。(問:你與馮澤森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前有要求或詢問馮澤森有開立任何公司嗎?)馮澤森當初說他有公司我就相信,我也沒有去查。(問:是馮澤森主動跟你說他有公司還是你主動詢問?)他自己跟我講。」、「(問:在98年9月22日簽約之前,你有無跟被告提到說要以公司名義簽約?)他是人家介紹的,我說要以公司名義簽,他說他有公司,所以就以公司簽約。(問:在締約過程中,有無提到要繳稅金的問題?)沒有,因為我知道我給他裝修不用繳稅,還可以報稅。」、「(問:這間公司是被告主動告訴你還是你提出要被告以這間公司名義?)是被告主動提出,我家還有這家公司名片。(問:剛才提示的工程承攬合約書是你還是被告準備?)應該是被告準備。(問:在簽約之前,被告有無提到說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這間公司並不存在?)他沒有說。」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688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反面),足證告訴人張華宸至多僅要求被告需以公司名義締約,並未指示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簽約,更無要求被告偽刻「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章及在上揭工程承攬合約上蓋用「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文之事,被告所辯,顯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證述之情節不符,已難採信。

3.況且,被告既自承品空間公司係其臨時取名,未曾設立登記,卻仍至刻印店使不知情之店員刻「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章,甚至在工程承攬合約上蓋用「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文,以品空間公司之名義締約,實難謂其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至被告究係自己決定或依告訴人張華宸不開統一發票之要求而為此等行為,純係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問題,要與被告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涉,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張華宸訂約時,已有經營森室公司,並無必要虛構品空間公司與告訴人張華宸訂約,且上揭承攬工程合約上「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記載並無公司種類,告訴人亦虛偽填載身分證字號,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開工程合約內容亦為真實,被告亦已依約委由工班張茂霖完成施工,顯無對於告訴人有任何足以生損害之虞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被告所刻印之「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章雖未表明公司種類,然既已有「公司」之名稱,不論公司種類為何,均已表彰係具有獨立法人格,可為獨立法律行為及為訴訟上當事人之意涵,對於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均已具有危險性,更已有可能使告訴人張華宸對於契約締約及履行對象產生誤認,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⑵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張華宸對於被告以虛構之品空間公司名義訂約之事,並不知悉,更無要求被告擅刻「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章及在上揭工程承攬合約上蓋用「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文乙節,既如前述,已難僅憑辯護人主觀上臆測之詞,遽認被告與告訴人張華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開承攬合約書上告訴人張華宸所記載之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後接著寫商業登記號碼,雖留有立可白塗改之痕跡,但經告訴人張華宸當場確認後並沒有記載不實之情況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頁),足證告訴人並無辯護人所稱刻意隱瞞身分證號碼之情事。再者,被告於簽訂上揭承攬合約後,尚以該工程承攬合約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張華宸依上揭承攬合約給付承攬報酬

26 萬5000元,亦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北建簡字卷第3至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9月簽完約之後即有進場施作,做了約10來天,伊做到接近完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亦於偵訊中證稱:伊跟被告的合約內容主要就臺北市○○○路○段○○○號1樓店面的內部裝修及裝潢的部分,被告當時已完成至桌面及門面、地板,剩下地板沒貼皮,水族箱下面的木板沒釘完全,地板有塌陷,門無法關閉完全,主要是這些,但有些小部分都沒完全裝修至可以使用的狀態等語(見他字2688號卷第13頁),足證被告於訂約後,確有依照上揭合約進場施作,並以該承攬合約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依照該合約約定給付工程款,顯然被告、告訴人均有受工程合約拘束之意,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容有誤會,自難採信。

