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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旭(原名:劉文棋)

林澔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王振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旭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澔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王振鴻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明旭(原名:劉文棋)、王振鴻、林澔自民國98年、99年間起,分別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松山區清潔隊東社分隊、上塔悠分隊及松山分隊之環境衛生巡查員,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 點之規定,負責轄區內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報、舉發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為策勵各稽查工作人員勤勉妥適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之告發工作,確切維護市區環境清潔,並為考核獎懲之依據,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工作考核獎懲實施要點」,而松山區清潔隊為執行上開要點,則要求各分隊環境衛生巡查員每人每季告發滿45件及勸導滿45件始為合格,並作為考核之依據。己○○、王振鴻、林澔於98年9 月至99年4 月間為達成垃圾包取締績效,並彼此平分績效分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明旭與王振鴻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案件,共同基於在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通知人(即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均為隨地拋棄菸蒂,而非隨地棄置垃圾包,竟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在取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通知人等人及其實際違規事實時,先開立違反事實說明欄為空白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復利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通知人等人不願家人知悉之心態,直接交付被通知人等人1 張已記載「戶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帳號:00000000」及「金額」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並告知其等持往郵局先繳納罰鍰後,將收據回傳作為繳款證明,即可不寄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至其等住居所,俟被通知人等人確實繳納罰款後,則在渠辦公室內,於職務上所職掌之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內登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垃圾委外清運於合約時間外排出造成污染」等不實事項(附表編號1 由劉明旭登載、附表編號2 至4 由王振鴻登載),再由劉明旭、王振鴻在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職章共同具名,並由劉明旭提供其以影像程式修改先前取締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拍攝照片之日期後,將該不實照片作為附件,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行使,使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不知情之公務員依該舉發通知書登載之不實事項,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對舉發通知書、裁處書及績效統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振鴻另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並行使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附表編號6 所示被通知人之違規事實為隨地便溺,而非隨地棄置垃圾包,竟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在取締附表編號6 所示被通知人及其實際違規事實時,先開立違反事實說明欄為空白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利用被通知人不願家人知悉其因「隨地便溺」遭罰之心理,直接交付被通知人1 張已記載「戶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帳號:00000000」及「金額」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並告知其持往郵局先繳納罰鍰後,將收據回傳作為繳款證明,即可不寄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至其住居所,俟被通知人確實繳納罰款後,則在其辦公室內,於職務上所職掌之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內登載「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之不實違規事實,再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行使,使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不知情之公務員依該舉發通知書登載之不實事項,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對舉發通知書、裁處書及績效統計資料之正確性。

㈢劉明旭與林澔就附表編號7 至9 之案件,共同基於在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案件被通知人之違規事實均為隨地拋棄菸蒂,而非隨地棄置垃圾包,竟於附表編號7 至

9 所示日期,在取締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被通知人及其實際違規事實時,先開立違反事實說明欄為空白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復利用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被通知人等人不願家人知悉之心態,直接交付被通知人等人1 張已記載「戶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帳號:00000000」及「金額」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並告知其等持往郵局先繳納罰鍰後,將收據回傳作為繳款證明,即可不寄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至其等住居所,俟被通知人等人確實繳納罰款後,則在渠等辦公室內,由林澔於職務上所職掌之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內登載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垃圾委外清運於合約時間外排出造成污染」之不實違規事項,再由劉明旭、林澔在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職章共同具名,並由劉明旭提供其以影像程式修改先前取締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拍攝照片之日期後,將該不實照片作為附件,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行使,使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不知情之公務員依該舉發通知書登載之不實事項,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對舉發通知書、裁處書及績效統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林澔知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

