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元江
陳秀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元江、陳秀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分別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下稱嘉聯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均明知並未取得嘉聯公司股東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之同意或授權,亦未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舉行嘉聯公司股東會議,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年0月00日填製不實之嘉聯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經全體股東同意即日起解散公司,推選被告廖元江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意,並盜蓋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之印章於系爭同意書,復於同年6月5日持該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解散,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之權利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嘉聯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元江、陳秀昭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5年有期徒刑」及「3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最長為10年加上其4分之1期間即12年6 月,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該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㈡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倘若檢察
官偵辦中之案件與法院審理之他案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因國家對於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僅有一刑罰權,檢察官必須將偵辦之案件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如此始能知悉併辦案件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乃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故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以,檢察官既在併案意旨書中表明就此部分事實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法院亦處於可審判之狀態,自應認移送併辦之時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故併案期間,其時效應停止進行,惟仍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應自其等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6月5日起算,本件經檢察官於93年7 月30日開始偵辦,檢察官因認本件與業已起訴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92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於94年5 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2155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併案審理,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2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案件後,認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於96年1 月25日將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於96年2月1日收案另行偵查後,仍認為本案與當時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聲請併案審理,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案件後,認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於97年10月16日將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於99年10月4 日收案另行偵查後,仍認為本案與當時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再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9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聲請併案審理,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 號案件後,認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於100年3月22日將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於100年5月13日收案另行偵查後,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1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 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52號、96年度偵字第3090號、99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712號等偵查卷宗無誤。
㈢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2 人犯行終了時之89年
6月5日起算10年,而①自89年6月5日犯行終了時起至93年7月30日開始偵查時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4年1月26日;②自93年7月30日開始偵查時起至96年1月25日第一次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案件退併辦時止,共計2年5月27日,因偵查及併辦均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上開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③自96年1 月25日第一次遭臺灣高等法院退併辦起至96年2月1日檢察官再開始偵查時止,共計8日,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④自96年2月1日檢察官再開始偵查時起至96年2 月26日復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時止,因偵查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上開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⑤自96年2 月26日檢察官復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時起至97年10月16日第二次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案件退併辦時止,共計1年7月19日,因併辦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上開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⑥自97年10月16日第二次遭臺灣高等法院退併辦時起至99年10月4 日檢察官再開始偵查時止,共計1 年11月19日,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⑦自99年10月4 日檢察官再開始偵查時起至99年10月6 日再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時止,因偵查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上開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⑧自99年10月6日檢察官再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時起至100年3 月22日第三次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 號案件退併辦時止,共計5 月17日,因併辦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上開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⑨自100年3月22日第三次遭臺灣高等法院退併辦時起至100年5月13日檢察官再開始偵查時止,共計1月22日,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⑩自100年5 月13日檢察官再開始偵查時起至101 年12月14日本件提起公訴時止,因偵查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上開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從而,自89年6月5日被告犯行終了時起至100年5月13日檢察官再開始偵查時止,追訴權時效期間已經進行6年3月15日(亦即①+③+⑥+⑨)。從而,本件檢察官於被告2 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開始實施偵查,迄至本件起訴時止,除上開移送併辦期間外,其他時間均在偵查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辯護人稱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其見解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4年10月15日建一字第000000號函、付款人均為嘉聯公司且發票日均為89年1月24日之本票