5.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非但有悖於社會常情,更與卷內所存客觀卷證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二)誣告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張華宸簽約後,先於99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請求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6萬5000元,主張告訴人張華宸全部未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9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復於99年7月6日向臺北地檢署指訴告訴人張華宸訛稱店面需裝修與其簽立上揭合約後,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張華宸卻遲未依約付款,經被告數度去電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無回應,並於庭訊時,向檢察官指稱:工程款一毛錢都沒有收到,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張華宸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緝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2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北建簡字卷第3至4頁、他字7651號卷第1至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至8頁),足證被告於99年7月6日確有向臺北地檢署指訴告訴人於簽立上揭合約後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而涉有詐欺犯行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前後總共交付給被告馮澤森多少錢?)我是照合約上面給的(檢視存摺後回答)98年9月22日我給被告8萬1000元,98年9月30日3筆2萬元、1筆1萬6000元,總共約10幾萬元。」、「問:98年9月22日你第一次交付現金這天,你何時到達燒肉館?)中午12點半左右。(問:當天你為何要去燒肉館?)因為被告約我在店內付款,我們的合約也是在店外的椅子上寫的。(問:當天你到達燒肉館時,有何人在場?)邱緯綸,沒有其他人。(問:馮澤森何時到達?)我不知道,我先到,他是後來才到的。」、「(問:你拿現金給馮澤森時,邱緯綸如何看到?他是全程在你旁邊或只是剛好看到?)我去對面合作金庫領錢回來,邱緯綸在馮澤森旁邊,我當著邱緯綸的面把錢給馮澤森。」、「(問:你方才稱98年9月30日你第二次交付款項給馮澤森,你交付的現金款項是3筆2萬元、1筆1萬6000元,是否如此?)對。(問:這第二次交付的款項總計是7萬6000元,此數額是如何決定的?)第二筆好像是應該要給馮澤森8萬多元,但是我華南銀行這張卡不夠錢,我平常是使用合庫的,所以當天我只能從華南銀行領出7萬6000元給馮澤森。(問:你當天領華南銀行不夠錢,是什麼意思?)就是華南銀行的戶頭餘額不足給被告8萬多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邱緯綸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給付過告訴人工程款?)答:有,我有親眼看過兩次,簽約前一天也就是9月21日我有到赤肉燒肉店拆除一些東西,以供裝潢,在隔天也就是9 月22日簽約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就有拿一筆款項給告訴人。

但第二次,時間我記不太清楚。而兩次都是在赤宴燒肉店內交付款項的。」(見他字7651號卷第7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曾親眼在燒肉館看到張華宸拿款項給馮澤森兩次,一次在98年9月22 日,另一次日期記不清楚,是否正確?)對。(問:98 年9月22日這天你何時到達燒肉館?)早上就到了,約九點多。(問:當天你為何去燒肉館?)因為張華宸叫我去那裡。(問:到達燒肉館時有何人在場?)那時九點多我一個人先到,陸續張華宸與馮澤森到場。(問:馮澤森的工班當日是否有在場?)早上我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後來我離開一段時間,我回來的時候他有在。(問:張華宸拿款項給馮澤森時,是用支票還是現金?)現金。(問:你是全程在旁看到還是剛好偶爾看到?)我在旁邊看到。」、「(問:你第二次看到張華宸交付予馮澤森的情形,張華宸第二次交付現金給馮澤森的這天,你是何時到達燒肉館?)也是早上,我大概全天都在那邊。(問:你到燒肉館時有何人在場?)也沒有,兩次都沒有。(問:後來馮澤森的工班有沒有來?)有。(問:大約幾點來?)差不多中、下午的時候。」、「(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張華宸交付現金給馮澤森?)有。」、「(問:你看到張華宸兩次交錢給被告各交多少錢,你是否清楚?)金額我不知道。(問:你知道張華宸這兩次交錢給被告的目的為何?)都是店內施工款項。(問:你如何得知?)因為我們店在進行施工裝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反面、第173至174頁)大致相符,且以赤宴燒肉館名義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內於98年9月22日下午2時22分21秒、2時22分54秒、2時23分41秒,有3次提領紀錄,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共計8萬1000元,提領地點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於98年9月30日上午11時55分31秒、11時56分6秒、11時56分39秒、11時57分16秒,有4次提領紀錄,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6000元,共計7萬6000元,提領地點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提領之後,該帳戶僅餘1316元等情,亦有上揭2金融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1份、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2年11月8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