罰基準及其附表」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罰鍰之規定,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利用職務機會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劉明旭就此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並與劉明旭共同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林澔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在取締附表編號10所示被通知人時,明知行為人戊○○並非未滿18歲之人,僅因戊○○在場友人之求情,為使戊○○免受較高額罰鍰處罰,竟違背法令同意戊○○提供其友人丙○○時年14歲之胞弟「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充作被通知人,由林澔將舉發通知書內之「被通知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欄位由原已記載之「戊○○」及其年籍資料塗改為「乙○○」及其年籍資料,復利用戊○○不願家人知悉之心態,直接交付戊○○1 張已記載「戶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帳號:00000000」及「金額」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並告知其持往郵局先繳納罰鍰後,將收據回傳作為繳款證明,即可不寄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至其住居所,嗣戊○○即依此金額繳納罰款,使戊○○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罰鍰降為600 元,以此方式圖戊○○獲得減罰600 元之不法利益。又林澔、劉明旭均明知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被通知人之實際違規事實為隨地拋棄菸蒂,而非隨地棄置垃圾包,竟在渠等辦公室內,由林澔於職務上所職掌之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內登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一般垃圾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依規定放置,丟棄於上述地點」之不實違規事項,再由劉明旭、林澔在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職章共同具名,並由劉明旭提供其以影像程式修改先前取締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拍攝照片之日期後,將該不實照片作為附件,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行使,使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不知情之公務員依該舉發通知書登載之不實事項,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足以生損害於乙○○、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對舉發通知書、裁處書及績效統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劉明旭、王振鴻、林澔於犯罪後,因心生悔悟,於未有任

何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前,即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廉政署廉政官調查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劉明旭、林澔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於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認證人戊○○於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

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附表編號1 至10):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旭、王振鴻及林澔於廉政署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妏、黃靖茹、盧俊霖、簡偉旭、韓敏珊、林暉庸、錢勁廷、凌郁婷、劉家亨、林平麟、楊周謀及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松山罰字第NoX607

953 、NoX607891 、NoX610153 、NoX610154 、NoX610157、NoX610347 、NoX607626 、NoX610114 、NoX610112 、NoX607816 號等10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附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0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0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區清潔隊98年4 月至99年4 月告發人員規定應告發相關類別件數統計表、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4 月23日北市環三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2 年3 月27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卷《下稱廉政署卷》第68頁至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

169 頁、第176 頁至第191 頁、第194 頁至第215 頁),足證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㈣貪污圖利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0):

訊據被告林澔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取締行為人戊○○隨地拋棄菸蒂之違規行為,並更改附表編號10舉發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欄位,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圖利之犯行,辯稱:取締時,是行為人先說姓名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他當時在等朋友,填寫完上開資料後,他朋友到場詢問發生何事,我就解釋是因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正在開罰單,他朋友就央求可否不要開單,但我還是堅持,後來他們就說資料寫錯,改稱叫乙○○,我就依序更改上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舉發通知書之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公文書,僅屬業務上文書,又被告林澔並未圖利他人,開單製作舉發通知書僅係為增加國庫收入,自不成立圖利罪等語。經查:

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

5 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且參諸上開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定執行機關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執行事項如下:……⑹直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再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落實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稽查工作』,以確保行政裁罰之實效及達成行政目的,特訂定本辦法。同辦法第2 條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佩戴證件。」,同辦法第3 條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本法之人、行為或其事證,得以攝影機或錄影(音)機等攝製照片或錄影(音)帶,其為駕駛車輛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是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係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巡)查人員執行偽造專用垃圾袋之稽查係符合上開法令所定稽查之職務權限,在刑法修正前乃係屬依據上開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在刑法修正後,乃是依上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稽查職務權限之人。職是,本件被告林澔自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均係擔任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直屬清潔隊之環境衛生巡查員,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4 月23日北市環三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第213 、214 頁),是被告林澔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其乃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亦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而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職務基於「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

⒉按依行政程序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職是,本案之舉發通知書,雖仍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再為裁處,惟被舉發人亦得不待臺北市環保局之裁處逕行依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劃撥繳款,此參酌本案卷附之舉發通知書、郵政劃儲金存款單等件即明(見廉政署卷第133 頁至第173 頁),是本案舉發通知書就所舉發之違規,對外已發生執行力之效力,應屬行政處分,至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再依舉發通知書所為之相同裁決或裁罰,則為重複處分;如另為不同裁決或裁罰,甚或免罰,則屬第二次裁決。再者,環保法令違法行為之查察與處罰乃國家高權行為及公權力行政。至於公權力行政領域中,機關單方在具體個案中,對可得特定之人所為之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僅涉及其行為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效而有異,前者(觀念通知)為公法上之事實行為,後者(行政處分)為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兩者均具有行使公權力之特質。本案舉發通知係對違法行為之舉發,並為裁罰之基礎,當屬公權力行政,舉發通知書具執行力,即為行政處分,況即使是觀念通知,也是公法上事實行為,亦是行使公權力。職是,被告林澔既是法定身分公務員,其開立舉發通知書又係行使公權力之法定職務行為,則被告林澔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殆無疑義。再者,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被告林澔既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誠如前述,則其職務上製作之舉發通知書,應係屬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是辯護人辯稱開立舉發通知書係屬觀念通知,不是公權力之行使,亦非公文書,僅是業務上文書云云,尚非可採。

