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志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潘志宏與告訴人潘志騰為姐弟,錢玉冰為渠2 人之母親,錢玉冰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見年已81歲之錢玉冰視力嚴重減損,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假藉為母親祝壽,向錢玉冰提出證明書與同意書各
1 紙,證明書所載內容為證明錢玉冰曾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告訴人並匯入告訴人戶頭之事、同意書所載內容為錢冰玉同意授權被告等辦理註銷先前贈與告訴人財產轉移之事(下稱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被告竟向錢玉冰誆稱:要請他人調解告訴人與其胞弟潘力齊(原名潘志聖)間之房屋糾紛,須錢玉冰於調解同意書上簽名云云,錢玉冰乃誤認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為調解同意書並於其上簽名,錢玉冰於第2 次簽名時警覺有異,遂停筆不簽並當場表示不要辦,詎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持違反錢玉冰本意之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作為證據資料,向本院對告訴人及錢玉冰提起民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錢玉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再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如果制作文書者,對於該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被告亦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間接正犯,乃指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行為人苟未盜蓋印章,而係使不知情之本人自行蓋章,即無偽造本人名義制作之文書可言,就此而言,行為人並非利用無犯罪意思之本人實施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所提出97年10月14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857號事件卷宗、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事件卷宗所附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辯稱:錢玉冰在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簽名前後均有與伊溝通過,伊都有詳細解說過,錢玉冰係知情才簽名等語。經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錢玉冰為其2 人之母親,錢玉冰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又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在上址向錢玉冰提出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錢玉冰於其上簽名後,被告即於同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12月19日),持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作為證據資料,向本院對潘志騰及錢玉冰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857號、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認借款存在等事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0月14日錄音譯文、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857 號事件卷宗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另關於錢玉冰未曾消費借貸1,000 萬元予告訴人,亦無欲撤銷先前贈與告訴人之財產,係因被告對錢玉冰告以要請他人調解告訴人與潘力齊間之房屋糾紛,須錢玉冰於調解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視力不佳之錢玉冰始依被告所言,在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上簽名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0月14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事件卷宗所附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然查,縱使本件起訴事實屬實,確係因被告向錢玉冰誆稱上語,使視力不佳之錢玉冰誤認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為調解同意書,而反於本意於其上簽名,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錢玉冰對於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既本有制作之權,則被告使不知情之錢玉冰在本案證明書及同意書上自行簽名,自不發生偽造其名義之問題,被告亦無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可言,是本院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調查潘力齊、某2 名臺南之代書及告訴人帶錢玉冰進行各項認證之公證人或見證人之證詞,惟本院既已無從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就上開證人自無再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事實縱屬實情,仍未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自屬行為不罰,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