102年12月11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卷附卷可資佐證(見偵緝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第104頁、第106至107頁、第179至18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4頁),參以上開承攬合約第二項關於工程款給付之方式係約定,於簽約時即應付第一期工程款現金8萬1000元,可見不論就上開承攬合約之約定付款金額、上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99年9月22日告訴人係就近提領款項交付被告、99年9月30日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提7萬6000元後,僅剩1316元而不足以支付被告8萬元等情節,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指證情節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所指已於簽約當日即99年9月22日及同年9月30日先後兩次交付工程款8萬1000元、7萬6000元,共計15萬6000元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3.被告於訂約後,確有依照上揭合約進場施做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張茂霖於審理中證稱:「(問:赤宴燒肉館這個工程你負責木工部分?)我專職是木工,其餘水泥、壁紙、改櫃台、白鐵工都是幫馮澤森找人完成的。(問:你方才稱最後是三十日完工,你的完工是木工的部分還是包含其他全部完工?)包含其他全部完工。」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嗣後雇用之工班李永福於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於98年10月間有無去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店面做工程?)有,那家叫赤宴燒肉館。(問:〈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7651號卷第76頁98年10月18日估價單〉是否你開立這張估價單?)對,有的有做到,但有的張華宸說太貴沒有做。(問:這份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98年10月18日,張華宸或是赤宴燒肉館的老闆是何時找你去店面施作工程?)就是他跟另一個廠商做到一半,不知道什麼原因,透過朋友介紹張華宸來找我做這個工程,大概是這個估價單日期前一個月左右來找我。」、「(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準備要估價的時候,到底這個工地現場前面那個承包商把工程完成到何種進度?)張華宸叫我說前面都拆掉,只有吧台沒有拆,連大門都拆,都全部改。張華宸叫我拆的是馮澤森做的,我拆的項目有些是馮澤森已經做完了,有些項目我已經拆了,所以我也忘記馮澤森有沒有做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至225頁),足證被告於簽訂上揭合約後,不僅有依約至赤宴燒肉館施做工程,且至少已施作至工程進度一半以上甚明。

4.被告固辯稱:工程界講究一諾千金,因為這是很小的案子,當時有帶工班張茂霖到現場丈量,把需要的材料準備起來,當事人係伊同學哥哥,現場環境很小,所以要先在工廠做材料預備裁切動作,張華宸又要求伊趕工,在中秋節前可以營業,伊就是相信邱偉哲,所以才願意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況下持續施工,伊確實未拿到任何工程款,所以才對張華宸提出告訴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僅顯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證人邱緯綸之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即邱緯綸之弟邱偉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知道赤宴燒肉館工程,因為伊與被告係進修專校同學。是伊介紹被告給張華宸,之前有聽過被告跟伊說過張華宸曾經有付過工程款,但是付了多少錢,被告並沒有提過,伊在工程進行中,有聽張華宸說被告並沒有施工完畢等情(見偵緝字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被告馮澤森?)之前專科同學,中國科技大學。(問:98年間你是否居中介紹本案赤宴燒肉館的裝潢工程給馮澤森?)對。(問:你於偵查中證稱馮澤森曾跟你說過前面工程款均已付清。是否實在?)有分幾期付,是工程尾款沒有拿到。(問:馮澤森是如何告知你前面工程款已付清?是當面告知還是電話告知?)上課的時候有聊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有跟證人邱偉哲提過工程款有問題等情(見偵緝字卷第53頁),足證被告確曾於上課時向證人邱偉哲告知有向張華宸收取幾期工程款,僅未拿到尾款乙情。雖被告辯稱:係為套證人邱偉哲的話,才如此詢問云云,惟證人邱偉哲與被告係同學,並無仇怨,又僅居中介紹赤宴燒肉館工程,與被告實無利害關係,亦不見得對於施作情形及工程款項之支付狀況有所瞭解,若被告未曾收到工程款,大可直接告知證人邱偉哲未曾收到工程款之事,甚至可透過證人邱偉哲向告訴人張華宸詢問,又何需佯稱僅未取得尾款,平添誤會糾紛?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5.況且,證人張茂霖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承作赤宴燒肉館工程,至今都沒有收到錢?)開始開工的時候馮澤森有拿7萬元給我,到去年過年前馮澤森有再拿2萬多元還我。(問:〈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7651號卷第3頁工程承攬合約書〉馮澤森與業主簽的,你有無看過這份合約書?)沒有看過,因為跟業主接洽的人是馮澤森,我是信任馮澤森。(問:按照這份合約書上簽訂的日期98年9月22日,並約定工期是進料起的10天,赤宴燒肉館的工程是何時開工的?)我開工進場的時間是98年9月27日,之前的櫃台是因為他們還在營業,所以櫃子都在工廠做,實際上燒肉館施工的日期是9月27日到9月30日。」