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明知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規章,或濫用其裁量權,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90年11月7日修正時,除將刑罰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增列「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之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98年4月22日修正時,更將原條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採限縮解釋,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杜爭議。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法令」。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澔行為時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裁罰基準附表」(見廉政署卷第217 頁至第222 頁),乃是主管機關對執行機關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裁量基準,雖以執行機關公務員為規範對象,但執行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法律效果,違反之,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其不依法行政之結果,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是上開裁罰基準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法令」。

⒋依上開裁罰基準所示,無論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第1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罰時,第一次違反均係裁罰1,200 元,而行為人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依法定罰緩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處罰(見廉政署卷第217 頁至第

222 頁),此為依上開裁罰基準製發舉發通知書之被告林澔所明知。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實際行為人為戊○○,其於行為時已滿18歲,有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上開裁罰基準,自應裁處罰鍰1,200 元;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南京東路捷運站,那邊有一個麥當勞、麵包店中間抽菸,抽完菸後就把菸蒂丟在水溝,有一位環保局查緝人員說我亂丟菸蒂,我就出示我的身分證給查緝人員看,我填完單後,我兩個朋友來了,我朋友看到我被開單,就替我求情,看可不可以不要開單,查緝人員就問有沒有未滿18歲的親屬,罰緩可以便宜一點,剛好我朋友丙○○家裡有弟弟未滿18歲,就打電話回家問她媽媽她弟弟的身分證字號,後來就跟查緝人員說丙○○弟弟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原本舉發單上填我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就劃掉改寫丙○○弟弟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當時查緝人員還有給我繳費單,上面有帳號,其他匯款資料是拿到時就寫好還是事後何人寫的,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丙○○是姊弟關係,我於98年12月14日18時許,沒有到過南京東路捷運站附近,也沒有看過舉發通知書,一直到去年有一張廉政署調查通知單寄到家裡才知道有這件事,媽媽去問姊姊,姊姊才說她朋友抽菸,用未成年人開單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足見被告林澔明知實際違規行為人係「戊○○」,而非「乙○○」,卻在證人戊○○及其友人之求情下,同意其提供不知情之受罰人「乙○○」以代替其受罰,並以該不知情之受罰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予以裁罰600 元,而違反上開裁罰基準,並使證人戊○○免受較高額罰鍰,自屬圖利犯行。而被告劉明旭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這件是林澔塗改的,我印象中當時我們在慶城街附近有執行密集取締,分別開單舉發,當時林澔提到有一個行為人要求他開較輕的罰則,有提供未成年人之名字,結果林澔不堪行為人女友央求,就將原行為人姓名塗改為「乙○○」等語(見廉政署卷第7 頁、第26頁反面),被告林澔亦於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自陳:附表編號10之舉發通知書都是我改的,我印象中當時是戊○○及其朋友拜託我不要開單,但我已經填寫戊○○的名字,因同情且心軟,才會告知若有14歲至18歲未成年人,罰單金額可以減半,因此戊○○及其朋友就提供乙○○的名字及年籍資料讓我填寫,通知書上才會劃掉戊○○的名字,改填乙○○的名字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5頁、第46頁),況一般民眾並非熟悉上開法令之人,倘非被告林澔主動告知,行為人戊○○如何得知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罰緩金額可以減半之情事,益證被告林澔明知實際違規行為人並非「乙○○」,係為使實際違規行為人戊○○受有裁罰金額減半之利益,而同意更改舉發通知書上之受通知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是被告林澔辯稱因無法確知行為人身分,為了有效開單,才依戊○○及其友人口述資料更改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林澔雖辯稱其無圖利他人之犯意云云,惟圖利罪,祇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得利為限,亦不以圖利自己為必要,即圖利於第三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林澔之上開行為,既已使實際違規行為人取得罰鍰金額減半之利益,自難認其無圖利他人之犯意。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澔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5 、7 至 9):

