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美玲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美玲為民國(下同)82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公職護士考試錄取之人員,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4年9月1日以局字第00
000 號函分發實習後,經臺北市政府於85年4月6日以府人二字第00000000號令派定為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護士,於94年1月1日調派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於94年11月1日調職同院行政科員,於95年9月14日,調派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事員,於96年8月1日調派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義安里里幹事,職等及職系分別為委任四至五職等、一般民政,並自斯時起迄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100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8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休假期間,先後於附表「消費日期」欄所載時間,持國民旅遊卡至如附表所示國旅卡消費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嗣於100年8月13日某時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9樓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公室,申請公務員休假補助,由人事室承辦人員列印「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後,交與蕭美玲核對時,其明知於附表「消費日期」欄所載時間,持國民旅遊卡至如附表所示國旅卡消費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抗UV防曬褲、排汗褲各1件,係基於用以請領100年7、8月份駐里事務費(依「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一覽表」之相關規定,里幹事可依支出憑證處理處點按月檢據核銷駐里事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目的,而刷卡消費,並已分別核銷100年7、8 月份之里幹事駐里事務費,即不得再以同一消費款項重複請領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如附表所示無用以請領100年7、8 月份之里幹事駐里事務費之2筆費用予以刪除,而逕在該申請表之「休假人員確認前項消費資訊及請領情形之簽章」欄位蓋用印文,用以表示確認該申請表內容無誤,致使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人事室、會計室承辦人員誤信如附表所示之2 筆消費款項確係蕭美玲在國內旅遊消費,並未重複請領其他費用,因此陷於錯誤,連同蕭美玲於上開休假期間,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其餘款項共計
1 萬3,439 元,匯至蕭美玲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1 萬2,674元。嗣於101年5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蕭美玲在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蕭美玲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美玲坦承不諱,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101年10月9日審北市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 年7、8月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里幹事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臺北市大安區義安里100年度7、8月份支出憑證清冊、臺北市大安區100年度大安區公所所屬公務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在卷可稽(見101偵22313卷第34至38頁、第58頁、第62至67頁、第69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且查:
㈠、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5 點規定,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核發休假補助費者,應於休假期間內以國民旅遊卡於交通部觀光局審核通過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除於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之刷卡消費,加倍補助外,於其他行業別之刷卡消費,則應核實補助,以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動,以振興觀光休閒旅遊及藝文產業,帶動就業風潮。本件被告固確有申請於如附表「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站登錄之休假日期」欄所載時間休假,並於附表「消費日期」欄所載時間,持國民旅遊卡至如附表所載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抗UV防曬褲、排汗褲各1件,係基於用以請領100年7、8月份駐里事務費之目的,而刷卡消費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臺北市大安區義安里里幹事,是被告購買如附表所載物品之款項,依「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一覽表」之相關規定,可依支出憑證處理處點按月檢據核銷駐里事務費每月6,000元,則此2筆刷卡消費實際上不符合其申請休假旅遊住宿之相關費用,亦不符合「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5 點之規定,當不得請領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被告據以請領補助,顯屬不法。
㈡、又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核銷,係先由公務人員持用「國民旅遊卡」之消費項目,經聯信中心建置之檢核系統檢核後,該中心即可將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交易資料,置於網路供各機關人事單位或持卡人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再由請休假人員確認或由該公務人員使用網路服務自行列印確認後,持向服務機關辦理申請,迨人事室、會計單位審核後,由出網單位透過機關薪資系統撥付入休假戶帳戶(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國民旅遊卡相關事項問與答98年
1 月修訂版)。而被告於100年8月13日某時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8、9樓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公室,申請公務員休假補助,經由人事室承辦人員列印「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並交付之,供其核對時,明知其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載之物品,係用以請領100 年7、8月份駐里事務費,並已分別核銷100 年7、8月份之里幹事駐里事務費,竟仍在該申請表之「休假人員確認前項消費資訊及請領情形之簽章」欄位蓋用印文後,交予承辦人事業務之人員用以申領休假補助費,致使主辦人事、主辦會計審核該申請表上所載資料,誤信被告於附表「消費日期」欄所載時間所為之該2 筆消費支出,係屬國內休假旅遊消費,並未重複請領其他費用,足見被告在該申請表上蓋章確認之際,確有詐欺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為構成要件,故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施用之詐術,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關,或於行為時已喪失公務員身分者,即無所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可言;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其職務上之時機因乘便而言,其所利用者,固包括其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及其衍生之機會,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但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該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始克相當,若其用詐財之方法,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聯者,即不發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問題,易言之,即必須先有該項職務存在,始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68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2
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82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公職護士考試錄取之人員,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4年9月1日以局字第00000號函分發實習後,經臺北市政府於85年4月6 日以府人二字第00000000號令派定為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護士,於94年1月1日調派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於94年11月1 日調職同院行政科員,於95年9月14 日,調派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事員,於96年8月1日調派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義安里里幹事,職等及職系分別為委任四至五職等、一般民政,並自斯時起迄今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附卷足憑,固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於本案中,被告於附表「消費日期」欄所載時間,使用民國民旅遊卡,並請領休假補助費等節,與被告法定職務權限之執掌並無關連,自不能認為係執行公務,揆諸前開說明,縱因此有所犯罪,亦不能成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物罪,然本件被告於附表「消費日期」欄所載時間,使用國民旅遊卡,並請領休假補助費等節,與被告法定職務權限之執掌並無關連,自不能認為係執行公務,而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此有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行為人須以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 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核與其法定職務權限之執掌並無關連,自不得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核對所屬人事單位列印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時,明知其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載之物品,係用以請領100年7、8月份駐里事務費,並已分別核銷100 年7、8月份之里幹事駐里事務費,竟仍在該申請表之「休假人員確認前項消費資訊及請領情形之簽章」欄位蓋用印文後,交予承辦人事業務之人員用以申領休假補助費,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業於101年5月11日將詐取之休假補助費1萬2,674元繳還與臺北市政府,有臺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20頁),顯見其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獲上揭不法利益金額非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詐領補助費所用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還所請領之補助費與臺北市政府,頗具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現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復有年長母親,均待其照護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盼其能深切反省,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消費日期│國旅卡消費特約商│消費內容∕金││ │網站登錄之休假日期│ │店 │額(新臺幣)│├──┼─────────┼────┼────────┼──────┤│ 1. │100年7月29日至同年│101年7月│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抗UV防曬褲1 ││ │月31日 │29日 │信義路4段248號1 │∕6,736元 ││ │ │ │樓山頂鳥旅遊休閒│ ││ │ │ │用品專賣店(信義│ ││ │ │ │二店) │ │├──┼─────────┼────┼────────┼──────┤│ 2. │100年8月5日至同年 │101年8月│同上 │排汗褲1件∕ ││ │月7日 │5日 │ │5,938元 ││ │ │ │ │ │├──┴─────────┴────┴────────┴──────┤│以上2筆詐領金額合計:1萬2,674元 │└─────────────────────────────────┘