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彩瑩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彩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傅彩瑩與陳冠丰、李志佳等人係屬同一宗教團體,故而知悉陳冠丰所經營之○○媒氣有限公司(下稱○○媒氣公司)及○○媒氣有限公司(下稱○○媒氣公司)有財務困難暨李志佳之家境良好。詎傅彩瑩明知李志佳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匯入○○媒氣公司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合社)○○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同日轉匯○○媒氣公司於是日向同一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乃李志佳經其勸說而貸與陳冠丰之款項,竟意圖使李志佳、張聯珠、陳冠丰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張聯珠、陳冠丰教唆李志佳於100年4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100年訴字第229號即傅彩瑩請求陳冠丰等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下稱「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中,就前述三百萬元借貸關係,謊稱係李志佳貸與陳冠丰之不實證述,致法院採信,判決傅彩瑩敗訴等詞,以此方式誣告李志佳涉犯偽證罪嫌,陳冠丰及張聯珠涉犯教唆偽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佳、張聯珠、陳冠丰告訴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傅彩瑩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206頁反面、第234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因與犯罪事實認定無涉,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彩瑩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有於100年8月

4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告發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志佳涉嫌偽證罪嫌及陳冠丰及張聯珠涉嫌教唆偽證等罪嫌(下稱「李志佳等偽證案件」)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 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志佳於99年11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 號乃伊與證人即配偶杜振發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100年1月18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即伊與證人杜振發被訴背信等案件(下稱「傅彩瑩及杜振發背信等案件」及於97年7 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陳報狀」,對上開三百萬元係伊貸與告訴人陳冠丰,及告訴人李志佳當時完全不認識陳冠丰等內容,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足見本件確係告訴人李志佳借與伊該筆三百萬元,是伊主觀上認為三百萬元之債務係存在於伊與告訴人李志佳間,絕非虛假。況且,告訴人李志佳所言三百萬元係借與陳冠丰等內容如果屬實,何以告訴人李志佳於98年4月底、5月初所寫供伊核對之「對帳單」內,又列入上述三百萬元?但因告訴人李志佳於100年4月11日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改稱:三百萬元是借給告訴人陳冠丰等內容,與事實不符,是伊懷疑告訴人李志佳被陳冠丰、張聯珠教唆做偽證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證及教唆偽證之告發,伊並無憑空虛構及故意使告訴人李志佳等三人犯刑事罪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傅彩瑩於100年8月4日曾以告訴人李志佳於同年4月11日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上開三百萬元係告訴人李志佳貸與陳冠丰等不實內容,經本院民事庭採信,致判決其敗訴,而指訴告訴人李志佳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與告訴人陳冠丰及張聯珠疑為教唆李志佳之從犯乙節,業經被告傅彩瑩自白明確,並有被告傅彩瑩於100年8月4 日在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發狀」(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433號卷第1頁至第2 頁)附卷可參。而「李志佳等偽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係以:依據證人即陳冠丰之妻林金蘭證稱:91年間係陳冠丰向李志佳借款三百萬元,且有簽發○○煤氣公司之支票與李志佳當利息,後來無法還,遂由告訴人李志佳入股成為○○煤氣公司股東等語,與證人即曾任○○瓦斯行員工馮正義所證稱:於91年間,在○○瓦斯行擔任員工期間,常看到被告李志佳來找被告陳冠丰等語,認定告訴人李志佳所為與陳冠丰不認識之書狀,內容顯屬不實,已難遽認告訴人李志佳在民事法院具結證述之情節為虛偽不實。況告訴人李志佳確有將三百萬元匯入陳冠丰所經營之○○媒氣公司銀行帳戶乙節,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媒氣公司存摺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自難僅依被告傅彩瑩片面指述,遽認告訴人李志佳係將三百萬元借予被告傅彩瑩,而推斷告訴人李志佳在前揭民事案件所為證述不實而有偽證犯行。至被告傅彩瑩另認告訴人陳冠丰、張聯珠有教唆李志佳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作偽證之犯行,僅憑其等立於被告傅彩瑩對造立場而為臆測,未有相關事證可佐,且因無從認定告訴人李志佳有何偽證之事實,自難認告訴人陳冠丰、張聯珠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等節,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190 號為李志佳、陳冠丰及張聯珠均不起訴處分,亦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190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李志佳於91年12月26日以轉帳方式,將三百萬元匯入○○媒氣公司向第九信合社○○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匯入○○媒氣公司在是日向同一分行新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因此收取由被告傅彩瑩以○○媒氣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即以三百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即月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支票共二十四張,支票均已兌現等節,亦經被告傅彩瑩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明確,復有○○及○○媒氣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摺明細查詢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發查字第100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一第84頁);第九信合社取款憑條暨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見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卷第59頁、第60頁);利息支票明細表、利息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25號卷第196頁、第207 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05頁);○○媒氣公司支存明細查詢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60 頁);○○媒氣公司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媒氣公司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見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444號「○○媒氣公司及傅彩瑩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外附卷宗);○○媒氣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媒氣公司股東同意書、登記資查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媒氣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減資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46 頁反面)等資料,附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傅彩瑩明知告訴人李志佳於91年12月26日匯入○○媒氣公司再轉匯入○○媒氣公司帳戶之三百萬元,乃告訴人李志佳透過被告傅彩瑩貸與告訴人陳冠丰即○○媒氣公司及○○媒氣公司負責人,作為二家公司周轉金之用,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告訴人李志佳及陳冠丰間乙節,有以下證據為憑:

⒈稽諸卷附被告傅彩瑩、告訴人陳冠丰於91年12月26日即李

志佳匯款當日所簽訂,並由證人杜振發見證之「○○、○○媒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內容略以:「一、陳冠丰(以下簡稱乙方)…与借貸協議書甲方『授权人』傅彩瑩(以下簡稱甲方)借貸金300 万元整合作経營並立下償債300 万元之計劃方案如左:」(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發查字第1001號卷第39頁及反面),可知被告傅彩瑩係對告訴人陳冠丰以「授權人」而非債權人身分自居;又本件三百萬元係由告訴人李志佳提供,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協議書之真意,應係被告傅彩瑩以金主李志佳授權之代理人身分,與告訴人陳冠丰簽約甚明。而前開協議書乃由證人杜振發擬定乙節,業經被告傅彩瑩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卷第79頁反面),故其內容之憑信性即著無庸疑。再佐以被告傅彩瑩於100年1月18日在基隆地檢署「傅彩瑩及杜振發背信等案件」偵查中曾經自白:「因為當時李志佳跟陳冠丰不熟,他不敢借給他,當時我跟他講說陳冠丰困難,要是借錢『我可以擔保』」(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二第67頁),可知被告傅彩瑩亦認為其對告訴人李志佳而言,僅為借款「擔保人」而非債務人,核與前述被告傅彩瑩對告訴人陳冠丰自稱為告訴人李志佳「授權人」身分吻合,是被告傅彩瑩所辯三百萬元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李志佳間云云,已難認為有據。

⒉被告傅彩瑩在「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警詢時供稱:

「李志佳的三百萬元借款部分,是『公司一開始跟李志佳的借款』,期間為二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發查字第100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⒊證人杜振發在「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警詢時,以被

告身分陳稱:當時陳冠丰虧損累累,伊與被告傅彩瑩「幫陳冠丰向李志佳借款三百萬元」清償債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發查字第100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又在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4275號即○○媒氣公司對傅彩瑩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媒氣公司及傅彩瑩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調查時,以傅彩瑩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請求傳喚李志佳,待證事項為「李志佳有借款三百萬元給原告(按:即○○媒氣公司)」(見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4275號卷第65頁反面)。

⒋證人葉耀輝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冠丰

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時,證稱:「我是傅彩瑩的妹婿」、「(問:你看到聽到什麼人講的事情?)傅彩瑩出面向李志佳借錢給陳冠丰的○○公司」、「(是誰跟你說這些事情?)91年左右,在華新路山上,羅裕嘉、黃榮勝(經傅彩瑩提示)等人在場,我曾經聽到,但不確定是誰講的,談到『傅彩瑩要李志佳借錢給陳冠丰』,目的是要給陳冠丰,請李志佳幫忙的事情,就這樣子,李志佳也說願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⒌證人羅裕嘉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冠丰

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時,證稱:「(問:你知道什麼事?)『李志佳透過傅彩瑩借錢給○○媒氣行』的事情,這是我們在打麻將的時候,傅彩瑩說她剛收了個徒弟叫李志佳,…,那時候陳冠丰也在,因為他的媒氣行財務有點狀況,傅彩瑩叫李志佳投資煤氣行,…,所以那時候李志佳就把錢透過傅彩瑩」、「傅彩瑩說李志佳透過他把300 萬元借給陳冠丰」、「(問:你聽到的錢,是誰的錢借給誰?)李志佳的錢透過傅彩瑩借給陳冠丰」(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100頁、第101頁)。

⒍證人黃榮勝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冠丰

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時,證稱:「(問:今天來作證什麼事情?)杜振發說作證關於他與陳冠丰有官司往來,法院請我們作證,…」、「我聽到杜老師(按:即杜振發)、李志佳和傅彩瑩在一起聊天的時候,我聽到『傅彩瑩說○○媒氣缺乏資金問李志佳可不可以幫助他』,偶而我會聽到他們討論這些事情,後來我們聊天時,我有聽到傅彩瑩說錢有進去○○媒氣行、…」(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100頁及反面、第101 頁反面)。