核被告劉明旭、王振鴻、林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明旭分別與被告王振鴻、林澔就附表編號1 至5 、附表編號7 至9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明旭與王振鴻、林澔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8 、

9 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同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劉明旭、王振鴻、林澔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6 ):

核被告王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振鴻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編號10):

核被告劉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林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劉明旭、林澔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劉明旭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林澔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⒋另被告劉明旭所為上開5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被告王振鴻所為上開4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林澔所為上開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取締違規行為之對象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查被告三人,就其等所犯上開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此有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1 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3頁),是被告三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於犯罪後自首,惟因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林澔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2 項規定,雖對犯罪後自首及偵查中自白二者,分別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自無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再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澔圖他人不法利益之財物僅600 元,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爰審酌被告三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竟未恪盡職

守,反為求達成績效,在其等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復行使之,影響國家公務機關對違規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人民對國家公務機關之信賴,而被告林澔甚且對其主管事務圖利他人,所為誠屬非是,但念及其等係基於取締垃圾包之業績壓力,被告林澔並宥於違規行為人之求情,致誤蹈法網,又考量被告三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澔就主管事務圖利罪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三人獲得績效獎金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林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爰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行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被告林澔並無圖利自己之犯罪不法所得,已詳如前述,自無庸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或發還之,併予敘明。

⒋末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犯罪後甚有悔意,並自首犯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三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又被告三人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另倘被告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旭與被告林澔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

圖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因認被告劉明旭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劉明旭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明旭及林澔之自白、證人戊○○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劉明旭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

稱:我們三人常會去聯合稽查,稽查戊○○案件時,因為戊○○很配合,我認為被告林澔可以獨力完成,我就離開去協助王振鴻,舉發通知單是被告林澔開的,我不會特別去問個別開單情形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旭在被告林澔更改上開資料時,已不在現場,對於更改之原因及過程均不知悉,自不成立圖利罪等語。經查:依附表編號10之舉發通知書所示,被告劉明旭與林澔雖在該通知書「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職章共同具名,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環保局查緝人員從頭到尾都只有一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劉明旭於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這件是林澔塗改的,我印象中當時我們在慶城街附近有執行密集取締,分別開單舉發,當時林澔提到有一個行為人要求他開較輕的罰則,提供未成年人之姓名,結果林澔不堪行為人女友央求,就將原行為人姓名塗改為「乙○○」,開單時我沒有在場,但林澔有將塗改行為人之原因告訴我,我事後認為既然罰款已經繳納,且符合垃圾包績效,所以我才在通知書上蓋章具名(見廉政署卷第7 頁及反面、第26頁反面);被告林澔亦於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附表編號10之舉發通知書都是我改的,我印象中當時是戊○○及其朋友拜託我不要開單,但我已經填寫戊○○的名字,因同情且心軟,才會告知若有14歲至18歲未成年人,罰單金額可以減半,因此戊○○及其朋友就提供乙○○的名字及年籍資料讓我填寫,通知書上才會劃掉戊○○的名字,改填乙○○的名字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5頁、第46頁),足見附表編號10之舉發通知書,係由被告林澔一人取締,獨力製作舉發通知書,被告劉明旭在被告林澔填載及更改舉發通知書之過程均不在場,並未參與或分擔圖利犯行之一部。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劉明旭既係在被告林澔圖利實際違規行為人戊○○之犯行完成後,始在事後得知上情,自難認被告劉明旭就被告林澔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明旭對被

