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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翰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張瑞峰選任辯護人 陳德ꆼ律師被 告 鄭詩詮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宋沐恩(原名宋杰)被 告 斐柏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李植慶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翰共同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峰共同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詩詮共同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植慶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宋沐恩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裴柏閎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瑞峰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詩詮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9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緣李植慶因認林晉廣於85年間積欠其挖土機合作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委由楊承翰、張瑞峰代為催討,遂由李植慶出面聯繫林晉廣,訛以介紹挖土機買賣事宜為由,邀約林晉廣於101年11月3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楊承翰即夥同張瑞峰、鄭詩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約定地點與林晉廣會面,由楊承翰開車,張瑞峰在後座控制林晉廣行動,鄭詩詮則駕駛林晉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尾隨,張瑞峰另聯繫友人裴柏閎尋覓藏匿地點後,強押林晉廣帶往位於裴柏閎之祖父位於新北市○○區○○路青山雄觀社區內之住家,並由裴柏閎聯繫友人宋沐恩,再由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指使裴柏閎、宋沐恩於該處看管林晉廣不得離去以限制林晉廣之人身自由後,楊承翰、張瑞峰、鄭詩銓先行離去。嗣翌日即101年11月4日13時許,楊承翰、張瑞峰、鄭詩銓返回該處,共同將林晉廣續押帶往張瑞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花園新城內之老家,並拘禁林晉廣於住處房間內,恫嚇林晉廣需聯繫家人先行支付30萬元債務始得離去,嗣宋沐恩、裴柏閎騎乘機車到達上開新店山區,裴柏閎於6、7時許先行離去,宋沐恩留在現場,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恐嚇聯繫友人清償債務之過程中,由楊承翰與李植慶以電話繼續聯絡告知狀況,並命在旁觀看之宋沐恩協助將水管剪成兩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即不斷共同持塑膠水管、木棍等物毆打林晉廣身體,楊承翰並持隨手撿拾之鐵條夾死者之手指,張瑞峰更命林晉廣脫去衣物繼續毆打,共同凌虐林晉廣至11月4日20時許,林晉廣因心生恐懼趁隙逃逸,由該處山坡旁滾下躲藏於山坡下新北市○○區○○路○○○○○號平房民宅前廣場水池旁,然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見狀立刻在後追趕,原可預見死者係為擺脫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之毆打、行動自由控制之凌虐而逃逸,如再繼續追趕或包抄圍堵,將使因林晉廣無處可逃而不得不跳下圍牆,且因圍牆甚高墜下恐有死亡之可能,然仍欲繼續控制死者行動自由追討債務遂前後包抄繼續追趕並發現林晉廣藏匿於水池旁,林晉廣因先前已被強押至人煙稀少之處,同時又遭恐嚇毆打凌虐,內心極度恐懼,又見渠等在後追趕並發現躲藏處,認無處可逃,見水池旁女兒牆遂執意裸身跳下高度達10公尺之圍牆駁坎,墜落駁坎下產業道路旁山壁之水溝內。楊承翰等人見狀原欲駕車將林晉廣移置至林晉廣之計程車後座送醫,然發現林晉廣因高處墜跌第一頸椎脫臼死亡,遂於同日23時許,由楊承翰駕駛上開車輛,由楊承翰、張瑞峰將林晉廣連同車輛棄置於○○區○○路○段與長春路口之停車場內。嗣又因恐該處遭人發現,復於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回至該處,將林晉廣連人帶車棄置於北宜公路22公里處人煙稀少之轉彎口後逃逸。終因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因良心不安,於犯罪未發覺前,於101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向警方自首,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簽分暨林晉廣之子女林育丞、林佳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李植慶、宋沐恩、裴柏閎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李宇璿、陳淑麗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解剖鑑定報告,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等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李植慶、宋沐恩、裴柏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10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李宇璿、陳淑麗分別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60至65頁、第68頁、第169至171頁、第326至328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涂大林101年11月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等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新店分局轄內林晉廣死亡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101年11月5日被害人遭棄屍地點勘驗筆錄、101年11月5日被害人墜落死亡處之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及解剖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承翰、張瑞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鄭詩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

核被告李植慶、宋沐恩、裴柏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二)按刑法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祇須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克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遭剝奪行動自由直接致死為限,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ꆼ字第28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植慶為索取債務,委託被告楊承翰等人處理,被告等先強押被害人至深坑山區,由被告裴柏閎、宋沐恩於家中看管,再由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將將被害人轉強押至人煙稀少之山區,被害人於身心驚恐下,雖趁機掙脫,然仍遭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等在後追趕,為恐遭繼續剝奪行動自由而毆打,加深恐懼冒險選擇跳圍牆逃生,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之妨害自由、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自應對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至被告李植慶雖係本件委託討債之債主,並於過程中授意被告楊承翰可嚇嚇被害人,另被告宋沐恩當時在場但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裴柏閎當時業已先行離去等情狀,則被告李植慶、宋沐恩、裴柏閎於客觀情形上,尚難逕認渠等得以預見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之暴行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渠等尚難認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共負刑責。是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等就妨害自由致死罪間,被告楊承翰、張瑞峰等就遺棄屍體罪間,告李植慶、宋沐恩、裴柏閎就妨害自由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8284號)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楊承翰、張瑞峰等所犯妨害自由致死罪及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均各別、罪名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瑞峰、鄭詩詮等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其等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三人於犯罪後,在警方人員尚未知悉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於101年11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自首並供出案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涂大林職務報告附卷可按(參偵查卷第69頁),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瑞峰、鄭詩詮等前揭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李植慶僅為催討債務竟委由被告楊承翰等人以暴力方式為之,而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等與被害人無冤無仇,僅為協助討債竟以各種暴力手段凌虐被害人,致其寧跳下高牆逃跑,足見被告等人手段兇狠,而被告宋沐恩、裴柏閎與被害人亦無仇隙,不知利害輕重,僅為協助討債而盲從參與拘禁被害人,足見被告等人惡性均非輕;惟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均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楊承翰、張瑞峰、鄭詩詮均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各50萬元、被告宋沐恩、裴柏閎均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各25萬元、被告李植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有本院簡易庭103年8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103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10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附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就被告楊承翰、張瑞峰所犯遺棄屍體部分及李植慶、宋沐恩、裴柏閎所犯妨害自由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七)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楊承翰、張瑞峰等所犯妨害自由致死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等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乃不予併罰。

(八)查被告李植慶、宋沐恩、裴柏閎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信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