⒎告訴人陳冠丰在「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警詢及偵查

中,與在基隆地檢署「傅彩瑩及杜振發背信等案件」偵查中,對其係於91年底,準備向花蓮企銀申請三百萬元信用貸款時,被告傅彩瑩表示利息太高,並稱可向告訴人李志佳借款三百萬元(利息以銀行利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其乃同意向李志佳借款等情(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發查字第100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同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91頁,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二第69頁),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⒏告訴人李志佳迭在「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傅彩

瑩及杜振發背信等案件」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媒氣公司及傅彩瑩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91年間被告傅彩瑩表示告訴人陳冠丰是伊師兄,請伊拿三百萬元借與陳冠丰,所以伊有交付三百萬元與告訴人陳冠丰,並收取由○○媒氣公司簽發之月息一萬二千餘元支票,共二年之利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 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二第65頁,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卷第135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字第406 號卷第137頁反面、第199頁);又在「李志佳等偽證案件」以被告身分,陳稱三百萬元係貸與告訴人陳冠丰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433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⒐綜合上述「○○、○○媒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

書」之內容與被告傅彩瑩、證人杜振發、葉耀輝、羅裕嘉、黃榮勝、告訴人陳冠丰、李志佳等人之陳述,及證人杜振發之書狀內容,可知被告傅彩瑩於91年間,因告訴人陳冠丰所經營之○○媒氣公司及○○媒氣公司有財務困難,遂代告訴人陳冠丰向李志佳說項,因此借得三百萬元,並由告訴人李志佳於91年12月26日匯入○○媒氣公司帳戶,同日轉匯入○○媒氣公司帳戶,故三百萬元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李志佳及陳冠丰間,而非被告傅彩瑩向告訴人李志佳借得後,再轉貸與告訴人陳冠丰。且因告訴人陳冠丰本為○○及○○媒氣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又係告訴人陳冠丰向被告傅彩瑩尋求協助,以紓解○○媒氣公司及○○媒氣公司之財務困境,故被告傅彩瑩在警詢時所述係「公司」向告訴人李志佳借款等語,應屬口誤,附此敘明。⒑此外,告訴人李志佳係基於與告訴人陳冠丰間之消費借款

關係,於91年12月26日將三百萬元匯入○○媒氣公司帳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29號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

⒒至被告傅彩瑩雖否認證人羅裕嘉、葉耀輝及告訴人陳冠丰

、李志佳證述之憑信性,且其與證人杜振發嗣亦改稱三百萬元乃其向告訴人李志佳借得後,再貸與告訴人陳冠丰云云。惟因被告傅彩瑩未曾質疑其首開自白及證人杜振發上開證述有何瑕疵,且此部分陳述與證人羅裕嘉、葉耀輝與告訴人陳冠丰、李志佳前開證述,及「○○、○○媒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暨前引證人杜振發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均互核相符,而證人杜振發為被告傅彩瑩配偶,斷無構陷被告傅彩瑩之理,另證人葉耀輝亦為被告傅彩瑩妹婿,且其係因被告傅彩瑩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聲請,始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是證人葉耀輝應無刻意偏袒訴人陳冠丰、李志佳之動機。從而,被告傅彩瑩所為相信上述三百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告訴人陳冠丰間而無誣告犯意之辯詞,暨其與證人杜振發事後否認三百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告訴人李志佳、陳冠丰間等內容,均難憑採。

(四)至告訴人李志佳固曾於97年7 月19日在「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偵查中,書寫「陳報狀」向檢察官表示:「本人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匯款新台幣参佰萬元借予傅彩瑩(附件二)時,尚未認識原告(按:即陳冠丰)」(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第65頁),然則:⒈就「陳報狀」內所寫「三百萬元借予傅彩瑩」等內容,因

與前述「○○、○○媒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傅彩瑩及證人杜振發在警詢之陳述,與證人葉耀輝、羅裕嘉、黃榮勝、告訴人陳冠丰及李志佳本人之上開陳述,並不相同,故告訴人李志佳上述陳報狀之內容,已難遽信。