告林澔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尚不足證明被告劉明旭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明旭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明旭此部分犯罪,惟若此部分成罪,應與被告劉明旭前揭犯罪事實一、㈣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舉發通知書 │舉發人 │行為人即│通知書登載 │被通知人實際│通知書登載不實之│被通知人已繳││ │流水號 │ │被通知人│違規日期 │違規事實 │違規事實 │納罰緩金額 ││ │ │ │ │ │ │ │(新臺幣) │├──┼───────┼────┼────┼───────┼──────┼────────┼──────┤│1 │北市環松山罰字│劉文棋 │陳怡妏 │98年11月25日 │隨地拋棄菸蒂│使用專用垃圾袋,│1,200元 ││ │第NoX607953號 │王振鴻 │ │ │ │但未依規定放置,│ ││ │ │ │ │ │ │垃圾丟置於行人專│ ││ │ │ │ │ │ │用清潔箱旁。 │ │├──┼───────┼────┼────┼───────┼──────┼────────┼──────┤│2 │北市環松山罰字│劉文棋 │黃靖茹 │99年1月4日 │隨地拋棄菸蒂│垃圾委外清運於合│600元 ││ │第NoX607891 號│王振鴻 │ │ │ │約時間外排出造成│ ││ │ │ │ │ │ │污染。 │ │├──┼───────┼────┼────┼───────┼──────┼────────┼──────┤│3 │北市環松山罰字│劉文棋 │盧俊霖 │99年1月18日 │隨地拋棄菸蒂│垃圾委外清運於合│1,200元 ││ │第NoX610153 號│王振鴻 │ │ │ │約時間外排出造成│ ││ │ │ │ │ │ │污染。 │ │├──┼───────┼────┼────┼───────┼──────┼────────┼──────┤│4 │北市環松山罰字│劉文棋 │簡偉旭 │99年1月18日 │隨地拋棄菸蒂│使用專用垃圾袋,│600元 ││ │第NoX610154 號│王振鴻 │ │ │ │但未依規定處理。│ ││ │ │ │ │ │ │ │ ││ │ │ │ │ │ │ │ │├──┼───────┼────┼────┼───────┼──────┼────────┼──────┤│5 │北市環松山罰字│劉文棋 │韓敏珊 │99年1月18日 │隨地拋棄菸蒂│垃圾委外清運於合│1,200元 ││ │第NoX610157 號│王振鴻 │ │ │ │約時間外排出造成│ ││ │ │ │ │ │ │污染。 │ │├──┼───────┼────┼────┼───────┼──────┼────────┼──────┤│6 │北市環松山罰字│王振鴻 │林暉庸 │99年4月29日 │隨地便溺 │使用專用垃圾袋,│1,200元 ││ │第NoX610347 號│ │ │ │ │但未依規定放置。│ ││ │ │ │ │ │ │ │ ││ │ │ │ │ │ │ │ │├──┼───────┼────┼────┼───────┼──────┼────────┼──────┤│7 │北市環松山罰字│劉文棋 │錢勁廷 │98年9月25日 │隨地拋棄菸蒂│垃圾委外待運於合│600元 ││ │第NoX607626 號│林澔 │ │ │ │約時間外排出造成│ ││ │ │ │ │ │ │污染。 │ │├──┼───────┼────┼────┼───────┼──────┼────────┼──────┤│8 │北市環松山罰字│劉文棋 │凌郁婷 │99年1月18日 │隨地拋棄菸蒂│垃圾委外清運於合│1,200元 ││ │第NoX610114 號│林澔 │ │ │ │約時間外排出造成│ ││ │ │ │ │ │ │污染。 │ │├──┼───────┼────┼────┼───────┼──────┼────────┼──────┤│9 │北市環松山罰字│劉文棋 │劉家亨 │99年1月18日 │隨地拋棄菸蒂│垃圾委外清運於合│600元 ││ │第NoX610112 號│林澔 │ │ │ │約時間外排出造成│ ││ │ │ │ │ │ │污染。 │ │├──┼───────┼────┼────┼───────┼──────┼────────┼──────┤│10 │北市環松山罰字│劉文棋 │戊○○ │98年12月14日 │隨地拋棄菸蒂│一般垃圾使用專用│ ││ │第NoX607816 號│林澔 │ │ │ │垃圾袋,未依規定│600元 ││ │ │ │ │ │ │放置,丟棄於上述│ ││ │ │ │ │ │ │地點。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