10 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9年3月29日(99)港局服字第174號書函及香港生死登記處編號000000號核證副本、周錫初92年11月6日「有關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事宜」聲明書(下稱本案周錫初聲明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6月8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及系爭同意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廖元江及辯護人辯稱:嘉聯公司為有限公司,不需要開股東會始能解散,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廖元江郵寄至香港給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3 人蓋章,且有委託周錫初將通知公司解散之信件交給麥惠權、馮麗香,被告廖元江不知其2人已死亡,其2人之繼承人亦未前來辦理繼承登記,因其2 人及周錫初都有將已蓋印之系爭同意書寄回來,故被告廖元江認為其3 人均有同意解散,且周錫初亦有簽立其收到退還嘉聯公司股金之證明書,其對於公司解散並無意見,故嘉聯公司登記解散應屬事實,被告廖元江並無在系爭同意書上盜蓋其3 人之印章等語。而被告陳秀昭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秀昭僅係嘉聯公司之股東,並未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亦未參與處理本件公司解散事宜,係因被告廖元江告知公司要解散,通知被告陳秀昭去蓋章,其始在系爭同意書上蓋自己的印章,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3 人之印章並非被告陳秀昭所蓋,其亦不知為何人所蓋,其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及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均為嘉
聯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廖元江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於89年6月5日持蓋有被告2人及麥惠權、馮麗香、周錫初姓名之印文之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該公司之解散登記,並經照准而由承辦公務員將該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4年10月15日建一字第154362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6月8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及系爭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113 條之規定,有限
公司僅需全體股東同意即得解散,而毋庸召開股東會,故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指稱「嘉聯公司未於89年5 月29日舉行股東會議」,及本案周錫初聲明書所稱「因為我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大會,所以沒有書面之證明」(見93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108 頁),其等認知均有所違誤,須先指明。復查,從本案周錫初聲明書所載「有關委託本人交給麥惠權先(生)與馮麗香女士之信件,本人無法代交,因他們2 人已於1996年相繼去世」等語,乃延續前一段提及系爭同意書之脈絡觀之,得認被告廖元江應有委託周錫初將嘉聯公司之解散通知及系爭同意書等文件轉交予麥惠權、馮麗香,則衡諸常情,若被告廖元江確實有意盜蓋麥惠權、馮麗香之印章,或明知其2 人業已死亡,何必多此一舉委託周錫初轉交此等文件予其2人?又縱使依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9年3月29日(99)港局服字第174號書函及香港生死登記處編號9264AH號核證副本所示,可知馮麗香早於87年4月28日在香港之醫院死亡(見100年度偵字第10623號卷第48至50頁),復依本案周錫初聲明書前述之記載,得認麥惠權於辦理本件解散事宜之時亦已死亡;然麥惠權、馮麗香既均定居於香港,而由香港生死登記處為死亡登記,且遍觀卷附嘉聯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未見其2 人之繼承人至該公司辦理繼承變更登記之紀錄,則異地而居之被告廖元江誠有可能因不知麥惠權、馮麗香均已死亡,而委託周錫初將上開文件轉交予其2 人。再者,本案周錫初聲明書雖聲稱其「沒有於2000年5 月29日蓋章出具同意書給廖元江先生辦理解散登記」,惟周錫初於92年11月6 日出具該聲明書後,復於93年12月17日簽立「本人周錫初確實已在2004年元月以前收到廖元江先生退還台北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的股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頁),若周錫初確未同意解散嘉聯公司,衡情應會拒絕受領該公司解散退還之股金,而不會率爾收受並簽立收受之證明書,故其於上開聲明書所稱其未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章等內容之真實性,當屬有疑。矧經本院目視對照結果,認系爭同意書上所蓋周錫初、麥惠權、馮麗香3 人姓名之印文,與嘉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所蓋其3 人姓名之印文應屬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65至66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82頁、第96頁、第101頁、第105至106 頁),而被告廖元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嘉聯公司內並未放置或保管其3 人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且自周錫初上開收受退還10萬元股金之舉,可知其可從嘉聯公司解散一事獲得相當之利益,則周錫初實際上是否有在被告廖元江寄至香港之系爭同意書上蓋其自己之印章,且利用被告廖元江委託其轉交予麥惠權、馮麗香之機會,於系爭同意書上另蓋其2 人之印章後,再寄回給不知情之被告廖元江據以辦理解散登記,亦未可知。從而,本院尚無法排除被告廖元江所辯其因見周錫初、麥惠權、馮麗香有將已蓋印之系爭同意書寄回來,故認為其3 人均同意解散嘉聯公司等語為實情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廖元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㈢關於被告陳秀昭為嘉聯公司之股東,且系爭同意書上蓋有其
姓名之印文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陳秀昭辯稱其並未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亦未參與處理本件公司解散事宜,其僅有在系爭同意書上蓋自己的印章等語。經查,被告陳秀昭雖於偵查中陳稱:伊曾在嘉聯公司幫被告廖元江處理其所交代的雜事,如客戶有什麼訂單下來,伊就幫被告廖元江處理客戶訂單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552號卷第106頁),惟尚難以被告陳秀昭平時曾協助被告廖元江處理嘉聯公司之事務,即謂被告陳秀昭必有參與辦理本件解散事宜。復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之卷附付款人均為嘉聯公司且發票日均為89年
1 月24日之本票10紙影本,被告陳秀昭固有在各該本票背面簽名背書(見93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23至32頁),且被告陳秀昭於警詢時陳稱:伊於陪同被告廖元江與告發人林慶文協議時,因告發人要求,伊始於上開本票背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552 號卷第70至71頁),惟前開被告陳秀昭陪同被告廖元江與告發人協議,且於上開本票背書而願負連帶責任之情,亦難認與本件辦理解散之過程有何關涉。從而,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秀昭除為嘉聯公司之股東及於系爭同意書蓋自己之印章外,有其他參與該公司解散事宜之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職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
告2 人所涉犯嫌既仍存在合理之懷疑,而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則本院自難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七、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對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