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頁),足證被告至遲於98年9月27日即已支付7萬元予證人張茂霖,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在99年5、6月間跟張華宸接觸,7月報完價,9月中擬定合約,,98年6月至9月間,伊與張華宸就赤宴燒肉館裝修工程總共接洽至少3、4次以上,伊口頭上都有請款,98年之前伊從事室內裝潢設計至少已有15年以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之前,已有從事室內裝潢設計15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並非對於工程契約之訂定及工程之施作毫無經驗之人,其亦非臨時與告訴人張華宸簽約,而係經過一定時間於告訴人張華宸接洽、估價、議約之後,方才簽訂上開承攬合約。觀之上揭承攬合約第二項不僅明確約定告訴人應於「簽約時」支付8萬1000元工程款,該合約第三項更約定:「甲方(即告訴人)應依雙方協議之付款日,於合約時間依約給付工程款項,如甲方未能依合約於約定日期給付,乙方(即被告)有權依約逕行停止進行中之工程,甲方並同意負擔賠償乙方全部工程損失,及利潤與工程材料一切費用」,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張華宸不僅約定於簽約時即應先行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萬1000元,更特別訂有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支付後續工程款時,被告可逕行停工,並請求告訴人全額賠償工程損失、利潤及工程材料一切費用之條款,倘如被告所稱純係基於信任,故願意在始終未取得任何工程款之情況下施作工程,又何需大費周章與告訴人張華宸議約,並特別約定在「簽約時」告訴人即應先行支付8萬1000元,及未依約付款時可逕行停工及求償之條款?再者,被告既已特別約定簽約時告訴人即應約支付第一期工程款8萬1000元,又豈有可能在告訴人未拿出簽約金8萬1000元,誠信已有所疑慮之情況下,貿然進場施作工程,甚且先行給付7萬元予證人張茂霖?更遑論被告既與告訴人特別約定未依約付款時有停工及求償之權利,其既非對於工程施作及工程訂約毫無經驗之人,施作工程進度既達一半以上,又已先支付7萬元予證人張茂霖,若告訴人確實未曾付款,被告自可逕行停工,以減少自身損失,並向告訴人求償,取得該工程之費用及利潤,又豈有可能全無作為,持續施作工程,使自身損失持續擴大,放任告訴人一再拖欠工程款之理?是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相悖,顯有矛盾,委無可採。

6.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張華宸所稱98年9月22日付款時間前係陳稱於12點半前後付款,後又改稱係下午2點以前付款,且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紀錄顯有矛盾,9月30 日付款對象究係拿錢給工班抑或拿給被告,亦有反覆,更與證人邱緯綸所證述親眼看見張華宸交付現金予被告、證人邱緯綸證述等節不符,可見張華宸所言不實云云,然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告訴人張華宸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經過情形,告訴人張華宸、證人邱緯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然稍有出入,然就告訴人確實有2次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核心事實,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於審理中已證稱:「(問:你剛才說98年9月22日是在下午2點以前和被告簽約,你上次在法院庭訊時是在中午12點半與被告簽約,時間何者為正確?)這是4年前的事情,應該是今日所述才對,因為正確時間我沒有把握。(問:你剛才說你在98年9月30日拿錢給他的工班一個姓張的,可是根據你從偵查到法院庭訊所述均是直接拿錢給被告,何者正確?)因為我第一筆是現金給被告,第二筆是姓張的工班打電話問被告錢要不要幫忙代收,錢我是交給姓張,我認為拿給他的工班也算是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9頁),已說明因時間太久,記憶已有不清,及何以先前證稱係將第二次工程款交付被告,嗣後又稱是交付張姓工班之原委;證人邱緯綸於本院審理中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時,亦一再證稱:「(問:張華宸交付現金給馮澤森的時間是在98年9月22日大約幾點?)我忘了,記得應該是下午的時候,時間我真的忘了。(問:兩點以後嗎?)不記得了。(問:張華宸交付款項給馮澤森時,有無以信封包裝現金?)我記不清楚。」、「(問:〈當庭提出燒肉館平面圖,請證人當庭指出當時三人位置圖〉他們在什麼地方交付現金?)他們的位置我記不清楚。(問:是在店內還是店外?)我說我不記得。(問:當時你站在哪裡?)我站在店外。(問:你看到他們在何處交付現金?)我不記得。」、「問:張華宸交付現金給馮澤森時,是在這天大約幾點?)時間我不記得。(問:上午、中午還是下午?)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證人邱偉哲於審理中則證稱:

「(問:既然本案被告是在9月26日才進場施工,為何邱緯綸在施工前就已抱怨師傅的施工品質?)那天我哥哥邱緯綸生日,他說他要去現場,說木工師傅早上就到那邊,邱緯綸要到那邊。如果木工不是在9月22日進場,邱緯綸也不會在那天抱怨施工品質的問題。(改稱)我講錯了,有可能是我記錯時間點。」、「(問:〈請求提示101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卷第52頁第19行〉你於另案證稱『我是聽告訴人及被告兩造的說詞,前面工程款均已付清,但工程尾款沒有給付』,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我在那時候的說詞是屬實,因為那時候離事件發生的時間點比較接近,所以某些問題比較清楚,但現在時間過太久,所以我現在沒有深刻的印象,除了那天我哥的生日發生的的事情,因為那天我哥抱怨是業主發包給設計師業主還要到現場,像這個是特定的時間點,我印象比較清楚,其他的我現在記憶不清。」