⒉告訴人李志佳迭次在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

理「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見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78頁及反面、第135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暨在臺北地檢署「李志佳等偽證案件」(見100年度他字第7433號卷第88頁)偵查中,均一再陳稱:上述「陳報狀」是證人杜振發擬稿要伊照抄,因當時被告傅彩瑩與告訴人陳冠丰在打官司,除登記在被告傅彩瑩名下之百分之四十股權,加計登記在伊名下之百分之三十股權,合計有百分之七十股權,方可對抗只有百分之三十股權之告訴人陳冠丰,且當時杜振發亦表示係為保護伊;且上開「陳報狀」所載借款時尚未認識陳冠丰等內容,均非事實,伊於91年拜師時,告訴人陳冠丰每星期一都會到被告傅彩瑩住處辦理神明之事,故伊當時已經認識陳冠丰等語明確,佐以被告傅彩瑩在臺北地檢署「李志佳等偽證案件」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告訴人陳冠丰告「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與三百萬元有無關係時,被告傅彩瑩陳稱:「沒有關係」;並對檢察官接續訊問:「為何李志佳要陳報【借款陳冠丰300 萬時不認識陳冠丰】」等內容時,陳稱:「因為當時陳冠丰告我們詐騙股權,李志佳是幫我們證明那個錢確實是我們投資的」,而檢察官再問:「為何李志佳會寫該陳報狀」時,證人杜振發陳稱:「就是李志佳也有收到如告證2 的存證信函(按:即○○媒氣公司及○○媒氣公司寄與傅彩瑩及李志佳之○○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所以寫陳報狀送到地檢署,然後副本給我們」(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433號卷第46頁),顯與告訴人李志佳所述係為被告傅彩瑩與告訴人陳冠丰之訴訟而製作上述「陳報狀」等語吻合,益徵上開「陳報狀」所載內容是否真實,確非無疑。

⒊加以證人黃榮勝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

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時證稱:有段時間告訴人李志佳住在汐止山上,告訴人陳冠丰偶而會上去;都是與告訴人李志佳、陳冠丰、證人杜振發、被告傅彩瑩聊天時聽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100頁及反面),而被告傅彩瑩在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黃榮勝證述,業已表示「所言實在」(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334頁),輔以告訴人李志佳、陳冠丰均一再對渠等當時因均拜在被告傅彩瑩門下而相識乙情,亦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 號卷二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100年度他字第7433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406號卷第137頁反面、第139頁),而證人馮正義於100年11月8日在臺北地檢署「李志佳等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何時認識李志佳?)我91年在○○瓦斯行當員工,常看到李志佳來找老闆陳冠丰」、「(問:看到李志佳來找陳冠丰是91年幾月?)我整年都在那邊工作,他幾月來找我不記得,1年約有3、4次」(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

190 號卷第48頁),因均已就告訴人李志佳於91年間,確實認識陳冠丰乙情,已證述綦詳,堪認告訴人李志佳在上述「陳報狀」內所載:借款當時尚不認識陳冠丰云云,並非實在。

⒋從而,告訴人李志佳在上述「陳報狀」內所載,關於借款

當時並不認識告訴人陳冠丰等重要內容,應非事實,故該「陳報狀」自無足為被告傅彩瑩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另被告傅彩瑩所辯告訴人李志佳於98年4月底、5月初所書寫並交與傅彩瑩之「對帳單」,第二行有「12.26 李志佳滙○○瓦斯$3,000,000」等內容(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209 頁),足見被告傅彩瑩係採信告訴人李志佳所述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李志佳間云云。然上述文件,是否確為被告傅彩瑩與告訴人李志佳間之「對帳單」,僅有被告傅彩瑩片面之詞,已難遽信,且稽諸被告傅彩瑩提出之98年5 月13日○○媒氣公司及○○媒氣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190 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告訴人李志佳在上述「對帳單」製作完成後之98年5 月15日,猶同意改推被告傅彩瑩為各該公司董事,則告訴人李志佳在未與被告傅彩瑩交惡之際,配合被告傅彩瑩製作上開文件,亦不足為奇,故前述所謂「對帳單」自不足為被告傅彩瑩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傅彩瑩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傅彩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六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要旨亦可資查考。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且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傅彩瑩以一「告發狀」,同時誣指告訴人李志佳涉犯偽證罪及告訴人陳冠丰與張聯珠涉犯教唆偽證罪,只成立一誣告罪行。

二、核被告傅彩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傅彩瑩與告訴人陳冠丰、李志佳本有師徒情誼,與告訴人張聯珠亦相識多年,竟為圖謀告訴人陳冠丰之財產,明知告訴人李志佳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所證述,關於上述三百萬元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告訴人李志佳與陳冠丰間等內容屬實,竟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誣指告訴人李志佳等三人涉嫌偽證及教唆偽證罪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非是,而其犯後仍飾詞狡辯,顯難認有悔悟之意,加以被告傅彩瑩曾因違反公司法罪,由本院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訴字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素行非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8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