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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弘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邵鳳艷(本院另行審結)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告訴人簡瑞敏結婚後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100 年

6 月間,因治療腿疾(民俗療法)之故結識被告陳建弘,被告陳建弘明知被告邵鳳艷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0 年7 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陸續在被告陳建弘位於臺北○○○區○○路○○號12樓之6 之住處為相姦行為2 次。因認被告陳建弘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弘涉有前揭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弘之供述及被告邵鳳艷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建弘固然坦承有與被告邵鳳艷於前揭時地接續為性行為2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邵鳳艷是一貫道的道友,伊認識被告邵鳳艷時,被告邵鳳艷告訴伊是來臺灣探親,伊當時不知道被告邵鳳艷是有配偶之人,是在發生性行為以後,被告邵鳳艷的姑姑告訴伊被告邵鳳艷有結婚,伊才知道被告邵鳳艷是有配偶的人等語。經查:㈠被告陳建弘與被告邵鳳艷有於前揭時、地為性行為一節,業

經被告陳建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告邵鳳艷於另案偵查中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建弘為性交之行為(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35 號偵查卷第2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以故意為要件,即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非明知,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本案被告陳建弘既不爭執前揭時、地內曾與被告邵鳳艷發生性行為乙情,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陳建弘於上開期間與邵鳳艷發生性行為時,是否明確知悉被告邵鳳艷係屬於有配偶之人,或縱然非明確知悉,是否有相當事由足以使被告陳建弘相信被告邵鳳艷可能係屬於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為相姦行為。

㈡被告陳建弘固然於本院審理之初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警

詢、偵查均供稱不知悉被告邵鳳艷有配偶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承認與有配偶的人發生性行為,但發生性行為時,伊不知悉被告邵鳳艷是有老公的,若被告邵鳳艷有老公的話,伊就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第41頁),顯見被告陳建弘僅係坦承有與被告邵鳳艷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陳建弘已自白知悉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之事實,自不得以之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陳建弘之認定。

㈢又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為臺灣地區人民

配偶申請來臺團聚或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外,如其父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或在臺灣地區有二親等內血親且設有戶籍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之情形,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或依法令規定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7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非僅得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始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陳建弘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邵鳳艷說她是來臺灣探親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703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弘與被告邵鳳艷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被告邵鳳艷係以結婚後依親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非僅有係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團聚或依親之方式,已如前述,是縱被告陳建弘知悉被告邵鳳艷係來臺灣探親,仍難認被告陳建弘相信被告邵鳳艷可能係有配偶之人。

㈣至被告邵鳳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曾供稱被告陳建弘知悉其係有配偶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曾供稱:被告陳建弘騙伊跟告訴人離婚,伊問為什麼,他說告訴人誣告他,查到他強姦伊的事情,要透過這個事情來告他,要伊回去跟告訴人講,如果告訴人告他的話,伊也要坐牢,說伊要跟告訴人離婚,伊就不用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縱被告邵鳳艷前揭所述為真實,亦僅得證明在告訴人對被告陳建弘、被告邵鳳艷2 人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陳建弘曾要被告邵鳳艷與告訴人離婚等情,亦難遽認被告陳建弘於前揭性行為時即知悉被告邵鳳艷係有配偶之人或相信被告邵鳳艷可能係有配偶之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弘於性行為時在主觀上知悉被告邵鳳艷係有配偶之人,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確信被告陳建弘成立相姦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相姦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弘犯罪,應為被告陳建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