等語,顯見告訴人張華宸、證人邱緯綸、邱偉哲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一再表示因時間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本院審酌告訴人張華宸係於103年3月14日、10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證人邱緯綸係於103年3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證人邱偉哲則係於103年5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等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均已有4年以上,記憶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減退,徵之告訴人張華宸並非憑空指訴,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之證述與證人邱緯綸、邱偉哲之證述稍有出入,即遽指其等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否則即與前揭採證法則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自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全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品空間公司並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係虛構之公司,仍偽刻「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章1顆,以品空間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宸華締結承攬契約,並在該承攬契約上蓋用偽造之「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文2枚,不僅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張華宸,復明知告訴人張華宸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共15萬7000元之工程款,卻捏造告訴人張華宸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之不實事實,於99年7月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其主觀上自有使告訴人張華宸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誣告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誣告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犯行間時、地密接、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行為,則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云云,然依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98年9月22日,在赤宴燒肉店內,以品空間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揭承攬合約,並於98年9月22日及9月30日取得15萬7000元之工程款,迄99年7月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就形式上觀察,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之犯意有別,犯罪時間又相隔近10個月,犯罪地點迥然有異,實難認此係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屬不同行為,而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本院自不受公訴人前開主張之拘束。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上揭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及罪名,惟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行為既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與前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偽刻「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章,並偽造上開以品空間公司承攬訂約之用意表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且僅因工程履約糾紛,即誣指告訴人張華宸涉有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張華宸陷於遭追訴之風險之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及被告於簽約後確已有施作工程,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否有利於被告,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即被告之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本件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被告蓋印在上揭工程承攬契約上偽造之「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文2枚,雖未經扣案,然上揭工程承攬契約為一式兩份,現分由被告及告訴人張華宸保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揭工程承攬合約係一式兩份,伊所持有的那一份,現由柳樹德律師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可見上揭工程承攬合約上偽造之「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文2枚均未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章1顆,事後已遭被告砸毀,現不知去向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三第72頁),足認該偽造之印章1顆顯已滅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華宸簽訂上揭承攬合約時,佯稱品空間公司係合法設立云云,致告訴人張華宸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上揭承攬合約,告訴人並因而交付15萬700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提到本案被告是你透過人家介紹,有公司可以用公司名義跟你簽約?)對。(問:是否有提到是什麼樣的公司?)是室內設計公司。(問:你簽約當時考量是這個人有開室內設計公司就可以跟你簽約還是一定要是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是只要有開室內設計公司就可以。(問:你剛才提到在你跟被告簽約之前,你有找好幾家去比價,是個人還是公司?)有個人也有公司,大概找了至少3家。(問:既然你這麼在意公司這個點,為何還找個人估價?)因為時間很趕。(問:這份工程合約是否最重要的是時間是否來得及?)是。(問:是否由公司承包並非系爭合約的重點?)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4頁反面),足證告訴人張華宸與被告訂立上揭承攬合約前,至少已找尋3家廠商估價,該3家廠商,並非僅有公司,亦有個人工作室,且告訴人張華宸與被告簽立上揭承攬合約時,僅要求有開立室內設計公司即可簽約,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所開設之室內設計公司名稱,顯見告訴人張華宸係因考量可否如期施工完成,始願將赤宴燒肉館之裝修工程交予被告承攬,並非因被告以品空間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工程所致,已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簽立上揭承攬合約時,尚有經營森室公司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並有森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森室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第35頁),足證被告於訂約時確有經營室內設計公司之事實,則告訴人於訂約時既僅要求被告需有經營室內設計公司之資格,被告於簽約時,亦確為森室公司負責人從事室內設計業務,況證人即張華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後來上網查,才發現品空間公司已廢止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3頁),則告訴人張華宸本得輕易於締約前驗證此事之真實性;被告未曾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印章等物使告訴人張華宸誤信品空間公司合法設立,此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益見告訴人張華宸並未因公司名稱而影響其締約與否之決定,而係因被告合於告訴人張華宸要求與之締約所須具備之條件,始同意締約並交付財物,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告訴人張華宸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三)被告於訂約後,確有依約至赤宴燒肉館施做至工程進度一半以上,僅因事後雙方就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及施作品質、瑕疵而發生糾紛,業經本院查證屬實,業如前述,倘若承攬之初,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取得告訴人給付之報酬後,自可於告訴人張華宸發覺前逃逸,又何須依約至赤宴燒肉館施工,並持續施作至工程進度之一半以上?可見被告承攬之初確有依約執行承攬工作之意,益證被告主觀上自始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未依約如期完工或與告訴人張華宸間就工程品質有所爭議,遽指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四)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另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於與告訴人張華宸締約之後,已有為告訴人裝潢處理工程事務之責,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2日訂約後起至98年10月3日間某時,故意不依約定工程進度施工而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張華宸無法於同年10月3日前裝潢完成,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與上揭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為審理範圍所及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98年9月22日與告訴人張華宸訂約時有詐欺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背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未經提起公訴,且公訴人所指上開背信犯行係98年9月22日訂約後起至98年10月3日間某時,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不同,行為態樣有別,應屬不同行為,難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非原起訴效力所可及,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不得逕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